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24號
TPHM,106,上易,152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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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復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復華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及福展號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開設「福圓號養生粗糧店」,在上 開店內販售饅頭包子等食品供顧客在店內選購,為從事業 務之人,本應注意店門口處之階梯與地面有高低落差,且顏 色俱為黑色之鏡面磁磚,應設置防滑導溝或貼紙滑條,或設 置警語,以提醒進出店內之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4年1 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告訴人蔡侑伶前往店內消費後欲離 去之際,在該店門口處踏空重心不穩摔落在地,受有右腳踝 挫傷合併踝韌帶拉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吳心柔、張美玲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統一發票、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必須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該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按因 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又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2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福圓號食品有限 公司及福展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6月25日起,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開設「福圓號養生粗糧店 」,在上開店內販售饅頭包子等食品供顧客在店內選購, 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告訴人前往店內消費後欲 離去之際,在該店門口處踏空,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踝韌帶 拉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經營福圓號養生粗糧店以來,從未就該店面 之建築設計作任何變更,其原始建築設計即為如此,伊應無 過失,且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伊負責財務,並未負責店面 經營管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實際管理經 營店面之人,且店面台階並非被告或福圓號養生粗糧店所設 置,而係該大樓之原始設計,況該台階之設置亦符合建築相 關法規規定,故被告應無過失,自不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之 責等語。經查被告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福展號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自104年6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開設「福圓號養生粗糧店」,在上開店內販售饅 頭、包子等食品供顧客在店內選購,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告訴人前往店內消費後欲離去之際,在該店門口 處踏空,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踝韌帶拉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5年度他字第4049號卷 ,下稱他卷,第46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4068號卷,下稱 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21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要出福圓號養生粗糧店時 ,因出入口階梯與門市外地面均為黑色,無法清楚判斷階面 落差,且階梯為鏡面,前緣皆未設置防滑倒溝或貼止滑條, 亦無設置警語,致使伊一腳踏空,重心不穩摔落地面上等語 (他卷第46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要從店內出來 時,因為門口地板、台階整個都是黑色的,看不到階梯,就 摔落了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店裡之階梯為黑色大理石鏡面,加上當天天黑跟下雨,路 燈還有店面上方之聚光燈投射在黑色鏡面,造成高低不清, 形成一個平面,導致伊跌倒摔斷腳踝韌帶等語(原審卷第21 9頁),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係因階梯有高低落差 而踩空所致。然被告經營之福圓號養生粗糧店門口處之階梯 與地面有高低落差,且階梯與地面顏色均為黑色,而告訴人 在該處跌倒,被告是否應負刑法上過失責任,必須以行為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 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先觀諸本案案發現場照 片(原審卷第41頁),福圓號養生粗糧店之出入口固有一高 低落差之階梯,惟觀諸該階梯與地面間之距離並無不合理之 落差,且該設置與其他店家所設置之階梯高低落差亦相近, 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4款規定:第1、 2、3款以外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應於20公分以下,而被告經 營之福圓號養生粗糧店門口處階梯與地面間之落差為15公分 ,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6年3月3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 陳述之內容可參(原審卷第183頁反面),並有測量之照片 可證,可見該高低落差並未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規定,而此高 低落差距離雖為被告自行測量提出,然高低落差究竟為若干 ,經測量即可立即得知,且有照片可稽,被告應無捏造或虛 構之理,故應為可採。綜此,被告經營之福園號養生粗糧店 出入口處階梯並無不合理之落差或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級高 距離,且一般店家在門口處本會設置如階梯般之門檻,告訴 人在進入該店家時亦知之甚詳,且依上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 ,店家階梯高度、寬度對於行走於該階梯之顧客而言,並無 行走困難或有何不能看到該階梯存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就 該門檻階梯之設置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其次,告訴人固證稱:因階梯為鏡面,且當天下雨,造成



