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320號
TPHM,106,上易,2320,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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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遠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203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34、13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之方式,竊取各該屋內財物得手(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二、案經龐維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遠中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龐維梓、證人即被害人蘇于婷李盛榮張秋卿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6304號卷第7至8 頁、偵字第8419號卷第7至14頁);此外,復有內政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06925號鑑定書、 105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58007350號鑑定書、105年11月18



日刑紋字第1058007357號鑑定書、105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 000 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 區內蘇于婷住宅遭竊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含採證照片等)、 永和分局轄區內李盛榮住宅遭竊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含採證 照片等)、永和分局轄區內張秋卿住宅遭竊案件現場勘查報 告(含採證照片等)、永和分局轄區內龐維梓住宅遭竊案件 現場勘查報告(含採證照片等)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等附卷佐證(偵字第36304號卷第11至20、25至27、30頁、 偵字第8419號卷第15至24、30至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 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 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 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述各次攀爬踰越均具防閑 作用之窗戶後侵入告訴人、被害人等住處竊盜,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述竊盜犯行,均 敘明被告係由告訴人、被害人住處窗戶侵入屋內行竊,自已 起訴被告本案各次竊盜情節,均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之加重要件,是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容屬疏漏,爰以補充。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生 ,恣意爬窗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另說明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90 0 元、13000元、5000元、12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 之各銀行信用卡、金融卡,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惟該等竊得之物屬個人提領現金、消費簽帳之用, 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交代犯罪情節,原審 未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錢 財,僅為個人花用私慾而為本件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未見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雖上訴主張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彼等損失,然亦自承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而目前執行中之已 確定案件,應執行至108年間,且除本案外,另有他案繫屬 中等語,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所謂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云云,顯然遙遙無期。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被告仍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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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行 為 方 式 │ 原審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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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新北市永和│郭遠中見龐維梓之住處│郭遠中犯踰越安全設備│
│ │7 日1 時55│區豫溪街15│窗戶未上鎖,遂攀爬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分許 │1 巷1 號1 │戶進入屋內後,竊取現│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樓龐維梓之│金16,900元得手,旋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 │住處 │離開現場。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105 年10月│新北市永和│郭遠中張秋卿之住處│郭遠中犯踰越安全設備│
│ │25日6 時至│區永寧街62│窗戶未上鎖,遂攀爬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11時間某時│巷2 號張秋│戶進入屋內後,竊取現│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卿之住處 │金13,000元、兆豐銀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銀行信用卡2 張、中│ │
│ │ │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 張│ │
│ │ │ │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
├──┼─────┼─────┼──────────┼──────────┤
│ 3 │105 年10月│新北市永和│郭遠中蘇于婷之住處│郭遠中犯踰越安全設備│
│ │26日2 時至│區仁愛路31│窗戶未上鎖,遂攀爬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7 時間某時│巷2 弄3 號│戶窗台侵入住宅後,竊│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許 │2 樓蘇于婷│取現金5,000元、台北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之住處 │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卡1張及台北富邦銀行 │ │
│ │ │ │金融卡1張得手,旋即 │ │
│ │ │ │離開現場。 │ │
├──┼─────┼─────┼──────────┼──────────┤
│ 4 │105 年11月│新北市永和│郭遠中李盛榮之住處│郭遠中犯踰越安全設備│
│ │3 日4 時至│區中正路18│窗戶未上鎖,遂攀爬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6 時間某時│7 號4 樓李│戶進入屋內後,竊取現│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盛榮之住處│金約12,000元、臺灣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行、台新銀行、澳盛銀│ │
│ │ │ │行、玉山銀行、聯邦銀│ │
│ │ │ │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 │ │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 │
│ │ │ │行信用卡2 張得手,旋│ │
│ │ │ │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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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