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1172號、1173號、105 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3043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3561 號、105 年度偵字第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傳真請假狀並檢附診斷 證明書,說明未能到庭之理由,惟衡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雖載有被告自106 年7 月至同年11月21日間,多次因憂鬱 症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等情。惟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 在上開醫院就診後,距本案106 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已有多 日,尚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作為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之正當 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 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1.各罪,分 別處拘役50日、40日、30日、30日及4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1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被訴於104 年5 月6 日犯強制罪部分, 則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傷害部分: 卷內乙○○之急診病歷「初步診斷」欄及診斷證明書「病 名」欄分別記載「Sprains of neck (即頸部扭傷)」、 「頸部扭傷」,乃因乙○○於急診之主訴,並非經診斷之 結果。原審未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查「乙○○前往 就診時,係如何診斷出乙○○之頸部確實扭傷?是否係以 照射X 光或經由任何醫療儀器而確認?抑或僅依乙○○之 指述即予以認定有頸部扭傷之事實?
(二)原審認定被告誹謗部分:
被告之所以指稱乙○○「惡賊、Liar、不要臉、無恥至極 ,爛人、孬種、不要臉至極」以及「侵吞APIEM 國際研討 會百餘萬結餘款、以專班費用補助隨行教師差旅費、違法
包庇並使博班考生黃濟時與張日政錄取博士班」等語,至 少有下列依據:⑴103 年5 月12日乙○○簽請准許「參訪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的杜拜知識村,隨行教師差旅費由專班 費用補助」之簽呈、⑵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寄出之「不 同意以學員學雜費支付教師(乙○○)海外參訪費用」電 子郵件、⑶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寄出之「強烈反對以專 班學生經費補助教師(乙○○)海外研習參訪費用,如同 2002年舉辦APIEM 國際研討會、強行通過自肥百餘萬結餘 款」電子郵件、⑷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寄出之「黃濟時 及張日政兩位博班考生書審抄襲」電子郵件、⑸被告於10 4 年5 月6 日簽請莊榮輝教務長「查辦黃濟時及張日政兩 位博班考生書審抄襲事件」之簽呈。原審未調查被告所稱 之事與事實是否相符,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原審認定被告強制既遂及強制未遂部分: 依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 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 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出席臺灣大學 (下稱臺大)工業工程研究所(下稱工工所)會議時,即 已強調乙○○之不當行為。由被告於該會議之發言,即可 得知被告欲將鄒佳蓉保管、使用之電腦攜離辦公室、於研 究所會議與乙○○發生拉扯等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原 判決未予查證被告於上開會議之發言是否屬實,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疑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104年5月6日下午2時許,涉犯強制罪嫌無 罪部分,因被告強佔鄒佳蓉之座位使用、翻動其電腦,即 屬於對物為有形力之行使,其所為已該當強制之犯行。(二)原審認定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妨害乙○○主持會議,涉 犯強制未遂,然乙○○屢次推擠、強拉乙○○,致會議屢 屢中斷,前後期間長達近1 小時,應認對乙○○所為之強 制犯行,已達既遂程度。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既遂及強制未遂犯行,均量處拘役30 日,量刑似有未洽。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強制、妨害名 譽等罪嫌,而量處應執行拘役110 日,量刑尚嫌過輕。況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今未能取得乙○○之諒解,原審量 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 律期待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其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25分許,有以左手
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且將告訴人從研究室內往外拖至走廊等 語。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許,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則記載乙○○主訴 其因當日下午2 時遭人勒住脖子,覺得頸部酸痛,經醫師 診斷為頸部扭傷等情。自被告將乙○○從研究室拖往研究 室外走廊之行為手段以觀,乙○○顯非自願前往走廊,被 告當有使用相當之力道,方足以勒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 人拖往走廊,且頸部相較身體四肢而言,亦屬較為脆弱之 部位,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勒住頸部拖行而受有頸部扭傷 ,與經驗法則無違。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除經乙 ○○主訴外,係經醫師依其專業能力,於診治後所為之記 載及診斷,且有以X 光檢驗方式進行檢查,此有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5 月20日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及X 光檢查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2 至205 頁) ,已足以證明乙○○因遭被告勒住頸部拖行而受有頸部扭 傷之傷害,上訴意旨質以診斷證明書僅係依乙○○之主訴 而為記載云云,即無理由;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 歷等資料,已足證明乙○○之傷勢,即無再向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函查之必要。