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170號
TPHM,106,上易,217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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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邑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43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丙○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先遭劉家名、乙○○共同追 打,後來被甲○○、乙○○、劉家名共同打傷(按,甲○○ 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乙 ○○經原審另行通緝到案後,以106 年度易緝字59號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劉家名嗣 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他們3 人說詞反覆, 我始終沒有接近他們,現場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打他們的畫 面,我不知道他們3 人的傷是怎麼來的;我並沒有用電擊棒 打人,是因為倒地背部朝天遭毆打時,始揮舞電擊棒自保, 屬於正當防衛云云。
三、惟查: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其因與甲○○有債務糾紛,遂於104 年11月21日晚間7 時許,與友人嚴振瑜至甲○○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0號4 樓住處討債,嗣甲○○與被 告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201 巷巷口進行談判,被告並帶同嚴振瑜一同前往該巷口,甲○ ○則邀同友人乙○○、劉家名到場助勢,另被告至前開巷口 時,確曾手持長約30至45公分之電擊棒(兼有手電筒功能) 等事實(見原審卷第90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8 頁 ),另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手持電擊棒毆擊告訴人甲○○, 甲○○亦徒手毆打被告,告訴人乙○○、劉家名見狀,即和 被告相互推擠拉扯,被告復持該電擊棒毆打乙○○、劉家名 ,乙○○亦徒手推打被告,劉家名則持黑色棒棍毆打被告等 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



第147 頁)、乙○○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9 頁 )、劉家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105 頁)分別證述綦詳,彼等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互 核相符,說詞並未反覆。另告訴人3 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 院驗傷,經診斷結果,甲○○受有頭部創傷、左髖部、左膝 挫傷、雙手拇指、左手肘、左胸、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乙○○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劉家名則係受有左手 拇指挫傷之傷害,分別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板 橋賴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40頁、 第41頁、第42頁),益徵告訴人3 人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被 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乙○○、劉家名發生糾 紛時,確手持電擊棒揮打告訴人3 人,致其等當場各受有前 開傷勢,足堪認定,被告上訴辯以:我不知道他們3 人的傷 是怎麼來的云云,無足憑採。
㈡再查,觀之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 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86 頁至第193 頁之勘驗筆錄暨所 附翻拍照片),可見乙○○奔往被告所在方向後,甲○○亦 隨同奔去,劉家名則在機車停放處觀看,最後才前去,是被 告上訴辯稱:其係先遭劉家名、乙○○共同追打、其始終沒 有接近告訴人3 人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另辯以:其並沒 有用電擊棒打人,是因為倒地背部朝天遭毆打時,始揮舞電 擊棒自保云云,惟衡諸人體四肢結構,於趴地時,手部關節 活動角度即受限制,是倘被告倒地以背部朝上之姿遭人壓制 ,其揮舞電擊棒之範圍,至多僅得侷限在身體右側附近,亦 無法高舉電擊棒使力揮打,殊難想像竟會造成告訴人甲○○ 之頭部、胸部、左髖部、左膝、雙手受有多處創傷、挫傷及 擦傷等傷勢,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卷內事證及客觀常情未合 ,自難採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告訴人甲○○、乙 ○○、劉家名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案發之時,彼等3 人與被 告係扭打在一起,則其等當時顯屬互毆,並造成彼此身體受 傷甚明,而被告所受傷勢為臉部、背部挫傷、雙手、雙膝、 右足擦傷、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併角膜表淺性損傷(見偵



