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390號
TPHM,106,上易,2390,2017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効賜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
易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効賜白安東前有嫌隙,二人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 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00號前,因 故起口角爭執,呂効賜竟基於傷害白安東身體之故意,徒手 毆打白安東左側臉頰,致白安東受有左臉挫傷、紅腫等傷勢 。嗣經白安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安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効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白安東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 和白安東起口角爭執,但我沒有出手打他云云。(一)經查,本件起因於被告為弘化同心共濟會之董事,其於告 訴人白安東住處附近之弘化育幼院舉辦法會,並請法師到 場誦經,因告訴人不滿法會音量過大,遂打電話向環保局 通報檢舉,被告於 105年4月22日下午6點30分許,見告訴 人開車返家,便趨前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檢舉,二人一言不 合,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原審審 易字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96頁反面,本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安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 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4頁)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我於10 5年4月22日下午6時多與妻子潘氏雪香開車返家,車子才 剛停好,正準備把車上物品卸下,被告就衝過來質問為何 要向環保局提出檢舉,之後就揮拳毆打我的左臉頰,我有 閃開,但被告仍有打到我,嗣被告拿起一根木棍作勢要攻 擊我,後來是被告被他的朋友架開,我才沒有遭到被告持 木棍攻擊,過程中雙方沒有拉扯行為,當時臉部有挫傷有 點腫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2頁,原審 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潘氏雪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剛下 班回來,我先生正從車上搬東西下來,我站在車子前面, 他站在車子後面,被告就突然衝過來白安東,打完後又拿 我先生放在後車廂的木頭作勢要他,但被另一個人拉走等 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稱:當時 白安東接我下班返家,他要把車上的東西卸下,準備拿進 家裡,所以我跟他都是站在車頭旁,身後是車庫大門,被 告就跑過來跟白安東說話,講沒幾句就突然衝過來打白安 東,後來還從車內拿棍棒要打人,但遭被告的朋友制止, 我確實有看到白安東被打後臉部有傷,還有點紅紅的,他 被毆打之前臉部並無紅腫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 頁至第40頁反面)大致相符。衡情,告訴人與被告雖前有 糾紛,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過節或深仇大恨,而證人潘 氏雪香與被告則素無怨隙,是上開證人實無挾怨報復而為 虛偽陳述之動機,況證人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 告之必要。另審酌告訴人與證人潘氏雪香就本件事實先後 各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就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



爭執,然後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之事發經過,暨被告毆 打告訴人後,又從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木棍作勢攻擊,但 遭他人制止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相互一致,並無何重大 明顯矛盾之處,復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 足見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言應非子虛。是被告確有 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毆打告訴 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告訴人於當日就醫時,左臉頰眼瞼下方至鼻樑處確有略 呈紅腫之狀態,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傷勢之事實,有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於 106年6月9日出具 之敏總(醫)字第20172425號函及檢附之「白安東就醫之 醫師回覆意見表及病歷留存之照片正本等件」可佐(見原 審卷第10頁、第86頁至第88-1頁),被告之檢傷紀錄亦明 確記載「顏面部外傷〈顏面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 (4- 7)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於105年8月15日敏總( 醫)字第20163082號函所檢附之「急診檢傷紀錄」等件可 憑(見偵查卷第50頁、第52頁)。觀諸告訴人所受上揭左 臉挫傷之傷勢,核與證人潘氏雪香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揮拳 毆打左臉,且左臉呈現紅紅之樣子等情相符。再稽諸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晚 9時許前往醫院就醫 ,與本件案發時間即105年4月22日晚間 6時30分許甚為密 接,顯無由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是告訴 人所受傷勢應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再原審依職權函詢敏 盛綜合醫院告訴人就醫時臉上傷勢及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告訴人有左臉挫傷之依據為何等節,經該院檢附告訴 人傷勢彩色照片並函覆略以:⑴臉部外傷狀況附上當日病 歷存檔照片。⑵左臉挫傷為健保申報所用之疾病名稱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復依上開由醫院所提供之告訴 人臉部傷勢照片,告訴人的左臉頰確有一處較周圍皮膚紅 腫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8-1頁),而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 院病歷資料,檢傷記錄係記載「病人自訴被不認識的人徒 手打現左臉痛」,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左臉挫傷」,顯 然除病患主訴傷勢外,醫師仍有依其專業為告訴人進行例 行檢查及診療等醫療行為後,始出具診斷證明書,是上開 診斷證明書既係由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當具有相 當之可信性,而無虛捏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虞。可認告 訴人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 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警詢筆錄 固記載告訴人警詢時曾證述遭被告以拳頭打我臉頰一下, 然後我有閃開,他又繼續順手拿起一根木頭追打我,他朋



