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53號
TPHM,106,上易,1453,2017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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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筑媗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旭
選任辯護人 李公權律師
      林東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偊榛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8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筑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靜宜」署名貳枚,均沒收。
徐永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李偊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筑媗徐永旭為男女朋友關係,李偊榛則為楊筑媗之母。 楊筑媗明知國內各百貨公司對外販售之個人戶禮券並未有7 折之價格,竟與徐永旭李偊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筑媗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先向林雨蓁謊稱:伊可以7 折之價格出售遠東百貨公 司(下稱遠東百貨)現金禮券予林雨蓁林雨蓁可再轉售得 利等語,林雨蓁因此數次向楊筑媗購買遠東百貨禮券,並由 楊筑媗單獨或楊筑媗徐永旭一同如數交付禮券予林雨蓁, 以取信林雨蓁楊筑媗見已取得林雨蓁之信任,遂再謊稱可 以7 折價格出售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 越)之禮券予林雨蓁等語,致林雨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自102 年10月16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徐永旭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李偊榛提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分行,應 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 ,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 即先後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9,282,060元,嗣楊筑媗僅 給付部分禮券,林雨蓁因此開始起疑,楊筑媗於無法如數交 付禮券,遭林雨蓁幾番催討後,為安撫、取信於林雨蓁,竟 復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同 年4 月間某日,均在新竹縣某處,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友人, 分別在林雨蓁所交付之收款證明紙本上1 紙(即共2 紙), 偽簽新光三越員工「黃靜宜」之署名各1 枚,再先後拍照以 通訊軟體傳送予林雨蓁觀看,用以使林雨蓁相信其將購買禮 券款項交予楊筑媗後,楊筑媗確有購買禮券之事,而均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後經林雨蓁迭次催討,楊筑媗仍無法如數交 付禮券後,林雨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雨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 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筑媗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徐永旭、李 偊榛固坦認有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楊筑 媗使用,並分別數次偕同被告楊筑媗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大筆現金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被告徐永旭辯稱:台中商銀帳戶是提供被告楊筑媗生活費 用使用,何時起有禮券交易伊並不清楚,而伊自101 年間 起,即將台中商銀帳戶交給被告楊筑媗使用,伊有載被告 楊筑媗去交付禮券給告訴人2 次,但伊沒有和被告楊筑媗 一起販賣禮券云云。而被告徐永旭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楊 筑媗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僅藏在被告楊筑媗之腦海中, 被告徐永旭根本無從得知,被告徐永旭所為將帳戶交付被 告楊筑媗、陪同至銀行提領大額款項、曾數次載送被告楊 筑媗交付禮券等行為,在一般合法的禮券交易中也同樣會 出現,在一般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中更屬平常,本案並無法 證明被告徐永旭知悉被告楊筑媗隱藏在心中要詐欺告訴人 之想法,自不足以此為被告徐永旭有罪之認定。又被告徐 永旭縱屬有罪,亦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 徐永旭辯護。
