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駿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5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權方位人力有限公司 (下稱權方位公司)、368 客家小炒餐廳(下稱368 小炒店 )之負責人,於乙○○先前任職於權方位公司期間,聽聞乙 ○○抱怨謝珮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始終未還 ,甲○○乃表示可找人協助催討,乙○○遂於民國104 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將謝珮漪借款時所簽立之面額7 萬5 千元 本票交給甲○○介紹之苗辰鴻(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資為追討依據,經苗辰鴻向謝珮 漪追討,謝珮漪口頭允諾將按月還款5 千元,苗辰鴻乃將上 情告訴乙○○,惟苗辰鴻及乙○○均未再行轉知甲○○。嗣 謝珮漪仍未依約還款,甲○○知悉後,另介紹陳興偉(所涉 本案犯行均未據起訴)代為追討債務,並於104 年8 月23日 上午10時許,親自與陳興偉、乙○○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西 大路、南大路口「巨星遊藝場」尋找謝珮漪未果,甲○○經 由該遊藝場服務人員轉述得知上開苗辰鴻追討債務過程,因 認其協助追討債務事宜已處理完畢,卻因乙○○未告知,導 致其重覆耗費人力為乙○○追討債務,對此甚為不滿,在其 與陳興偉、乙○○一同返回368 小炒店後,即要求乙○○須 給付3 萬元作為陳興偉的走路工費用,惟因乙○○無足額現 金,故乙○○先簽立面額3 萬元本票交予甲○○資為擔保, 約定於1 星期內給付並取回本票。
二、乙○○於104 年8 月23日中午離開368 小炒店後,經與友人 廖盈如商討,認甲○○索取走路工費用高達3 萬元,並不合 理,乃於同日晚間8 時許,偕同廖盈如前往368 小炒店,向 甲○○表明不願給付3 萬元並希望取回本票,甲○○得知乙 ○○來意後,對乙○○讓其耗費人力追討債務,且反悔不願 給付3 萬元走路工費用等行為甚為不滿,顧忌368 小炒店內
尚有其他客人用餐,乃先以電話通知苗辰鴻、陳興偉邀集數 名成年男子到場,迄同日晚間9 、10時許,店內用餐客人陸 續離去,甲○○、苗辰鴻、陳興偉及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等犯意聯絡,甲○○先命人將368 小炒店之鐵門拉下,並由 陳興偉及在場數名成年男子在旁助勢、戒護,以防乙○○、 廖盈如逃脫,甲○○則與苗辰鴻徒手或持店內椅子毆打乙○ ○頭臉部、胸部,致乙○○頭、臉部受傷流血,陳興偉遂喝 令乙○○進廁所梳洗並要求其交出手機,卻發現乙○○與廖 盈如使用手機錄音蒐證,甲○○等人大為光火,繼續毆打乙 ○○,致乙○○頭臉部、胸部受傷而頭痛、胸痛。甲○○之 配偶謝欣燕在場見狀,竟與甲○○、苗辰鴻、陳興偉及在場 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廖盈如(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手機予以格式化後刪除錄音檔案;繼 之於同日晚間約11時許,甲○○等人先讓廖盈如離開,獨留 乙○○在368 小炒店,並要求乙○○除給付原先約定之3 萬 元外,尚須賠償5 千元桌椅毀損費用、將對謝珮漪之7 萬5 千元債權轉讓給苗辰鴻,甲○○更對乙○○恫嚇稱:「如不 交出3 萬5 千元,就要帶去埋掉」等語,謝欣燕則擬具內容 為乙○○積欠苗辰鴻7 萬5 千元而約定於104 年10月25日前 歸還本金之借據、轉讓對謝珮漪7 萬5 千元債權予苗辰鴻之 債權轉移切結書,強令乙○○在其上簽名捺印並填寫個人資 料,復要求乙○○簽立面額分別為3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 之本票各1 紙資為擔保,乙○○眼見餐廳鐵門拉下,甫遭甲 ○○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擔憂若不應允甲○○等人要求, 其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測,為求順利脫身、免再遭甲○○ 等人毆擊,遂聽從指示簽立上開文件、本票,始於翌(24) 日凌晨1 時許離開368 小炒店,計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約3 小時。