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曨升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德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鋒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盧錦坤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翶律師
被 告 薛惠珍
選任辯護人 曾允君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李璟翔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陳明堂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5號、105年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
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49號、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4773號、第7409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曨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黃立德、曾世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撤銷。
張曨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黃立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曾世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曨升(官階上士,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退伍)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為隸屬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 揮部(下稱左支部)之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下稱履保廠 )之登陸戰車修護士,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4 日止為左支部履保廠修護補給科一般補給士,負責量測儀具 管理、送驗相關事宜、各式軍品試用、測試全般事宜、執行 軍品材料物料檢驗、擬訂並執行履車品管業務發展計畫、衛 星工廠試製業務綜理、軍品試製、展示、海軍陸戰隊戰甲車 軍品試製案之軍品展示、試製、試製軍品之驗收、試用、測 試、品管等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立德為 址設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稱新北市淡 水區)民權路185-2 號4 樓及185-3 號4 樓(工廠地址為臺 北縣○○鄉○○○○○○○市○○區○○○里○○○0000○ 00號)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及址設新北市淡 水區下圭柔山116 號之1 之歐立諾有限公司(下稱歐立諾公 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曾世鋒為益志公司業務副理,負 責台電公司採購案、軍方採購、認試製案之投標、交貨及驗 收等業務。黃玲齡(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案由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原任職於其父親 黃再益創辦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機電) ,後離開永恆機電,與其夫洪進來接續設立址設臺北縣五股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稱新北市五股區)五權六路 7號之敏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公司)、敏錩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錩公司)、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敏鈞公司)、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藝公 司)等關係企業。黃玲齡為敏昌公司及敏錩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為敏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及其子洪一鈞於10 2年12月12日先後為敏鈞公司登記負責人,洪進來為台藝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黃玲齡及洪進來均有參與上開4家公司之 營運。
二、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 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 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國防部得與國 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 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 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國防法第22條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為達成上揭厚植民間國防力量之目 標,主管機關訂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 發產製維修辦法」,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科技工業機 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 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 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 性招標辦理;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 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 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 標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為辦理上揭選擇性招標 之委託,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下稱認試 製程序):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商自行於軍品展示 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參與意願,可於軍品展示 後辦理登記後,待軍方通知後與軍方簽約(自費試製契約) ,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依契約 相關規定交貨(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 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認廠商履約狀況,確保製程、 材料品質及並無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 試製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 管單位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通稱路試)。 經以上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本件認試 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 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審認後,再由主辦單 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後,才 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而具備該軍品採購案之 投標資格。