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於103 年9 月1 日、9 月10日、104 年4 月23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提出 之簽呈,其內所述之內容僅係被告依其主觀認知或意見所 為之表達,顯不足以據以認乙○○有被告所指述:乙○○ 參加杜拜旅遊團由學生支出團費,卻對外宣稱自費之情事 。其次,依被告所提之103 年5 月12日簽呈,載明本案工 工所高階主管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前往杜拜參訪活動,為 學習選項活動,參加之研究生自負個人費用,隨行教師不 給付鐘點費,但擬以專班經費補助隨行教師之部分差旅費 用,補助範圍比照科技部國外出差旅費支付標準,包含機 票費、簽證費、去回行程暨當地二日之日支費等語,該簽 呈經臺大工學院層核後,由該院院長批定決行,並無資料 顯示該參訪活動為旅遊團。有關被告指摘博士班考生書審 抄襲之電子郵件及簽呈,其內容為被告主觀認知或意見表 達,且由被告陳述其對乙○○之侮辱及誹謗內容之前後語 意、用語之脈絡以觀,被告未曾陳述乙○○與此事件之關 聯或乙○○於此事件中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難認被告 係因該事件而陳述侮辱及誹謗內容;且在場之人亦無從知 悉被告係因該事件而陳述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從而被告指 摘博士班考生書審抄襲之事件,顯無從作為被告對乙○○ 所為侮辱及誹謗等言論之合理依據。綜上,上訴意旨此部
分所陳顯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所為言論屬實,或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之依據,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三)被告若認乙○○處理校內事務或行事風格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亦應依合法途徑處理,尚不得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 ,遽為被告為本案強制行為之合理依據,上訴意旨以此為 由,辯稱其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並無理由。(四)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之物理上 手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倘 行為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經查,被告僅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9 分15秒起 至當日下午2 時20分30秒期間,有坐在鄒佳蓉座位並嘗試 使用鄒佳蓉所保管之電腦,其餘時間均係在工工所辦公室 內走動;被告於上開期間固有就是否得使用鄒佳蓉電腦而 與乙○○發生言語爭執,惟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行 為以達使用鄒佳蓉電腦及坐在鄒佳蓉座位之目的等情,業 經原審勘驗104 年5 月6 日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以下),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強佔鄒佳蓉之座位使用、翻動其電腦云 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有所出入,而屬無據,被告此部分 所為即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五)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既遂,係以他人因受強制行為 而已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利已受妨害為要件。被告於10 4 年6 月3 日在臺大工工所之會議室內,雖有拉扯乙○○ 之右手臂、站在乙○○後方拉住乙○○雙手手臂、用身體 推擠坐在椅子上之乙○○等行為,惟有在場之多名男子介 入制止,並經該校駐衛警到場協助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104 年6 月3 日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5 頁以下,第223 頁以下)。則被告雖有著手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惟乙○○並未因此遭推離會 場,仍繼續主持會議,可見乙○○在場主持會議之權,並 未因此受到妨害,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未遂,檢察官上 訴意旨稱被告之強制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云云,即無理由。(六)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 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即難指其違法。經查,被告所犯之強制既遂及強制未遂 部分,因前者係逕對乙○○之身體施以強制手段,後者則 係強行拆取電腦主機,其行為手段、行為客體,行為情狀 及所生危害程度均有不同,尚難僅以犯罪既、未遂之差異 ,即認量刑不當。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身為 大學之副教授,與他人產生爭執及認他人行為涉及違法不 當時,竟捨正當合法程序不為,選擇動手以強暴方式達成 目的,所為顯非可取,所為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內容 ,或無依據,或未經查證即自行推論,並在公開場合多次 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對於告訴人名譽 影響程度非輕,另參以被告罹有左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 、適應障礙等疾病、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業已 退休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30日、30日及40日,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即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4年度易字第1173號
105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道○段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
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43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61 號、105 年度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編號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編號五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簡稱臺大)工業工程學研究所( 下簡稱工工所)之副教授,因對工工所所長乙○○之行事風 格及處理所內事務之方式有所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 、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公然侮辱人及以強暴方 式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四 秒至同分三十六秒,在位於臺大校區之工工所所長研究室內 ,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以左手臂勒住乙○○頸部將乙○○從研究室內往外拖至走廊 之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並因而受有頸 部扭傷之傷害。
