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93號
TPHM,106,上易,893,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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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來
被   告 王徐金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06、236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素幸於民國100年7、8月間經由友人鍾照光(已不起訴處 分確定)處,得知有人從事「1928年金字塔面額100萬元舊 美鈔」(下稱本件舊美鈔)之買賣事宜,即欲尋找本件舊美 鈔之貨源並居間撮合買賣以賺取佣金,遂循線透過友人吳松 蒼、蔡憲松羅冠仁、林亞榮(對外自稱林聖翔,以上均未 據偵辦)、邱圓(另案通緝中)、鄭淑紅(未據偵辦)等人 介紹結識黃添來黃添來明知其並無本件舊美鈔之供貨來源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前來詢問 之李素幸佯稱有本件舊美鈔貨源,雙方洽談後,黃添來於 100年9月1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國軍英 雄館內,與李素幸簽定「1928年舊美鈔處理流程備忘錄」( 下稱本件舊美鈔備忘錄),約定由黃添來代表之庫方(即貨 方)將提供本件舊美鈔2萬至10萬箱予李素幸代表之處理方 (即回收方)回收,之後將由庫方提出本件舊美鈔之箱卡、 箱號、水單、總單、清冊、來源證明等供貨切結書,處理方 則提供回收文、免責令、專款專用資金證明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本行支票履約保證金,雙方查驗無誤後將於100 年9月23日簽定正式合約,若未於上開日期簽約,則庫方可 先行領用200萬元保證金等旨,並由李素幸當場提供面額20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下 稱本件支票)彩色影本交予黃添來,嗣因李素幸黃添來遲 遲未能提出本件舊美鈔之箱卡、箱號等照片供處理方查驗, 唯恐此回收專案破局而無法收取佣金,遂於100年9月23日與 黃添來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咖啡店內商談此事,黃 添來遂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向李素幸佯稱需搬運費、倉管費



、祭祀費始能將本件舊美鈔從倉庫取出等語,致李素幸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與黃添來簽定「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並將 本件支票交予黃添來,同意黃添來兌現本件支票,黃添來旋 持本件支票向不知情之徐富祥貼現並取得200萬元現金,惟 經李素幸多次催促履約,黃添來仍音訊全無,李素幸始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素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因管轄錯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黃添來)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訴人即被 告黃添來(下稱被告黃添來,有罪理由詳後述)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添來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並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及依據
1.不爭執之事實─與告訴人簽立提供本件舊美鈔契約並將告 訴人交付本票貼現領取
被告黃添來與告訴人李素幸(下稱告訴人)於100年9月16 簽定本件舊美鈔備忘錄,約定由被告黃添來代表之庫方將 提供本件舊美鈔2萬至10萬箱予告訴人代表之處理方回收 ,之後將由庫方提出本件舊美鈔之箱卡、箱號、水單、總 單、清冊、來源證明等供貨切結書,處理方則提供回收文 、免責令、專款專用資金證明及200萬元之本行支票履約 保證金,雙方查驗無誤後將於100年9月23日簽定正式合約 ,若未於上開日期簽約,則庫方可先行領用200萬元保證 金等語,並由告訴人當場提供本件支票彩色影本交予被告 黃添來;復於100年9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咖 啡店內,與告訴人簽定「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後,收取



本件支票向徐富祥貼現之200萬元現金等事實,為被告黃 添來所不否認,並有本件舊美鈔備忘錄、「台支本票動用 簽收單」、本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1日(103)台匯銀(總)字第 32229號函暨所附徐富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2.爭執事實
被告黃添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 從找伊簽約要本件舊美鈔,簽約之後伊有向告訴人拿200 萬元,這是向貨主李忠吉拿美鈔必要花費,真的有本件舊 美鈔也都有照片,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⑴被告黃添來佯稱可以提供本件舊美鈔貨源而與告訴人簽約 ,告訴人因而交付之本票