階梯高低不清,形成一個平面,而階梯前緣未設置防滑倒溝 或貼止滑條,亦無設置警語,致使伊一腳踏空而受傷等語, 惟案發當天該階梯有無因下雨而潮濕,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 ,實乏相關證據證明,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當天因下 雨而有階梯濕滑之情形,且階梯潮濕是否當然導致告訴人跌 倒,亦非無疑。況告訴人亦陳稱其係踩空而跌倒,而告訴人 踩空之原因甚多,諸如行走之快慢、行走之際有無注意腳下 步伐,而告訴人在行走之際,是否僅因階梯潮濕形成反光而 踩空,依現存卷證實難證明。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 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至第205頁),結果為 :
(一)光碟播放時間00:03~00:04
勘驗結果:告訴人約走到門口內側靠畫面左邊置物櫃旁,看 向置物櫃方向以左手從置物櫃上方拿起一張DM後繼續朝門口 方向走。(照片01-03)
(二)光碟播放時間00:05~00:07
勘驗結果:告訴人左手拿著DM,邊走邊看了一下DM(DM拿到 約在眼睛高度、臉的正前方),右腳往前跨一步,正在要走 出門口(約在地上黑色階梯位置)時,告訴人突然身體朝下 向其右手邊方向傾倒(因為倒的位置在商店門口右邊外側, 被門上貼紙擋住畫面,無法看出告訴人倒地之情況),跌倒 時告訴人的左手仍持DM,左手從原來在臉前方的位置向左下 方揮(照片04-14)。
(三)光碟播放時間00:08~00:12
勘驗結果:告訴人在商店門口外側靠畫面右邊位置站起來, 微跛沿著騎樓朝畫面右邊走一步(照片15-18)。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在走出福圓號養生粗糧店時, 手持該店之DM觀看,未注意行走前方路況,則該店鋪之階梯 濕滑與否與告訴人踩空之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實屬不明。 又檢察官請求調閱前開大樓104年11月19日監視器之錄影光 碟,經本院向家美國際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調取,該大樓管 理委員會函覆:要求檢送104年11月19日下午約5時50分位於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福圓號養生粗糧店」 視角之監視錄影光碟乙節,因本管委會監視器記憶容量因素 ,只能保存14天記錄,故已無存保留當時監視內容,以致無 法提供等情,有該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2日(106)家美字第10 6012號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亦無從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故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可能係因在看店內之DM而踩空 跌倒一事,尚非無據。再查檢察官所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吳心柔、張美玲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統一發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 地點在走出福園號養生粗糧店時跌倒而受傷,但均未能證明 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或被告設置之階梯與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 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告訴人 跌倒時,該店內樓梯地板有濕滑,或該階梯有何設置不當而 致告訴人跌傷之情形,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 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 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上開店面場所負責人,告訴人至被告 忠孝東路門市店內購物時,被告自應就其提供之購物服務, 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確保其安全性。本 件傷害既生於告訴人在被告忠孝東路門市之出入口階梯跌倒 ,被告就其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範範圍。被告疏未注意,確保其營業場所設施之安全,涉 有業務過失至明。且衡之一般情況,公眾營業場所之大門係 作通行之用,而階梯具相當高度或坡度,甚至為了美觀常忽 略止滑性,在行走時有一定危險性,故有建築技術規則之相 關規範予以規範,以減低行走時產生之危險。是營業場所出



入口階梯除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外,尚須維持出入口 階梯通道無阻礙、乾爽、具備防滑等便利及安全功能方為已 足。且消費者在被告相關門市階梯滑倒受傷引起訟爭事件, 被告既自詡公司為服務品質優良企業,對於提升營業場所內 階梯安全性,本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消費者會因該階梯而跌 倒,此情當為被告原即能預見,故被告就此導致增加之危險 性,自有增加使消費者因踩空等積極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 然被告均疏未注意,未盡監督購物環境安全應盡之義務,且 已致告訴人在行經店內該處時,向下跌倒並受傷,自難認所 提供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確。又原判決既已肯認 被告經營之福圓號養生粗糧店門口處之階梯與地面有高低落 差,且階梯與地面顏色均為黑色,及告訴人在該處跌倒,受 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踝韌帶拉傷及左膝傷之傷害,係因階梯有 高低落差而踩空所致。