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王昭林(所涉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 綠巨人遊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自民國104 年11月 前之某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在上址遊戲場內擺放電子遊 戲機彈珠檯2 臺,並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33座(含「HU GA」、「齊天大聖」之遊戲,每座機臺內各含2 片IC板)作 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僱用被告潘美慈(下 稱被告)及陳姿方(所涉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亦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擔任現場經營者、擔任開分人員,其等自行 設計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畫面,一遇警方臨檢便藉由 每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內各有2 片IC板之設計,將限制級 賭博性電子遊戲畫面轉換成普通級娛樂性電子遊戲畫面。賭 法係由賭客將現金以1 比10方式兌換為分數,賭客若繳交新 台幣(下同)1 千元即可開分1 萬分,經開分人員將機臺開 分後把玩機臺,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 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 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王 昭林、陳姿方及被告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從事電子遊戲 場業之經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牟取利益。嗣因陳秋淵 (所涉賭博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上訴駁回判決確 定在案)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0日3 時50分至上 開電子遊戲場把玩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而與店家對賭, 其後於同日7 時1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 段之罪嫌、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且與王昭林、陳姿方為共同正犯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等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陳信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潘廣泰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機臺共33座(均各含有2 片IC板)等為 其論斷。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警方執行搜索時有 在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刑法第266 、26 8 條之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等犯行,辯 稱:伊不是開分人員,只是去店內找朋友陳姿方聊天等他下 班,有時候陳姿方剛好去上廁所,伊會幫忙倒水,所以他們 才以為她是員工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王昭林於原審審理時即 供稱:伊是本案遊戲場負責人,遊戲場員工只有陳姿方一人 ,潘美慈不是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正面),已明 確供述被告並非本案遊戲場之員工,檢察官徒以本案遊戲場 之營業時間推論員工人數,進而臆測於本案查獲當時亦在場 之被告為員工之一,尚嫌速斷。且查:
一、證人陳信彰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是向開分小姐開分的 ,向櫃檯小姐換為現金的」、「編號5 (即潘美慈)是開分 小姐,編號1 (即陳姿方)是櫃臺小姐,但因為今天沒有贏 ,所以沒有換回現金」、「(問:你之前去時比較常出現的 工作人員有哪些?)常見的是1 號櫃檯,5 號好像是新來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10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信彰)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7頁),而一再指證被告為本案遊戲 場之工作人員,負責開分工作等情,然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則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才去該處2 、3 次,每次間隔都很 久,對她們員工不清楚,當時因為潘美慈在現場,伊以為她 是員工(見原審卷二第33頁),是證人陳信彰就被告是否確 實為本案遊戲場員工,並無法明確指述,而其所證被告是否 任職於該處,亦已見矛盾,且即便依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 所為證述,亦僅陳明被告(5 號)好像是比較新來的等情, 可見其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之長相已無法明確指認,況其
所述「5 號開分小姐是新來的」,益見其看到該開分小姐之 次數不多、時間不長,則是否果然能明確無誤地指證被告, 自非無疑,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
二、證人潘廣泰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伊之前去時比較常出現的工 作人員有陳姿方、潘美慈等語(見偵查卷第112 頁),然經 原審當庭勘驗其偵訊錄音光碟,於畫面時間0 時7 分19秒, 檢察官問「你去除了陳姿方小姐外,還有其他常見的員工嗎 ?」,潘廣泰答「有常在一起打麻將的,但大部分是他以前 同事,都是約在樓上打麻將」,檢察官又問「王昭林跟潘美 慈你是否認識?」,答稱「王昭林沒有,但潘美慈常常見到 她來找那個」,檢察官再問「你有在店裡見到她嗎?還是怎 樣?」,再答以「有見過一兩次吧,因為她常來找那個…我 都叫她小方啦」,檢察官最後向其確認「你說潘美慈常來找 小方?」,潘廣泰回答「對」等語,有原審法院106 年4 月 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依上 述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問答過程以觀,偵訊筆錄之記載顯與證 人潘廣泰上開實際陳述內容不合,自不能以該偵訊筆錄作為 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再依勘驗結果所示,證人潘廣泰不僅 未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潘美慈係本案遊戲場之工作人員,反而 一再強調「潘美慈常常來找小方」,此與陳姿方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查獲當天在場的只有伊是員工,潘美慈是伊朋友, 當天她要等伊下班載伊,潘美慈沒有在現場協助客人開分或 換代幣,只有幫伊端茶水給客人,潘美慈之前去過2 、3 次 ,潘美慈有來的時候最多只有幫忙端茶水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0 頁反面),及被告迭次所辯:當天伊只是要載陳姿方 下班等語,均相符合,是檢察官一再以證人潘廣泰前開於偵 查時之指證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已嫌率斷。三、綜上所述,證人陳信彰與潘廣泰上開證述,均有如上所述之 瑕疵而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方法證明被告有該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被告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 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上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罪等犯行,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