嗣乙○○因恐未如期交付3 萬5 千元將遭不測,只得 致電向其父母蔡耀鵬、葉淑敏求援,蔡耀鵬、葉淑敏旋於10 4 年8 月24日晚間8 時許,陪同乙○○前往368 小炒店交付 3 萬5 千元現金給甲○○,甲○○方將前述面額3 萬元、3 萬5 千元本票返還乙○○,乙○○當場全數撕毀;其後甲○ ○要求乙○○應給付苗辰鴻7 萬5 千元,乙○○不堪其擾, 始報警處理,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興偉、共同被告苗辰鴻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屬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主張「 陳興偉、苗辰鴻所言與事實不符」而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 第93頁,本院卷第50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與告訴人、陳興偉一 同前往尋找謝珮漪追討債務未果,且當天晚上8 、9 時許, 陳興偉、苗辰鴻與告訴人有在368 小炒店商談本票事宜,翌 日亦有收受告訴人父母所交付3 萬5 千元現金等事實(見原 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94頁,本院卷第48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初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告訴人到368 小炒店時,陳興偉也在店內幫忙, 忙完後大家坐一桌吃飯,因為告訴人提及對謝珮漪債務的事 情,陳興偉跟苗辰鴻都有處理過,席間講得很不愉快,陳興 偉又發現告訴人手機有錄音,陳興偉、苗辰鴻與告訴人就起 爭執而有肢體動作,店內桌椅、裝潢被損壞,伊只有出面制 止,可能在拉開他們的過程中有碰到告訴人;伊預估店內裝 潢損壞修復費用約3 、4 萬元,伊認為爭執是告訴人引起的 ,所以要求告訴人處理,才叫告訴人簽借據,並沒有簽本票 ;隔天晚上告訴人父母到伊店裡交付3 萬5 千元,伊當場返
還借據,他們拿到後就當場撕掉,之後告訴人仍然有到公司 上班,直到9 月初才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 第21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4 年8 月23日當天是 陳興偉找告訴人到368 小炒店,伊只有在旁邊聽,之後陪同 他們去找謝佩漪,3 萬元本票是陳興偉叫告訴人簽的,當天 中午陳興偉還動手打告訴人;當晚告訴人到368 小炒店找伊 詢問中午的事情,伊忙到晚間8 、9 點才打電話通知陳興偉 、苗辰鴻過來,告訴人與陳興偉先談本票的事情,晚間10點 多,苗辰鴻抵達後也一起談,席間有喝酒,之後發生口角、 肢體衝突,陳興偉、苗辰鴻打告訴人時,伊還有在中間攔阻 ,經伊勸阻後,告訴人與陳興偉、苗辰鴻繼續談簽本票的事 情,伊坐在旁邊沒有參與,是苗辰鴻叫告訴人簽讓渡書、面 額3 萬5 千元及7 萬5 千元的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至第49頁)。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104 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將其友人謝珮 漪借款時所簽立之面額7 萬5 千元本票交給共同被告苗辰 鴻資為追討依據,經苗辰鴻向謝珮漪追討並獲謝珮漪口頭 允諾按月還款5 千元,惟謝珮漪仍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再 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與被告、陳興偉一同前往位於新竹 市西大路、南大路口「巨星遊藝場」尋找謝珮漪未果;另 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 時許,偕同友人廖盈如前往被告經營 之368 小炒店,而陳興偉、苗辰鴻陸續抵達368 小炒店, 廖盈如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去,告訴人則遲至翌日凌晨 1 時許始行離開368 小炒店,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24日 晚間8 時許,偕同其父母蔡耀鵬、葉淑敏前往368 小炒店 ,交付現金3 萬5 千元給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頁、第39頁,本 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共同被告苗辰鴻於原 審審理、證人蔡耀鵬及葉淑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 、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第164 頁、第217 頁 、第220 頁、第222 頁),並有委任契約書、謝珮漪身分 證影本、謝珮漪簽立之面額2 萬5 千元及5 萬元本票2 紙 、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3日簽寫向苗辰鴻借貸7 萬5 千元 之借據1 紙、苗辰鴻及陳興偉分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晚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小 炒店附近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 頁、第113 頁,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第78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與證人廖盈如於104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許至
