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905號
TPHM,106,上易,1905,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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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原名林宸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宸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宸輝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儒林補習班學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儒林補習班上址0樓教室外,徒手竊得 同學蘇子喬上廁所時,置於教室外平台上包包內之皮夾,內 有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張得逞。嗣經蘇子喬發現 皮夾遭竊,向補習班導師黃秋香反應有看見林宸輝翻動其包 包,而由黃秋香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在上址0樓教室外電 梯旁,向林宸輝表示蘇子喬所見前情,林宸輝始將所竊得皮 夾,交由黃秋香轉交蘇子喬,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 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 ,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 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等判 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宸輝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蘇子喬及證人黃秋香之證述,及現場監 視器監視錄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104年11月12日上午7 時48分24秒許)、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監視錄影筆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7 時48分,在儒林補習班上址0 樓教室外電梯前,與證人黃秋 香談話,且交出皮夾予黃秋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當時補習班導師黃秋香說有同學掉錢包,要伊配 合調查,且說如果不是伊所為,就把身上皮夾拿給黃秋香檢 查,所以伊將皮夾自口袋拿給黃秋香看,接著黃秋香進到教 室後就把皮夾還給伊,因為伊成績墊底,所以黃秋香不太喜 歡伊,才利用班上同學錢包失竊乙事,刻意要伊配合調查, 叫伊把東西拿給他看,以此要伊賠償陳英美老師之筆記型電 腦等語。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蘇子喬沒 有要提告,是黃秋香等人報出來,被害人蘇子喬才不得已去 警局做筆錄,而且被害人蘇子喬沒有看到有人翻包包,但黃 秋香卻說被害人蘇子喬有看到有人翻包包,黃秋香事後證述 係拿有被告大頭照之學生資料卡給只看到背影之蘇子喬指認 ,很明顯被害人蘇子喬只是配合黃秋香對被告之指控,接著 黃秋香蓄意叫被告到有監視器攝影之電梯旁,騙被告拿出皮 夾給黃秋香,學生資料卡上照片係證人黃秋香自大考中心下 載照片,製造被告偷竊行為,證人黃秋香證述反覆不一,且 與事實不符,實不可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經陳英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於 104年6月6日某時,在儒林補習班上址0樓教室內,竊盜告訴 人陳英美置於該教室內之筆記型電腦後得手逃逸等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 字第823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予指明。(二)證人蘇子喬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儒林補習班上址 3 樓上完廁所後,發現放在廁所外平台上書包前小口袋內之 本案皮夾及悠遊卡不見,蘇子喬即前往上址0 樓教室,向老 師黃秋香反應上情。黃秋香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在儒林補 習班上址0 樓教室外電梯前與被告談話,數分鐘後,被告自 行從口袋拿出皮夾交給黃秋香,黃秋香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 下課時,將本案皮夾及悠遊卡交予蘇子喬收受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就本案皮夾及悠遊卡各1只,在上開時地失所 復回乙情,業據證人蘇子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另就同 日上午7時48分,在儒林補習班上址0樓教室外電梯前,與被



告談話,數分鐘後,被告自行從口袋拿出皮夾交給黃秋香等 情,亦據證人黃秋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9至100、104頁正反面、107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47 頁)、補習班0樓平面層照片(見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憑,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蘇子喬並未明確指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⒈證人蘇子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同日上午7時許在補習 班上完廁所出來,發現我所有放在廁所外平臺上之書包之拉 鍊及書包前面的小口袋都打開,我就檢查書包,發現本案皮 夾及悠遊卡不見,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翻書包,只看到那位男 子離開的背影,距離我書包有5至10公尺,該男子瘦瘦的, 身高差不多170公分出頭,我就上0樓教室跟老師黃秋香說我 皮夾不見,黃秋香老師就在教室之老師座位上拿有被告照片 之學生資料卡給我指認被告,問伊是否這個人?我說『不確 定,好像是』,第1節考試完約8時40分下課時,老師黃秋香 就把本案皮夾及悠遊卡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 )。而證人蘇子喬於警詢就竊嫌是否為被告,其答稱「(問 :…黃秋香…拿取林宸睿(為林宸輝之原名,以下逕以被告 稱之)的資料供你指認,你向黃秋香表示就是被告動你包包 是否正確?)我有跟黃秋香說好像是,我沒有很肯定」(見 偵卷第15頁反面)。足見被害人雖於步出廁所後,在發現包 包內之本案皮夾及悠遊卡遭竊前,於距離該包包5至10公尺 處,見一男子高瘦背影,而經黃秋香提示有被告大頭照之學 生資料表供指認後,被害人僅稱好像是被告,並未肯認就是 被告。
⒉證人黃秋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0樓重考班當時 的導師,被告與證人蘇子喬都是班上學生,我在0樓教室, 蘇子喬上來說在0樓上廁所,把包包放廁所外面的平台上, 蘇子喬廁所出來後,看到有1個人動他的書包,很像是我們 班上1 個男生,蘇子喬發現書包裡的皮夾不見了,我問蘇子 喬是否認得是誰?因為被告之前有一些紀錄,我第一個人就 鎖定是被告,當時我只是覺得可疑,我就拿有被告照片之學 生資料卡給蘇子喬看,問蘇子喬是否這個人?蘇子喬說『是 』,但蘇子喬當下擔心害怕對方會不會對他不利,後來我就 找被告到0 樓教室外電梯前面,我就問被告早上有同學掉了 皮夾,你也瞭解掉了錢包焦慮的心情,老師不會跟人家說, 後來被告就從自己的口袋掏出皮夾交給我,我還記得是一個 黑色的短夾。後來我就交給蘇子喬,因為當時答應被告不講 ,沒有跟蘇子喬說皮夾如何找回來,我看東西也沒少,拿回