(二)被告李偊榛辯稱: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楊筑媗向伊借用, 伊並不知道被告楊筑媗作何使用,而被告楊筑媗叫伊去領 錢伊就去領錢,伊不知為何告訴人會匯錢到國泰世華帳戶 云云。而被告李偊榛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李偊榛與被告楊 筑媗間就本案詐欺犯行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 行為之分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偊榛有何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楊筑媗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 為或關於詐欺取財之事前謀議,事後分贓行為,則被告李 偊榛犯罪不能證明等詞為被告李偊榛辯護。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筑媗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 院卷第329 至330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57 至16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曾子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6 至170 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明細1 份;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通知(轉 出交易)1 份;禮券發售證明單1 份;收款證明2 份(其 上各有「黃靜宜」署名1 枚);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中華分公司103 年9 月3 日新越竹財字第069 號函 暨禮券發售證明單1 份;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1 月27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14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



0000號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 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2 月6 日(104 )國世銀新竹字 第1040000015號函暨被告李偊榛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104 年5 月1 日提出之金額計算表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 4 年4 月27日國世新竹字第1040000054號函暨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臨櫃取款憑證傳票1 份;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 行104 年4 月30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43號函暨被告徐永 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臨櫃取款憑條交易資料1 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4 年5 月4 日國世竹北字第10 40000016號函暨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歷年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104 年6 月1 日提出之附表1 份;收款證明及 還款協議書1 份;告訴人104 年7 月13日提出之被告未交 付禮券明細、收款證明1 份;被告楊筑媗104 年12月21日 提出之禮券購買金額及交付數量整理明細1 份,及原審法 院106 年4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為分別詢問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臨櫃取款程序)2 紙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3至26頁、第80至81頁;原審卷一第12至 45頁、第135 頁、第144 至155 頁、第160 至166 頁、第 167 至174 頁、第192 至193 頁、第196 至203 頁、第22 0 至222 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第144 至145 頁), 據上,被告楊筑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取。
