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 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嗣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於103年10月8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6884號函,通知 被告應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被告在監期間 之103年10月14日親自收受該函文通知。詎被告於同年月20 日出監後,自104年5月11日起即未按時出席,亦未提出書面 證明文件請假,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8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7121號函對被告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04年9月14上午9時 許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知悉該函文內 容後屆期仍無故拒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 政府遂移請偵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被告個案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課程之安老師徐健峯於偵訊、原審(偵緝卷第12 5至127頁、原審卷第374至386頁),及證人即被告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0號租屋處房東鐘方瑞於偵訊、原審( 偵緝卷第114至116頁、原審卷第369至374頁)證述明確,被 告亦坦承有收受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北府社家字第1033 136884號函文,通知應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伊嗣因未按期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等情不 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影本、 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33136884號函文 暨送達證書、被告手寫予安老師之請假書面資料、新北市政 府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計畫簽到表、安老師即證人徐 健峯記載被告出席紀錄及電話紀錄可證(偵卷第2、4、5、9 、79至83頁、偵緝卷第128、1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8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7121號函文暨送達證書、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04年9月8日23時0分許之電話查訪表、 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被告 104年9月16回覆證人徐健峯前於9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證人徐健峯於104年9月18日再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 與證人鐘方瑞之先生邱金順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7、8頁、偵緝卷第1 18、129至130、131頁、原審卷第396、404頁)等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 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
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幼齡子女待其扶養之 家庭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詞無一被採納,令被告實感無言 ,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 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既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 意旨所提被告自行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屬刑法第57 條有關生活狀況之量刑事項,並據原審審酌。且查,被告所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無情輕法重之 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原審 經依累犯加重後,僅量處拘役50日,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 。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未採信其說詞以及量刑過重,卻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認事用法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難謂係有 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泛言 原審判決未採信其供述,及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 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