㈡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之時間,位 於臺大校區之工工所所辦公室,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公然侮辱人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之 犯意,接續公然侮辱並指摘如附表二所示足以毀損乙○○名 譽之事,且以對乙○○臉部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乙○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甲○○於如附表三所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之時間,在 位於臺大校區之工工所會議室,為達杯葛乙○○擔任主席主 持會議之目的,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接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惟因 現場有警方接獲通知到場及有其他與會人員協助,乙○○始 未遭推離會場而得繼續主持會議。
㈣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十五秒 ,在位於臺大校區之工工所所辦公室,為取得工工所職員鄒 佳蓉所保管使用之電腦主機內資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行拆下鄒佳蓉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 取回之強暴方式,妨害鄒佳蓉對於上開電腦主機之使用權利 ,迄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始因警方到場處理 而放棄上開電腦主機之占有。
㈤甲○○於如附表四所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時間 ,在位於臺大校區內之工工所所辦公室,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公然侮辱人及以強暴方式公然 侮辱人之犯意,接續公然侮辱並指摘如附表四所示足以毀損
乙○○名譽之事,且以對乙○○臉部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公然 侮辱乙○○(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二、案經乙○○告訴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為工工所副教授,曾於一百零四年五月 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四秒至同分三十六秒,在工工所 所長研究室內,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從研究室 內往外拖至走廊,並曾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分別在工工所所辦公室、工工所會議室陳述如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及為相關之行為,且曾於一百 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十五秒,在工工所所 辦公室內,自行拆下鄒佳蓉座位之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取回 ,迄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始放棄上開電腦主 機之占有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 、誹謗及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據 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告訴人確有頸部受傷,而 肢體拉扯並不必然造成刑法上之傷害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一㈢相關之勒住告訴人頸部後拖行至走廊、開會時以 身體推擠告訴人部分,均係為達要求告訴人處理學生入學資 料抄襲、交付相關會議紀錄及不得參與討論教師前往杜拜參 訪團費用由學生支付等議案,均欠缺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犯罪事實一㈡、一㈤部分,被告相關指摘內容,均有實據, 且係就公共事務加以評論,並未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線;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伊為工工所之老師,對於上開電腦主機 有使用權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為工工所副教授,被告曾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下 午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四秒至同分三十六秒,在工工所所長研 究室內,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從研究室內往外 拖至走廊,並曾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分別在工工所所辦公室、工工所會議室陳述如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及為相關之行為,且曾於一百零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十五秒,在工工所所辦公室 內,自行拆下鄒佳蓉座位上之電腦主機及不讓他人取回,迄 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四十七秒,始放棄上開電腦主機之 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證人鄒佳蓉、田 鴻均、徐秉誠、高燦池、葉俊明、劉昆霖、顏田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 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 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犯罪事實一㈡、一㈤部分:
①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 ,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 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 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 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 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 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 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 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 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 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 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 ,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 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 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 得逕以該罪相繩。
