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合益
張惠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
被 告 胡芷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92 、19789 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494 、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合益、張惠琄部分均撤銷。
蔣合益、張惠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合益、林志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張惠琄均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依其等社會經驗 ,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之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亦可預見 如將證件提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將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交付他人,將可能因此淪為詐騙工具,助長他人詐 欺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蔣合益與林志忠為朋友,林志忠經蔣合益告知將身分證件 交付其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 張門號SIM 卡可分得新 臺幣(下同)1 千元,林志忠遂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蔣合益, 再由蔣合益旋於不久後,即在某處,將林志忠上開證件轉 交范櫂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 任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范櫂枰成功以林志忠證件於 102 年1 月8 日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後,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在拍 賣網站佯登販售商品、提供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 指定匯款帳戶之詐欺方式(各拍賣網站、商品、指定帳戶 及詐得金額等均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分別對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黃美寧等人詐欺取財得手。
(二)張惠琄於102 年4 月10日,經友人范櫂枰帶其至威寶電信 臺北承德特約服務中心自備手機攜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申辦電信專案,取得0000000000門號SIM 卡後 ,應范櫂枰之要求,於同年月30日晚上7 時20分許,致電 威寶電信申請補發SIM 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 (收受人:林鼎盛),容任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嗣 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在奇集集網站佯登販售商品 、提供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指定匯款帳戶之詐欺 方式(購買商品及指定帳戶等均見附表一編號4 ),對吳 仕鑫詐欺取財得手。
(三)嗣因各該被害人迄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分局報請,及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惠琄對於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 上訴人即被告蔣合益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單純只是辦電話,證件被范櫂枰拿走,沒有還給伊,後來 范櫂枰就失蹤了,若伊要幫助詐欺,不可能拿自己的證件去 給別人云云。惟查:
(一)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分為同案被告 林志忠、被告張惠琄,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誤信拍賣訊息為真,遭人以如上所示 網路購物詐欺手法行騙(上開二門號分為賣家提供之聯絡 電話),致各該告訴人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當面交付 /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送貨人員/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等情,據各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其等提出之交 易明細資料(見附表一筆錄頁碼、提出之證據/ 頁碼欄) 、上開二門號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專 案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移卷6-6 卷第289 至291 、297 頁,原審卷二第6 至8 頁),足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確 遭人以各該方式詐騙得手。范櫂枰分別取得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後,交付與其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陳供 使用一節,據證人范櫂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移卷6-6 卷第140 至141 頁),足證范櫂枰取得上開二門號係為供 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從而,以同案被告林志忠、被告張惠 琄為名義人所申請之上開二門號,乃由范櫂枰取得,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無訛。(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 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 上利用人頭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蔣合益、張惠琄及同案 被告林志忠均係成年且具一定智識之人,對此實無諉為不 知之理,其等對將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他人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得被詐欺集 團利用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 等未能合理說明交付證件供范櫂枰辦門號或交付門號SIM 卡之原因(詳後述),其等客觀作為已彰顯其等主觀容任 他人使用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蔣合益部分:
1.被告蔣合益曾提供同案被告林志忠之身分證件交予范櫂枰 申辦門號,范櫂枰成功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接聽電話等情,據證人范櫂枰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中陳明無訛(見104 偵緝694 卷第33頁,移卷6- 1 卷第26頁,移卷6-6 卷第205 頁,原審卷二第118 頁) 。同案被告林志忠對其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予被告 蔣合益,被告蔣合益對其將同案被告林志忠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交予范櫂枰等節,則坦認不諱(見原審院卷二第122 頁)。
