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068號
TPHM,106,上易,2068,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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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啟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823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7號、第33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二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經成年男子辛○○(由原 審法院另行審結)邀約,加入由辛○○、成年男子李文宏( 於104 年2 月25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成年男子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佯稱為酒店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與男子 假裝交往後,藉故借款騙取款項之方式為主要詐騙手段,同 時該集團另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暨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下稱 詐騙帳戶),於誘使被害人匯款入詐騙帳戶後,該集團人員 或辛○○即通知黃○○,由黃○○持提款卡領取詐騙帳戶內 款項,並將領得現金交付予辛○○(即俗稱「車手」角色) ,渠等並約定以每筆提領款項之4%比例為報酬,即每提領新 臺幣(下同)1 萬元,黃○○可分得400 元。謀議即定,黃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間 至103 年3 月間,先由該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仲光輝玉山 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手段,詐騙如附表 三所示之庚○○等26人(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列於附表 三所示之其他匯款人部分,並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使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後,再由該集團人員或辛○○ 通知黃○○,將附表二各欄所示之各筆款項領出後,交付予 辛○○,以此手法合計詐得98萬5,000 元,黃○○並就上開 款項取得約定成數之報酬,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共3 萬9,400 元。嗣經警於103 年6 月11日查獲李文 宏後,循線於同年9 月10日通知黃○○到案說明,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申○○、宙○○、未○○、寅○○、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 169 頁),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 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3367卷㈠第129 頁正面至第130 頁反面,偵2817卷㈡第161 頁正面,原審審易卷第219 頁正 面至第224 頁正面,原審卷一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第 101 頁正面、反面、第104 頁正面至第106 頁正面、第290 頁正面,本院卷第163 頁、第185 頁),並經附表三所示各 被害人共26人證述在卷(卷頁出處詳附表三各編號欄所示) ,且有附表二詐騙帳戶內所示本案26名被害人之匯款資料附 卷可稽(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各編號欄所示與本案有關者), 互核一致,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另考量詐欺案 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將三人 以上共犯等情形,列為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及增訂後規定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及增訂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車手」工作,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可能不知悉確實 之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就其係依詐欺集團通知款項 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持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可推認 其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所 匯入,是依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認定,應 認以提領各筆款項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而就同一被害 人之數次匯款部分,應認屬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 ,僅構成一罪,是本案應就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各論 以一罪,共計26罪,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詐欺集團就本案26名被害人部分共計詐得98萬5,000 元 ,被告個人犯罪所得合計為3 萬9,400 元,原判決未詳為比 對計算,以致認定犯罪事實之詐欺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暨沒 收宣告,均有違誤;另被告就所犯各罪,每次所得為領取款 項之4%,此涉及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若干,應分別計算,再於 各項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分別諭 知沒收,亦有未洽。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查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罰,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雖有參與上開犯罪,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其係以「車手」領取款項之方式參與 犯罪,相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情節,被告並非居於主 要角色,又觀其犯罪期間為3 個月,時間不長,各次所得僅 為400 元至5,200 元不等,26次犯罪總計分得3 萬9,400 元 ,報酬金額並非甚多,再觀其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堪其已知悔悟,原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有 期徒刑4 月至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標準,雖無不當,惟就應執行刑部分酌定有期徒刑2 年4 月 ,稍有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致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騙款項, 所為非是,並酌以各次被害人受詐欺金額及被告個人各次犯



罪所得,惟念及被告在集團內並非居於重要地位,參與程度 不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上訴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損失,但因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且散處各地,被告於本 院表示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辦法全額賠償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 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水電工,收入大約1 天1,800 至2,000 元,已婚,2 個未成年小孩均就讀夜間部,與父親、小孩、配偶同住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即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各次實際獲有報酬,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欄 所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由被告個人取得,合計為3 萬 9,400 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於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及定執行刑時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 │合計詐得金│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被告個人犯│ │ │
│ │ │ │ │罪所得 │ │ │
├──┼───┼─────┼─────┼─────┼─────┼───────┤
│ 1 │庚○○│102.12.18 │ 15,000元 │附表二仲光│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陸月,│
│ │ ├─────┼─────┤輝帳戶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102.12.30 │ 30,000元 │合計詐得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5,000 元│ │算壹日。未扣案│
│ │ │102.12.31 │ 15,000元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被告個人犯│ │幣肆仟貳佰元沒│
│ │ │103.01.14 │ 30,000元 │罪所得 │ │收,於全部或一│
│ │ ├─────┼─────┤4,200 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03.01.27 │ 15,000元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申○○│102.12.20 │ 58,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陸月,│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103.01.08 │ 50,000元 │143,00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103.01.27 │ 35,000元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 │ │幣伍仟柒佰貳拾│
│ │ │ │ │5,720 元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甲○○│102.12.20 │ 2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2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800 │ │幣捌佰元沒收,│
│ │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4 │宙○○│102.12.21 │ 1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1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400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5 │卯○○│102.12.22 │ 15,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15,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600 │ │幣陸佰元沒收,│
│ │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6 │未○○│102.12.23 │ 21,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21,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840 │ │幣捌佰肆拾元沒│
│ │ │ │ │元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辰○○│102.12.26 │ 1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103.01.14 │ 10,000元 │2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800 │ │幣捌佰元沒收,│
│ │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8 │子○○│102.12.30 │ 1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1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400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9 │午○○│102.12.30 │ 1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1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400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0 │壬○○│103.01.06 │ 2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肆月,│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103.01.17 │ 25,000元 │45,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 │ │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1,800 元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地○○│103.01.10 │ 7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伍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7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 │ │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 │2,800 元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A○○│103.01.10 │ 4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肆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4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 │ │幣壹仟陸佰元沒│
│ │ │ │ │1,600 元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己○○│103.01.15 │ 3,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103.01.21 │ 20,000元 │31,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103.01.28 │ 8,000元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 │ │幣壹仟貳佰肆拾│




