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108號
TPHM,106,上易,210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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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妤寧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
上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妤寧應能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28日,將其於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新光銀 行)申設之帳號068xxxxx25277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宅 配至臺中市○○路0段○○巷0○0 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蘇毓」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嗣該「林蘇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 1 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羿皚佯稱為環球唱片員工及元大銀 行行員,誆稱告訴人於環球唱片網站購買之專輯,因員工疏 失誤訂成12張唱片,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訂單,致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17時39 分許、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 萬 9,985 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妤寧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吳羿皚之指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提款機匯款紀 錄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於新光銀行申 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宅配至臺中市○○路0 段○○巷0 ○ 0 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蘇毓」之人,提 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陳小姐」之人,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之前借過銀行貸款,未 曾向民間貸款,因為我是單親媽媽,要撫養年幼小孩,急需 借款才會上網找民間借貸,我是要跟對方借款,對方說將來 還款要匯到我所提供給的帳戶,我才會交出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詐欺 取財的犯罪故意,我是被對方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詐欺受害人,因為被告 當時急需借款,處於急迫的狀況,導致思慮不周,被告確實 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范妤寧所申設,其於105 年11月28 日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遞送至台中 市○○路0 段○○巷0 ○0 號,由名為「林蘇毓」之人簽收 ,並於通訊軟體中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 第3 頁背面、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80頁、第100 頁,本院 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且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所 提供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寄件人付 款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 ,而告訴人於同年12月1 日接獲佯裝為環球唱片員工及元大 銀行行員之電話,誆稱告訴人於環球唱片網站購買之專輯, 因員工疏失誤訂成12張唱片,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訂單,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 日17時39分許、17時47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 5 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 有台新銀行提款機匯款紀錄單2 紙、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第12頁至13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 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 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他 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因有借款需求,在網路上見自稱「淑娟」之人刊登小額 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淑娟」聯繫借款事宜,「 淑娟」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作為抵押,被 告乃於105 年11月28日,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宅配至「淑娟」指定之臺中市○○路0 段○○巷0 ○0 號 ,由名為「林蘇毓」之人簽收,並於通訊軟體中告知提款卡 之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供述一致(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32頁背面, 原審卷第80頁、第100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背面 ),並有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新竹物流 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網路借款廣告列印畫面、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原 審卷第107 頁),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稱「淑娟」之人有 款項可供出借,始寄出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 非全然無稽。
2.自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見,該名自稱「淑娟」 之人於對話之始先針對被告有無借款經驗、目前債務情況進 行詢問,並接續說明:私人借貸利息為「一萬月息500 」( 見偵卷第15頁),撥款速度需先由被告提供證件後查詢債信 方能確認,被告亦需提供存摺封面與內頁兩頁以供徵信等事 項,隨後稱:「你需提供你銀行卡簿作為抵押,日後還款時 就用匯款方式匯入你抵押的存簿。如此對方都有交易明細可 供核對,也不會產生糾紛」(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並且一 再強調收到存摺卡片後,仍要3 個工作日後才能撥款,足見



該名自稱「淑娟」之人假扮民間借款金主確實煞有其事,而 對於何以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亦有一套合理說詞。又 該名自稱「淑娟」之人於105 年11月29日收到被告所寄出之 存摺與提款卡後,仍持續告知被告將於3 日後撥款,還稱「 誠心借錢給你幫你度難關,你資料都在我這裡,我不是高利 貸,你按時還款就可以」(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而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16時58分詢問:「請問今天會撥款 ?」該名自稱「淑娟」之人仍稱:「晚點」,直至同日22時 7 分許,被告再度詢問,對方再無回應,被告方於翌日11時 23分許傳送「請儘速和我聯絡」、「你們根本是詐騙集團」 等訊息予對方(見偵卷第18頁),足見該名自稱「淑娟」之 人確實處心積慮欲騙取被告帳戶,且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 情,帳戶遭掛失而無法使用,在收到帳戶後仍持續安撫被告 ,其騙術精良,確易使缺乏經驗之人受騙上當,則被告辯稱 其相信對方是借款金主,始交付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情 ,確有相當依據。
3.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稱:因為我怕被騙,所以不可能把裡面 有錢的帳戶交出去,才把平常沒有使用到的新光銀行帳戶交 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然被告所稱上情,應係指擔 心對方擅自使用帳戶內的款項而言,並不能推論被告知悉或 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提領工具。況且, 被告確實曾於105 年11月27日7 時55分許之對話紀錄中提供 其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26xxxxx41118 號之存摺封面照片 予對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以及原審106 年7 月25日審判程 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00 頁),是被告除提供本件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予對 方外,尚有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借貸款項, 堪可認定,更足見被告所辯情節,並無明顯不合情理之處。 ⒋再者,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寄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於雙方約定時間之後,仍未收到「淑娟」允諾借 貸之款項,發覺有異,似遭詐騙,在警方尚未將告訴人吳羿 皚之報案資料函轉至土城分局之前,旋即主動於105 年12月 4 日前往土城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可見被告於察覺有異 後,主動積極報案處理,更堪認其辯稱係遭詐騙,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應非無稽。
㈢據上,被告所辯其係因與民間借貸業者接洽貸款事宜,始提 供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作為抵押,以及日後匯入償 還本金、利息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核 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尚難僅以被告寄交提款卡、存摺及告



知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 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至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一節,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民間貸款,始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他人,尚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 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一般被害者遭詐騙而 交付財物與本件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根本不同, 本件被告不僅單純交出存摺及金融卡,甚至同時交付金融卡 密碼,結果上等同任令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可不法使用 其銀行帳戶,被告是否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實 有疑問。又被告並未確認借款將匯入之銀行帳戶為何,且細 觀被告所傳送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之前後對話紀錄,完全未提 及借款會匯入該玉山銀行帳戶中,在105 年11月30日之對話 紀錄中,也沒有提及撥款下來將轉匯到那個銀行帳戶,被告 所辯以及所提出之聊天紀錄,均有疑問。況且原審既已肯認 被告係交出平常不使用、帳戶餘額極少之帳戶,係擔心對方 使用帳戶內款項等情,顯見被告可知悉及預見對方能任意使 用其所交出之銀行帳戶,惟原審竟又認無法推論被告知悉或 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提領工具,容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而為有罪之諭知。六、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件起 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 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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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