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丰悅夏宮社 區」之住戶,丁○○則為該社區之副總幹事,乙○○於104 年10月27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許,因社區漏水一事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進入在該社區管委會會議室內 ,於上開會議室門仍然開啟之狀態,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拍桌並公然以「幹你娘!你是豬,教你 都不會,你給我滾」等語侮辱丁○○,並足以貶損丁○○之 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雖知有此情形,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因社區漏水一事進入
社區管委會會議室,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當時只有告訴人一人在管理室內,沒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 !你是豬,教你都不會,你給我滾」,我可能會說一些抱怨 的話,但我不會罵人,告訴人一開始說我是晚上十點在會議 室說的,後來又說是下午5 點,一會兒說我是在會議室,一 會兒又說在電梯口,第一次,說我罵他笨蛋,第二次說我罵 他「幹你娘!你是豬,教你都不會,你給我滾」,都不是事 實,有太多版本誣告我,我只是叫他掃水就被冤屈,兒童遊 戲室上面有門弓器,案發當日若沒拿掉應該會反彈,當時我 進入時門是關者的云云。(士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725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50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106頁)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104年10月間為新北市淡水區丰悅夏宮社區之 住戶,告訴人丁○○則為該社區之副總幹事,乙○○於104 年10月27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許,因社區漏水乙事進入社 區管委會會議室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自承在卷(原 審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7頁、原審卷 第50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進入丰悅夏宮之社區管委 會會議室,斯時告訴人與社區主委李佾達、總幹事甲○○、 保全公司經理吳泓叡召開每月例會之會前會,被告進入後即 拍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是豬,教你都不會,你給我滾 」等語,為證人即社區主委李佾達、保全公司負責人吳泓叡 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6頁、士檢105年度偵 續字第38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84、90 頁;他字卷第87頁、原審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丁○○於 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1頁),被告雖辯 稱:並未辱罵告訴人,當時管理室僅有告訴人1人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並聲請傳喚丰悅夏宮總幹 事證人甲○○,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0幾日擔任總幹事,當時剛去當總幹事沒多久,忘記 有無於104年10月27日17時至18時在辦公室開會,只記得社 區漏水,處理到滿晚的,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辱罵之事,我離 職很久已不是總幹事了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4頁),本院 審酌證人甲○○甫至該社區擔任總幹事,且當日漏水一事處 理甚久,現已離開該社區總幹事之職務,是證人甲○○對當 日是否發生本案並無記憶,甚為常見,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並未進入管委會會議室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或辱罵乙事,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4年10月27日下午5、6 點左右社區F棟淹水嚴重,我 在電梯口打掃清理水,我沒有在電梯口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 ,那時候不可能有人在會議室開會,我是總幹事有的話是由 我主持,因為所有的工作人員出來掃水,所以會議室不會有 人開會等語(本院卷第42頁),雖證述當時其身為總幹事, 因漏水事宜並未主持會議,故會議室無人在開會等語,然證 人甲○○於原審證述其對於是否發生本案並無記憶,卻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時情景,實與人類記憶將隨時間經過而 記憶模糊之常理相違,是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實有迴 護被告之嫌,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知道104年10月27 日 下午5、6點左右,F棟的電梯大淹水,因為那天我剛好要出 去,由於淹水情況很嚴重,為了詢問所以有進入會議室辦公 室,但進去後裡面沒有人,當時是晚餐時間約6點左右,後 來我趕時間看到有人打掃就沒有再問等語(本院卷第43頁) 。