(二)又被告徐永旭就其有開立台中商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且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止,共計16次親自與被告 楊筑媗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提領大額現金等節供承在卷 ,而被告李偊榛就其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並自102 年11月7 日起 至103 年2 月27日止,共計11次與被告楊筑媗一同前往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等節亦供述明確,均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筑媗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合(見原審卷三第27至47頁),復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 楊梅分行104 年1 月27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14號函暨被 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2 月6 日(10 4 )國世銀新竹字第1040000015號函暨被告李偊榛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4 月27日國世新竹字第10 4000005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臨櫃取款憑證傳票



1 份;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4 月30日中楊梅字第 1040000043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臨櫃 取款憑條交易資料1 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三)再者,證人林雨蓁於偵查中指稱:102 年8 月開始徐永旭楊筑媗曾經一起在桃園龍潭交流道下交給伊先生曾子輝 禮券,有二、三次,其他都是楊筑媗送到伊戶籍地給伊, 最近一次是在103 年3 月份,徐永旭楊筑媗一起送到竹 北伊家附近的中正國小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徐永旭陪同楊筑媗交付禮券,來 找過伊大概兩、三次。第一次在伊等家附近的中正國小, 另一次在伊家樓下。當他們拿禮券交付給伊時,伊沒有跟 徐永旭交談過,但是有時候會跟楊筑媗講說欠的什麼時候 會給伊,那有的時候楊筑媗總是會以拖待變。伊跟楊筑媗 談到這些事情時,徐永旭在車上。一開始伊等都是現金交 付,但金額不是很大,後來伊有問楊筑媗金額太大的怎麼 辦?楊筑媗說要給伊戶頭,楊筑媗就叫伊匯到這幾個戶頭 ,伊曾經反問楊筑媗為什麼戶頭不是她的,而是徐永旭李偊榛的?楊筑媗是跟伊說她懶得去銀行辦戶頭,剛好她 現有的戶頭就直接匯進去,之前的交易紀錄都很正常,伊 也就不疑有他。伊是先用現金交付給楊筑媗,後面金額比 較大以後就改用匯款的方式,且款項是匯到徐永旭及李偊 榛二人的帳戶。徐永旭有陪同李偊榛送禮券到伊家附近的 中正國小一次,送到伊家兩次左右。送到伊家只有一次是 送禮券、另一次是送點心給伊,好像是這樣,印象不太深 刻。徐永旭楊筑媗送禮券或點心給伊時,都是開車去的 ,伊跟楊筑媗在中正國小的時候離車子比較遠一點,伊相 信正常的談話徐永旭是聽不到;但是在伊家樓下的話大概 兩、三步路,伊等也不是大聲喧嘩,基本上這樣的音調伊 也不太確定徐永旭是不是聽得到,基本上窗戶是開著的, 因為伊可以很清楚看到徐永旭坐在駕駛座上面。車內後座 好像有看到小朋友在車上,在中正國小那次伊沒辦法確定 ,因為有點距離,但是在伊家那次伊是有看到,送點心那 次伊是很確定車上有小朋友。至於有幾個小朋友,窗戶沒 有全開我不能確定,因為伊的頭並沒有探進去看,徐永旭 都是在駕駛座上。在中正國小那次,徐永旭絕對看得到伊 等交東西,中正國小那次,楊筑媗拎著袋子從車上走下來 ,伊不確定徐永旭是不是會知道楊筑媗拿什麼東西,但是 那個袋子確實是SOGO的袋子,距離上面就是楊筑媗需要走 一分鐘左右的路程走到伊面前。另外一次楊筑媗拿禮券到



伊家裡,其實他就停在伊家大樓的門口,車子離伊的距離 大概兩步左右,車窗是開著的,伊等的對話其實也沒有太 多,只是詢問剩餘的禮券什麼時候會給伊,楊筑媗只是用 搪塞的理由說會再跟伊通知,當天楊筑媗也是一樣用袋子 交禮券給伊。另外一次沒有交付禮券給我,是因為她送點 心給伊之類的,跟伊是朋友、表示關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7 至165 頁)。
(四)復佐以證人曾子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今天在法 庭外,之前是在大概102 年8 月至12月間,伊有數次見過 徐永旭,他當時開一台福特的休旅車跟楊筑媗到場,當時 伊等有跟楊筑媗做一些交易禮券的動作,主要是楊筑媗拿 禮券給伊,徐永旭大部分都坐在車子上面。楊筑媗跟伊約 的時間大部分都是晚上,所以伊代替林雨蓁去跟楊筑媗拿 禮券。伊印象中見過徐永旭大概四至五次。伊印象中有兩 次是在龍潭交流道下、一次在楊梅交流道下、一次在伊家 樓下、一次在伊家附近的中正國小,這樣一共五次。那時 候徐永旭都是跟楊筑媗一起出現,然後車上都會帶一個小 女孩跟兩個小男生,其中四次是這樣,另一次印象中只有 帶一個小女孩而已。五次都是楊筑媗將禮券交給伊。楊筑 媗交禮券給伊時,徐永旭他都坐在車上,只有一次好像是 因為數額比較少,禮券金額不足,那次因為金額比較少, 他們就直接坐在車上,伊等就直接在車窗旁邊交易。其他 四次都是楊筑媗下車,打開後車廂,就在後車廂拿給伊。 這五次交易,伊都在他們開的車子附近,就是車子後面開 後車廂的位置,那個位置看得到車內的人,打開就看得到 。通常他們每次都很匆忙,就是好像要趕著要回去,除非 數額比較大伊等才會當下點券、點數量,如果是數額比較 小,通常楊筑媗都請伊回去點,如果有誤差的話再跟她講 。五次裡面三次有點券這三次點券,伊都在他們車子後車 廂那邊點。這五次裡面,伊沒有跟徐永旭講過話,因為他 都很沈默,只有一次就是伊剛剛說的在他車窗旁邊的那次 小數額交易,那次好像是徐永旭有急事不知道是要趕回去 醫院還是台北,所以徐永旭就有說看能不能回去再算,就 是要趕著走。伊認為徐永旭應該知道,因為如伊所述有幾 次數額比較大,有超過百萬,那楊筑媗不可能一個人提著 那麼多禮券,這是伊的判斷,但伊不知道伊點禮券時徐永 旭有無看到過,因為伊都是在後車廂,且伊起先也沒有跟 徐永旭說過話。伊等每次交付禮券時,就是休旅車的後面 後車廂打開,就在那邊點而已。如果是小數額十幾、二十 萬的話,因為禮券不多可能都是用個袋子裝,那個部分可