②本案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工工 所所辦公室之舉止及發言指摘內容,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告 訴人名譽部分各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經整理後共計有⒈ 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部分、⒉告訴人被國外大學解聘而對外 自稱在國外取得終身教職部分、⒊告訴人吃掉一百多萬元, 慶齡可查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侵吞校友、外界捐款共一百 多萬元及告訴人偷臺大一百多萬元部分、⒋告訴人性騷擾、 霸凌某特定女學生部分、⒌告訴人A 掉臺大至少二百萬元, 拿到自己口袋部分、⒍告訴人參加杜拜旅遊團由學生支出團 費十萬元、五萬元而對外宣稱自費部分、⒎已婚之告訴人居 住臺大單身宿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取超過一百萬 元資金及貪污等部分共七項,以下逐一說明是否應分以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 處:
⒈對告訴人臉部吐口水部分:
本案被告確如附表二編號四號、附表四編號四號、編號六 號、編號八號所示公然對告訴人稱「呸」及同時以臉部靠 近告訴人臉部之舉動,告訴人之頭部、身體並因而後縮, 甚至取手帕拭臉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詳如附表二編號四號、附表四編號四號、編號六號 及編號八號所示)可據,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言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一一 六一一號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再由前開相關被 告之言語、行為及告訴人之反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臉部 吐口水之行為,應堪認定,而對他人臉部吐口水之舉措, 具有強烈貶損他人名譽之惡意,實無從引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項前段、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為免責之依據,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 辱罪,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被國外大學解聘而對外自稱在國外取得終身教職部
分:
本案被告所述告訴人遭國外大學解聘部分,為告訴人所否 認,而經與被告討論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當 時要強調的是告訴人拿到終身職後卻未在系所合併時留在 美國,才回臺灣,被告可能在勘驗當時講太快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九一頁背面),被告於院審理中則稱:當時伊 籌備工工所之設立,有一天接到告訴人從美國致電需要返 回臺灣客座一年,請伊幫忙找機會,伊以為是告訴人父母 需要照顧之類的原因,伊就竭誠幫忙,伊當時告知告訴人 沒有客座之缺,只有類似終身職的缺,當時臺灣之學校只 要不離開就可以一直當,但需要正式提出申請。告訴人沒 有講要回臺客座之確切原因,是美國一位ANDREW KUISAK 教授告知那時美國很多機械系與工工系合併,因工工系是 小系,合併後通常由機械系之人擔任系主任,終身職不是 一定要系主任才有,當二系合併時,會淘汰一些不要的人 ,或保留,伊是事後拼湊出來如果告訴人有終身職,隨時 可執行回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二頁),綜合上述, 被告所實際知悉之內容僅有告訴人表示欲返臺客座一年及 斯時美國系所合併之情,並無法從上開內容逕推得告訴人 遭國外大學解聘之結論,被告卻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對 外公開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相關內容,本院實難認 被告前開發言係出於善意為之,自亦難認與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相符。
⒊告訴人吃掉一百多萬元,慶齡可查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 侵吞校友、外界捐款共一百多萬元及告訴人偷臺大一百多 萬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經辯護人具狀說明稱:上開內容係指告訴人 侵吞九十一年APIEMS國際研討會之結餘款,告訴人為該次 研討會之計畫主持人,上開會議經費來源有二,一為國科 會補助八十萬元,由臺大管控,二為廠商、學生捐款、報 名費等合計三百零三萬餘元,由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管控;依照慣例應先以國科會補助款優先支應,再以廠商 、學生捐款及報名費收入支應,但因臺大對於國科會補助 管控較為嚴格,無從挪用,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對於 款項控管較為寬鬆,告訴人即先以國科會補助八十萬元支 應其他項目,致使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控管之三百零 三萬餘元尚有結餘款超過八十萬元,再侵吞前開結餘款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三第六一頁至第七八頁) ,然此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被告上開說明內容,並
未具體說明告訴人究竟如何侵吞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 控管之結餘款款項,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 亦僅有國科會補助告訴人擔任九十一年APIEMS國際研討會 計畫主持人之查詢資料及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計畫編 號「91-H-01 」計畫之經費明細表,尚無從得悉告訴人有 何侵吞行為,被告無任何依據即公開指摘上開足以貶抑告 訴人名譽之事項,被告就此部分具有真正惡意,可以認定 。
⒋告訴人性騷擾、霸凌某特定女學生部分:
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性騷擾、霸凌某特定女學生部分,為告 訴人所否認,而參以臺大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函覆相 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三八頁至第 四○頁及本院不公開卷),被告已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 、同年五月六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提出檢舉,惟檢舉內容均經臺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委員認 為無法查知任何性騷擾事由,而分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 日、同年月五月二十一日將上情函覆被告,且觀諸被告前 開提出檢舉所檢附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均無法證明 告訴人有何性騷擾、霸凌某特定女學生之情,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女學生與另名林姓學生一起上告訴 人之課,也一起交報告,但後來該名林姓學生之成績是A+ ,該女學生之成績是B ;另當時該女學生在伊面前哭著說 要休學三次,該女學生說告訴人公然在上課時提到論文品 質不好要撤下來,還說自己在改論文時邊改邊哭,為何要 受此屈辱,也提到如果是另名林姓學生,告訴人就不敢這 樣當場講論文不好;另告訴人跟另名教授洪一薰不讓該名 女學生得到斐陶斐榮譽會員獎,伊去跟工學院陳情,最後 該名女學生依學校規定最後得到該獎,該名女學生沒有再 講到其他內容,到底是否跟性平有關,伊就不清楚,伊有 跟性平會及學務處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七八頁、第 一八一頁背面),尚難認僅以上開各點即可推得該名女學 生曾遭告訴人霸凌、性騷擾之結論,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 有相當理由認其所指前開情節為真實,況於臺大函覆查無 任何性騷擾事由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一㈤所示 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時間,仍公然 對外指摘上情,被告就此具有真正惡意,可以認定,自無 從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 為免責之依據。
⒌告訴人A掉臺大至少二百萬元,拿到自己口袋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經辯護人具狀說明稱:科技部群體計畫「快
樂醫療」莫名其妙於最後一刻送出前,斯時擔任所長之陳 正剛突然提出將總計畫二百萬元讓告訴人平白掛名擔任總 主持人,違反學術道德良知,涉及詐欺國家資源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五五頁),上開情節亦為告訴人所否認, 然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難認告訴人有何將臺大二百萬元 款項拿到自己口袋之行為,而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可佐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述為真,是被告於無任何佐 證下即公開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應 認具有真正惡意。
⒍告訴人參加杜拜旅遊團由學生支出團費十萬元、五萬元而 對外宣稱自費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指摘,固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及簽呈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及本院卷三第五六頁 至第五八頁),然此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而工工所高階主 管碩士在職專班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前 往杜拜之參訪活動,為學習選項活動,參加之研究生自負 個人費用,隨行教師不給付鐘點費,但擬以專班經費補助 隨行教師之部分差旅費用,補助範圍比照科技部國外出差 旅費支付標準,包含機票費、簽證費、去回行程暨當地二 日之日支費,上開簽呈亦經臺大工學院層核後由院長批定 決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及簽呈在卷可參, 並無資料顯示該參訪活動為旅遊團,且相關補助費用亦係 由專班經費項下支用,亦無告訴人曾對外宣稱自費前往之 內容,本案被告明知上開情狀卻自行推衍並公開對外指摘 上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難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指摘上情屬實,此部分亦難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為免責之依據。 ⒎已婚之告訴人居住臺大單身宿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竊取超過一百萬元資金及貪污等部分:
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獲配居住臺大單身宿舍一 節,業經臺大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函覆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而觀諸卷 附斯時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單身宿舍分配辦法第一 項配住資格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二頁),申請配住 單身宿舍者,需具備在臺大編制內支薪且無配偶之專任教 職員警,有無配偶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為準,再告訴人係於 七十五年間結婚,並於九十五年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告 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一 二頁),是依據前開規定,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 配住臺大單身宿舍固核與臺大相關規定並無不合,然告訴
人於八十七年間確實具有有效之婚姻關係,僅係未前往戶 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業如前述,則被告因而指摘被告不得 居住單身宿舍且因而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竊取 資金等等,應認被告就之並無真正惡意,依據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無從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罪責相繩。 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 且將告訴人從研究室內往外拖至走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而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分前往國防部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就醫,主訴因當日下午二點遭人勒住脖子,覺得頸 部酸痛,醫生診斷為頸部扭傷等情,亦有該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日函覆資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九號卷第七頁、本院卷一第二 ○二頁至第二○五頁),且以上開告訴人遭被告從研究室拖 往走廊之情節以觀,告訴人並非自願前往走廊,係遭被告使 用強暴手段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拖往走廊,被告所用力 氣非小,且勒住部位為告訴人頸部,頸部相較身體四肢而言 ,亦屬較為脆弱之部位,是告訴人所述其因本案遭被告勒住 頸部拖行而受有頸部扭傷,應認與經驗法則無違,本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