①被告黃添來自稱有本件舊美鈔貨源,並與告訴人簽定本件 舊美鈔備忘錄,再向告訴人稱需要200萬元準備出貨而收 取本件支票並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李素幸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做土地仲介的時候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鍾照光鍾照光說他那邊有回收方要回收馬克、舊美鈔、 富國債券等商品,如果找到貨源促成交易,就可以賺取佣 金,伊就透過吳松蒼蔡憲松羅冠仁、林亞榮邱圓鄭淑紅牽線認識被告黃添來,被告黃添來是貨主的代表, 雙方洽談多次,也有製作中人的佣金分流表,100年9月16 日伊就在臺北的國軍英雄館與被告黃添來簽本件舊美鈔備 忘錄,本件舊美鈔備忘錄是邱圓提供的,是記載前置作業 及表示一方有貨要賣、一方要回收要買的協議,並且由伊 提供本件支票影本給貨方,因為鍾照光腳痛所以叫伊去臺 北代表回收方簽約,伊回到臺中之後再將本件舊美鈔備忘 錄拿給鍾照光補簽名,之後還會再有正式的合約,鍾照光 說正式簽約的時候對方有貨,處理方就會拿出回收文、免 責令、專款專用資金證明等文件出來簽約,之後鍾照光說 回收方一直問規格是什麼樣子,要求貨方出貨並拍照,貨 方就跟伊說200萬元要變現,要車馬費、搬運費、拜拜祭 天費用讓他們去搬貨出來,伊才寫了「台支本票動用簽收 單」給貨方簽收,代表貨方收了錢一定會把貨搬出來,最 後錢被貨方領走了,也沒有看到本件舊美鈔,因為被告黃 添來簽了本件舊美鈔備忘錄,也說自己有貨,伊才會相信 被告黃添來,錢才會遭被告黃添來領走等語綦詳(見偵16 606卷第250至251頁反面;原審卷第73至81頁),被告對 此亦不否認。
②至證人鄭淑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支票及事後兌現之 200萬元均係同案被告陳資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惟觀諸卷附之「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見偵16606 卷第85頁),被告黃添來係在「領用人甲方(庫長)簽章 」欄位簽名蓋章,同案被告王徐金桔陳資樺則於「見證 人簽章」欄位簽名蓋章,以此文件之記載方式,當可認定 本件支票係交予被告黃添來領用無疑,且被告黃添來於警 詢時供稱100年9月23日告訴人有將本件支票交予其保管, 其簽收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再將本件支票拿去換現金等 語(見警卷第8至11頁),被告黃添來於原審審理時則先 稱被告王徐金桔陳資樺在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上簽名的 意思是見證其有拿到錢(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後改 稱當天李素幸是將本件支票交予陳資樺,然亦不否認200 萬元現金係由其收取一事(見原審卷第226、229、238頁 ),堪認本件支票兌得之200萬元確實係由被告黃添來收 取無誤,證人鄭淑紅關於何人收取200萬元之證述內容, 難認與事實相符,不予採信。
⑵被告黃添來自始至終均未提供本件舊美鈔
①證人李素幸證稱與被告黃添來結識、簽約過程及被告黃添 來始終未提供本件舊美鈔予處理方查驗一節,核與證人羅 冠仁於偵查中、證人蔡憲松鄭淑紅吳松蒼林亞榮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鍾照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經具結後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6606卷第249至250、262至264、275 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114頁、177至204、216頁反面至 223頁、264頁反面至274頁)。
②被告黃添來所提本件舊美鈔貨主「李忠吉」係幽靈抗辯 Ⅰ被告否認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時,對有利於己之積極抗辯事 由存在,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同 旨趣,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 等原則。本案被告既提出確有本件舊美鈔存在,其對之有 利於已之抗辯事由存在,應負提出證據責任,在被告證明 至有合理懷疑之前,檢察官無庸對該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 證責任,法院可視被告之抗辯為幽靈抗辯、無效抗辯。 Ⅱ被告黃添來雖提出本件舊美鈔貨主「李忠吉」出具之收條 1紙(見警卷第12頁),表示其係將本件支票兌得之現金 200萬元交予後方聯絡人「李忠吉」之意,然被告黃添來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李忠吉」與本件舊美鈔貨 主的關係,是1位住在基隆路的將軍介紹「李忠吉」說他 後面有東西,有拿1、2張正本給伊摸過,「李忠吉」好像 住在基隆,但是伊沒有去過「李忠吉」住處,案發後伊打 電話給「李忠吉」都沒接,後來伊打聽到「李忠吉」已經



