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133號
TPHM,106,上易,213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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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傳清與告訴人陳湯桂妹均係新北市五 股區登林路貿商巷社區(貿商二村)住戶,被告杜傳清因故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10時3 分許,在 上址社區中庭,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湯桂妹臉部數下,致告訴 人陳湯桂妹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左臉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 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湯桂妹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等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以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頰等事實,然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開 口要向其借錢,因看她嘴巴一直流出液體,才用手去拍她的 臉,並無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且告訴人於事發後多日才去 看醫生,該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傷勢並非其造成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相遇交談,先以右手出手拍打告 訴人之左臉頰一下,其後交談中又以左手拍打告訴人右臉頰 二下等事實,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1、71至77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 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 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 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7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 ,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而告訴 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曾為上開傷害行為,並提出新 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0頁),惟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計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頭皮、左臉挫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僅遭被 告打巴掌成傷之情節顯有出入,亦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之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未盡相符,參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應診日期為106 年2 月21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 有長達7 日之久,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 前開行為所致,即有疑問;又依新泰綜合醫院106 年7 月5 日(106) 新泰管字0000000 號函及所檢送之告訴人106 年 2 月21日就診病歷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係醫師依告訴人就診時主訴內容所 載,告訴人就診時意識清楚,經醫師施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腦部亦無任何損傷或顱內出血,且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1 日就診時主訴左臉及前額疼痛,無明顯外傷,當時並未拍攝 受傷部位照片等情,亦有新泰綜合醫院106 年11月9 日(10 6) 新泰管字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見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就診時是否受有前開傷害,亦 非無疑,是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前開診斷證明書,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前開監視器畫面檔案,僅為影像,並無從得悉案發時被告 與告訴人間交談內容,而無法確認被告當時出手拍打告訴人 臉部之原因;另依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 被告拍打其臉部後,在二人交談完畢各自離開時,其神情舉 止並無異狀,之後於現場再遇社區另一住戶焦明朗與之交談 時,告訴人雖有自行撫摸臉頰數下,亦未見其臉部及神情舉 止有何異常之處,是依前開勘驗結果,雖可確認被告有出手 拍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亦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 拍打臉部行為,而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傷之結果。況本件 縱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臉部微赤疼痛,然因無從 認定確已成傷,核屬單純之強暴行為,除因係對直系血親尊 親屬所為而未成傷者另於刑法第281 條明定處罰外,並無其 他刑法之處罰規定,自難以傷害罪名相繩;又告訴人雖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4 日及106 年3 月19日之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25、26頁),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 神上損害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27日至106 年3 月19日應診,與本案發生時間已有相 當時日,另該診斷證明書內所載有關106 年2 月14日情節, 亦屬告訴人主訴之內容,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因憂鬱症而領 有中度殘障手冊,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大忠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7頁),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告訴人因有憂鬱情形,而須固定回診,案發當日下午有前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告訴 人於本件案發前即因憂鬱症而持續治療,是自難僅以上開二 紙診斷證明書逕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受有前開精 神上傷害。
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可指,且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檢察官所提事證 ,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檢察官所認前開稱傷害犯 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傷害犯 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傷害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 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 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 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 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 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案 件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43 號 ),因本件被訴傷害犯行既經諭知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 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另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上開拍打告訴人臉 部之行為,係於該社區廣場並有其他住戶在場情狀下所為, 且該等行為業經告訴人另行具狀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43 號卷第1 頁), 其行為是否另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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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