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255號
TPHM,106,上易,225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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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聖文智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智拓公司)之專案經理, 實際綜理該公司之業務,其所代表之智拓公司欲承攬製作百 達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達公司)之企業資源規劃 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system,下稱ERP系 統),黃聖文明知其與智拓公司並無承攬製作ERP系統之能 力,且智拓公司並無設立分公司與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2月間 ,在百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辦 公室,向百達公司專案經理曾文諒詐稱:智拓公司業務範圍 含跨臺灣北、中、南以及大陸地區,因此北、中、南皆設有 分公司與人員,且智拓公司為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微軟公司)認證過的合格策略夥伴,在系統開發能力有微軟 公司背書,專案系統能力無庸置疑云云,並出示印有「Micr osoft CERTIFIED Partner」、「Microsoft Certified Professional Systems Engineer」及「Microsoft Certifi ed Technology Specialist」圖樣暨智拓公司臺北總公司、 臺中分公司及南區分公司地址之名片,取信於百達公司,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百達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黃聖文及智拓 公司確有開發ERP系統之能力,而於102年6月18日與黃聖文 所代表之智拓公司簽署「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主契約書」 (含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及勞務服務附 約書),並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黃聖文所 代表之智拓公司。嗣因智拓公司開發ERP系統進度嚴重落後 ,百達公司知悉智拓公司將ERP系統轉包由南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針公司)設計開發,百達公司始悉受騙。二、案經百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文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智拓公司之專案經理,實際綜理該公司 之業務,並於102年6月18日代表智拓公司與告訴人簽署契約 ,並收受簽約金12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本案系爭名片上雖印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圖樣,然並 非表徵智拓公司具備建置ERP系統之能力,系爭名片上印有 智拓公司臺北總公司、台中分公司及南區分公司之字樣,亦 與具備建置ERP系統之能力無涉,被告及智拓公司確實有承 攬製作ERP系統之能力;智拓公司與南針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南針公司)早在本案合約簽訂之前1年就已經是1個團隊, 根據南針公司的講法,他們是有能力去開發ERP系統;本案 契約有包含百麗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麗公司)跟 百達公司的ERP系統,智拓公司在102年6月間有交付1個測試 版本給百麗公司使用,版本到期日是102年6月13日,百麗公 司使用無問題後,才在102年6月18日與智拓公司簽約,其後 係因智拓公司與南針公司內部發生問題,才導致百達公司的 ERP系統沒有完成,所以本件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單純 民事糾紛屢約問題,被告客觀上沒有詐欺行為,主觀上亦無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智拓公司之專案經理,實際綜理該公司之業務,其所 代表之智拓公司欲承攬製作百達公司之ERP系統,其於101年 11月、12月間,在百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0樓之1辦公室,向百達公司專案經理曾文諒出示印有「 Microsoft CERTIFIED Partner」、「Microsoft Certified Professional Systems Engineer」及「Microsoft Certifi



ed Technology Specialist」圖樣暨智拓公司臺北總公司、 臺中分公司及南區分公司地址之名片,然實際上智拓公司並 未設有任何分公司,且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與被告所代表 之智拓公司簽署「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主契約書」(含資 訊系統主契約書、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及勞務服務附約書) ,並交付簽約金120萬元予被告所代表之智拓公司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百達公司專案經理 曾文諒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38頁) ,並有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主契約書(含資訊系統主契約 書、客製軟體授權附約書及勞務服務附約書)及被告所提出 之名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9、60頁、偵卷第39 -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文諒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公司因欲採購ERP系統之緣 故,而與被告聯繫,當時伊詢問被告過去有沒有做過類似的 案子,被告強調過去做過很多,智拓公司規模很大,是跨國 集團,智拓公司亦有臺灣北、中、南各地的分公司,在大陸 也有公司,並且經過微軟公司的認證,被告並且給伊名片, 並且比出名片上的英文「CERTIFIED」的地方,後來是因為 被告交不出來ERP系統,伊查證才發現被告根本就沒有經過 微軟公司認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8頁)。