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861號
TPHM,106,上易,186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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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4號、96年度偵字第1241
號、97年度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 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 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 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 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 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 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 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 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 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 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 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 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 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



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 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 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 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 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 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 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 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共犯吳松晏、 甲○○、證人黃君永徐業鈞、少年徐○哲、陳奕綸於審 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 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 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勳(綽號小胖)、證人吳松晏 (綽號小刀,所涉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甲 ○○(所犯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 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2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 月間某 日起至95年9 月7 日止,由證人甲○○以簡訊對如附表所示 之賭客傳送中華職棒及美國職棒球隊輸贏賠率之賭盤訊息, 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下注簽賭,每支下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 萬元,簽賭方式如附表(二),每支下注由 被告楊政勳等人從中抽取500 元,由被告楊政勳與賭客對賠 。被告楊政勳負責提供賭客之電話號碼,由證人甲○○發送 簡訊。證人吳松晏則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業鈞,以證人徐業 鈞之名義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賭客簽賭下注事宜及以該行 動電話發放職棒簽賭賭盤訊息,並向不知情之證人黃君永借 用新竹縣○○鄉○○街000 號1 樓住處,作為電話號碼0000 00000 之市內電話裝機地址,在證人黃君永住處及其他場所 隨時以電話聚眾賭博,證人吳松晏另提供其本人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 證人吳松晏之郵局帳戶)作為賭客將下注之賭資匯入之帳戶 。證人甲○○並提供其本身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 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甲○○之郵局 帳戶)另向證人即少年徐○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幫 助聚眾賭博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護字第 327 號裁定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借用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即少年徐○哲之土地銀 行帳戶),作為賭客將賭資匯入之帳戶,並向知情之證人田 秀合(所涉幫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借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賭客簽賭下注事宜及以該 行動電話發放職棒簽賭賭盤訊息。嗣於95年9 月7 日經警方 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1 樓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楊政勳涉犯刑法第268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



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 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 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 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 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 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吳松晏、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君永徐業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徐○哲、陳奕綸於偵訊 中之證述,及95年4 月26日至同年6 月9 日之門號00000000 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95年5 月28日門號000000 0000號與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之監聽譯文共29張、徐○哲 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份、匯款人為鄧竹助、陳奕綸、鄧鈺蓁張汗陽(原名張志 文)、彭蘭櫻陳乾文吳億祿,匯款帳戶為土銀新工分行 徐○哲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吳松晏之郵局 帳戶87年12月21日至95年6 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梓 麟、陳國璋呂彥儒洪斌峰、鄧竹助、林世哲高堅凱吳銘亮、陳乾政、陳奕綸羅文揚黃日鳳杜明國、吳昱 學匯入吳松晏之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同案被告



吳松晏、甲○○匯款給鄧竹助之匯款單共7 張等為其主要論 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援用其於原審之辯稱( 略以):其只是單純下單參與賭博,並沒有跟吳松晏、甲○ ○他們一起經營,匯款至吳松晏帳戶的錢是其自己有關賭博 的錢等語。
四、經查被告之辯解核與原審及警詢、偵查中之辯詞均一致,且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當初係為購買中古車,透過朋友介紹於 94年與共犯吳松晏結識,車行位於高速公路下,自竹北交流 道下去就到了,僅去過一次,是為看車而未買車,當時因吳 松晏網路賭盤帳號給他,便開始玩職棒簽賭。吳松晏與甲○ ○被捕時,有接獲警方通知,吳松晏告知其不用去,吳、卓 二人說會處理好,被告就沒有到警局,其僅係單純下注的賭 客。被告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若其當組頭有金錢交易,不可 能找不認識的人對賭,必須要有相當之互信關係,而本案賭 客都是居住於新竹竹北之人,其並不認識等語。經核與被告 於偵查中之辯稱均相符(參見第44號偵緝字卷第26至27頁、 第32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 至第62頁)。並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松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略以):「認識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有向我下注, 沒有與我一起合夥當組頭,我應該有請被告幫忙拉客人,有 拉到客人被告也沒有好處,因為被告只是我的賭客,被告介 紹的客人如果有輸錢,被告不用負責,被告自己賭輸錢才要 給我錢」等語相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40 至243 頁),足 認被告上述之辯稱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而證人吳松晏於偵 訊時雖先稱不認識被告,惟觀諸其於警詢、偵查歷次證述, 均僅稱係與證人甲○○一同為之,雖有稱95年3 月間就與被 告一起做,然針對其等如何運作之細節、利益如何分等均無 具體之說明,僅略稱曾經叫被告楊政勳拿錢出來賠等語;嗣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楊政勳僅係單純賭客,並未與之合夥 當組頭,雖有介紹客人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是吳松晏 就被告究參與經營之部分,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情,自難僅 憑此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論被告之罪。
五、再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傳拘證人甲○○均未到庭,證人所 在已不明,且被告不爭執證人甲○○審判外之陳述,而有證 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係單純向「小胖」下注 ,並稱提供帳戶僅係單純幫忙「小胖」,先稱不清楚「小胖 」之年籍資料,僅知悉行動電話號碼及姓名,嗣又稱「小胖 」係69年次之人;於第2 次警詢時又稱其曾經見過「小胖」



