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06號
TPHM,106,上易,1106,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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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曾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4時27 分許,2人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一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世貿年貨大展暨禮品贈品展中「北港朝 天宮」攤位前又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乙○○遂持錄影設備朝 甲○○拍攝,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乙○○恫稱:「我很想把妳的頭剁斷(臺語)」、「我很想 讓妳死(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該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6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一節(見本院卷第67頁),因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 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 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向告訴人說出「我很想把妳的頭剁斷(臺 語)」、「我很想讓妳死(臺語)」等語之事實坦認在卷,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 意思,我覺得告訴人不應該拿攝影機(手機)對我,那是很 不禮貌的行為;告訴人說的話不可以相信,告訴人講的跟事 實不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告訴人於被告為 上開言語後,依然脫口「我都沒有吵他」、「他欠我錢啦」 等帶有挑釁意味言詞,且於被告遭激怒而脫口說出上開言語 後,告訴人猶持續滯留現場,反而係被告先行離去,可見告 訴人應無心生畏懼;(2)告訴人知悉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而 利用此特質,持錄影設備直接朝被告拍攝,企圖激怒被告, 被告深感隱私權受到侵犯而制止告訴人,詎料告訴人依然故 我,甚且加以挑釁,被告心中對告訴人已甚感不滿,被激怒 而脫口說出上開不當言語,但此係被告為回應告訴人當時無 預警騷擾及無理挑釁,不甘示弱的向告訴人所為虛張聲勢之 行為,被告是否有恐嚇之故意,非無懷疑;(3)被告因腦傷 而長期患有器質性精神症,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相較於一般 人更容易遭他人挑釁之言語或動作所激怒,是被告所稱其無 法控制自身情緒才講這些話,是在無意識下所說的話,被告 沒有恐嚇的意思,應為真實;(4)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畫面 顯示不穩定,可能有經過剪輯,告訴人沒有把完整的光碟提 出,此光碟畫面之前應尚有其他畫面未提出云云。(二)經查:
1.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行為
被告於106年1月16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



一館之世貿年貨大展暨禮品贈品展中「北港朝天宮」攤位前 ,向告訴人說出「我很想把妳的頭剁斷(臺語)」、「我很 想讓妳死(臺語)」等語,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26至27頁、原審卷 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反 面至第27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4、26頁反面至第2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傳達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此等言語在客觀上顯已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告訴人主觀上亦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跟我說「我很想把妳的頭剁斷 (臺語)」、「我很想讓妳死(臺語)」,我會害怕等 情(見偵卷第27頁),且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報警處理 ,亦有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見偵卷第14、15頁)在卷為 憑。參酌被告前因兩度傷害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105年 12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33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 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3年,被告應向告訴人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損害賠償確定,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被告既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則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告 訴人因而感到害怕並心生畏懼,亦屬事理之常,堪認告 訴人主觀上亦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無誤。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說的話不可以相信,告訴人講的跟 事實不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被告 為上開言語後,依然脫口「我都沒有吵他」、「他欠我 錢啦」等帶有挑釁意味言詞,且於被告遭激怒而脫口說 出上開言語後,告訴人猶持續滯留現場,反而係被告先 行離去,可見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云云。查被告確曾對 告訴人說出「我很想把妳的頭剁斷(臺語)」、「我很 想讓妳死(臺語)」等言詞,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此 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縱被告與告訴人對 於係誰主動騷擾或挑釁一事陳述有所不同,惟此與本案 重要犯罪事實之關聯不大,顯屬枝微細節,自難因此即 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被告所辯前情,即不可採。況 觀諸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出現1名



戴眼鏡男子,正對鏡頭出言:『我很想把你的頭剁斷, 你知否』(臺語)、有男子出聲『不要衝動,不要衝動 』似乎要該男子控制情緒,該男子再出言『我很想讓呼 伊死』(臺語),鏡頭出現女聲:『我都沒有吵他』、 『他欠我錢啦』等語,現場有人出聲『不要插隊、不要 插隊』,該名男子轉身即離去…」等內容(見偵卷第24 、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認告訴人當時稱「我都沒有 吵他」、「他欠我錢啦」等語,應為告訴人對於當時被 告情緒失控非伊造成所作之解釋,且當時被告離開現場 乃因他人要求被告不要插隊所致,此與告訴人是否心生 畏懼並無任何關聯,自難因告訴人在現場曾回話,且於 被告離去後仍留在現場等情,即推論告訴人並未因被告 上開恫嚇言語心生畏懼,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所為其他辯解及辯護人所為其他辯護內容均不足採 (1)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覺得告訴人不應該 拿攝影機(手機)對我,那是很不禮貌的行為云云;辯 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知悉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 而利用此特質,持錄影設備直接朝被告拍攝,企圖激怒 被告,被告深感隱私權受到侵犯而制止告訴人,詎料告 訴人依然故我,甚且加以挑釁,被告心中對告訴人已甚 感不滿,被激怒而脫口說出上開不當言語,但此係被告 為回應告訴人當時無預警騷擾及無理挑釁,不甘示弱的 向告訴人所為虛張聲勢之行為,被告是否有恐嚇之故意 ,非無懷疑云云。惟被告已坦承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 ,且於警詢自承:那是生氣之下說出的話等語(見偵卷 第5頁),顯見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持錄影設備朝其拍攝 ,因而感到生氣而說出上開言語,希望能嚇阻告訴人繼 續拍攝。參酌辯護人所辯被告於制止告訴人對其拍攝後 ,告訴人依然故我,被告方脫口說出上開不當言語等情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並非無意識,而係對 應當時氛圍所為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對告訴人 傳達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已屬恫嚇之意無誤。 被告應有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 知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被告主 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已足認定。
(2)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腦傷而長期患有器質性 精神症,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相較於一般人更容易遭他 人挑釁之言語或動作所激怒,是被告所稱其無法控制自 身情緒才講這些話,是在無意識下所說的話,被告沒有 恐嚇的意思,應為真實云云。查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9日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 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均影本,見偵卷 第6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1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388號函 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病 歷影本見本院被告病歷卷),但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非無意識下所為,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徵 諸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案發當 時現場有人出聲「不要插隊、不要插隊」後,旋轉身離 去,可見縱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但被告對情緒亦非完 全不能控制或對其行為無意識,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 足取。
(3)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畫面顯 示不穩定,可能有經過剪輯,告訴人沒有把完整的光碟 提出,此光碟畫面之前應尚有其他畫面未提出云云。惟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稱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就 是當天伊用手機錄到的全部內容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2 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有攜帶光碟到庭,這份光 碟跟我先前所提的光碟內容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則告訴人顯已無法提出相異於卷內光碟之其他 錄影內容。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提光碟內容有 經剪輯之情,於此情形下,自難僅憑辯護人前開臆測之 詞即認告訴人所提光碟內容不實。況該錄影光碟內容內 被告確實曾對告訴人傳達上開言語之事實,亦據被告坦 認在卷,即令其他部分(如被告是否遭告訴人挑釁等) 被告、告訴人有所爭議,亦無礙於該光碟內容可作為被 告確實有對告訴人傳達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語之證 據。
(4)另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不會去做傷害告訴人的事情云 云,惟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故被告所辯此節,核與是否 成立恐嚇罪無涉。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辯護人於原審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請 法院斟酌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適用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筆



錄內容,被告能清楚陳述係因被告訴人激怒,所以講出上開 恐嚇言詞(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 於行為當下業已知悉自己係出於何種動機而為上開恐嚇言詞 ,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本 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 人,所為顯有不當,並衡酌被告患有輕度失智症,而經評定 為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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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