且「Microso ft Certified Professional Systems Engineer」係指微軟 公司針對「Windows Server Technologies」類別所提供之 「Microsoft Certified Systems Engineer:Windows Serv er2003」認證而言,及「Microsoft Certified Technology Specialist」(MCTS)亦係微軟公司認證之的類型之一,用 以證明通過認證者懷有特定Microsoft技術(例如:Windows 作業系統、Microsoft Exchange Server、Microsoft SQL Server或Microsoft Visual Studio)方面的技能,另被告 或智拓公司並未取得「Microsoft CERTIFIED Partner」、 「Microsoft Certified Professional Systems Engineer 」及「Microsoft Certified Technology Specialist」相 關認證等節,此有微軟公司106年7月10日微軟法字第106071 0-1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6-95頁),而被告於 原審亦自承:伊對告訴人遞出上開名片時並未取得上開認證 資格,且名片上的分公司的確沒有設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5、314頁),足見證人曾文諒所證上情,應屬真實,則「 Microsoft Certified Professional Systems Engineer」 及「Microsoft Certified Technology Specialist」既係 表示通過上開認證者具有一定之軟體開發能力,被告明知其 並未通過上開認證,卻向告訴人出示印有上開認證之名片,



顯然虛妄不實,益徵被告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堪認被告確 係向告訴人以其與智拓公司經過微軟公司認證云云為由,而 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與智拓公司具有開發ERP系統之能力,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契約,並交付被告120萬元簽約 金之情,被告確實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和告訴人簽約前,已經有告知會把部 分軟體設計轉包給南針公司,因為簽約前有和南針公司人員 一起與告訴人開會,而且安裝簡易版程式是由南針公司人員 去安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4頁反面),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以:智拓公司與南針公司早在本案合約簽訂之前1年 就已經是1個團隊,根據南針公司的講法,他們是有能力去 開發ERP系統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 查,參酌證人黃力堯於原審證稱:伊是南針公司的負責人, 本公司負責軟體開發,南針公司有和被告所代表之智拓公司 合作製作告訴人的ERP系統,智拓公司有委託南針公司進行 合作,軟體開發包括業務及開發兩個部分,伊認為被告就是 負責業務,被告所代表之智拓公司當時可能沒有人力,或實 際上沒有人可以進行開發告訴人的ERP系統,被告要求南針 公司不可以向告訴人透露此事,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知悉後 影響簽約,所以要求南針公司不得透露。當時曾文諒希望過 來南針公司了解是誰在進行這個案子,伊瞭解應該是由被告 的智拓公司承接,南針公司來幫忙協助這個程式開發,但是 伊不知道曾文諒會直接跑來南針公司,南針公司和被告所代 表之智拓公司有保密協定,伊沒有辦法直接告知曾文諒南針 公司有幫忙製作告訴人的ERP系統一事,所以第1次見面時伊 沒有和曾文諒介紹自己是誰。103年4月南針公司搬到汐止區 的辦公大樓,場所比較氣派,被告有跟伊商借辦公室,請伊 向告訴人說明這裡是智拓公司,但是到103年5、6月間,告 訴人還是發現這裡並非智拓公司,當時伊向告訴人據實告知 :「其實黃聖文上次說要帶你們來,我非常意外,因為一般 來說不會這麼做,智拓公司比較像1~2人的業務公司,去外 面找案子,然後找程式設計公司做,所以他帶你們來,我真 的很意外,南針公司當天還特別為了他把招牌拿掉,坦白講 南針公司剛搬家,黃聖文覺得這點可以利用,反正亂糟糟, 你可以去看一下智拓公司的地址,你就可以知道為什麼要把 你們帶來我們這邊,智拓公司辦公室應該是公寓還是什麼一 般住家公寓還是什麼吧,不太方便帶客戶去的地方,黃聖文 需要1個辦公室,所以才把你們帶來這裡,他甚至把南針公 司的電話,我有跟黃聖文講過,客戶打電話進來南針公司的 總機並不會分辨誰打來,會報我們的名字,我都跟他講過,



但他還是堅持這麼做,我想他自己有心理準備吧,但是南針 公司只做程式,不管甚麼專案管理還有進度,還有就是專案 要怎麼做,南針公司只是受指使做事,所以分工比較像是黃 聖文規劃專案,我們根據黃聖文的規劃去做事,我們比較像 代工,所以智拓公司是業務公司,它不做程式設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42頁);以及證人即南針公司工 程師陳英維於原審證稱:伊在南針公司擔任工程師的職務, 與被告一同至百達公司參加專案會議,當時伊是以智拓公司 的名義出席,告訴人在開會時應該認為伊是智拓公司的工程 師,被告將百達公司的ERP系統轉包給南針公司後,都是伊 製作,當初系統規劃有6到7個功能,包括參數、業務、行銷 、會計和進銷貨等等,後來伊只完成參數部分,該ERP系統 並未完成,完成部分接近6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 面-46頁反面)。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所代表之智拓公司簽 署之「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主契約書」上載明:「雙方非 經他方書面同意,均不得將其因本主契約所享有之全部或部 分權利讓與他人。