翌日凌晨1 時許,在368 小炒店內遭被告等人毆打、告訴 人如何遭強逼簽發面額3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本票及借 據、債權轉移切結書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盈 如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8 月初在被告所 營368 小炒店兼職時,被告有透露在幫人討債,因伊友 人謝珮漪積欠伊7 萬5 千元未還,被告就叫苗辰鴻去討 錢,苗辰鴻處理完後向伊表示謝珮漪表示將按月還款5 千元,但伊忘記跟被告說,被告因此叫陳興偉再去幫伊 處理債務;104 年8 月23日上午,陳興偉打電話要伊過 去368 小炒店會合,之後伊與被告、陳興偉一起去巨星 遊藝場,但沒有找到謝珮漪,遊藝場服務生表示謝珮漪 已與前幾天去討錢的人說好每月還款5 千元,伊與被告 、陳興偉回到368 小炒店後,被告責怪伊沒有告知,伊 表示願包1 萬元紅包給陳興偉當車馬費,但被告說不夠 ,要3 萬元才有誠意,伊當時自願簽下3 萬元本票。但 伊後來想想,覺得不合理,伊友人廖盈如帶伊去找某個 警察朋友商談,該友人建議伊再去找被告談並錄音蒐證 ,所以當天晚上8 時許,伊與廖盈如一起去368 小炒店 ,伊向被告表示3 萬元不合理並要求拿回本票,被告有 要動手打伊,但被勸阻,被告就打電話叫小弟來,不到 半小時,陸續來了近10個人與被告一起打伊,苗辰鴻也 有到場還踹伊幾下,他們拿店內椅子敲伊、掐伊脖子及 用膝蓋撞伊頭部,當時鐵門已經被拉下,防止伊與廖盈 如逃走,伊不知道要如何離開;伊臉上都是血,陳興偉 就叫伊去廁所洗臉,順便要伊把手機拿出來時,發現伊 和廖盈如都以手機在錄音,廖盈如就被老闆娘(即謝欣 燕)毆打,打完後叫她先離開;之後老闆娘拿出面額7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的本票各1 張及1 張借據、債權 讓渡書命令伊簽名,伊被迫簽名後才在翌日凌晨1 、2 點讓伊離開;因為伊沒有錢,又怕被告報復,於104 年 8 月24日晚間8 時許,由伊父母陪同前往368 小炒店交 付3 萬5 千元給被告,被告就將伊簽立的本票返還,伊 當場撕毀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被告覺 得苗辰鴻沒有處理好向謝珮漪追討債務的事情,所以改 交給陳興偉去處理,104 年8 月23日當天是被告、陳興 偉打電話叫伊去368 小炒店,要求伊陪他們去找謝佩漪
,後來被告、陳興偉責怪伊沒有交代清楚苗辰鴻已經處 理好,造成他們重複追討,所以伊自願簽立面額3 萬元 之本票給被告;但當天晚間伊與廖盈如去368 小炒店找 被告時,有遭被告、苗辰鴻等人毆打,被告把伊往牆壁 壓、一直掐伊脖子,把伊的頭壓下去撞他的膝蓋,苗辰 鴻是旁邊踹伊,被打時,鐵門已經拉下來,廖盈如也有 被打,但後來先放廖盈如離開;伊被打完、廖盈如離開 後,被迫簽本票、借據,後來在104 年8 月24日晚間8 時許,才由伊父母陪同去368 小炒店還錢等語(見偵卷 第62頁至第63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 初委託被告收錢,被告又委託給陳興偉跟他朋友,被告 說這筆3 萬元是作為委託陳興偉跟他朋友討債的費用; 伊在104 年8 月23日晚上所簽下的借據、債權移轉切結 書、面額3 萬5 千元及7 萬5 千元本票,是被告的老婆 要伊簽的,因為當天晚上伊與廖盈如去368 小炒店找被 告談白天簽3 萬元本票的事情,但被他們打,被告把伊 往牆壁壓、一直掐伊脖子,把伊頭壓下去撞他的膝蓋, 當時鐵門拉下來,對方有十幾個人,伊不敢不簽,3 萬 5 千元的本票包含要給陳興偉的3 萬元、5 千元賠償桌 椅損害費用,簽7 萬5 千元本票是要將債權移轉給苗辰 鴻,伊簽了之後,凌晨才被放出來,而廖盈如在伊簽本 票之前1 、2 個小時前就被放走;隔天,伊找伊父母陪 同,將3 萬5 千元交給被告,伊本來想花錢消災,被告 他們應該不會再來找麻煩,才會去權方位公司繼續工作 ,但事後被告又要向伊索要收7 萬5 千元,指責伊到處 說被打的事情,造成他們對謝珮漪收款有困難,如果他 們收不到,就要從伊身上拿7 萬5 千元,伊不得不去報 警、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 (3)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伊上班時抱怨 朋友欠錢不還,被告就介紹苗辰鴻說可以幫伊討債,伊 將謝珮漪借錢時交付的身分證、本票交給被告保管,之 後苗辰鴻打電話告知已找到謝珮漪,謝珮漪會從下個月 起,按月償還5 千元,但伊沒告訴被告;104 年8 月23 日上午,伊與被告、陳興偉到368 小炒店會合後去巨星 遊藝場找謝珮漪討債,被告聽到服務生描述先前苗辰鴻 追討的經過,被告覺得這件事已經處理完畢,不用再請 陳興偉,回到368 小炒店後,被告就要伊簽3 萬元本票 給陳興偉作為走路工,伊覺得是自己的問題,就簽了3 萬元本票交給被告;後來伊覺得不合理,伊跟廖盈如談 過,還去問她的警察朋友商談,當天晚上伊與廖盈如就
