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45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鴻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某日,以林唐平(經原審判決 ,未據上訴而確定)之名義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購買 BMW 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向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全險 (包含竊盜險)保險金額252 萬2,000 元。嗣因李志鴻經商 虧損急需金錢,於105 年11月中旬某日,與林唐平共同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2 人於105 年12月17日22時許駕駛該車至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新族園卡拉OK」消費,並將該車停於該處外 空地,委由他人將該車輛駕走佯稱失竊,再向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申請失竊險理賠,林唐平將可獲得失竊險理賠金額中20 萬元作為報酬。嗣李志鴻乃於105 年12月17日傍晚,撥打電 話予不知情之陳志驊(綽號小胖),並告以將於當日晚間前 往上開卡拉OK喝酒消費,擔心酒醉駕車一事,而在宜蘭縣礁 溪鄉帝君廟前將該車鑰匙交由陳志驊,委由陳志驊順便將該 車駕駛至宜蘭縣三星鄉大洲地區某修車廠保養。後陳志驊乃 於105 年12月17日23時33分許,前往上開卡拉OK,將該上開 自小客車開往三星鄉大洲地區某修車廠。復由林唐平於105 年12月18日15時1 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 山派出所偽報上開自小客車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 盜罪嫌。俟李志鴻、林唐平完成報案手續後,即於105 年12 月19日17時許一同前往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失竊保險金理 賠申請,並由林唐平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 讓與同意書」、「讓與契約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 」,致不知情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柏蔭森陷於錯 誤而將該案公司審核,該公司亦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 18日核撥保險理賠金226 萬9,800 元入林唐平所開立彰化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李志鴻、林唐平隨即於106 年2 月22日親自前往銀 行提領220 萬9,000 元及6 萬800 元,而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後,由林唐平分得20萬元,餘則歸由李志鴻取得。李志鴻於 獲得保險金後,於106 年3 月22日夜間某時自三星鄉大洲地 區某修車廠將該車開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村金山西路295 巷 內重劃道路內。經警分析105 年12月17日晚間之上開卡拉OK 外監視器後查悉上情,並經李志鴻、林唐平於所誣告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前揭事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柏蔭森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且核與證人陳志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21 頁,偵卷第15-16 頁);此外,並有105 年12月17日宜蘭縣○○鄉○○○路00 巷00號(新族園卡拉OK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AQK-8578自小 客車員山鄉員山村金山西路295 巷內重劃道路照片2 張、明 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汽車理賠險申請書、失竊車讓 與同意書、讓與契約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5 、 36-37 、38、39、42-52 頁),足認被告李志鴻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認定屬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李志鴻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志鴻與共同 被告林唐平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志鴻所犯上開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志鴻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李志鴻之犯罪情狀, 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李志鴻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志鴻因急需金錢, 竟夥同共同被告林唐平以前揭向警方謊報其所有車輛遺失, 藉此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詐領車輛失竊險之保險理賠金,造 成偵查機關啟動偵查作為及使他人陷於犯罪追訴之風險中, 且詐得金額高達226 萬9,800元,由被告李志鴻取得206 萬 9,800 元,迄未償還被害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就被告李志鴻所犯二罪分別量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誣告罪有期徒刑3 月,並就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 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又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鴻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得 206 萬9,800 元之贓款、共同被告林唐平則分得20萬元之贓 款,此為被告李志鴻及共同被告林唐平所是認且所供相符,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李志鴻所分 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妥適。
四、被告李志鴻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 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即難指其違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 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二)查原判決考量被告李志鴻因急需金錢,竟夥同共同被告林 唐平以前揭向警方謊報其所有車輛遺失,藉此向明台產物 保險公司詐領車輛失竊險之保險理賠金,造成偵查機關啟 動偵查作為及使他人陷於犯罪追訴之風險中,且詐得金額 迄未償還被害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損 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3 月。顯已說 明其量刑審酌之法定事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 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再者被告李 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 是被告李志鴻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