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278號
TPHM,105,上訴,2278,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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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城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姜至軒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742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進城被訴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黃進城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北水局)養 護課工程員,負責石門水庫有關潛水伕清淤採購案(以下簡 稱:清淤案)審標、現場監工及審查清淤案各項工作報表事 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黃欽銘萬鑫水下工程行(以下簡稱:萬鑫工程行)負責 人,並為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海公司)及 大禹水下工程行(以下簡稱:大禹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 張暇黃欽銘的配偶,負責萬鑫工程行、震海公司及大禹工 程行等3 家廠商的會計、出納等事宜;張志文大禹工程行 的登記負責人、張暇之侄,負責萬鑫工程行、震海公司及大 禹工程行等3 家廠商投標文件的製作;郭志強是登泰海事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泰公司)的負責人;張振聲是昭 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伸公司)的負責人,也 是鈺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汪復生為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的供應商永鉿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鉿公司)的負責人。
二、民國94年起至99年間,北水局養護課陸續辦理所轄石門水庫 潛水伕清淤、防淤相關工程的採購案。其中97年間,北水局 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7 年)」標案(以下簡稱:97年清淤案),先因故流標3 次, 後於97年8 月7 日第4 次開標時,張志文黃瀚德即代表震



海公司參標,直接以低於底價新台幣(下同)1 億5,188 萬 8,000 元的1 億4,350 萬609 元得標;黃欽銘張志文承攬 本案後,於工程期間,多次將所屬潛水人員趙克中吳若瑟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陳吉富金榮華等人調至位於 苗栗縣鯉魚潭、高雄等其他工程作業,並未實際在97年清淤 案工地出工,黃欽銘張志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 絡,事後要求未到場施作的潛水伕填具不實簽到單,並持上 述登載不實的簽到單、施工日報表向北水局行使、請款,而 黃進城職司現場監工,明知應依契約規定,未實際到工人員 ,不得計入出工數量,且明知上述潛水人員的工作情形與前 述簽到單、施工日報表的記載不符,竟基於圖利黃欽銘的犯 意,在張志文等人製作不實簽到單及施工報表等資料上予以 簽認後,送交養護課辦理查驗、驗收及付款,致黃欽銘、張 志文等人得以順利於97年11月份虛報114 萬1,035 元、97年 12月份虛報170 萬5,147 元、98年2 月份虛報170 萬7,507 元、98年3 月份虛報235 萬5,380 元、98年4 月份虛報245 萬2,896 元,前後共圖利黃欽銘張志文等人936 萬1,965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三、98年3 月6 日,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 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8年)」案(以下簡稱:98年清淤案) 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由黃欽銘的震海公司以低於 底價6,750 萬6,000 元的6,700 萬元得標。黃欽銘張志文 承攬本案後,於工程期間多次將所屬潛水人員趙克中、林世 忠、蕭安凱、鄭俊賢金榮華等人,派遣至位於臺南縣(現 改制為臺南市)曾文水庫等其他工程工地作業,未實際在98 年清淤案工地出工,黃欽銘張志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 犯意聯絡,要求未到場施作的潛水人員填具不實簽到單,並 持上述登載不實的簽到單、施工日報表向北水局行使、請款 。而黃進城職司現場監工,明知應依契約規定,未實際到工 人員不得計入出工數量,且明知上述潛水人員的工作情形與 前述簽到單、施工日報表的記載不符,竟基於圖利黃欽銘的 犯意,在張志文製作不實的簽到單及施工報表等資料上予以 簽認後,送交養護課辦理查驗、驗收及付款,致黃欽銘、張 志文得以於98年5 月份虛報333 萬8,990 元、98年6 月份虛 報176 萬8,421 元、98年11月份虛報177 萬4,419 元、98年 12月份虛報80萬1,282 元及99年1 月份虛報122 萬3,599 元 ,前後圖利黃欽銘張志文等人890 萬6,711 元(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㈤部分)。