依證人丙○○之證述,當時其進入會議室時,其間空無一 人,惟被告於會議室辱罵告訴人之後,隨即將告訴人帶離會 議室,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7頁) ,況且,被告發現漏水即前往會議室找告訴人處理漏水事宜 ,而證人丙○○發現漏水時已見有人著手清理現場,相較之 下,證人丙○○發現漏水之時點顯然在被告之後,則證人丙 ○○至會議室未遇任何人乃屬當然,是證人丙○○之證述, 僅能證明其至會議室時無人在場,並不能證明之前未進行每 月例會之會前會,是證人丙○○之證述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被告辯稱:該處F棟兒童遊戲室大門會反彈,門常關閉門弓 器壞掉云云,並提出丰悅夏宮平面圖及內部照片4紙為據( 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至27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保全方道涵,證人方道涵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兒童遊戲室門有門弓器讓門保持常關狀態等語(原審卷 第56頁)。惟查,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進入會 議室前有兒童會議室大門,門故障,很緊,晚上幾乎都關著 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證人李佾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證稱:後來被告拉告訴人到會議室附近離開沒有關的會議 室門口,會議室對外共有2個門,面對電梯的門是沒有上鎖 ,隨時可推開,因為壞掉當時社區剛落成,很多設施沒有完 善,會議室的門無法關上可以打開,會議室對外共有2個門 ,面對電梯的門沒有鎖,隨時可推開因為壞了,會議室也有 一個門到我卸任都不能關,門只有一個門片,沒有裝鎖等語
(偵續卷第17至第18頁、原審卷第84、85至86頁),並繪製 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偵續卷第23頁);證人吳泓叡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會議室出入門當時是打開的,我記得出入大門 往F棟大廳的門是開著的,因為只是會前會等語(原審卷第 94、95、100 頁),則案發之現場目擊證人李佾達、吳泓叡 既已明確表示門係開啟狀態,參酌證人甲○○也表示門已故 障等情,輔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丰悅夏宮社區各項已 知缺失事項追蹤表,其中第六點書明於105年3月26日發現親 子遊戲室大門門板後方鐵片異常待修繕等情,有丰悅夏宮社 區各項已知缺失事項追蹤表(原審卷第30頁),是當時門確 為開啟狀態,應堪認定。況且證人即保全方道涵於原審中亦 證稱:有時候有人會用消防栓擋住門,會議室的門是透明的 門,104年10月份我沒聽過丰悅夏宮有漏水等語(原審卷第 58至59頁、第56頁)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進入會議室之 照片1幀(審易卷第25頁),該處門係以滅火器擋住門口, 且案發該日社區漏水乙事,非但證人即保全鎖志鴻、吳泓叡 於偵查、甲○○於原審中即已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9頁、第 87頁、原審卷第104頁),被告也表示因此提出毀損之告訴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9、 47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分見他字卷第50頁、偵續卷 第33至34頁、第38至40頁),足見該日漏水情況甚為嚴重, 然證人方道涵就104年10月間丰悅夏宮漏水乙事並無記憶, 則其對於當時門是否有損壞等情記憶是否正確,容有疑義, 況且證人方道涵陳稱並非每日均經過社區管委會會議室等情 (原審卷第58頁),是證人方道涵就案發當時之門是否為開 啟狀態並不能確知,就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一開始說我是晚上十點在會議室說的, 後來又說是下午五、六點版本太多云云。惟查,證人李佾達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日17時許至18時許 ,在吳泓叡、告訴人、李佾達、甲○○開社區事務會前會時 ,進入拍桌辱罵告訴人,罵完後將告訴人帶出去,且在告訴 人出會議室在F樓大廳時仍有大聲辱罵為何水從上方流下, 被告情緒非常糟等語(他字卷第48頁、偵續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84頁);證人吳泓叡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 告進來會議室時先拍桌,對告訴人咆哮,並在主委面前揚言 要提告,6、7點多把告訴人拉到F樓大廳罵他,六點多進來 時拍桌,從頭到尾都針對告訴人,說你是幹什麼吃的,罵人 的那種話,說要告我和丁○○,我不想理他帶保全去頂樓看 溢水狀況,回來到1樓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辱罵等語(他字 卷第87頁、原審卷第95、98頁);證人鎖志鴻於偵查中證稱