亦不得由他人負擔其因本契約所負擔之全 部或部分義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確實 係因被告表示具有開發ERP系統之能力,雙方約定係由被告 所代表之智拓公司承攬製作,倘若確實如被告所言:伊和告 訴人簽約前,已經告知會將部分軟體設計轉包給南針公司云 云,被告又何必處處對告訴人隱瞞南針公司為其製作ERP系 統之事實,甚至交代南針公司人員不得對告訴人洩漏上開情 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智拓公司確實有製作ERP系統之能力,是否有 微軟公司的認證與是否能夠建置ERP系統無關,且智拓公司 確實有承接其他公司製作POS或是ERP系統之案件,足以證明 被告及智拓公司確實有製作ERP系統之能力云云,並提出智 拓公司、南針公司與其他廠商所訂之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9-139頁、本院卷第35-43頁)。惟查:證人 黃力堯於原審已明白證稱:伊曾經聽過百達公司的人員說, 被告表示曾經參與過一些類似國家安全局微軟公司之類的 大型案件,以便表彰智拓公司具有相當的經驗能力,但實際 上這些是南針公司的成功案例,與智拓公司無關,被告是很 厲害的行銷人員,南針公司的成功案例只要有利於被告拿到 標案的,被告都擅自拿去用,也沒有跟伊先說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舉承攬製作其他公司POS 或是ERP系統之案例,是否為智拓公司實際承做,抑或被告 僅為業務行銷人員而於隱瞞客戶之情形下轉包其他廠商製作 完成,實非無疑,況且,製作本案ERP系統之南針公司實際



上僅完成本案合約之參數部分,完成部分接近6分之1乙節, 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所提其他契約書即遽認被告及 智拓公司確實有製作ERP系統之能力,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無足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本案契約有包含百 麗公司跟百達公司的ERP系統,智拓公司在102年6月間有交 付1個測試版本給百麗公司使用,版本到期日是102年6月13 日,百麗公司使用無問題後,才在102年6月18日與智拓公司 簽約,其後係因智拓公司與南針公司內部發生問題,才導致 百達公司的ERP系統沒有完成,並提出上證2及上證6電子郵 件為憑及聲請傳喚證人曾文諒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3、37 、43、57-59、84頁反面-85、87頁),惟查,證人曾文諒於 原審業經交互詰問證述在卷,有原審10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38頁反面),且證人於 原審已證稱:被告除了先提供採購ERP系統其中1個小系統, 1個小工具程式外,沒有提出任何程式等語至明(見原審卷 二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被告亦當庭表示:百麗和百達 是同一家公司,在未簽約前,我們已經繳付資格審查標,已 經繳付具有銷售功能、出貨功能的簡易版ERP系統,之後才 有資格進入第二階段,它不是1個工具等語(原審卷二第38 頁反面),是證人曾文諒既已針對上開部分陳述明確,亦已 賦予當事人交互詰問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有何再予傳 喚證人之必要。況且,無論被告之前所提供者究係測試版或 資格審查標或小工具等等,均無從推翻被告有持印有虛偽不 實內容之名片佯稱智拓公司具有開發ERP系統之能力,以及 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南針公司為實際製作ERP系統等事實,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然無解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且 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 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 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智拓公司並無承攬製作ERP系 統之能力,亦無取得上開微軟公司認證資格,且智拓公司並 無設立分公司與人員,竟訛稱智拓公司業務範圍含跨臺灣北 、中、南以及大陸地區,因此北、中、南皆設有分公司與人 員,且智拓公司具有系統開發能力云云,致使告訴人受騙, 而與其簽立契約,且未完成開發ERP系統,以致告訴人受有 共計120萬元之損失,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全部金額,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詐得之款 項120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告訴人業已取得確 定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7-52頁所附之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取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 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 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 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是 因認本案對該犯罪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所 辯均無足採,業已詳如上述,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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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麗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拓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