則被告經營之福圓號養生粗糧店門口 處之階梯與地面之高低落差,是否符合行走安全,即為判決 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本件當事人已請求法院現場履勘上開 階梯設置情形,原審即應加以履勘,以昭折服。詎原判決竟 謂:先觀諸本案案發現場照片,福園號養生粗糧店之出入口 固有一高低落差之階梯,惟觀諸該階梯與地面間之距離並無 不合理之落差,且該設置與其他店家所設置之階梯高低落差 亦相近,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4款規 定:第1、2、3款以外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應於20公分以下 ,而被告經營之福圓號養生粗糧店門口處階梯與地面間之落 差為15公分,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6年3月31日提出之刑 事準備書狀陳述之內容可參,可見該高低落差並未違反建築 相關法規規定,而此高低落差距離雖為被告自行測量提出, 然高低落差究竟為若干,經測量即可立即得知,被告應無捏 造或虛構之理,故應為可採。綜此,被告經營之福圓號養生 粗糧店出入口處階梯並無不合理之落差或違反建築相關法規 之級高距離,且一般店家在門口處本會設置如階梯般之門檻 ,告訴人在進入該店家時亦知之甚詳,且依上開案發現場照 片所示,店家階梯高度、寬度對於行走於該階梯之顧客而言 ,並無行走困難或有何不能看到該階梯存在之情形,尚難認 被告就該門檻階梯之設置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可言云云,而判決被告無罪,理由尚屬牽強率斷,自難甘 服,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泛稱營業場所出入口階梯除應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外,尚須維持出入口階梯通道無阻 礙、乾爽、具備防滑等便利及安全功能方為已足云云,確屬



的論。告訴人確在上揭地點因踏空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 述,然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幾天之天氣狀況飄 雨都不定時,但飄雨都很細很細,伊並沒有注意進去前後之 飄雨狀況,因為伊沒有拿雨傘,店門口沒有積水,伊沒有注 意當天店門口之地板是乾的還是濕的,就算濕也沒有很濕, 伊沒有注意到底是乾還是濕,因為人進進出出,而且雨實在 非常小等語(原審卷第220頁反面),是上揭地點之地面是 否濕滑,已非無疑。次查告訴人在走出福圓號養生粗糧店時 ,手持該店之DM觀看,未注意前方路況,因而踏空受有上揭 傷害等情,有前揭原審勘驗結果附卷可佐。從而,告訴人並 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是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並受有上揭傷害 。準此,雖斯時被告並未於門口階梯設置防滑導溝或貼紙滑 條、或設置警語,然此與告訴人跌倒受傷之間,要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檢察官所執前揭上訴意旨,尚難謂可採。再查本 件店家門口階梯高度為15至16公分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福圓 號養生粗店門口階梯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至23頁), 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4款:第1、2、3 款以外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應於20公分以下之規定,足見被 告所經營之商店門口階梯高度並未悖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範,並無不合理之落差或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級高距離。 復就本件勘驗結果觀之,可見告訴人走出該店門口前未久, 尚有一名女性顧客自同一門口走入店內,觀諸該名女性顧客 踏上階梯走入店內之動作,堪見該店階梯並無任何不易行走 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結果暨錄影畫面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9 3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7至205頁),足認本件店家門口階 梯高度並無不合理之高低落差而有妨害行走安全之情形。又 告訴人雖係自該店另一出入口進入店內消費,惟告訴人進入 店內所使用之出入口亦設有階梯,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220頁反面)。告訴人雖證述:其自另一個門進去,其 有看到其進入之那個門口有階梯,因為那個門口面向大樓之 中庭,中庭之燈光明亮,且階梯之顏色非大理石,沒有反光 之問題,是看得到的等語(原審卷第220頁反面)。然告訴 人於進入該店消費時,既已知悉該店門口設有階梯,則告訴 人對於該店之出入口處較騎樓為高等情,應難諉為不知,是 以告訴人雖未自其進入店內之同一出入口離去,惟對於該店 門口設有階梯一節,尚非全然不能預見。縱告訴人離開福圓 號養生粗糧店所行走之出入口係鋪設黑色之鏡面磁磚,然其 既對於該店之出入口較騎樓為高,其進入店內之出入口設有 階梯等節已有認識,其自可於離開本件商店時採取必要之防 範措施,諸如放慢腳步或低頭觀察門口是否確設有階梯等方



式,以避免不慎受傷。再參告訴人於走出福圓號養生粗糧店 時,手持該店之DM觀看,未注意行走前方路況一情,已如前 述,堪認告訴人於行走時並未將注意力置於路況,是告訴人 對於門口有無設置階梯一節,自無從掌握。準此,告訴人將 其未注意路況導致其踏空而受傷之過失,轉由被告負擔,自 非可採。告訴人手持該店之DM觀看,未注意行走之前方路況 ,出門因而踏空受有上揭傷害一情,與被告於該門口是否設 置有警語等之設施並無關係。綜上,要難以告訴人於走出福 圓號養生粗糧店時,手持該店之DM觀看,未注意行走前方之 路況,因踏空跌倒而受傷之個別行為,即謂被告就此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檢察官泛以上情,提起 本件上訴,均委無足採。又本件門口處之階梯與地面之高低 落差為何,已有被告提出之福圓號養生粗糧店門口階梯照片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至現場履勘階梯設置情形之必要。綜上,檢察官以上揭情詞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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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展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