三、關於張曨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益志公司 ):
(一)曾世鋒於96年間前後,因參加在臺北世貿展覽館進行之軍
品展而結識張曨升,經相處、觀察後得知張曨升習性,遂 於97年7、8月間向黃立德報告目前左支部試製案承辦人乃 張曨升,為避免競爭對手敏昌公司可能有給張曨升現金賄 賂,而益志公司沒有給張曨升現金賄賂,益志公司在海軍 部分之認試製案將難以推展,且考量若張曨升有收受敏昌 公司之賄賂,應該也會收益志公司的賄賂,因認有必要行 賄張曨升,以便獲得張曨升在職務上給予益志公司認試製 案業務之協助,經黃立德綜合評估後,亦認為確實有必要 給張曨升賄賂,做為張曨升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進行認 試製業務之對價,黃立德、曾世鋒遂共同謀議,由曾世鋒 與張曨升聯繫,以黃立德要見張曨升為由,邀請張曨升北 上,俟張曨升搭車抵達臺北後,由曾世鋒於97年7、8月間 之某日駕車載送張曨升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4樓及000-0號4樓之益志公司樓下附近某處,再由黃立 德進入車內,曾世鋒暫時下車避開後,黃立德於車內當面 交付1只內有30萬元現金賄賂之牛皮紙袋給張曨升,並與 張曨升期約日後以按月支付2萬元賄賂之方式,做為張曨 升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之對價 ,張曨升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之, 並收下30萬元現金賄賂。之後曾世鋒在黃立德授權下,由 曾世鋒填寫內容為申請人曾世鋒,摘要為支出2萬元,附 註「海陸每個月」、「海陸張先生」、「高雄張先生」、 「張上士每月」、「張先生」等字樣之益志公司支出證明 單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時間及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9 、15、27、31所示),經黃立德以親自簽名或蓋用黃毅恆 、林甘印章等方式表示同意該筆支出後,由曾世鋒按月與 張曨升相約在臺北(張曨升北上進行履約督導時)或高雄 (曾世鋒南下左支部處理益志公司之認試製案或採購案時 ),當面交付現金2萬元賄賂予張曨升,或以匯款至張曨 升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時間 、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張曨升亦接續上揭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二)黃立德又授權曾世鋒在5,000元以下消費金額限度內,推 由曾世鋒先後於98年4月27日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 00、軍品名稱AAV7履帶總成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於99年 6月4日張曨升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AAV7單 片支輪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及於100年4月26日張曨升至 臺北就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避震器,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分別招待張 曨升至臺北市林森北路卡地亞理容院按摩各1次(平均消
費金額為每次2,000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8、22、3 0、58、70、71、73、74、78所示時間、方式招待張曨升 免費之餐飲、按摩、交通及住宿(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一編 號5、8、22、30、58、70、71、73、74、78所示),張曨 升亦接續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受上揭 不正利益。
(三)張曨升因收受上開各式賄賂與不正利益,在前往益志公司 進行認試製案之履約督導時,如發現益志公司準備之書面 資料有不足之處,即於職務裁量範圍內通融益志公司後補 資料,或在曾世鋒前往左支部洽辦業務時,在職權範圍內 給予曾世鋒進出營區權限,以此方式給予益志公司相關職 務上協助。合計張曨升自97年7、8月某日間起至101年3月 19日止,共收受益志公司交付之51萬元(30萬元+10萬元 +11萬元)賄賂及1萬9,392元之不正利益。四、關於黃立德、曾世鋒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黃立德、曾世鋒為確保益志公司於左支部之業務能順利推展 ,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 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張曨升前往臺北至益志公司進行履 約督導時,推由曾世鋒於附表一編號74、78所示時間,招待 張曨升如附表一編號74、78所示之餐飲等不正利益,並於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以匯款至張曨升指定之郵局或銀行 帳戶之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以換取張曨升於職務上就益志公司之試製案予以相關 協助,諸如後補履約督導之書面資料、給予曾世鋒進出營區 之權限等。
五、關於張曨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黃立德、曾世鋒違背職務行 賄之部分:
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均明知認試製程序意在確保參與廠 商有能力承製該項軍品,以厚植民間國防戰力,故參與認試 製之廠商自不能以他法取得軍品後,混充為自製軍品,而以 虛偽之方式取得合格證。詎益志公司登記試製左支部於99年 參展之AAV7兩棲履車適用裝備之軍品「避震器」(即緩衝器 ,案號DN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及「履帶調整器 」(案號DN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經益志公司 於99年7 月19日與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 約定交貨數量分別為避震器8EA (即8 個)、履帶調整器2E A (即2 個),交貨期180 日曆天。嗣交期將屆,益志公司 不及趕製上開履帶調整器,黃立德、曾世鋒為能順利取得合 格證,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推由曾世鋒向張曨升表示願以8 至10萬元之代價,向