友有拉開他所以沒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但所謂 「以拳頭打我一下『然後』我有閃開」,究竟是指其於被 告揮拳時,有閃躲並未被打到,抑或是指其臉頰被打一下 後,其有閃開,語意不明,顯與紀錄筆錄者之紀錄能力有 關,此見告訴人於該次警詢中已檢具診斷證明書,主張自 己左臉頰挫傷,對被告提出告訴,自可明瞭。而告訴人係 遭被告用拳頭揮擊臉頰後才閃開等情,復經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補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告訴人 確實受有上開顏面部外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 並無打告訴人,告訴人並無任何受傷外觀及醫學上之依據 云云,均無可採。
(四)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
1.(18:14:41至18:14:59)告訴人打開駕駛座車門,下 車至車尾處打開後車廂,身著白色上衣的被告走近告訴人 。身穿白色條紋上衣的曾長海跟在被告身後。
2.(18:15:04至18:15:19)告訴人開始搬運後車廂的物 品。被告多次以手指向告訴人。
3.(18:15:21至18:15:36)告訴人多次手指著被告,接 著繼續搬運後車廂的物品走向車子的右後輪處,告訴人之 身影隨即被樹葉遮蔽。
4.(18:15:38至18:15:44)被告突然衝向告訴人,然其 身影隨即遭樹葉所遮蔽,被樹葉遮擋之人影晃動。之後被 告因被曾長海阻擋而退回車子的左後輪處。
5.(18:15:46至18:15:54)被告自後車廂內拿出不明之 物品後,衝向車子的右後輪處。三人身影被樹葉所遮蔽, 被樹葉遮擋之人影不斷晃動,而後被告又因曾長海的阻擋 退回車子的左後輪處。
6.(18:15:56至18:16:21)被告右手持長形棒狀物品, 數次欲衝向車子的右後輪處,而後似將長形棒狀物品放回 後車廂,並多次手指著樹葉遮蔽之處。曾長海則是不斷地 阻擋被告。
7.(18:16:25至18:17:04)被告衝向車子的右後輪處, 曾長海亦上前阻擋。三人身影被樹葉所遮蔽,被樹葉遮擋 之人影不斷晃動。之後被告、曾長海依序走回車身左側, 並多次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則是走回後車廂繼續搬運物 品」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正反面) 。審酌上開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內容,被告確實曾數度衝 向告訴人,證人曾長海則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屢次



阻擋被告靠近告訴人,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不斷朝我逼近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相 符合,顯不足採。準此,誠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口角爭 執,何以被告會突然衝向告訴人,若非證人曾長海擔心被 告再為暴力行為,何須刻意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並阻 止被告靠近告訴人,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實可認告訴人指 稱被告突然衝過去並揮拳毆打其左臉頰之情節,應非虛妄 。
(五)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 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 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 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 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對於 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告訴人、證 人潘氏雪香就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爭執,然後揮拳毆 打告訴人左臉頰之事發經過,暨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又從 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木棍作勢攻擊,惟遭他人制止等重要 情節,證述內容並無不符,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 指,應可採信,同前所述。而告訴人及證人潘氏雪香分別 於106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繪告訴人及證人潘氏雪 香現場位置圖雖略有不同(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第47頁 ),然現場人員之相關位置距離甚近,無以排除上開差異 係因人員移動前後序略有不同所致。
(六)至於證人曾長海於偵查時雖證稱:105年4月22日下午 6點 30分在大園區沙崙106 之12號前,我有目擊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的經過,當時告訴人正從後車廂把東西搬出來, 被告衝到告訴人身上,我在中間把他們擋開,告訴人當時 沒有碰到被告;被告只有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靠近;被告說 他有推告訴人胸部,我之所以說他們沒有碰到,是因為我 擋在中間,臉朝向告訴人,沒有注意看到被告動作,被告 當時有從告訴人的後車廂拿木棍,被告拿木棍原因為何我 並不清楚,被告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靠近至少有二次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他們只是對話而已,沒有什麼爭執,