過世,伊現在也沒有辦法找到以前跟「李忠吉」聯絡的電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至236頁反面、287頁反面 ),則依被告黃添來所述,「李忠吉」並非在與國際貨幣 業務相關之機構、單位任職之人,亦無任何書面文件證明 「李忠吉」有本件舊美鈔貨源,更無任何鑑定報告證明「 李忠吉」曾經出示予被告黃添來觀賞之舊美鈔確實為美國 政府於1928年發行之真鈔,被告黃添來是否會在此種情況 下即貿然相信「李忠吉」有本件舊美鈔,甚至率將本件支 票兌得之200萬元現金交予「李忠吉」,實啟人疑竇;又 觀諸被告黃添來提出之上開收條1紙,其上僅記載「茲收 到黃添來先生送來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係為處理一九二八年 舊美鈔(金子塔)之處理費點收無誤」、「保管人李忠吉 」、「中華民國100年九月二十五日」等語,而保管人欄 位除「李忠吉」簽名、蓋章外,並無記載任何關於「李忠 吉」之年籍資料如身分證號碼、住居地、電話號碼等資訊 ,亦未加蓋指印以特定身分,核與一般書寫此種收條之目 的即是為了日後可以找到收款者以釐清責任歸屬之交易常 情明顯相違,實難僅憑此種無法特定收款人之收條,即認 被告黃添來確實有將200萬元交予「李忠吉」;再者,被 告黃添來自102年10月間經告訴人對其提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返還200萬元之民事訴訟開始,至104年5月間遭 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本件公訴,迄106年11月14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能提出「李忠吉」之年籍 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共同友人等任何資訊,供本院 查證是否確有此人俾傳喚到庭作證,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 證明「李忠吉」有本件舊美鈔貨源之文件供本院詳查,則 被告黃添來已知自己將遭受民事求償或刑事追訴處罰而可 能造成財產、自由受剝奪之情況下,卻仍未積極尋找「李 忠吉」出面作證,更難認確實有「李忠吉」之人存在,依 前開說明,因可認被告黃添來所舉本件舊美鈔確實存在而 為李忠吉所持有乙節,係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被告黃 添來於本案案發前後之各種說詞、舉止觀之,足認被告黃 添來並無本件舊美鈔貨源,卻仍透過牽線者向告訴人佯稱 有本件舊美鈔貨源,至為明確。
⑶告訴人李素幸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本票供被告兌領 關於告訴人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黃添來並同意其兌領200 萬元之理由,告訴人始終證稱簽定本件舊美鈔備忘錄之後 ,貨方表示出貨需要搬運費、車馬費、祭祀費用,而要求 將本件支票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85頁反面) ;被告黃添來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本件舊美鈔備忘錄上記



載之200萬元是作業費,不是保證金,伊不知道為何備忘 錄上面會寫簽約日期有異動則庫方可先行領用200萬元保 證金等文字,後來約定之簽約日即23日到了,處理方他們 心甘情願給伊200萬元去拿東西出來,伊後面的貨主自己 還提供了300萬元,總共花了500萬元才能把貨拿出來,告 訴人給200萬元之後沒有多久貨主就拿貨出來,但是處理 方就不處理,貨出來一段時間沒有處理就要回庫,要回庫 之前伊要求拍照留底,所以才拿伊的帽子去合照,(後又 稱)因為處理方的回收文、免責令、資金都沒有到位,所 以才會拖到23日說200萬要給伊領給後面的貨主,安撫老 人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至238頁反面);而 本件舊美鈔備忘錄交易流程第1點記載由處理方提供200萬 元履約保證金的行支正本,第3點記載「雙方簽約完馬上 辦理開戶及全額撥款,簽合約後若未全額撥款,則甲方( 庫方)可沒收乙方(處理方)的保證金200萬元」,備註 欄以手寫記載「簽約日定於100年9月23日簽定正式合約, 若簽約日有異動未落實,則庫方(甲方)可先行領用乙方 所提供之200萬元保證金」等文,證人鄭淑紅亦稱告訴人 交付本件支票給貨方兌現200萬元,是因為約定時間到了 沒有處理,就要沒收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 至198頁反面),顯見關於告訴人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黃 添來兌現之原因,各方說法不一,然不論告訴人交付此款 項之原因究竟是出貨所需之作業費用、安撫貨主之慰撫金 、依照契約得沒收之保證金或違約金,均可認此款項係與 履行本件舊美鈔備忘錄相關,然被告黃添來並無本件舊美 鈔貨源,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舊美鈔備忘錄係在被告黃 添來佯稱有貨源之詐欺行為前提下所簽定,告訴人亦係基 於相信被告黃添來有本件舊美鈔貨源、欲繼續與被告黃添 來交易本件舊美鈔之主觀認定,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此筆款 項予被告黃添來,故被告黃添來以交易本件舊美鈔為由向 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堪以認定。 ⑷被告黃添來抗辯係告訴人未能提供回收文及免責令導致無 法履約不可採信
被告黃添來雖一再辯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準備 好出貨事宜,是告訴人無法提出回收文、免責令,才導致 回收專案無法繼續,始依約沒收告訴人之200萬元等語, 並提出銅箱及美鈔照片為據(見偵23625卷第215至218頁 ),然查被告黃添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偵23625卷第215 頁、第217至218頁之金字塔銅箱外觀箱號及序號照片、面 額100萬元之舊美鈔照片均是「李忠吉」給伊的,同卷第