四、99年1 月19日,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 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9年)」(以下簡稱99年清淤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黃進城為該標案的審標人員,明 知不得將參標廠商家數、名稱洩漏予黃欽銘,竟於99年2 月 2 日,告知黃欽銘登泰公司有意參標99年清淤的訊息,並邀 約登泰公司負責人郭志強黃欽銘於水壩頂貨櫃屋內合意圍 標情事;99年2 月11日開標時,黃欽銘遂與郭志強汪復生張志文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不為價格競爭的犯意聯絡, 由黃欽銘以他經營的震海公司、大禹工程名義參標,並由汪 復生代表震海公司、張志文代表大禹工程行郭志強代表登 泰公司出席開標,但登泰公司因未檢附國內潛水作業主管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照2 張,遭判資格不符,致大禹工程 行得以順利低於底價7,988 萬元的7,900 萬元得標。黃欽銘張志文承攬本案後,於工程期間,明知潛水人員趙克中林世忠鄭俊賢陳吉富金榮華等人於休假期間,未實際 在99年清淤案工地出工,黃欽銘張志文仍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的犯意聯絡,要求未到場施作的潛水人員填具不實簽到 單,並持上述登載不實的簽到單、施工日報表向北水局行使 、請款,而黃進城職司現場監工,明知應依契約規定,未實 際到工人員不得計入出工數量,且明知上述潛水人員的工作 情形與前述簽到單、施工日報表的記載不符,竟基於圖利黃 欽銘的犯意,在張志文製作不實的簽到單及施工報表等資料 上予以簽認後,送交養護課辦理查驗、驗收及付款,致黃欽 銘、張志文等人得以順利於99年5 月份虛報174 萬9,811 元 、7 月份虛報87萬4,990 元,8 月份虛報32萬8,935 元,總 計圖利金額為295 萬3,736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
五、99年3 月25日,北水局公告辦理「永久河道進水口塔外抓斗 清淤運棄設備租用(99年)」採購案(以下簡稱99年抓斗設 備案),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黃進城竟基於圖利鈺華公司的 犯意,要求黃欽銘安排大禹工程行、震海公司借牌予張振聲 參與本案的圍標,黃欽銘遂指示張志文提供相關招標文件予 鈺華公司。99年4 月7 日開標時,黃進城擔任該採購案的審 標人員,明知該3 家廠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3 款等規定,竟未於審標時舉發並不予開標,致鈺華公司得 以低於底價608 萬元的553 萬350 元順利得標(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㈦部分)。
六、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黃進城就前述壹、二至五(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㈣、㈤、㈥、㈦)部分所為,都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的圖利罪嫌;就前述壹、四(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的公務員洩密罪嫌。黃進城就前述壹、二至五所犯的圖利罪



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他所犯的洩密與圖利罪嫌 之間,2 者的構成要件有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黃進城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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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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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同案被告張暇的供述 │大禹工程行的業務主要由黃欽│
│ │ │銘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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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鈺華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鈺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她的│
│ │桂子的供述 │配偶即同案被告張振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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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萬鑫工程行名義負責人│萬鑫行實際是由同案被告黃欽│
│ │李建中的供述 │銘、張暇共同經營。 │




├──┼──────────┼─────────────┤
│ 04 │同案被告許智凱的供述│黃進城於上述各採購案中,擔│
│ │暨以證人身分所為的證│任現場監工,負責督導廠商施│
│ │詞 │工。 │
├──┼──────────┼─────────────┤
│ 05 │同案被告林凱文、張武│黃進城於上述各採購案中,擔│
│ │宏、林弘毅的供述暨以│任現場監工,負責督導廠商施│
│ │證人身分所為的證詞 │工、查驗。 │
├──┼──────────┼─────────────┤
│ 06 │證人吳若瑟林世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㈥中│
│ │鄭俊賢趙克中、陳吉│,同案被告張志文製作不實的│
│ │富、蕭安凱、金榮華的│簽到簿與工作日誌,且由黃進│
│ │證詞 │城簽認後用以請款。 │
├──┼──────────┼─────────────┤
│ 07 │同案被告黃瀚德的供述│起訴書犯罪事㈣、㈤、㈥的標│
│ │ │案中,潛水人員簽到、工作日│
│ │ │誌等簿冊均由同案被告張志文
│ │ │製作。 │
├──┼──────────┼─────────────┤
│ 08 │同案被告張志文的供述│⒈同案被告張志文於起訴書犯│
│ │暨自白 │ 罪事實㈣、㈤、㈥中,製作│
│ │ │ 不實的簽到簿與工作日誌,│
│ │ │ 且由黃進城簽認後用以請款│
│ │ │ ,在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配│
│ │ │ 合鈺華公司投標。 │