來算了,我後來還安慰被告,讓他回座位上課等語(見偵卷 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4、105、107頁),並有證人黃秋 香提出有被告大頭照之學生資料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13頁) 在卷可憑。而證人黃秋香於警詢所證與上開情節亦大致相同 (見偵卷第17頁反面)。證人黃秋香上開證述與證人蘇子喬 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可見證人黃秋香所證被害人有無目睹 竊嫌行竊(如看到該同學翻他的包包)及被害人是否明確指 稱竊嫌就是被告、其所交還蘇子喬的物品是否僅有皮夾1只 ,或皮夾連同悠遊卡各1只等情,均有明顯之歧異。就蘇子 喬有無目睹竊嫌行竊(翻動包包),及蘇子喬有無明確指認 竊嫌就是被告等節,證人黃秋香皆是聽聞自蘇子喬,而原始 供述人為蘇子喬,而被害人蘇子喬既已在原審審理中到庭具 結作證,應以被害人蘇子喬之證述為依據。再,證人黃秋香 自被告處所取得之物僅皮夾1只,與被告所述同,但被害人 蘇子喬卻證稱黃秋香交還之物為皮夾及悠遊卡各1只,已如 上述,歧異甚大,證人黃秋香證述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誠 難遽加採信。
⒊承上,被害人蘇子喬證述親見該行竊男子之背影,只見該男 子身形瘦瘦,身高差不多170公分出頭等語,而證人黃秋香 提供予蘇子喬指認之照片,僅有被告大頭照之學生資料表, 被害人所見僅背影,而指認卻是正面大頭照,若被害人明確 指認『是被告』,尚且不可輕信,何況證人蘇子喬僅稱『不 確定,好像是』。蓋被害人蘇子喬發現本案皮夾及悠遊卡失 竊前,在距包包5至10公尺處,看到1位男子背影,該男子是 否即為被告,被害人已無法肯認,誠難以此斷定被害人蘇子 喬所見之男子背影,就是被告。又被害人未看到該男子動手 翻包包等可疑舉動,而該處為補習班人來人往,該男子適巧 經過,而為甫出廁所之被害人蘇子喬看到,非無可能,能否 因被害人事後發現失竊本案皮夾及悠遊卡,而被害人第一時 間看到之人就是行竊之人,參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實難以 本件被害人蘇子喬所見及所證述之上開情詞,遽行斷定本案 皮夾及悠遊卡各1只確為被告所竊。
(四)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事訴 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固得為 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 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 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



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如被告選擇緘默,不能遽 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警詢中雖對有無 竊取補習班同學皮夾乙事,保持緘默(見偵卷第8頁),於偵 查中稱:我不知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那是什麼畫面云 云(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監視器畫面中我 交出皮夾給證人黃秋香,該皮夾是我自己所有的(見原審卷 第107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對被詢及偷竊同學 錢包乙事,在第一時間,保持緘默。後於偵查中說明因不知 道檢察官勘驗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什麼,故未承認畫面拿出 皮夾交給黃秋香者是自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監視器畫面 是其拿自己的皮夾交給黃秋香。出現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之情 形,惟比對被告與證人蘇子喬、黃秋香之陳述內容,有如下 歧異:就被告所交出之皮夾,究竟係何人所有?依被告在原 審所述是自己的,依證人黃秋香之證詞,該皮夾為被害人所 失竊,被告交出後,已由黃秋香交還被害人;若就被告所交 出之物究為何物?被告及證人黃秋香均稱是皮夾1只,證人 黃秋香亦稱已將該皮夾交給被害人蘇子喬;然蘇子喬於原審 卻證述其自黃秋香處所取回者,為皮夾及悠遊卡各1只,而 依證人蘇子喬所述皮夾及悠遊卡均不見,我的悠遊卡是放在 悠遊卡夾,不是放在皮夾裏(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似 為二物。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僅拿一黑 色物予證人黃秋香(見偵卷第29頁),惟被告所交出之黑色物 1件,經過黃秋香介入處理,與歸還蘇子喬之品項及數量, 卻有歧異。則被害人收受之無記名悠遊卡,出自何處?即有 疑問,是否確為被害人所失竊?或確係被告所竊?均乏積極 證據證明,從而,被告辯稱:只拿出自己之皮夾予黃秋香乙 節,尚非全然無據。而證人黃秋香所述與上開證據,尚有出 入,難予遽採。另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尚難僅因被告在警詢第一時間被問及時保持緘默,及偵查 中並未說明皮夾係自己的,即遽為不利益於被告之推定,率 認被告所稱皮夾是自己的,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起訴被告竊盜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率予論罪科刑,自有可議 ;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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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