張曨升行求賄賂,以商借海軍庫存之履帶調整器,權充為益 志公司所產製之履帶調整器,張曨升表示無法出借軍品,但 可以將其他廠商因認試製案交付左支部測試用之履帶調整器 以20萬元賣給益志公司,讓益志公司得以按時履約交貨,以 此方式要求賄賂,經黃立德告知曾世鋒最多就是支付5 萬元 ,張曨升遂應允之,雙方因此達成行賄與收賄之期約。益志 公司即於100年1月6日去函向左支部申請展延交貨60天,左 支部於100年1月31日函復同意展延60天後,由曾世鋒於100 年3月間,在左支部會客室旁停車場之曾世鋒轎車上,當面 交付現金5萬元給張曨升,張曨升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後,當場交付其私自自庫房拿取 之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於99年7月19日 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履 帶調整器)後,於100年1月10日交貨、100年3月4日經路試 合格之履帶調整器2個予曾世鋒,供益志公司充為自製交貨 之用。嗣至履約督導階段,張曨升明知益志公司雖有生產履 帶調整器之相關儀器設備,然因已取得江鍛公司所產製之履 帶調整器2個,而無意自行產製履帶調整器,故未將各品項 生產及物料準備完成,更未協調下游廠商併行承製,惟因已 收受益志公司上揭賄賂,乃於100年4月26日,與不知情之左 支部廠務管理處裝管科檢驗技術士楊士閔、履保廠修補科補 給士蕭孟錡共同赴益志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 00 00號及00-0號之工廠實施履約督導時,違背職務為益志 公司隱瞞前情,致楊士閔、蕭孟錡認定益志公司具有立式中 心加工機等7項設備,且已將各品項生產及物料準備完成, 而熱處理部分之加工道次或製程等將由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力廠併行承製完成,並具 備三次元精密儀器等6項設備,檢驗測試設備、校儀具經度 足以完成測試檢驗,認本案履約狀況良好,同意益志公司辦 理後續生產交貨事宜,而工作期程則以交貨期180天加計展 延60日曆天加計文件審查142日曆天計算,交貨期限為100年 8月5日。益志公司遂於100年7月8日將從張曨升處所購得、 僅加以翻新而非其自行產製之履帶調整器2個交予左支部, 經軍方人員於100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5日,應予更 正)進行會驗,判定目視檢查合格,依約續由履保廠實施功 能測試作業,張曨升明知益志公司交付之2個履帶調整器並 非益志公司親自試製,而係由江鍛公司所產製通過測試之試 製成品,竟佯裝不知,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自100年8月15日起至8月19日止,依據技術手冊將益志公 司交付之試製軍品組裝於運二中隊軍9-51341車上進行測試
,並依照合約裝車行駛於華興營區大操場80公里(含正常操 作之前進、倒退、轉彎、急煞車、爬坡力測試等狀況)後, 虛偽認定益志公司承製之履帶調整器能正常組裝、配合良好 、無妨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金屬部分無凹陷 、裂痕、破損,履帶調整器本體無漏油、卡死情形,且將上 開不實結果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試製案軍品測試報告」 上,並於100年9月16日出具該內容不實之報告上呈左支部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左支部對於試製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左支部因此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 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審視益志公司提供 該案之試製文件齊全後,於101年3月13日辦理益志公司建立 「避震器及履帶調整器」等2項軍品試製合格廠商名單申請 事宜,使益志公司因此得以取得「履帶調整器」認試製案之 合格證。
六、張曨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敏昌公司): 黃玲齡為使敏昌公司於左支部之認試製業務能夠順利推展, 乃與張曨升期約給予金錢賄賂,以求張曨升在職務上能儘量 給予敏昌公司方便,減少刁難,張曨升應允之,黃玲齡乃先 後多次指示敏昌公司會計林美吟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曨升,張曨升亦基於對於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在職務上協助敏昌公司取得左支部 認試製案合格證而予以收受。張曨升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0 年5月31日止,共收受敏昌公司交付之16萬5,000元賄賂,並 因此配合敏昌公司為下列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敏昌公司於99年4月21日,至左支部填寫100年度(海軍) 軍品展示廠商認製修意願登記表,登記產製編號DN100102 4,品名「避震器」及編號DN0000000、品名「履帶調整器 」2項,由張曨升收件,敏昌公司於99年7月19日與左支部 完成簽約(交貨期180日曆天)後,因履帶調整器係屬機 械結構較為複雜之軍品,敏昌公司需要樣品以便繪製藍圖 ,而依「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2010年廠商認試製品驗 收方法及標準」所定工務部門所提之驗收方法第4點,左 支部本即應提供軍品樣品2個供廠商製作,1個可破壞供材 質分析化驗,1個不可破壞供藍圖繪製用。黃玲齡遂於100 年3、4月間,商請張曨升提供履帶調整器軍品以便繪製藍 圖,為避免遭受張曨升刁難,乃以上述行賄之方式討好張 曨升,張曨升因收受敏昌公司之賄賂,乃同意將1個已入 庫之履帶調整器交給黃玲齡攜出左支部,供敏昌公司觀覽 及繪製藍圖用,而為此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黃玲齡為求僅有旗下關係企業之敏鈞公司1家公司能取得
適用於AAV7(即P7)系列登陸車之案號DN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軍品名稱扭力桿之合格證,希望 張曨升在驗收方法及標準下加入預扭機項目,俾求能減少 其他廠商之投標意願或排除其他投標廠商資格,張曨升因 收受敏昌公司賄賂,並考量加上扭轉性能試驗報告並不妨 礙軍品驗收目的,且更有助提升軍品品質,並不違背其職 務上擬定試製案之驗收方法及標準之義務責任,遂同意循 黃玲齡之要求,在100年10月13日敏鈞公司與左支部簽訂 自費試製契約前之某日,於擬定「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 部101年『認製軍品驗收方法及標準表』」時,在第6點項 下部分加列:「(四)基本性能測試報告(如耐久測試) :1、標準為:剪應力為160,000psi,扭測角度字9度~71 度,以10~100次/分之頻率扭轉45,000次,不得有裂痕、 斷裂等情形發生。2、該測試機台需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檢驗證書。」