2.被告蔣合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范櫂枰說可 以幫伊和林志忠辦好幾個門號,伊會拿伊和林志忠的證件 給范櫂枰是因為小范說辦門號下來後伊就可以拿到現金, 范櫂枰說辦行動電話,1 人可以分1 千元還是多少伊忘記 了,伊拿伊跟林志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范櫂枰辦門號, 伊有跟林志忠說拿身分證辦門號1 張可以拿1 千元,范櫂 枰說可以幫我們辦門號,可以讓我們拿錢,辦1 個門號可 以拿1 千元(見移卷6-6 卷第174 頁,104 偵緝694 卷第 16、37頁,原審卷一第72頁),坦言提供人頭卡換取對價 此情;後則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翻異前詞,反稱其於偵查 中所陳,不是指辦門號可以拿錢,是辦門號搭配手機,而 手機可以拿去變賣,當時其與林志忠1 人只要辦1 個門號 (見原審卷三第17反、20頁)。然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始 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 諸事後翻異其初不利於己之供為可信。故而,被告蔣合益 於原審一改前詞,就其前歷次所陳一概否認,後之所辯, 殊難信實。再者,就同案被告林志忠而言,苟如其於原審 所辯,因有使用門號需求,苦於欠費未能順利申辦,始委 託被告蔣合益之友人代辦門號,何以於偵查之初不直承實 情,反而否認積欠電信公司電話費,稱未提供證件委託他 人代辦電話,甚而否認曾提供證件予被告蔣合益(見移卷 6-6 卷第178 頁)?顯可證被告蔣合益、同案被告林志忠
2 人均清楚范櫂枰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之行為,係 欲利用該等門號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
3.參以被告蔣合益、同案被告林志忠於原審中均稱因欠費無 法申辦門號,卻仍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重要證件予堪稱並 非熟識甚至不認識之范櫂枰為其等申辦門號(被告蔣合益 始終稱范櫂枰乃酒店認識之乾妹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林志 忠則稱不認識范櫂枰),如其2 人因欠費而無法自行申辦 門號,范櫂枰又如何循一般正常合法管道替其2 人申辦門 號拿手機換現金,亦均與常情不符,其2 人上開所辯不僅 無法作為對其2 人有利之認定,反益證其2 人知悉事涉不 法仍願圖小利而為之主觀心態確實存在,事後范櫂枰未歸 還證件,尚不足以認定其2人遭范櫂枰所騙,被告蔣合益 所辯,尚難採信。
4.綜據各該卷證,被告蔣合益告知同案被告林志忠交付證件 予他人申辦門號可賺取對價,同案被告林志忠同意且將身 分證件經由被告蔣合益轉交由范櫂枰,始為實情,其2 人 均應能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詎其2 人仍 為之,顯見其2 人對范櫂枰以同案被告林志忠名義所申辦 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均 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2 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被告張惠琄部分:
1.被告張惠琄於102 年4 月10日,由友人范櫂枰帶其至威寶 電信臺北承德特約服務中心自備手機攜碼申辦電信專案而 得0000000000門號乙情,經被告張惠琄於原審及本院中坦 承不諱,且有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 至8 頁),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張惠琄提供其0000000000門號予范櫂枰,范櫂枰後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接聽電話等節,據證人范櫂枰於 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移卷6-6 卷第141 頁,原審卷 二第114 、116 、118 頁),並經被告張惠琄於本院坦承 不諱。被告張惠琄既曾依范櫂枰之指示將上開申請補發之 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之行為,勢必瞭解何以該 門號會遭范櫂枰使用,顯見其對於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有所預見,詎其仍 不違反本意而為之,自堪認其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五)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 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 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 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 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 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 00二門號確係供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各該網站佯裝 賣家之聯絡電話使用,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實行有資以助 力,取信於買家,使犯罪易於實行,被告蔣合益、同案被 告林志忠、被告張惠琄分別提供身分證件、SIM 卡予范櫂 枰之行為,顯然係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便利詐欺集 團成員行騙,核均與幫助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相符。(六)綜上,卷存證據已足認被告蔣合益、張惠琄各該主觀、客 觀不法行為之存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蔣合益、張 惠琄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蔣合益、張惠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 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蔣合益、張惠琄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二)同案被告林志忠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被告蔣合益 轉交范櫂枰,供范櫂枰得用以申辦0000000000門號,被告 張惠琄提供自己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予范櫂枰,使范 櫂枰所屬詐欺集團分用上開二門號充作佯裝之賣家聯絡電 話,被告蔣合益、張惠琄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蔣合益、張惠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縱有3 人以上,然刑法第339 條 之4 (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乃被告蔣合益、張惠琄行為後 增設,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該規定予以 處罰,附此敘明。又被告蔣合益以一交付同案被告林志忠 證件予范櫂枰之幫助行為,幫助范櫂枰申辦0000000000門 號使用,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分別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財物,同案被告林志忠、被告蔣 合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蔣合益、張 惠琄所為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范櫂枰上開所為,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朱玉婷(因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乃據檢察官於原審撤回起訴)於不詳時、地,將其證件交付 被告蔣合益,再由被告蔣合益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 中興橋某處,將朱玉婷之證件轉交范櫂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范櫂枰取得前開門號後,即交付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售商品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 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消 費者瀏覽拍賣商品網頁後陷於錯誤,各自透過0000000000門 號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陷於錯 誤而購物並匯付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匯款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迄未收到商品,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蔣合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 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 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 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 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 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 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蔣合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朱玉婷之供述 、證人范櫂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江依玲及被害人 陳韋甄之指述暨提出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蔣合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朱玉婷,伊只有把林志忠及伊的證件交給范櫂枰而已, 范櫂枰記錯了等語。