:我聽到被告在F棟梯廳外辱罵告訴人,我跟被告解釋本件 是我看幫浦發現壞掉水也溢出,起因不是告訴人,希望被告 不要罵告訴人,被告一直辱罵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8至19頁)。衡以證人李佾達、吳泓叡、鎖志鴻與 被告均無仇隙,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渠等所述均一致認被告 當日一再對告訴人辱罵之情節,且被告當日因淹水乙事甚至 報警請警員丁信文到場處理等情,為證人丁信文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他字卷第87頁),足認因淹水乙事該日被告生活確 實受到影響,因而有報警之動作,被告當日情緒激動確為符 合常情之舉;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晚上7、8點我 原本在會議室,被告進入拍桌,邊走邊罵就把我拉出去到F 棟大廳外,當時他罵我幹你娘,我們社區花錢養你,你什麼 都不會(他字卷第47頁)、告訴人復於查中證稱:我們開會 到一半被告從外面衝到辦公室,直接拍桌並質問為何漏水, 之後叫我滾,在辦公室內有罵我幹你娘,你是豬,教你都不 會,你給我滾,後來拉我到外面F棟梯廳處罵我,被告很失 控一直在罵我,當日罵我3次幹你娘,第一次在辦公室,第 二次在F棟梯廳處,第三次快10點多又罵我等語(偵續卷第 28頁)、告訴人於原審中審理證稱:被告先拍桌罵你是豬, 然後說小雷,水塔溢水,你叫保全去打水,然後就拉我去看 ,我一被拉出去他就對我講幹你娘,我們社區住戶花錢請你 ,住戶叫你做什麼事都不會做,只聽管委會,管委會叫你做 什麼你就去做,像你這種人早該滾了,在會議室被告有無對 我說幹你娘等髒話我現在記憶模糊了,我跟被告沒有仇怨, 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要罵我這些話語等語(原審卷第50至51頁 ),是就被告進入會議室後,有對告訴人拍桌辱罵告訴人要 求告訴人處理漏水的問題等節,告訴人與證人李佾達、吳泓 叡所述情節均為一致,雖就時間之細節為5時許至6時許、6 時許或7、8點有所差異,惟因當時正值開會前會之際,就會 議進行至一半,又發生漏水乙事需立即處理,自難要求告訴 人就時間之掌握十分精確,縱案發之後對於時間之陳述有所 不一,惟就此應認告訴人證述關於其遭公然侮辱等節確有所 本。
(七)被告雖辯稱該日無人在會議室開會並聲請調閱當日會議紀錄 、委員出席表及錄音紀錄,惟查,該日尚非開會,僅是磋商 議題並無會議紀錄,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 字卷第48頁),而原審亦函詢丰悅夏宮社區委員會,該日係 會前會並無錄音或錄影等情,有該社區函文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10頁),則該日並非正式會議,無會議紀錄等正式會議 應有之檔案留存,應堪認定,難以此認為該日無會前會存在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至於被告於F廳外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乙節,查被告係進入會 議室後就漏水不滿,拍桌辱罵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告訴人與被告離開會議室後,因吳泓叡交待告訴人協 助聯絡清潔工掃水,告訴人因擔心水會淹到電梯而主動掃水 等情,為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1頁),則告 訴人在F梯廳掃水過程中,尚有其他住戶等情,也為證人鎖 志鴻陳述明確(偵續卷第19頁),與本案之時間、地點既為 不同,縱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亦核非同一犯意所為, 自非本件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 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案發時居住 於丰悅夏宮社區為社區住戶,僅因漏水一事,對擔任副總幹 事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而在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會議室恣意當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 人名譽權,惟該次漏水事件確實十分重大、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於10 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判處拘役 20日罪刑之前案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暨被告 自陳不願透露學歷、目前沒有工作、從事投資、收入不穩定 、需扶養1名國中小孩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 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