能就是在車子旁邊,楊筑媗拿下來交了就走,或是像伊剛 剛提到的,那次晚上也沒有下車、急著要走,就直接搖下 車窗拿給伊就離開了;中正國小那次伊印象中是在後車廂 ,楊筑媗有下車,中正國小那次林雨蓁也有去,因為那次 伊記得伊等是帶小朋友出去散步,然後林雨蓁楊筑媗約 在中正國小,所以伊等交禮券的地點印象中是在後車廂。 伊跟林雨蓁交禮券時,林雨蓁有跟楊筑媗談,因為當時伊 在顧小孩,那次談話的內容伊不記得了,大概就是閒話家 常,然後那次伊等還有買麻糬謝謝他們送下來。伊跟徐永 旭見過五次面,其中四次是伊單獨去,因為那四次是晚上 ,只有一次是伊剛才提的,那天是假日下午,伊跟林雨蓁 帶小朋友去散步時他們約在中正國小。中正國小這次,楊 筑媗是把禮券交給林雨蓁,不是交給伊,那次伊等是一起 去而已,所以楊筑媗直接交給林雨蓁。那次他們交禮券的 情形很平常,伊等買麻糬楊筑媗,然後楊筑媗把禮券拿 給林雨蓁,然後就稍微聊了一下,印象中也是在徐永旭開 的車的後車廂的位置交付的。伊確定徐永旭開的福特休旅 車是ESCAPE那台,因為每次楊筑媗單獨交禮券的時候,她 都是開那台車。所以後車廂的門打開,可以看到整個車內 的情形。伊不確定伊跟楊筑媗在後車廂那個位置講話,車 內的人可不可以以聽得到伊等的對話或看得到伊等在做什 麼,但伊可以確定可以聽得到聲音,也許內容聽不清楚, 因為小朋友在裡面吵鬧的聲音是聽得到的。楊筑媗交給伊 等禮券的面額,印象中有一千塊的,也有五百塊的,印象 中只有這兩種面額。他們直接交禮券給伊只有四次其中一 筆印象比較大的是120 幾萬,實際數字伊真的不記得,其 他三次每次金額都不太一樣,可能都是數十萬,120 萬這 筆是在楊梅交流道下交付的,120 萬原禮券蠻大一包的, 因為她都是把禮券用紙盒裝成一盒一盒的,一盒可能是20 萬或多少面額,裝成好幾盒,其中還有包含五百塊的面額 及一千塊的面額。伊只記得有幾次楊筑媗是用袋子裝好, 其他幾次金額比較小的就直接用紙盒,看伊有沒有袋子或 用自己的包包裝起來。大部分的時候都會在現場點清楚。 120 萬元禮券這次有點,但是沒有點完,因為他們都會趕 時間,所以可能就是裡面拿幾盒出來打開給伊看,然後伊 就大概數個幾盒,沒問題,其他部分伊就把它搬走。一千 塊面額的一盒可以裝到20萬左右,五百塊的面額不確定。 伊那時候當場點了大約四、五盒,但是伊沒有點完。點四 、五盒大約需要10至15分鐘才能點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6 至170 頁)。




(五)而被告楊筑媗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徐永旭林雨蓁交 禮券,去(102 )年8 月有跟徐永旭曾經在龍潭交流道送 禮券給林雨蓁先生曾子輝,其他二、三次都是伊跟徐永旭 送到林雨蓁家,今(103 )年3 月伊曾跟徐永旭一起將禮 券送到林雨蓁竹北家附近的中正國小(見他字卷第91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徐永旭是坐在車上,伊跟徐永 旭說伊要拿東西去給伊表姊的同學,然後徐永旭載伊,他 在車上幫伊顧小孩,伊下車拿東西給林雨蓁,他根本沒有 碰過她,甚至連看過她都沒有。那時是晚上,第一次是晚 上的時候徐永旭載伊去,伊從後車廂拿禮券交給林雨蓁, 然後伊就走了。伊剛剛有說過,就一次、晚上,那時很晚 了,徐永旭想說伊這麼晚出門,小孩子又要載著出門,所 以他開車,然後伊就說伊要拿東西給人家,伊也沒有跟徐 永旭說拿什麼,伊在後車廂拿一拿就拿給林雨蓁,當時是 在他們家樓下。徐永旭都在車上抱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2至34頁)。況被告徐永旭並於偵查中自承:伊有二、 三次跟楊筑媗一起送禮券給客戶,因為伊對新竹的路不熟 ,伊停車後都是楊筑媗下車交禮券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 ),稽此,被告徐永旭確實曾數次搭載被告楊筑媗或前往 龍潭交流道下,或前往告訴人家前,或竹北市中正國小附 近,交付禮券予告訴人或其夫曾子輝,且被告楊筑媗與曾 子輝均是在車輛後車廂處交付及點收禮券,雖被告徐永旭 並未下車與告訴人或其夫曾子輝對話,然被告徐永旭所駕 駛之車輛為福特廠牌ESCAPE型式之休旅車,該型車輛將後 車廂門打開後,即可看到車輛內之情況,又被告楊筑媗交 付之禮券面額均為1,000 元或500 元,每次交付禮券之數 額至少數十萬,有一次更達120 萬元以上,被告楊筑媗通 常會以紙盒裝載禮券,通常都要好幾盒,固因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每次都急著走,所以沒有全數清點完畢,惟都會 清點幾盒禮券,清點四、五盒禮券大約要10至15分鐘,在 打開後車廂即可看到車內全景之狀況下,被告徐永旭雖未 下車,然清點禮券之時間非短,其應可察覺被告楊筑媗與 告訴人之夫曾子輝交付、清點禮券之全數過程,況被告楊 筑媗係於晚間專程前往交流道下交付大筆禮券,衡情被告 徐永旭尚非無由有不問任何原因,且被告楊筑媗於偵訊時 亦自承:徐永旭有和伊一去起向林雨蓁拿過一、二次錢, 每次大概都一百萬左右,徐永旭有問伊去林雨蓁家拿什麼 錢,伊跟他說是賣禮券收來的錢;徐永旭也有問伊賣禮券 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90至91頁),職是,被告徐永旭對 於被告楊筑媗販售、交付大筆禮券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夫



曾子輝之行為確屬知悉一節,亦堪認定。