去368 小炒店找被告,等客人離開後,被告就直接動手 打伊,苗辰鴻、陳興偉就出現,之後人就愈來愈多,鐵 門有拉下來,當天晚上打伊的有被告、苗辰鴻,伊被打 的臉上都是血,陳興偉叫伊去廁所洗臉並交出手機,伊 急著想把錄音關掉,被陳興偉發現伊與廖盈如在錄音, 廖盈如也遭被告老婆打,伊被打後連續幾天,頭部感覺 腦震盪、頭只要稍微偏一下就非常劇痛、胸口悶痛。伊 被打後,被告請伊坐下來,被告老婆開始寫借據、債權 轉讓書後要伊簽名,被告說借據內要填寫苗辰鴻,說苗 辰鴻是伊的受託人,伊違約請陳興偉,所以要把債權給 苗辰鴻,伊還簽了1 張面額3 萬5 千元本票、1 張面額 7 萬5 千元本票,3 萬5 千元是包含伊賠償陳興偉3 萬 元的走路工及5 千元賠償毀損桌椅的費用,被告有說如 不交出3 萬5 千元,要帶伊去埋掉等語,伊聽了很害怕 ,直到凌晨1 點才讓伊離開368 小炒店去籌錢;隔天伊 父母幫忙還3 萬5 千元時,只拿回104 年8 月23日白天 簽的面額3 萬元本票及當晚簽的面額3 萬5 千元本票; 當天晚上是被告在主導整個場面,當晚伊簽的東西都是 被告老婆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7 頁、第 16 0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 第175 頁至第176 頁)。
(4)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就其如何遭被告等人 剝奪行動自由、毆打傷害及要求簽立借據、債權移轉切 結書、本票後始獲釋等基本事實,前後互核一致,並無 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甚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 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且屬 難以抹滅之記憶,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如此詳盡 之指證。又告訴人被毆打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痛、胸 痛之傷害一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 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 至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為有關104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 許前往368 小炒店與被告商談取回3 萬元本票一事,迄 翌日凌晨始獲釋離開乙節,核與證人廖盈如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23日晚上 伊與告訴人一起去368 小炒店找被告,想要索回告訴人 之前簽的本票,但談的不愉快,伊被請到廁所內,但有 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及其他2 名員工用徒手、椅子毆打, 被告有叫員工把鐵門拉下來,不讓伊與告訴人離開,伊 嚇到一直哭、想要離開,但他們不讓伊走,現場對方人
很多,伊很害怕;因為伊與告訴人為保護自己,事前有 偷偷開啟手機的錄音程式,但告訴人被毆打後去廁所, 遭被告員工發現,伊與告訴人就一起被毆打,伊遭老闆 娘賞巴掌、拿椅子打頭,手機也被搶走,錄音檔被刪除 ,當晚約11、12點才放伊離開368 小炒店,告訴人還在 店內,伊本來想報警,但他們警告伊不要報警,不然如 果發生什麼事情,要伊看著辦;伊前後在368 小炒店待 約3 、4 小時才離開;104 年10月7 日,陳興偉有傳li ne給伊,伊有說不管如何都不能打人、使用暴力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87頁至第88頁,原 審卷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 8 頁至第189 頁)。再者,依據證人廖盈如於偵查中提 出陳興偉於104 年10月7 日與其通訊之line對話譯文( 見偵卷第91頁,內容詳附件),證人廖盈如於line對話 中提到「我都被打了」、「我只覺得他們很瞎吧?自己 理虧才怕錄音不是嗎?沒事會擔心被錄嗎?」