卷第43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及乙○○之 共同傷害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觀諸甲 ○○、被告所受傷勢位置,尚包含頭、臉、胸、背、髖、手 、膝等多處部位,2 人互相攻擊對方身體之次數,顯然均不 止1 次,縱認雙方有互毆行為,亦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上訴所辯:現場監視器並沒有拍到其毆打告訴人3 人的畫面乙節,然質之被告既已自承: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 面所拍攝到的時間、地點都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 正面),況且衡情常情,影響監視畫面所得內容之因素眾多 ,例如現場監視器之設置數量、架設位置、機器畫質、拍攝 角度、同一角度攝錄之時間長短、相關當事人係靜止或動態 ,暨其等之相對位置,原因不一而足,且本案實有上開諸多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傷害犯行,縱或監視器畫面未能具體 拍攝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之畫面,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有債務糾紛,因丙○○於民國104 年11月 21日晚間7 時許偕同嚴振瑜至甲○○當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4 樓之住處討債,甲○○經母親告知 而悉此事,心生不滿,乃與丙○○相約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201 巷巷口(下稱201 巷口)進行 談判,丙○○遂通知嚴振瑜一同前往,甲○○則邀同乙○○ (現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劉家名(已殁)到場助勢。 甲○○見嚴振瑜出面,認嚴振瑜驚擾其母親及家人,而在20 1 巷口將嚴振瑜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且以腳踢踹(甲○○被 訴傷害嚴振瑜部分,及嚴振瑜被訴傷害甲○○部分,業據該 二人撤回告訴,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原 於對向馬路等候,見嚴振瑜遭毆打即手持電擊棒向前,甲○ ○見丙○○前來,亦衝向丙○○,甲○○、丙○○竟均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丙○○手持電擊棒毆擊甲○○,甲 ○○亦徒手毆打丙○○;乙○○、劉家名見狀亦與甲○○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與丙○○推擠拉扯,丙 ○○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電擊棒毆打乙○○、 劉家名,乙○○則徒手推打丙○○,劉家名另持黑色棒棍毆 打丙○○。丙○○、甲○○、乙○○、劉家名因而分別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劉家名被訴傷害丙○○部分,因劉家名 已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二、案經甲○○、乙○○、劉家名、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甲○○、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 官、被告2 人均明知此情,且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開傷害丙○○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詢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 、第89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字卷第26頁、第 103 頁,本院卷第160 至168 頁),復有告訴人丙○○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足認 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甲○○稱乙○○、劉家名二人均未毆打丙○○云云, 惟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與丙○○有 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大家都有跌倒,丙○○跌倒後我們有 互毆,伊算是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同案 被告劉家名於警詢時亦表示:案發當日甲○○表示丙○○及 朋友嚴振瑜去騷擾他的家人,甲○○覺得害怕,即請伊和乙 ○○陪他到場,互毆過程中伊有拿一隻黑色棍子來擋丙○○ 的電擊棒,並有打到丙○○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為維護同案被告乙○○、劉家名 之詞,洵無足採信。復參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甲 ○○毆打嚴振瑜,同案被告乙○○、劉家名均未有阻止被告 甲○○之舉動,反係往丙○○所在方向觀看,並朝丙○○奔 去,且同案被告劉家名於衝突結束離去時,亦手持一黑色細 長之棍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189 至193 頁)。而同案被告乙○○、劉家名既係聽 聞被告甲○○陳述丙○○至其住處騷擾,始陪同被告甲○○ 至案發現場,其等自對丙○○所為有所不滿;且衡以丙○○ 、劉家名於衝突時均手持器械,可見其等於事前均預見有發