經查:告訴人江依玲及被害人陳韋甄於 警詢中固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工 具之情指訴歷歷,惟參以朱玉婷之國民身分證於100 年3 月 8 日曾因遺失補領新證,有臺北市政府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 4 年9 月11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430992200 號函暨檢送朱玉 婷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存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08 至209 頁),再觀諸卷附0000000000門號服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朱玉婷」之署押,及朱玉婷於偵 查中在筆錄紙所留之簽名字樣(見102 年度他字第255 號卷 第69至70頁、103 年度偵字第19789 號卷第198 至199 頁) ,經肉眼審視相互比對,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 明顯迥異,顯非同一人書寫,復徵0000000000門號申辦日期 為102 年6 月21日,申辦人係持朱玉婷99年12月31日換發之 舊式身分證辦理等倩,有威寶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 卷可證(見移卷6-6 卷第278 至280 頁),衡情朱玉婷於10 0 年3 月8 日既已補發新版身分證,應無在102 年6 月21日 申辦0000000000門號時,猶使用99年12月31日換發之舊式國 民身分證辦理。且衡情現今個人身分資料外洩情形嚴重,時 有遭人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帳戶或信用卡等情事,
而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朱玉婷有將其國民身 分證交付被告蔣合益,再由被告蔣合益轉交由范櫂枰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等情,自不能單憑上開之指(證)述,遽令被告 蔣合益擔負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責,被告蔣合益此部分所辯, 要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應認被告蔣合益此 部分罪嫌猶屬未足,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論罪之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芷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2 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以陳致銘(原經起 訴,後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撤回 起訴)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范櫂枰使 用,使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門號後,旋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網站上佯登販售商品廣告,並 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之用,致使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 被害人欄所示之消費者瀏覽拍賣商品網頁後陷於錯誤,各 自透過0000000000門號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而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陷於錯誤而購物並匯付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所指 示之匯款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迄 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胡芷汶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幫 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 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 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
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022、1828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胡芷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芷汶之 供述、證人范櫂枰及游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如附表三 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之指述暨提出之交易明細等,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胡芷汶固坦承曾交付陳致銘之證件 影本予范櫂枰,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沒 有提供身分證正本及任何門號給范櫂枰,提供陳致銘之雙證 件影本給范櫂枰是為了找人,范櫂枰說他在威寶上班,可以 利用他們系統聯絡到張玉芬,伊就提供留存印在同一張紙上 之陳致銘、張玉芬及其先生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給范櫂 枰,請求他協助從威寶公司內部系統找人,伊無幫助詐欺故 意等語。經查:
一、0000000000門號係以陳致銘為申請名義人,經由盈蘊科技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承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於102 年5 月28日開通;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 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以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實施詐騙 ,致分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行為等情,業經該 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三筆錄頁碼 欄),並有如附表三提出之證據/ 頁碼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門號之威寶電信行動 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回覆原審之00000000 00門號啟用資料存卷可查(見移卷6-6 卷第302 頁,原審卷 二第177 頁);又0000000000門號乃范櫂枰取得後供其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賣家電話,則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認無訛(見移卷6-1 卷第26頁,移卷6-6 卷第205 頁), 是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且交付財物 等事實,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0000000000門號確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得手之事實。