(六)再查,被告楊筑媗於偵查中供稱:徐永旭是伊的男友,他 的存簿是在100 年交給伊的,存簿的錢是他給伊的生活費 ,李偊榛的存簿是在99年交給伊的,當時也是怕伊錢不夠 ,他會匯給伊錢,之前因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伊的帳戶 被查封,伊也沒有申請新帳戶,所以才拿李偊榛的帳戶作 本案使用,徐永旭的帳戶是在101 年3 、4 月在楊梅市○ ○里○○○路000 號2 樓伊等共同居所處,因為伊有前案 詐欺,伊的帳戶如果有錢可能會扣押,所以徐永旭就拿他 的帳戶給伊用,徐永旭有時會匯生活費進該帳戶給伊使用 ,伊都是叫徐永旭跟伊到台中商銀楊梅分行集合,伊再將 存摺及印章交給徐永旭進去銀行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5 頁、第90至9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永旭台中商 銀楊梅分行,戶名徐永旭,帳號000000000000號的活期帳 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由伊保管,當初徐永旭想說生 活費他不方便的話,他就用轉帳的或存到裡面給伊,伊領 取比較方便。所以這個帳戶是徐永旭在支付伊生活費使用 的,伊有使用台中商銀的帳戶去收受林雨蓁的匯款。伊有 請徐永旭從這個帳戶取領錢,大概金額都是一、兩百萬元 ,存摺、印章徐永旭都是放到伊這邊,要提領時,是伊拿 存摺、印章交給徐永旭,伊有向李偊榛借銀行帳戶使用, 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伊跟她說有時候伊聯絡不到徐永 旭,沒有生活費,然後請媽媽緊急的時候幫伊存錢,李偊 榛只有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伊,印章沒有,李偊榛有幫伊 去國泰銀行帳戶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39頁);而 被告徐永旭於偵查中亦陳稱:台中商銀楊梅分行的帳戶是 101 年8 月開戶,要給楊筑媗生活費用的,提款卡先給她 ,存摺與印章就放在伊等楊梅的共同居處,曾經有陪同楊 筑媗去楊梅分行領錢,次數不記得了,領的金額也忘了, 大概都是一百多萬,領完後就交給楊筑媗等語(見他字卷 第92頁);被告李偊榛於偵查中則稱:伊的存摺交給伊女 兒用之後,伊就沒有使用了,什麼時候交給她,伊也忘了 ,有在國泰銀行提過幾次,但是楊筑媗叫伊提的,沒說是 什麼錢,哪裡的銀行伊忘了,都是用簿子跟印章提錢,提 多少錢也忘了,都是楊筑媗陪伊去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76至77頁),足認被告徐永旭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及被告李 偊榛上揭國泰世華帳戶,於101 年後確實均由被告徐永旭 2 人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且被告徐永旭2 人亦均有陪同 被告楊筑媗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提領大額現金。然參以被告楊筑媗於98、99年間業



因販售國內百貨公司禮券之行為,遭案外人提起詐欺告訴 ,部分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57號 、第7252號、第954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部分案件 則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227 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楊筑媗李偊榛並曾因販 售禮券所需,共同以被告徐永旭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經 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被 告徐永旭李偊榛復就其等於上揭案件中均曾或為案件之 被告,或為證人,且知悉被告楊筑媗有在販售禮券等節, 亦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0至52頁),況被告徐永旭 前於99年間即曾因將帳戶交予被告楊筑媗用以收受禮券款 項一事,遭案外人提告,此為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9541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明載(該案之偵結日期為101 年6 月8 日,見他字卷第66至68頁),則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就被 告楊筑媗曾因販售禮券案件而遭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等 情,已無法委為不知。且觀諸前揭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 2157號、第7252號、第9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之記載,可知被告楊筑媗於95 、96年間即因買賣禮券而虧損500 萬元,又於98、99年間 因買賣禮券之事遭案外人邱莉雯楊永堉林秋梅、林秋 芬、溫德日等人提起告訴,部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部分案件則遭起訴並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 被告徐永旭於被告楊筑媗遭案外人林秋梅林秋芬提起告 訴案件中並為共同被告,而於溫德日告訴被告楊筑媗案件 中,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均為證人等節,況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起訴之偵查案號為101 年度偵續 字第115 號,原偵查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7632號、100 年 度交查字第48號,是該案顯係於99年間即已開始偵查,被 告徐永旭李偊榛遭傳訊為證人之時間,亦應為本案發生 前。再參諸被告徐永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後在99、 100 年間,楊筑媗因為賣禮券又涉嫌犯罪,被地檢署偵辦 ,此事你是否知悉?)我之前是知道的;(楊筑媗賣禮券 涉嫌犯罪,之後被檢察官偵辦,這些事情你都知道嗎?) 後來被判緩刑的部分,我在上次出庭才知道,詳細情形我 不清楚。據我所知,楊筑媗之前有賣過券,後來有一陣子 她跟我說她不要賣,我也叫她不要再賣券,因為賣券很危 險,買券的糾紛很多。楊筑媗之前有賣券,我叫她不要再 賣,不准她再賣,但她自己私底下又偷偷在賣。我之前是 知道的,但我後來有叫她不要再賣等語;被告李偊榛則稱