、「重點 打人就是不對」、「且我也謝謝她沒把我打死」、「就 算是你發現錄音才引發這事,我也不會遷就於你」,具 體指訴在368 小炒店期間遭人毆打,陳興偉俱未反駁, 且證人廖盈如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共同被告苗辰鴻 、陳興偉等人均不認識,僅因偶然陪同告訴人前往368 小炒店商談而見聞此部分事發經過,其與被告等人間應 無任何恩怨仇隙或情感糾紛,證人廖盈如實無甘冒偽證 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犯罪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 必要,益徵證人廖盈如證述案發當晚,其與告訴人在36 8 小炒店內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可以採信。而陳興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打,伊 知道廖盈如及告訴人有蹲在地上被人打等語(見偵卷第 96頁至第97頁)、共同被告苗辰鴻於原審審理時稱:伊 親眼看到告訴人被陳興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 ,而被告亦供稱:陳興偉、苗辰鴻有打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與共同被告苗辰鴻均不否認當 晚餐廳有拉下鐵門、告訴人遭人毆打、告訴人有簽本票 、借據、債權移轉切結書等情事(見原審卷第89頁、第 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9 頁、第223 頁,本院卷第48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盈如、陳興偉及被告 、共同被告苗辰鴻所述,足認案發當晚被告與苗辰鴻、 陳興偉、謝欣燕及數名成年男子俱到場後,將368 小炒 店鐵門拉下,不讓告訴人、證人廖盈如自由離開,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期間,復徒手或以椅子毆打告訴人,其後
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3 萬5 千元及7 萬5 千元本票各1 張、借據及債權轉移切結書等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自告訴人與其父母處收取之3 萬5 千元,係 為賠償店內裝潢損失,且只簽了借據,沒有簽本票云云 。惟觀被告對此款項之歷次供述,其於警詢供稱:告訴 人在外欠錢、周轉不靈,以員工名義於104 年8 月間向 公司借3 萬5 千元現金,有簽立1 張「本票」,嗣於同 月間在父母陪同下歸還公司,本票也當場還告訴人經其 當場撕毀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於104 年7 、8 月間向伊 借款3 萬5 千元,因錢由謝欣燕管,所以錢是由謝欣燕 給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1 張「借據」,不到1 個月就 還款等語(見偵卷第99頁);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先供稱:告訴人與陳興偉、苗辰鴻爭吵,有肢體動作, 造成伊店內桌椅、裝潢損壞,伊說大概要3 、4 萬元, 實際估價後會多退少補,因事情是告訴人引起的,伊要 求告訴人處理,第二天晚上告訴人父母來的時候把款項 給伊,伊把借據還給他們,他們當場撕掉,裝潢費用總 共2 萬1 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但在 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3日在小炒店 內有簽1 張「類似的收據」,內容是寫賠償店內修繕費 用,數額是3 萬5 千元,沒有簽本票,修繕完剩下的錢 伊交給陳興偉,請其轉交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11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告訴人在晚上簽的 3 萬5 千元「本票」,其中5 千元是包含伊個人店內的 修繕費用,也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對此3 萬5 千元款項,先 是稱係告訴人借款,後又改稱是賠償裝潢費用;且對於 金額,先是稱預估書立之3 萬5 千元全是裝潢費用,多 退少補,後又改稱為僅5 千元是裝潢費用;另對於告訴 人寫下之3 萬5 千元憑證,先是稱寫本票,後又改稱借 據,再稱是類似借據的文書,最後又改回稱是本票,前 後說詞反覆,已難採信。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43頁),其上記載:「104 年9 月11日、壁 肚、21坪、單價1000元、金額21000 元」,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說明係因「牆壁有裂痕」,請木工來估價裝潢牆 面云云(見原審卷第214 頁),顯與其前供稱之「桌椅 、裝潢有被損壞」、「木隔間有破損」(見原審卷第38 頁、第211 頁)等情不符,況該估價單係在104 年9 月