生衝突之可能;又同案被告乙○○、劉家名對被告甲○○毆 打嚴振瑜並未有拉阻之作為,益徵見其等與甲○○自有教訓 、傷害丙○○等人之意圖,而與被告甲○○有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許曾與嚴振瑜至 甲○○前揭住處討債,嗣與甲○○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在201 巷口進行談判,並帶同嚴振瑜前往該巷口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乙○○、劉家名之犯行,並辯 稱:伊因遭甲○○、乙○○、劉家名三人壓在地上毆打,始 揮舞電擊棒保護自己,自屬正當防衛之行使云云。 ㈡經查,被告丙○○上開傷害甲○○、乙○○、劉家名之犯行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嚴振瑜 為伊之國小同學,丙○○則為伊之高中同學,當日伊與嚴振 瑜起口角衝突,有推打嚴振瑜嚴振瑜則未傷害伊,嚴振瑜 站起後,被告丙○○即手持黑色電擊棒自對面商店衝出,該 電擊棒長度超過30公分,發出電光且有「噠噠噠」聲響,當 時伊想要搶下該電擊棒,而與丙○○發生扭打,過程中,丙 ○○以左手推抓伊,並以右手持該電擊棒對伊揮打10幾下, 致伊受有頭部創傷、左髖部、左膝挫傷、雙手拇指、左手肘 、左胸、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見 甲○○推嚴振瑜,遂與劉家名過去看發生何事,丙○○即持 電擊棒衝過來,該電擊棒發出很大「啪啪啪」之聲響及閃光 ,嗣丙○○與甲○○發生扯拉,伊即與劉家名上前欲搶電擊 棒,4 人即扭打在一起,過程中丙○○揮舞電擊棒打到伊, 伊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劉家名亦表示他的傷勢 是被電擊棒打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8 頁);證人 即告訴人劉家名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案發時伊看到丙○ ○與甲○○打起來,即與乙○○上前,過程中4 人互相推擠 拉扯,丙○○並有用電擊棒攻擊甲○○和乙○○,伊則被打 到左手拇指而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105 頁) ;又被告丙○○亦自承案發時確手持長約30至45公分之電擊 棒乙節(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第168 頁);復告訴人 甲○○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髖部、左膝挫傷、雙手拇指、 左手肘、左胸、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因 而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家名因而受有左手 拇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分別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板橋賴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40至42頁),而告訴人甲○○、乙○○、劉家名前開證述



內容均為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又其等亦均自承確有毆打 被告丙○○等節,顯見未因畏罪而卸責予被告丙○○;再者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詞業經具結 ,尚無可能甘冒較被告丙○○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 而設詞誣陷,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故其等前開證 述之內容,應非子虛。足認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甲○○、乙○○、劉家名發生糾紛時,確手持電擊棒揮打 上開告訴人3 人,並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屬實。 ㈢被告丙○○固辯稱伊揮舞電擊棒係為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惟 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陳稱:伊原在對面店家等候,與甲○ ○、嚴振瑜相距約15公尺左右,見嚴振瑜被揍就馬上過去, 然乙○○、劉家名突騎車衝向伊,乙○○並下車連續出拳毆 打伊頭部2 至3 拳,劉家名亦追上前來,伊因驚嚇而跌倒, 嗣乙○○、劉家名即往機車停放方向走去,但沒有騎上機車 ,後乙○○、劉家名返回,甲○○亦跟著衝過來,伊後退時 再次倒地,背部朝天,遂遭甲○○、乙○○、劉家名壓在地 上毆打約1 分鐘,伊才揮舞電擊棒以自我防衛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 至169 頁、第174 至175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1)播放時間23:58:55 .2至23:58:55.6秒許,見甲○○推嚴振瑜一把,嚴振瑜向 後跌坐在馬路上;( 2)播放時間23:58:57.3至23:59:02 .3秒許,嚴振瑜站起,甲○○走向嚴振瑜,左手抓著嚴振瑜 胸口,右手揮拳打嚴振瑜,後嚴振瑜至畫面右下角鏡頭拍攝 不到之處,仍見甲○○有揮動拳頭7 、8 下,並有以腳踢踹 之動作;( 3)播放時間23:59:02.6秒許,乙○○騎乘機車 搭載劉家名至甲○○身旁;( 4)播放時間23:59:05.5秒許 ,乙○○、劉家名下車後,乙○○立即空手往畫面左方奔去 ,劉家名則在原處觀看乙○○奔去方向,甲○○亦隨即往畫 面左方奔去;( 5)監視器播放時間23:59:09.4秒許,見乙 ○○跑回其機車停放處,至後座拿取物品,乙○○、劉家名 復一同往畫面左上角跑去,此時嚴振瑜已自畫面中下方站起 ,往畫面左下方走去;( 6)播放時間23:59:40.1秒許,見 劉家名跑回機車處,右手持一黑色長條物;( 7)播放時間23 :59:41.6至23:59:56.3許,乙○○亦跑回機車處,騎上 機車迴轉搭載劉家名自畫面左上角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暨 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89 至193 頁),可見乙○○奔往畫面左方(即丙○○所在方向 )後,甲○○亦隨同奔去,劉家名則在機車停放處觀看,最 後才前去等情,是被告丙○○所辯其係先遭劉家名、乙○○