216頁照片是告訴人給200萬元之後沒有多久,「李忠吉」 就去拿了1箱貨出來,用車子載到「李忠吉」的朋友家裡 ,箱子與報紙合照的那幾張照片是「李忠吉」給伊的,之 後因為處理方沒有處理所以東西要回庫,回庫之前伊要求 拍照留底,所以伊才拿自己的帽子去跟銅箱合照等語(見 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234頁、236頁),惟偵23625卷第 216頁、第217至218頁之銅箱外觀、美鈔照片均是彩色影 印,並無任何官方文件或公正第三單位之鑑定報告可佐證 該美鈔確實為真鈔,已難憑該彩色影印照片即認被告黃添 來有本件舊美鈔貨源。次查,被告黃添來稱其向告訴人收 取200萬元後,才由「李忠吉」從倉庫搬出1箱銅箱來拍照 ,然被告黃添來與告訴人簽定本件舊美鈔備忘錄之時間為 100年9月16日,告訴人交付本件支票之時間為100年9月23 日,有本件舊美鈔備忘錄及「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在卷 可佐,而偵23625卷第216頁之銅箱照片顯示之拍照日期則 為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4日,明顯與被告黃添來所述 之時間扞格,佐以證人李素幸鍾照光蔡憲松鄭淑紅林亞榮等人均證稱整個過程都沒有看到被告黃添來提出 任何銅箱或美鈔照片等語,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黃添來 提出銅箱與報紙、帽子合照之照片,係與告訴人代表之本 件回收專案相關,故上開銅箱及美鈔照片,均無足採為對 被告黃添來有利之證據而認定其有本件舊美鈔貨源。又依 照被告黃添來所述,本件舊美鈔應係價值連城、取得及保 管均不易之物品,則其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後搬出1 箱本件舊美鈔,豈有不積極催促處理方前來驗貨之理?然 被告黃添來並未提出任何敦促處理方前往特定地點驗貨之 通知紀錄,反而於101年12月18日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 ,才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已備妥貨物等待處理 方處理等語(見偵16606卷第89至110頁),在在顯示被告 黃添來並未提供任何關於本件舊美鈔銅箱之照片予處理方 驗證,亦無本件舊美鈔貨源,其上開所辯,要非足採。 ⑸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不一致之處
公訴意旨雖謂告訴人與被告王徐金桔陳資樺於100年9月 18日分別簽定「凡爾賽(TOV)處理備忘錄」(下稱本件 凡爾賽備忘錄)、「富國債券(WellsFargo)處理備忘錄 」(下稱本件富國債券備忘錄),及卷內另有告訴人與被 告王徐金桔於同日簽定之「1922年德國舊馬克處理備忘錄 」(下稱本件舊馬克備忘錄)部分,因簽約當事人欄或見 證人欄均無被告黃添來簽名,告訴人亦未指訴被告黃添來 有參與上開3份備忘錄之簽署、洽談過程,故被告黃添來



向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僅係本件舊美鈔交易部 分;另公訴人認被告黃添來有以佯稱無從取得之回收文及 免責令施以詐術云云,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 回收文及免責令等文字,是告訴人本身提出之要求(見本 院卷第95頁),是亦難認被告有以為詐術之手段,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均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 性,併此說明。
⑹綜上,被告黃添來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 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黃添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添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 該條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添來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論處。核被告黃添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黃添來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取不當利益,見告 訴人欲撮合本件舊美鈔交易賺取佣金,而乘機佯稱自己有 本件舊美鈔貨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定本件舊美 鈔備忘錄,進而交付本件支票供其兌現,不僅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告訴人惶惶追索、訴訟之精神損害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添來並無前科之素行、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及犯罪後始終飾詞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以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失,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 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添來所詐得200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當。