等內容,而配合 黃玲齡為此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黃玲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偵查卷【下稱第3959號偵查卷】一第269 頁至第273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黃玲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 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 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 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 受被告張曨升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至第329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 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 張曨升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黃玲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自無可 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下,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曨升、黃立德、曾世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201頁、第32 9頁至第3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 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 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 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 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 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 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像,並 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 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 ,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 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 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 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 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
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囑託 之鑑定機關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 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曾世鋒所簽立 之具結書,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曾世鋒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 接受測謊,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曾世鋒 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 曾世鋒同意後簽立;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 歷表,施測人員先後接受我國國家安全局「儀測專業訓練班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目 前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刑事官,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該中心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 國拉法葉(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隨 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施測地點在該中心專業測謊室施 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採用「熟悉測 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首先於測前會談時告知 問卷內容,並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使受測者 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量化結果 等詞,此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測謊鑑定報告暨所附 測謊鑑識資料表及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6 49號偵查卷【下稱第16649號偵查卷】四第214頁至第232頁 ,第16649號偵查卷五第57頁至第94頁)。堪認本件施測在 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即 具證據能力。被告曾世鋒及其辯護人指稱上開測謊鑑定報告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201頁),自 無可採。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6 頁至第551頁),檢察官、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00頁、第201頁、第376頁至第 55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三、四、五所示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曨升、黃立德、曾世鋒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8頁, 原審卷四第275頁正、反面,原審卷八第11頁、第53頁、 第54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
二第130頁、第131頁、第199頁、第200頁,本院卷三第40 5頁至第417頁、第444頁至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張曨升於偵查中證述(見第3959號偵查卷一第54頁至第 5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255頁至第262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世鋒於偵查中證述(見第16649號偵查卷三第 64頁至第65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3959號偵查卷三第 96頁至第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立德於偵查中證述( 見104年度偵字第4773號偵查卷【第4773號偵查卷】第1 8 頁至第19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27日儲字第1030000676號函暨函附之郵政存簿儲 金存款單(見第3959號偵查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儲字第1030000633號函暨 