11日出具,本案告訴人係於104 年9 月13日前往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 於同年11月4 日通知被告到上開派出所接受詢問等情, 有上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9頁),被告 早於104 年11月4 日即已知遭控傷害、妨害自由、恐嚇 取財,何以遲至105 年11月14日始行提出?尚難以此估 價單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3 萬 5 千元係賠償368 小炒店的修繕費用云云,顯不可信。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與告訴人除裝潢被破壞 修繕之費用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40頁),則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 訴人向其借款一事,則無可信。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原審審理時否認告訴人有簽立3 萬5 千元「本票」 一事,且供稱同日中午尋找謝珮漪未果,返回權方位公 司後,告訴人亦無簽立3 萬元本票,當晚告訴人來小炒 店是要講7 萬5 千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05 頁),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述:中午簽的3 萬元本票在晚 上的時候撕掉了,告訴人在晚上有簽3 萬5 千元本票等 情(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已推翻其前所述並坦 承確有令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3日中午簽立面額3 萬元 本票,同日晚間再簽立面額3 萬5 千元本票等事實,益 證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日晚間被迫簽立3 萬5 千元本票等 情為實在。是被告所辯該3 萬5 千元係修繕費用或借款 云云,全無所據,僅為其取財之藉口甚明。
(2)又被告辯稱其為局外人,並無介入並指示討債情事云云 。惟被告於案發當晚在368 小炒店內確有毆打告訴人、 強令其簽立借據、債權移轉切結書、面額3 萬5 千元及 7 萬5 千元本票各1 只等節,已如上述,且據被告前後 所述其於本案處理過程中擔任之角色,被告於警詢供稱 :案發當天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及其女性友人,因告訴人 前於104 年8 月間向權方位公司借款3 萬5 千元現金並 簽立本票1 張,已在其父母陪同下還款,伊亦歸還本票 ,伊與告訴人間沒有其他恩怨或糾紛,沒必要找他麻煩 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368 小炒店是餐廳營業場所,當天左鄰右舍 都知道伊餐廳沒休息,告訴人確有來找伊說借據之事, 伊當時跟告訴人說錢還伊,借據就解決了,伊不可能平 白無故借他錢,伊與告訴人有起口角,但未打他云云( 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因
為陳興偉、苗辰鴻在伊店內爭吵,有肢體動作,店內桌 椅、裝潢被損壞,故伊要告訴人賠償店內損失云云(見 原審卷第38頁),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大概在 4 、5 月或5 、6 月時,有聽到告訴人抱怨有人欠他錢 ,伊就介紹苗辰鴻給他,讓他們自己去處理,伊請苗辰 鴻來權方位公司,他們自己談,伊忙自己的事,苗辰鴻 有拿委託書、證件等文件叫伊影印,影印完就還給苗辰 鴻,伊不清楚苗辰鴻如何處理這筆債權,伊沒有找陳興 偉去幫告訴人討7 萬5 千元,案發當天早上伊有跟陳興 偉、告訴人一起去巨星遊藝場找欠錢的人,之後有回到 權方位公司,當時有發現告訴人找了苗辰鴻後,又找陳 興偉去要債的事,沒有簽本票3 萬元或簽任何東西,伊 跟告訴人說自己找兩邊的人來,後續會有費用的問題要 自行解決,那天晚上告訴人來小炒店講的是之前謝珮漪 7 萬5 千元的事,告訴人有被陳興偉徒手打,沒人拿酒 瓶或椅子打,伊肢體有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被打時小 炒店休息,鐵門關一半,之後告訴人有簽1 個內容是認 同賠償店內修繕費用,店內木隔間有破損云云(見原審 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則被告歷次供述,從在36 8 小炒店內完全沒有毆打之事發生,後變更為確有毆打 之事但與自己無關;又被告供述自己是局外人,卻又能 陳述所有與告訴人相關之討債內容,且與陳興偉一同與 告訴人去遊藝場尋找債務人謝珮漪,並讓苗辰鴻、陳興 偉在368 小炒店內毆打告訴人並令其簽立前述本票、借 據、債權移轉切結書等文件,被告辯稱自己僅為局外人 云云,已有可疑。