二、證人范櫂枰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稱:「由胡芷汶提供陳致銘 威寶預付0000000000門號」、「(問:胡芷汶提供你000000 0000門號轉賣予大陸詐騙集團小陳,胡芷汶何時、何地提供 給你該門號,及有什麼可以證明此事?)在她的店面,時間 是去年(即102 年)3 、4 月,我自己去,除我外沒有其他 人知道」(見移卷6-1 卷第26頁,移卷6-6 卷第141 、205 頁),並於原審中結證其與胡芷汶配合過,所謂配合就是胡 芷汶曾經交付特定人之證件與開通之卡片,0000000000門號 應該不是其拿證件去申辦(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指稱000
0000000門號乃被告胡芷汶提供。然查,范櫂枰前於警詢中 曾稱在其住處扣得之證件影本,均為被告胡芷汶交付,被告 胡芷汶未因而得到好處,也不知道其使用證件影本之用途, 其向被告胡芷汶表示係開拍賣來用的等語(見移卷6-1卷第6 頁),與前開指稱被告胡芷汶與其合作交付他人證件及開通 卡片之證詞,顯然不一。再0000000000門號究係被告胡芷汶 承辦陳致銘之門號申請後,直接交付SIM卡,抑或由被告胡 芷汶交付陳致銘之證件正本(或影本)予范櫂枰自行申辦, 依范櫂枰歷次不利於被告胡芷汶之證述,無從明確得知,且 依證人陳致銘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 可知陳致銘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予女友張玉芬辦理門 號後,時隔一週始拿回證件,事後發現各大電信公司均有以 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在陳致銘確實遭張玉芬(或不詳之人) 盜用名義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況下,尚難逕以證人范 櫂枰存有瑕疵、未能明確指述被告胡芷汶如何交付陳致銘門 號予其使用之部分不利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胡芷汶之認定 。
三、且查,被告胡芷汶前受范櫂枰之託寄送中古手機予買家黃馵 藶,為黃馵藶發現經詐騙,因被告胡芷汶於寄送人欄位留下 個人手機門號,遭黃馵藶追究,故提供范櫂枰個人資料予黃 馵藶,且隨即至警局備案,范櫂枰並因該詐欺案件遭判決有 罪確定一事,有被告胡芷汶及范櫂枰之102 年5 月25日通訊 監察譯文及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確定判決可參(見 移卷6-1卷第85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08頁),被告胡芷汶 供稱范櫂枰為此懷恨在心,且再也未與其聯絡,雖經證人范 櫂枰於原審中否認曾稱絕對會給被告胡芷汶好看(見原審卷 二第122頁),惟被告胡芷汶與范櫂枰有嫌隙,尚非空言。 至證人游易霖之警詢中證詞僅得證明其有經范櫂枰之介紹, 將手機變賣予被告胡芷汶(見移卷6-1卷第134頁),惟被告 胡芷汶未否認與范櫂枰間有手機買賣交易,是尚難作為不利 於被告胡芷汶之佐證。
四、綜據上開事證,被告胡芷汶前揭所供,與陳致銘之證件正本 確遭至其經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之張玉芬盜辦門號等節,尚 有互合之處(被告胡芷汶並提出申用門號卻於一定期間內退 租之罰款規則、申請人為陳致銘之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 、張玉芬及其配偶之證件影本等件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二第 223 、272 至277 頁),是對被告胡芷汶有利之可能尚無法 逕予排除,本案此部分公訴事實仍有合理可疑存在。至證人 范櫂枰已由原審合法傳喚到庭訊問,且予檢察官、被告進行 交互詰問,又檢察官於本院中亦表示證人范櫂枰已於原審作
證,其證述之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故核無重覆調查之必要 。綜合本案卷證資料,無從排除被告胡芷汶交付陳致銘證件 影本予范櫂枰,未認知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以申辦0000000000 門號行使詐術,自難論被告胡芷汶有何幫助詐欺故意。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胡芷汶確 有幫助范櫂枰犯罪意思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 諭知被告胡芷汶無罪。
丁、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壹、原審認被告蔣合益、張惠琄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張惠琄對於 幫助詐欺犯行,業於本院坦承認罪,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 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內,業已記載朱玉婷與被 告蔣合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附表二編號11、12),檢察官雖對同案被告朱玉婷以其前經 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撤回關於其部分之起訴,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42 至243 、291 至292 頁),惟檢察官並未 撤回被告蔣合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故就被告蔣合益 此部分所為仍應係法院審判之對象,原審未予審判,顯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背法令。被告張惠琄於本院坦承認罪,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尚非全無理由;被告蔣合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行,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關於蔣合益、張惠琄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蔣合益、張惠琄無視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詐騙案件盛行,被告蔣合益牽線他人申辦人頭門號 ,被告張惠琄任意交付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詐欺犯 罪者行騙財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無足取,被告蔣合益 犯後猶飾詞卸責,被告張惠琄犯後於本院坦承認罪,均未彌 補或賠償被害人,另其2 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2 人 各該所為之原因、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貳、沒收:
查被告蔣合益、張惠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 「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 照。又刑法修正後,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法律原則,增訂眾多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然苟無犯罪 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 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蔣合 益、張惠琄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取若干之對價(被告蔣 合益部分,應未實際取得對價,被告張惠琄部分,不明), 難認其2 人因犯罪而有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戊、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芷汶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胡芷汶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胡芷汶自承張玉芬 確實拿證人陳致銘之雙證件至其通訊行申辦門號,亦有將陳 致銘之證件影本交予范櫂枰,且被告胡芷汶與范櫂枰熟識, 是可知用以辦理0000000000門號之證件影本,確係出自於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