2.被告黃添來上訴理由仍執係告訴人無法提出回收文及免責 令故無法履約,關於200萬元已交付李忠吉,並非其詐欺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前開上訴意旨所執各端業據本 院逐一指駁如前,是上訴意旨猶執此置辯,即無可採,自 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即被告王徐金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徐金桔黃添來陳資樺(已歿)均 明知市面上並無發行1928年金字塔面額100萬元美鈔或7500 億元美元版債券等金融商品,為詐騙他人財物,竟與不詳之 成年人士謀議,先由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假藉渠 等有本件舊美鈔、「1922年德國舊馬克」、「凡爾賽(TOV )」、「富國債券(Wells Fargo)」等金融商品之貨源, 投資者得以低比率之數額折算取得,再居間出售予有意收購 者,其報酬率甚好。渠等為取信投資者,乃提出內容不實之 回收供貨切結書、同意供貨切結書、倉庫地點等文件為憑。 復佯稱若再介紹其他人投資,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獎金,並 要求參與者,必須簽署備忘錄,且投資者必須於數日內提供 專款專用資金證明、面額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及事實 上無從取得之「回收文」與「免責令」等文件,迨渠等取得 上開銀行支票後,旋向他人兌得現金,再由被告黃添來交付 予前開不詳之人士。渠等並於交付支票之投資者要求履約時 ,以該投資者未能於該期限內提供上開文件為由,拒絕返還 上開擔保支票,而欲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於100年7 、8月間,居住臺中市之告訴人李素幸自另案被告鍾照光處 ,得知上開消息,經由另案被告邱圓之介紹,因而與被告黃 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在臺中市碰面,渠等並以前開手法 詐騙告訴人,而於同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分別與告訴人簽定本件舊 美鈔備忘錄、本件凡爾賽備忘錄、本件富國債券備忘錄等文 件,告訴人並交付本件支票1紙予被告黃添來陳資樺及王 徐金桔。復告訴人見渠等久未交貨履約,即於同年月23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與被告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碰面,渠等並藉口告訴人違約未提出上



開備忘錄所記載之文件及出貨需運費、倉管費及祭祀費始能 出貨之理由,要求告訴人必須簽立「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 ,同意渠等提領本件支票,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同意渠等 提領本件支票即可正式簽約取得上開商品,因而簽定上開簽 收單。渠等旋推由被告黃添來向不知情之徐富祥兌得200萬 元之現金後,立即將該現金交付上開共同詐騙之人士。惟渠 等仍未履約,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陳資樺王徐金桔竟 推說未取得本件支票,乃再度誆稱必須交付200萬元之銀行 本票,始能履約,告訴人誤信下,乃交付面額為200萬元之 前開銀行支票之彩色影印本1紙予渠等為擔保。詎渠等事後 亦未履約,經告訴人要求查看前開商品後,渠等竟毫無音訊 ,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徐金桔與被告黃添來共 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犯 行(詳如後述),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無罪推定及檢察官舉證原則
1.無罪推定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
2.檢察官舉證原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公訴人所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公訴人認被告王徐金桔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 黃添來陳資樺王徐金桔之供述、證人李素幸鍾照光羅冠仁、蔡憲松林亞榮吳松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5誤載為吳蒼松)、鄭淑紅之證述、本件舊美鈔備忘錄 、本件凡爾賽備忘錄、本件富國債券備忘錄、台支本票動 用簽收單、庫方存庫貨品處理協議書、倉庫地點明細、關 於解決全球金融危機的辦法條列草案照會函、國際組織工 作編號參考、關於委託【國際集團】全面執行民族資產回 歸與啟用的命令、天地人庫執行令、德國1922年舊馬克貨 主供貨同意切結書、本件支票影本、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1日(103)台匯銀(總)字第 32229號函暨所附徐富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三)不爭執事實