:(你是否知道楊筑媗之前在賣禮券的事情?)我知道, 但是我後來不知道,我叫她要實實在在的做,但她騙我說 有,我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 )。而被告徐永旭李偊榛既已知悉被告楊筑媗於98、98 年間曾因買賣禮券之事遭提起告訴,甚至遭到起訴及有罪 判決,且被告徐永旭2 人均曾於被告楊筑媗前此之買賣禮 券案件中成為共同被告或證人,理應對於被告楊筑媗之行 為有所警惕,然被告徐永旭竟先於101 年8 月間開設台中 商銀帳戶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被告李偊榛亦將所有之國 泰世華帳戶交予被告李偊榛使用,且於各該帳戶中有大筆 金額進出時,更與被告楊筑媗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大筆現金 ,而被告徐永旭更數度陪同被告楊筑媗前往交付禮券,基 此,足見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對於被告楊筑媗販售禮券一 事均有所知悉,而其等主觀上就本案被告楊筑媗之詐欺犯 行,應具有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則以提供帳戶、交付禮 券、協助領款等行為為行為分擔。
(七)再參以前開被告徐永旭上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臨櫃 取款憑證傳票所示:⑴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46分許 ,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現金21 7 萬元;⑵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12分許,由被告楊 筑媗及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43 萬元;⑶於 102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53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 現金提領方式,領出現金164 萬元;⑷於102 年12月12日 下午2 時2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 ,領出現金150 萬元;⑸於102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 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90 萬 元;⑹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16分許,隨即由被告楊 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3 萬元;⑺於 102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 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5 萬元;⑻於102 年12月31 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 式,領出現金330 萬元;⑼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28 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 139 萬元;⑽於103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15分許,由被告 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368 萬元;⑾ 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44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35 萬元;⑿於103 年1 月 10日下午1 時4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 方式,領出現金156 萬元;⒀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 51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