共同追打等語顯非事實。復乙○○係於騎車到達甲○○身旁 約3 秒後始往被告丙○○方向奔去,而被告丙○○既自承其 斯時亦往甲○○方向走去,尚難認其會未注意乙○○已抵達 現場。另被告丙○○當時既持長達30至45公分之電擊棒,自 有相當阻嚇效果,亦難信乙○○可能在來回不到4 秒(23: 59:05.5秒至23:59:09.4秒)之極短時間內,未遭反抗即 徒手毆打被告丙○○頭部2 至3 拳,是乙○○證稱其當時係 見被告丙○○手持電擊棒,旋即返回告知劉家名此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頁)較為可採。至被告丙○○末稱其係倒地 背部朝天遭毆打時,始揮舞電擊棒而打到人云云,惟衡以人 體四肢結構,於趴地時,手部關節活動角度即受限制,是倘 被告丙○○倒地以背部朝上之姿遭人壓制,其揮舞電擊棒之 範圍至多僅得侷限在身體右側附近,亦無法高舉電擊棒使力 揮打,即難信會造成甲○○之頭部、胸部、左髖部、左膝、 雙手受有多處創傷、挫傷及擦傷等傷勢,是丙○○上開辯解 顯與卷內事證與客觀常情未合,自難採信。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手持電擊棒毆擊甲○○,甲○○亦徒手毆打丙○ ○,乙○○、劉家名見狀即和丙○○相互推擠拉扯,丙○○ 復持該電擊棒毆打乙○○、劉家名,乙○○亦徒手推打丙○ ○,劉家名則持黑色棒棍毆打丙○○各節,業經認定如前; 復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劉家名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案發時4 人係扭打在一起,則其等當時顯屬互毆並造 成彼此身體受傷甚明。況觀諸甲○○、丙○○所受傷勢位置 尚包含頭、臉、胸、背、髖、手、膝等多處部位,二人互相 攻擊對方身體之次數顯見均不止一次,縱認雙方有互毆行為 ,亦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丙○○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其辯稱基於正當防 衛云云,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2 人上開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 一定要在事前便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 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 繼之共同正犯」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同案被告乙○○ 、劉家名係於被告甲○○與丙○○發生拉扯、互毆過程中加 入其中,並共同毆打丙○○,此際顯見其等係基於一共同之 傷害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對丙○○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劉家名間就本案 傷害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毆打甲○○、乙○○、劉家名之行 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尚難區分為獨立不同行為,故認被告 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對方即甲○○、乙○○、劉家名 之數個人專屬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僅因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竟分別邀集同案被告乙○○、劉家名嚴振瑜進行談 判,繼之發生暴力相互傷害之行為,所為均屬不該;復參以 本件衝突,係被告甲○○不當毆打嚴振瑜在先、復上前攻擊 被告丙○○,始生後續雙方犯行,惡性顯較被告丙○○為重 ;兼衡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以新臺幣 (下同)5 萬元與被告丙○○成立調解,惟僅賠償被告丙○ ○2 萬元後即未給付,又被告丙○○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對他方告訴人所 造成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丙 ○○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電擊棒,及同案被告劉家名所使 用之黑色棍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電擊棒、黑色 棍棒係屬該2 人所有之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傷勢 │
├──┼─────┼───────────────────────┤
│ 1 │甲○○ │頭部創傷、左髖部、左膝挫傷、雙手拇指、左手肘、│
│ │ │左胸、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
│ 2 │乙○○ │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 │ │ │
├──┼─────┼───────────────────────┤
│ 3 │劉家名 │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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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 │臉部、背部挫傷、雙手、雙膝、右足擦傷、右眼鈍傷│
│ │ │併結膜下出血併角膜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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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