被告王徐金桔於100年9月18日與告訴人簽定本件凡爾賽備 忘錄,並有在同案被告陳資樺與告訴人簽定之本件富國債 券備忘錄之見證人欄位簽名,100年9月23日有在告訴人與 被告黃添來簽定之「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見證人欄位簽 名,且本件支票係由其胞弟徐富祥提示兌現等事實,有上 開各備忘錄、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本件支票影本、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1日(103)台 匯銀(總)字第32229號函暨所附徐富祥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被告王徐金桔亦不否認。
(四)爭執事實─被告王徐金桔有無與被告黃添來共同詐欺取財 被告王徐金桔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與告訴人簽定本件凡爾賽備忘錄及陳資樺與告訴人簽定本 件富國債券備忘錄,是告訴人請伊、陳資樺幫她找東西而 已,都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告訴人也沒有依照上開備忘錄 分別拿出200萬元履約保證的支票給伊,當時是鄭淑紅陳資樺說她們大概可以找得到告訴人要的東西,所以要求 伊先當人頭代表去跟告訴人簽約,伊在「台支本票動用簽 收單」見證人欄位簽名也是告訴人要求伊作見證,本件支 票200萬元是本件舊美鈔備忘錄的保證金,伊不知道為何 本件支票最後會到徐富祥那裡,伊是後來才聽說被告黃添 來跟徐富祥認識等語。經查:
1.被告王徐金桔並未參與被告黃添來與告訴人本件舊美鈔備 忘錄之簽定
告訴人係因被告黃添來佯稱有本件舊美鈔貨源,而與被告 黃添來簽定本件舊美鈔備忘錄,復為了使本件舊美鈔交易 繼續進行,始交付本件支票供被告黃添來變現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然告訴人透過吳松蒼等人逐層介紹後認識被告 黃添來,再與被告黃添來洽談本件舊美鈔回收事宜並簽定 本件舊美鈔備忘錄之過程中,被告王徐金桔均未參與,此 情業據證人李素幸黃添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86、92、224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徐金桔並未參與 本件舊美鈔交易,亦未與被告黃添來就本件舊美鈔交易事 宜事前謀議。
2.被告黃添來詐得本票後貼現兌領乙節被告並不知情 本件支票雖係交由被告王徐金桔之胞弟徐富祥提示兌現, 然證人黃添來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王徐金桔,因土地買賣 事宜認識徐富祥,伊不知道徐富祥與被告王徐金桔之關係 ,本件支票變現所得200萬元是要給伊後面的貨主,被告 王徐金桔陳資樺的庫方跟伊後面的庫方不一樣,被告王 徐金桔在「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上簽名的意思是見證伊 有拿到錢,被告王徐金桔也沒有分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 審卷第224頁反面、226頁反面至227頁、229頁反面、238 頁),證人徐富祥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0年9月底伊使 用的匯豐銀行帳戶有存入1張200萬元的支票,是被告黃添 來拿支票跟伊調現金,這張票是銀行行支,等於現金票, 被告黃添來有拿1份合約書給伊看,內容記載告訴人屆期 未能進行回收,被告黃添來可以提領200萬元,伊就拿現 金給被告黃添來,當時伊在建設公司任職,被告黃添來是 土地仲介且曾經幫伊公司找地,因而結識,被告黃添來跟 伊調現金的時候伊不知道伊姐姐有參與換鈔票的事情,事 後才知道他們有簽協議書等語在卷(見偵23625卷第170至



171頁),顯見被告黃添來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目的, 確實係為了本件舊美鈔交易,與被告王徐金桔代表簽定或 見證之本件凡爾賽備忘錄、本件舊馬克備忘錄、本件富國 債券備忘錄均無關,且被告黃添來亦非透過被告王徐金桔 持本件支票向徐富祥票貼,縱被告黃添來持本件支票票貼 之對象恰為被告王徐金桔之胞弟,亦無法認定被告王徐金 桔有經手此筆款項或取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王徐金桔就 被告黃添來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3.被告王徐金桔亦未就本件凡爾賽備忘錄、本件舊馬克備忘 錄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關於被告王徐金桔是否另外單獨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一節, 證人李素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100年9月18日 簽本件凡爾賽備忘錄、本件舊馬克備忘錄及本件富國債券 備忘錄,當天被告王徐金桔陳資樺邱圓都有在場,這 些備忘錄是表示一邊有人要回收要買,一邊有貨要賣的協 議,100年9月23日伊有與被告黃添來、被告王徐金桔、陳 資樺簽「台支本票動用簽收單」,表示他們可以領用本件 支票,雖然伊簽的每1份備忘錄都說要200萬元支票作為保 證金,但是被告黃添來他們也沒有說各自都要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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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