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95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1日渣打商 銀SCBCL字第1031008244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見第1 6449號偵查卷二第147頁至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0767號 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4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保字第2876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第3959號偵查卷一第103頁至第120頁)、法 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 聲押字第51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4頁)、零用金支出申 請單共13紙(見同上卷第197頁、第209頁、第210頁、第 212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22頁、第244頁、第261頁 、第263頁、第264頁、第273頁、第284頁)、國防部政風 室104年3月19日國風查處字第1040000176號函暨檢附卷宗 (見第16649號偵查卷四第4至91頁)、102年3月13日19時 24分28秒、102年3月13日20時21分52秒、102年11月26日 20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6649號偵查卷二第 313頁、第318頁至第319、第330頁至第337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白保管字第2148、2149、215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四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7 頁至第20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保字 第3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四第247頁至第258頁) 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AAV7履帶 總成,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AAV7單片支輪,案號DN0 000000、軍品名稱避震器,案號DN0000000,軍品名稱履 帶調整器,案號D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軍品名稱扭力桿等自費試製案之全部卷宗在卷可參(見 藍皮資料卷三之第3頁至第8頁),是被告張曨升、黃立德
、曾世鋒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被告張曨升於原審雖辯稱:我 從被告黃立德那邊拿到30萬元之後,就馬上拿15萬元給被 告曾世鋒,所以我此部分收賄之金額應為15萬元云云。惟 查,被告張曨升自被告黃立德處取得30萬元後,將其中15 萬元交給被告曾世鋒乙節,固經被告張曨升、曾世鋒供述 明確,然依被告曾世鋒原審證稱:被告黃立德交錢給被告 張曨升之後,被告黃立德下車,換我上車,我就把車開走 ,開走之後我就跟被告張曨升說「你錢拿到了,是不是也 要分一些給我?甚至把你之前欠我的2、3萬元一併還給我 」,所以被告張曨升就數了15萬元給我,那裡面包含他欠 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4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立德於原審證稱:當天在車上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張 曨升,說「這個錢借給你」,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 審卷225頁反面),足見被告黃立德確已將30萬元之賄款 交予被告張曨升,被告張曨升亦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 以收受,足認被告張曨升此次收受之賄賂金額確為30萬元 無訛。至被告張曨升事後不論係為表達感謝或償還借款, 而將其中15萬元再分予被告曾世鋒,均屬被告張曨升就自 己受賄所得30萬元再加以處分之事,自不影響被告張曨升 收受賄賂金額30萬元之認定。被告張曨升上揭辯解,自不 足採。
(三)至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認益志公司並不具備生產 履帶調整器之能力,惟依被告黃立德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立 德辯護稱:益志公司並非沒有生產履帶調整器之能力,只 是因為趕不及時程,為便宜行事,才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並提出益志公司廠房內立式中心加工機、臥式中心加工 機、CNC車床、車床、沖床、CNC中心切削加工機、電焊機 等生產機具設備7項、三次元精密儀器、游標卡尺、微電 腦萬能材料試驗機、膜厚機片、硬度機、分光儀等6項檢 驗設備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2頁、第33頁),及參 以益志公司既有上揭生產機具及檢驗設備,確實符合本件 認試製案對於廠商之主要硬體要求,本件雖因益志公司趕 製不及,而未確實備料生產,改以購買他廠履帶調整器方 式取代自製,惟仍難據此遽認益志公司絕無承製履帶調整 器之能力。惟履約督導之目的,非僅止於確認廠商在硬體 上之承製能力,尚且包括廠商主觀上有無積極履約之意願 ,諸如有無備妥生產原料、協調下游廠商併行承製等事項 ,均在確認之列,此觀諸卷符左支部100年度國防工業廠 商試製軍品履約督導報告表上載有上揭各該督導項目自明
(見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五第20頁),衡諸益志公司既已準 備將購買來之履帶調整器充作自製,其主觀上自無自行生 產履帶調整器意願甚明,益志公司自無可能為生產本件履 帶調整器預先備料或協調下游廠商併製,此應為被告張曨 升所明知,是張曨升故意隱瞞此情,導致同行之履約督導 人員楊士閔及蕭孟錡共同認定益志公司就履約督導項目均 為合格,其所為自屬違反其履約督導之職務無疑。是本件 益志公司是否具有承製能力,並不影響被告張曨升前往履 約督導時為益志公司隱瞞實情,確屬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 ,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曨升對於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及本院10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四第275頁正、反面,原審卷八第11頁,本院卷 二第130頁、第131頁),惟嗣後於本院106年3月22日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敏昌公司匯 款給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係因伊幫忙介紹迦 勒公司的工作給敏昌公司,敏昌公司匯款給伊的款項,係 敏昌公司給伊介給工作的酬金,並非賄賂款項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200頁)。而證人黃玲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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