│ │ │ │ │1,240 元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4 │巳○○│103.01.16 │ 1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1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400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5 │乙○○│103.01.20 │ 1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伍月,│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103.01.22 │ 30,000元 │5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103.01.27 │ 10,000元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2,000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6 │玄○○│103.01.21 │ 1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103.01.27 │ 10,000元 │2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800 │ │幣捌佰元沒收,│
│ │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7 │丙○○│103.01.22 │ 2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伍月,│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103.01.24 │ 25,000元 │7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103.01.25 │ 25,000元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 │ │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 │2,800 元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8 │丑○○│103.01.22 │ 4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肆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4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 │ │幣壹仟陸佰元沒│
│ │ │ │ │1,600 元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9 │戊○○│103.01.23 │ 5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伍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5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2,000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0 │酉○○│103.01.25 │ 1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103.01.27 │ 10,000元 │2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800 │ │幣捌佰元沒收,│
│ │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1 │寅○○│103.01.27 │ 2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2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800 │ │幣捌佰元沒收,│
│ │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2 │戌○○│103.01.27 │ 1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1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400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3 │丁○○│103.01.28 │ 8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伍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8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 │ │幣參仟貳佰元沒│
│ │ │ │ │3,200 元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4 │亥○○│103.01.28 │ 2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2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800 │ │幣捌佰元沒收,│
│ │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5 │宇○○│103.01.28 │ 25,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25,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1,000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6 │癸○○│103.03.03 │ 30,000元 │帳戶同上 │共同犯詐欺│處有期徒參月,│
│ │ │ │ │合計詐得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30,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被告個人犯│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罪所得 │ │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1,200 元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仲光輝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提領情形 │
├──┬───┬───┬─────┬─────┬────────────┬─────┤
│編號│被害人│起訴書│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提領情形 │帳戶卷頁 │
│ │ │附表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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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9 │102.12.18 │ 15,000元 │㈠該帳戶102.11.29 恢復往│偵3367卷㈡│
│ │ │ │/20:42 │ │ 來(餘額1,166 元)後 │第300 頁正│
│ │ │ │ │ │ 102.12.16 提款至帳戶餘│面 │
│ │ │ │ │ │ 額161 元。 │ │




│ │ │ │ │ │㈡庚○○匯款後旋遭提領至│ │
│ │ │ │ │ │ 帳戶餘額156 元。 │ │
│ │ │ │ │ │㈢其後有5 筆共23萬4千元 │ │
│ │ │ │ │ │ 匯款匯入,並遭分次提至│ │
│ │ │ │ │ │ 帳戶餘額12萬4,126 元。│ │
│ │ │ │ │ │㈣其後為申○○下列匯款。│ │
├──┼───┼───┼─────┼─────┼────────────┼─────┤
│ 2 │申○○│22 │102.12.20 │ 58,000元 │㈠申○○匯款後,帳戶餘額│偵3367卷㈡│
│ │ │ │/12:43 │ │ 182,126 元。 │第300 頁反│
│ │ │ │ │ │㈡其後有2 筆共6 萬元匯款│面 │
│ │ │ │ │ │ 匯入,隨遭分次提領至額│ │
│ │ │ │ │ │ 2,101 元。 │ │
│ │ │ │ │ │㈢其後為甲○○下列匯款。│ │
├──┼───┼───┼─────┼─────┼────────────┼─────┤
│ 3 │甲○○│35 │102.12.20 │ 20,000元 │㈠甲○○匯款後,即遭提領│偵3367卷㈡│
│ │ │ │/19:58 │ │ 至餘額2,096 元。 │第300 頁反│
│ │ │ │ │ │㈡其後為宙○○下列匯款。│面 │
├──┼───┼───┼─────┼─────┼────────────┼─────┤
│ 4 │宙○○│6 │102.12.21 │ 10,000元 │㈠宙○○匯款後,帳戶餘額│偵3367卷㈡│
│ │ │ │/15:59 │ │ 12,096元。 │第300 頁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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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