金222 萬元;⒁於103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由被 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07 萬元; ⒂於103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7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 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285 萬元;⒃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44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 金方式,領出現金172 萬元;是見被告徐永旭於約3 個月 間,提領現金16次,共計領出3,126 萬元,且於各次提領 大筆現金之前,均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大筆款項匯入該帳 戶內,並多為同日匯入同日領出等節;另據被告李偊榛上 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條交易資料所 示:⑴於102 年11月7 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 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2萬元、9 萬元;⑵於102 年11月 14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 金182 萬元;⑶於102 年11月18日,由被告李偊榛及楊筑 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4 萬元;⑷於102 年11 月21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 現金89萬元,並隨即匯入被告徐永旭上揭台中商銀帳戶; ⑸於102 年12月10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 金方式,領出現金165 萬元;⑹於102 年12月17日,由被 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97萬元; ⑺於102 年12月23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 金方式,領出現金86萬元;⑻於102 年12月26日,由被告 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91萬元;⑼ 於103 年1 月16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 方式,領出現金127 萬元;⑽於103 年2 月27日,由被告 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32萬元;亦 可見被告李偊榛於3 個月內,提領現金11次(102 年11月 7 日提領2 次),共計提領現金1,064 萬元,且於提領現 金之同日或前日均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大筆款項匯入該帳 戶內,且多於同日或隔日即遭提領出該帳戶等節,據前所 述,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均已知悉被告楊筑媗前有涉及禮 券買賣之刑事案件,而其等除將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及國泰 世華帳戶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更均於短短3 個月內,與 被告楊筑媗一同前往銀行,分別提領16次共計3,126 萬元 、11次共計1,064 萬元之現金,每次提領之現金數額多不 少於20萬元,多數金額均為100 萬元以上,甚有一次提領 高達368 萬元現金之情,且均是於有大筆金額匯入上揭二 帳戶後之同日或隔日,即專程配合被告楊筑媗為大筆現金 提領之行為,且被告楊筑媗長期未曾從事任何工作,被告 徐永旭李偊榛就此均知之甚詳,衡常被告徐永旭、李偊



榛實無由對被告楊筑媗自其帳戶提領出鉅額款項現金一情 均未心生懷疑,惟被告徐永旭李偊榛竟明知被告楊筑媗 從事買賣禮券之詐欺行為,並配合被告楊筑媗進行價金之 調度與收取而有行為分擔。執此,益徵被告徐永旭、李偊 榛與被告楊筑媗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被告徐永旭李偊榛上開所辯情節,均無足採 取。
(八)被告徐永旭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楊筑媗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被告徐永旭無從得知,而被告徐永旭所為將帳戶交 付被告楊筑媗、陪同至銀行提領大額款項、曾數次載送被 告楊筑媗交付禮券等行為,在一般合法的禮券交易中也同 樣會出現,在一般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中更屬平常等節。惟 被告徐永旭主觀上就本案被告楊筑媗之詐欺犯行,具有犯 意之聯絡,且客觀上以提供帳戶、交付禮券、協助領款等 行為為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 如前述,況被告徐永旭既知悉被告楊筑媗前曾因買賣禮券 之事遭提起告訴,甚至遭到起訴及有罪判決,而其竟有於 前述約3 個月內,16次大筆提領現金之行為,其每次提領 現金之間隔均甚短,且提領金額甚大,復據被告楊筑媗所 稱,每次提領均是由其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徐永旭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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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