綜合告訴人前之指訴,被告為權方位 公司、368 小炒店之負責人,自承有介紹苗辰鴻給告訴 人幫忙討債,若其僅為局外人,僅需全盤托出說明實情 即可,毋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假稱告訴人是向 權方位公司借款3 萬5 千元或是向謝欣燕拿借款3 萬5 千元,而完全隱瞞討債事宜;又被告既僅為介紹人,亦 無庸於案發當天白日親力親為與陳興偉、告訴人一同前 去遊藝場找謝珮漪討債;況,果被告與本件討債事務無 涉,告訴人即無須在苗辰鴻告知與謝珮漪談妥還款事宜 時,因未再轉知被告而遭責怪,並因此簽下予陳興偉走 路工費用之面額3 萬元本票,案發當晚自無因欲索回3 萬元本票又尋上被告討回之可能性,被告亦全無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衝突之必要。再參以共同被告苗辰鴻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伊於104 年8 月23日晚間9 時36分5 秒接
到被告自368 小炒店內撥打之電話(00-0000000),令 伊前往小炒店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有卷附通聯 紀錄可憑(見偵卷第79頁,及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示電話號碼),被告亦坦承當晚有電聯苗辰鴻 前往368 小炒店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是陳 興偉、乙○○、苗辰鴻的老闆,若非被告主持並指示授 意整個討債事宜,且368 小炒店內確有前揭傷害、剝奪 人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強簽本票、借據等情事,被告 又何須撥打電話給苗辰鴻。況告訴人、證人廖盈如皆證 述當晚是由被告主導整個場面,本票、借據及債權轉移 切結書當場均為被告及其妻收執,告訴人與父母交付之 3 萬5 千元現金亦為被告收取,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才 是本案告訴人討債事務真正負責之人。是被告辯稱與討 債事務全然無涉,為局外人云云,乃為卸責之詞,全無 可採。
(3)至被告配偶謝欣燕提出告訴人之員工簽到簿1 紙(見偵 卷第106 頁),主張告訴人於交付3 萬5 千元現金之翌 (25)日仍有上班,並無本件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或 恐嚇取財情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係因為覺得已經花 錢消災,應該無事才繼續上班,後來因被告等人需求無 度,仍持續要告訴人支付其等收不到錢之帳務,或其等 於此期間之所有花費,告訴人不得已才報警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8 頁、第 128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給付被告現金3 萬5 千元後 ,原欲息事寧人才繼續上班,卻因被告等人一再相逼而 提告,故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至被告所營公司上班等 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特予說明。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有關被告之配偶謝欣燕於本案案發當時,始終在案發現 場,且在告訴人、證人廖盈如被發現以手機錄音時,謝 欣燕有動手毆打證人廖盈如、刪除手機內錄音檔案,而
告訴人所簽寫之借據、本票、債權轉移切結書皆由謝欣 燕書立後交由告訴人簽名、填寫個人資料,事後由謝欣 燕收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盈如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如前述,參以卷附借據 (見偵卷第113 頁)內關於「証」、「調」、「說」、 「話」等字之言、「無」字之火部、「身」、「人」字 等,與謝欣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留之3 次簽 名(見偵卷第22頁、第100 頁、第112 頁),字跡、筆 順均相同,可見告訴人指訴借據內容為謝欣燕擬具等情 不虛,則謝欣燕不僅分擔參與毆打,復擬妥借據及債權 移轉切結書、本票等供告訴人簽名之行為。是其對於本 件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共同被告苗辰鴻於案發當晚在368 小炒店內確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且在被告與其妻謝欣燕強令告訴人簽立借據 、債權移轉切結書及本票時亦全程在場,並成為借據債 權人,業經本院論段如前,而苗辰鴻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告訴人並未向其借過7 萬5 千元,其於當晚接到來電才 前往小炒店,抵達後才知道另有委託陳興偉之事,當時 其與陳興偉不相識等情(見原審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