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1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奇與告訴人連奕翔為 建築承包商關係,被告因承攬告訴人所屬建設公司之水泥地 磚工程,於施工完畢後,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經催討未果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4日 下午1時25分許,夥同多名不明人士,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蘇 東北路告訴人施作工程之工地撒冥紙,並於建築物底下未鋪 設磁磚部分噴漆「還我血汗錢」,以此撒冥紙、噴漆之方式 ,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須以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其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 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 凶之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至於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 ,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尚未達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者,即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而不能 率以刑法之恐嚇罪責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劉文聖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錄影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至
上址工地撒冥紙、噴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因告訴人積欠我工程款,才帶工人去撒冥紙、噴漆, 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偉奇因認告訴人連奕翔積欠其工程款,且催討未果, 遂於105年8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與有參與施作工程之師傅 「阿志」及「阿安」,至宜蘭縣蘇澳鎮蘇東北路之某工地撒 冥紙,並於建築物底下未鋪設磁磚部分噴漆「還我血汗錢」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偵 澳偵0000000000卷第1至2頁、偵5041卷第12頁、原審卷第54 頁),核與告訴人連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 澳偵0000000000卷第3至4頁),並有目擊證人劉文聖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參(警澳偵0000000000卷第5頁),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警澳偵0000000000卷第10至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檢察官所指 被告上開「撤冥紙」、「噴漆」之行為,是否傳達將要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屬惡害之通 知?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恐嚇之犯意?
(二)所謂冥紙(或稱「銀紙」),即其上黏貼有一小張銀箔紙之 紙錢,非屬罕見之物,更非違禁物或危險物品,可輕易在市 面上購得。依我國傳統民間習俗,認為其可供亡者或鬼魂在 陰間充當錢幣花用,而為一般人祭拜亡者或普渡鬼魂所廣泛 使用。而因傳統觀念於平時頗諱言死亡,連帶亦避忌與死亡 有關之用物,故於祭拜或普渡以外之場合,凡刻意在他人住 處或其他場所拋撒冥紙者,通常可解為寓有使之沾晦氣、觸 楣頭,甚或詛咒將發生不幸等滋擾他人之用意。單純撒冥紙 之行為,倘未與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如揚 言、噴漆留話以明示或暗示將殺害某人之意旨)或舉動(如 比劃殺人手勢、寄送槍彈或刀械等危險物品)相結合,而可 解為係在傳達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者,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能排除僅寓有上開滋擾之意。 倘此,即與刑法恐嚇罪之客觀要件不合。蓋所謂喜氣晦氣、 祝福咀咒等等,不外乎個人之主觀感受及片面期望而已,一 旦被祝福或咀咒者,是否終將獲致幸福或遭受禍害,本非人 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揆諸首揭說明,洵不符合現代 刑法意義下之惡害通知,縱令其內容足以使人嫌惡、不快或 不安等,仍不能逕以恐嚇罪相繩。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 除了撤冥紙之外,祇在現場噴漆「還我血汗錢」等字,從形 式上觀察,其噴漆文字清楚揭示意在索討債務而已,顯無從 解為有何足以傳達將要加害任何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思。此外,檢察官未指出被告或其同夥當時尚有 任何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則被告上開撤 冥紙、噴漆之行為,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甚至可能已構成 藉端滋擾,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虞,惟依一般社會常 情,是否當然亦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惡害通知?仍有疑義。再 者,被告當時噴漆兩處,各噴「還我血汗錢」五個字,位置 均在工地建物一樓灌漿墊高地板與相鄰路面之落差處,該處 仍是水泥粗胚,尚未貼地磚或細部處理乙節,此觀現場照片 所示甚明(警澳偵0000000000卷第12頁反面、13頁),考量 被告當時噴漆之位置、所噴文字內容及字數,堪認下手尚知 分寸。倘若被告自始意在恐嚇,為達威懾效果,大可選擇在 周遭已經貼磚或粉刷處理之壁柱上噴漆,衡情亦應使用較為 激烈之用語,是被告所辯伊當時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尚非 全然不足採信。倘此,亦與刑法恐嚇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全部事證,認猶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犯 行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 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洵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因認告訴人欠債不還,心生 不滿,遂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東北路告訴人之工地,拋灑民間 習俗用以供奉亡者之冥紙,其行為已足使一般人產生生命、 身體可能受害之理解,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告訴人亦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到工地撒冥紙,工人怕的要死,伊也害 怕,冥紙不是一般的意思,怕被告會對伊工人怎樣,也會造 成伊財產上損失,被告到工地撒冥紙造成工地房屋難賣,建 商已對伊提出損害賠償,也有人退戶,被告撒冥紙會使伊心 裡害怕等語,足徵告訴人業已因此心生畏懼,是本件被告所 為,應難解免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二)告 訴人亦指陳上情,並補稱: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遭 業主求償新臺幣100萬元賠償金,且其所聘用之二名現場工 人,均因而不敢前往工地繼續施作云云。惟查:(一)單純撒 冥紙之行為,倘未與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或 舉動相結合,依社會一般觀念,尚不能排除僅寓有滋擾用意 。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之工地撤冥紙,通常可解為寓有使之沾 晦氣、觸楣頭,甚或詛咒將發生不幸等滋擾他人之用意,縱
有偏激不可取之處,甚至可能已構成藉端滋擾,而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虞,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是否當然亦該當刑 法恐嚇罪之惡害通知,仍有疑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 意旨所謂拋灑民間習俗用以供奉亡者之冥紙,其行為即足以 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可能受害之理解云云,洵屬率斷; (二)所謂喜氣晦氣、祝福咀咒等等,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 支配掌握,不符合刑法所定之惡害通知,縱令其內容足以使 人嫌惡、不快或不安等,仍不能逕以恐嚇罪相繩。遑論依檢 察官所舉全部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恐嚇之犯意等 節,俱見前述。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已有該當恐嚇罪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論告訴人或其他工人之主觀感受 為何,均不能以恐嚇罪相繩。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提及 擬傳喚證人即現場工人劉文聖、另二位不詳姓名之工人到庭 為證(本院卷第10頁),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況劉文聖 已於警詢就其所見所聞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並當庭表示無法 查知另二位工人之姓名及住址,因認已無傳喚之必要等語( 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 於被告行為是否因而造成告訴人或工地業主之財產損失?倘 有必要,可循民事途徑調查釐清,尚難憑以採為被告犯刑事 恐嚇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原判決 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上訴。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