當天對話過程雙方口氣還好,沒有很吵,就是還好這樣, 主要是雙方要把這個事情講清楚,當時我在車子的後面, 告訴人準備拿一些東西進屋,我是站在雙方的中間,雙方 談話過程中,被告沒有辦法靠近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在 裡面,我在偵訊時說被告有往告訴人位置靠近,應該是偵 訊中所述實在,被告有往告訴人位置靠過去,只是我有把 被告擋住不讓他繼續靠近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事情講一 講就好了,不要動手,我是勸架者,告訴人稱當天雙方有 爭執,且吵的很兇,那是他個人的想法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衡以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有於上 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然依證人曾 長海上開證述,其於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證述歷歷,尚能 直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被告有衝向告訴人等情, 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天雙方並未發生爭執云云,對於 案發狀況語焉不詳,此部分之證述除自相矛盾外,其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陳全然不符,證人曾 長海於原審審理中顯有所顧忌而未敢將不利被告之部分坦 然直陳。再者,案發當時,證人曾長海既係站立於被告與 告訴人中間,衡情對於案發經過應無不知之理,然檢察官 詢問何以告訴人有左臉挫傷之傷勢,證人曾長海先證稱「 他們沒有碰到」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證人曾長海 於始稱「當時係背對被告,所以沒有注意被告動作」等語 ,是證人曾長海是否確未見聞被告有傷人之舉,亦非無疑 。甚者,證人曾長海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為何要擋住 被告,我的意思是說,事情講一講就好了,不要動手,因 為我是勸架者等語,益徵被告當時應確有動手毆人之舉動 ,證人曾長海始居中勸架阻擋,惟證人曾長海對於被告是 否有打人一事,仍堅稱沒有看到云云,顯係刻意設詞迴護 被告。斟之證人曾長海就不利被告事項之證言,既有前後 供述不一情形,且其證詞亦有避重就輕之憾,自難憑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末依證人即附近鄰居何張簡鳳珠於偵查時雖證稱:告訴人 在當天早上於該處罵人,被告於 105年4月22日下午6時30 分要求告訴人不要這麼兇,告訴人的身體往被告靠過去, 被告用手擋告訴人肩膀,後來告訴人說你打我,我要告你 等語,嗣經檢察官質問為何監視器畫面係顯示被告衝向告 訴人乙節,證人何張簡鳳珠則改稱,我只有看到他們靠很 近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又證人何張簡鳳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站的位置大致上可以看到案發當時 被告及告訴人之位置,因為當時天色沒有很暗,有鐵門、



鐵窗等遮蔽物擋住我的視線,鐵門是一條一條的,我算是 站在屋外,就是家門出來隔了一個鐵門就到馬路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衡諸案發時證人何張 簡鳳珠所在位置距離案發地點有相當距離,且前有鐵窗、 鐵門等遮蔽物阻礙視線,證人何張簡鳳珠是否真能目擊案 發經過,已非無疑。況證人何張簡鳳珠針對案發時被告及 告訴人手上是否有持物品乙節,於偵訊時係證稱:當時沒 有看到有人拿木棍(見偵查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告訴人有從車內拿出榔頭,被告可能是怕告訴人要攻 擊他,也有拿出棍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 對於案發時告訴人的配偶是否在場一事,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沒有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 能明確證述:當時有一個女子站在告訴人的旁邊,但不知 道那個女子是否為告訴人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衡以證人何張簡鳳珠於偵訊時,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楚,斯時既已無法確認上開事項,當無可能迄至 原審審理時反能詳述當時案發細節,記憶更為清晰,其情 實與常情相悖,是證人何張簡鳳珠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均 為其親身見聞之事,亦或是事後聽聞他人轉述,同有可疑 ,仍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 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 性途徑解決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 有身體上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正當,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二十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Ⅰ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Ⅱ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