即被告楊政勳一次,係在南崁交流道交款時見過一次面等語 (參見第1241號偵字卷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卷二第49 頁反面至第51頁)。檢察官偵訊時先稱其加入與證人吳松晏 一起經營職棒簽賭初始時,就有被告楊政勳這個人在,嗣後 又稱其與證人吳松晏一起從事職棒簽賭時,只有其2 人在做 ,是吳松晏不做之後,再找被告楊政勳一起做,但是算是各 做各的等語(參見第1241號偵字卷卷二第9 至10、84至85頁 )。經核甲○○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未供出共犯吳晏松, 且對於自身涉案部分,僅輕描淡寫是向「小胖」下注,意圖 營造自己僅為賭客之情,不無推諉給被告之嫌,且所稱「小 胖」何人,其人別核與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相符,且前 後所述顯然不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僅在去 車行時有見過甲○○,與甲○○所述兩人碰面之地點亦有不 同。且核與證人吳松晏於偵查中所改稱,被告楊政勳係在95 年3 月間就與其一起從事職棒簽賭等語,與證人甲○○於同 次偵訊時所稱,與吳松晏當時是2 個人一起做,吳松晏離開 之後才找被告楊政勳一起做等語,就被告究竟何時參與,亦 有不符。是證人甲○○與吳松晏之證詞,對於被告是否及何 時參與經營,前後多所矛盾不一,自難據此指證認定被告有 罪。
六、另查證人陳奕綸雖曾於警、偵訊時證稱其有聽過「小胖」之 組頭、賭博輸贏是跟「小胖」聯絡等語,然亦稱其並未見過 「小胖」(參見第1241號偵字卷卷一第34頁反面、卷二第13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略以):我沒有見過被告楊政勳 ,也不認識,95年當時賭博下注的對象是否為同一人我也沒 有印象、對於當時款項是匯到那一個帳戶我也沒有印象等語 (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52 至258 頁)。是依證人陳奕綸所述 ,亦僅能證明其係向綽號「小胖」之人下注,且其並未見過 「小胖」本人,且「小胖」為一般常用之綽號,所謂「小胖 」是否即為被告楊政勳,實無從認定。且證人陳奕綸於偵查 中亦未曾就其以何電話與「小胖」聯繫,亦無相對應之客觀 通聯加以佐證,實難遽認其所稱之人確為被告。而卷內所檢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經營職棒簽 賭之內容,且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吳松晏、甲○○間 於95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之通聯往來、通訊監察譯文或相對 應之金流狀況。從而,檢察官僅提出證人吳松晏、甲○○相 互矛盾,甚且不時有利被告之證言,對於被告有無參與其等 經營職棒簽賭,及其參與之時間、參與之態樣,被告如何與 之分配利益等情,亦難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以證人吳松晏、甲○○之指證前後不一 ,且經核及互核多所矛盾,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於遭查獲之初未立即 供出共犯即證人吳松晏,以及證人吳松晏開始否認認識被告 ,均係為掩飾共犯犯行,以致未在案件偵辦之初將共犯身分 原本供出,此乃實務中常見之情形,共犯之間或基於情誼, 或基於利益糾葛,而在自己遭檢警查獲後,試圖掩飾其他共 犯身分,乃人情之常,尚難期待每一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其犯 行後,即誠實地將參與犯罪行為之相關人士身分逐一清楚交 代。又證人證述,或因時間因素、個人記憶及表達方式的不 同,對於同一事件相關細節之描述可能出現落差,惟仍應該 從此岐異中細究所述之真實性,並應探究同案共犯之間是否 因人情壓力而造成不實證述的可能性,不得僅因同案共犯間 對於某部分細節陳述略有不同,即認定其所述矛盾、不予採 信。據此認為證人吳松晏於審理中係刻意維護被告始推翻其 於96年8 月7 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原審不察,竟認定證 人吳松晏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甲○○係重要證人,於原審 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原審即逕自認定其於警詢、偵查所為證 述有歧異,未再拘提證人甲○○,以釐清原審所謂證人甲○ ○證述歧異之處,亦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予採信,顯 過於率斷;且證人吳松晏於95年3 至5 月間,分別匯了5 筆 款項到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即在收到後兩日內 將吳松晏所匯同一筆款項拆成多筆,分別轉入其他數個不同 的帳戶內,證明被告由吳松晏處收取賭客賭贏的彩金之後, 再透過被告轉匯到透過被告下注的賭客帳戶內,被告所辯證 人吳松晏匯入款項均是其下注賭贏的彩金,再轉入其他帳戶 是清償他人欠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等語。
二、經查本院經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並拘提證人甲○○而仍不到 庭,甲○○審判外之指述有證據能力,而其警詢、偵查中之 指證有前後不一及多所矛盾之處,業如前述。是否如檢察官 所言是在迴護被告,或是卸責於被告,以圖自己脫罪,均不 無可能,惟只要有合理懷疑是後者不利被告之情,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僅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將此證人不到庭致 難釐清事實之不利益,反令被告承擔。而證人吳松晏之證言 ,並非僅有檢察官所指翻異96年8 月7 日之偵訊筆錄所言, 其警詢及偵訊之指證經核仍有前後不一、多所矛盾之處,業



如前述,是難以此未能一致之證人指證,遽論被告有罪。至 陳奕綸匯款3 筆給吳松晏即使為賭資,亦查無與被告之牽連 ,且在陳奕綸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即為其所稱「小胖」之人, 當不能認定為透過被告所為下注;而被告將吳松晏於95年3 至5 月間所分別匯入的5 筆款項,嗣後於兩日內又拆成多筆 轉匯至其他不同帳戶,固有原審所調閱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 帳戶明細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但此等帳戶 所有人為何人?是否因為賭金而收到匯款?均未見檢察官提 出證明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原審辯稱為清償對他人之欠款, 亦非無合理可信,又即使該等轉匯金額為賭資,被告為洗錢 或單純協助轉匯,亦不無合理懷疑,自難僅憑此金流流向即 遽認被告為共同參與賭博。本案有諸多合理懷疑,均未經檢 察官舉證排除,而僅執原審已論駁之證據上訴,是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是否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僅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為無罪。
三、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意圖,亦查無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均經本 院論述如前,原審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 ,業經本院逐一指駁於前,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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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