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641號
TPHM,106,上易,2641,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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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煜翔(原名曾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曾煜翔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5日出所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362號、99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 度簡字第1525號、第4260號及101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後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2029號、第207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17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0月17日);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6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其另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06 年6月27日);前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5年 10月31日假釋出監,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年11月29日9時40分採尿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各1 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第2至3頁)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查被告於97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3月5日出所,復於同年起 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 、103年間(1)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運輸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29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5)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6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1)、(2)案件並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其餘(3)及(4)( 5)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先後接續執行,於103年 10月21日入監執行,其中(1)(2)案件執行至104年4月17日、 (3) 案件執行至104年10月17日(於本件構成累犯)、(4)( 5) 案件執行至106年6月27日,而前開各案件至105年10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30 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惟 其中無論(1)、(2)案件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或(3 )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部份,單獨計算均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 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 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 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 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 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曾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8 月。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堪稱妥適。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應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 量以適當之刑,而非以前案犯罪判決刑度為基準云云。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 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審酌被 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 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 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曾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之犯行 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量以適當之刑等情節),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衡諸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則被告於此再犯施用毒品,經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8 月,即無量刑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泛言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 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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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