│ │ │⒉上述犯罪事實的標案的投標│
│ │ │ 文件,都是由被同案被告張│
│ │ │ 志文製作。 │
├──┼──────────┼─────────────┤
│ 09 │同案被告汪復生的供述│同案被告汪復生於起訴書犯罪│
│ │ │事實㈥中,代表震海公司投標│
│ │ │,該次投標除震海公司之外,│
│ │ │黃欽銘實際經營的大禹工程行
│ │ │也參與投標,顯見上述2 家廠│
│ │ │商彼此間有合意不為價格競爭│
│ │ │。 │
├──┼──────────┼─────────────┤
│ 10 │北水局招標資料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㈥中│
│ │ │,同案被告黃欽銘等參與投標│
│ │ │而未為實質價格競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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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自震海、大禹、萬鑫等│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㈥中│
│ │廠商搜得的內部出工紀│,製作不實的簽到簿與工作日│
│ │錄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誌,且由黃進城簽認後用以請│
│ │、㈤、㈥的簽到簿各1 │款。 │
│ │份 │ │
├──┼──────────┼─────────────┤
│ 12 │99年2 月10日上午8 時│起訴書犯罪事實㈥中,投標廠│
│ │54分同案被告張志文與│商震海公司與大禹公司間合意│
│ │汪復生的通訊監察譯文│不為價格競爭。 │
│ │1 份 │ │
├──┼──────────┼─────────────┤
│ 13 │99年2月2日下午4時1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中,黃進城
│ │分許,同案被告張志文│洩露同案被告郭志強經營的登│
│ │與黃瀚德的通訊監察譯│泰公司有意參與該採購案投標│
│ │文1 份 │等情予同案被告黃欽銘知悉。│
├──┼──────────┼─────────────┤
│ 14 │99年2 月2 日下午4 時│起訴書犯罪事實㈥中,黃進城
│ │33分許、5時50分許, │、郭志強黃欽銘在石門水庫│
│ │同案被告黃欽銘與張志│壩頂貨櫃屋內協商該採購案不│
│ │文的通訊監察譯文1份 │為價格競爭。 │
├──┼──────────┼─────────────┤
│ 15 │震海工程行、大禹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㈥中│
│ │97年11月至99年8 月清│,黃進城圖利同案被告黃欽銘
│ │淤案虛報總金額統計表│、張志文的金額。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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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3 月31日同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㈦中,同案被│
│ │黃欽銘張志文的簡訊│告黃欽銘要求張志文準備在該│
│ │譯文1 份 │採購案中為鈺華公司陪標事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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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3 月29日同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㈦中,同案被│
│ │黃欽銘張振聲的通訊│告黃欽銘告知張振聲黃進城
│ │監察譯文1 份 │聯絡,洽談該採購案的圍標事│
│ │ │宜。 │
└──┴──────────┴─────────────┘
二、黃進城的辯解: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我在清淤案中所涉圖利罪部分,我不知道震 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於97、98、99年清淤案施作期間,有讓



不符契約資格者下水作業的情形,也不知道張志文所檢附、 用以請款的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有內外之分,我到現場監 工時,潛水總監會讓我看當天的潛水紀錄表,確認下水的趟 數、人數,其上載有潛水者人名,我不會確認下水者是否符 合契約資格,只會確認是否如下水紀錄表所載人數、核對下 水趟數。隔天廠商會拿要請款的日報表讓我簽,跟前一天我 到施工現場看的潛水紀錄表不同,日報表上面只有載明人數 、趟數、工時,沒有人名。每個月要請款的時候,廠商才會 把各趟實際下水的各項報表當成附件,載明各趟下水的人名 ,我並不知道廠商所檢附據以請款的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 所登載的人名與實際下水的人員不符。因為每天有錄影光碟 存證,我沒有去核對後面附件的人名是否與當天實際下水的 人、請款資格相符,因為趟數、人數對了,就對了。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我在99年清淤案中所涉洩密罪部分,99年2 月2 日承辦人要我帶郭志強去看工地,我不知道郭志強有沒 有領標,我在帶郭志強前往標案現場的期間,確實有以電話 通知黃瀚德,要他轉知黃欽銘有人要到標案看現場,因為黃 欽銘是現場施作的廠商,有人要去看工地要告知他一下,我 沒有洩密的意思。
㈢關於檢察官起訴我在99年抓斗設備案所涉圖利罪部分,我是 該標案的承辦人員,我可以邀標,因為當時工作有急迫性, 當時我去找符合資格的廠商,請他們來投標,張振聲有做前 一期的設備案,我邀他投標,因為當時黃欽銘就在附近工作 ,我才會請他來投標,我並沒有圖利的犯行。
三、辯護人為黃進城所為的辯解: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黃進城在清淤案中所涉圖利罪部分,震海公 司、大禹公司在執行清淤案期間,現場雖有聘請無工作證的 外籍潛水人員,但這是為協助處理比較困難的狀況暨丙級潛 水員協助輪替,並未列入契約請款範圍。當時廠商雖然告知 黃進城有讓無工作證的外籍潛水員下水,但這都是有特殊狀 況,也就是比較難處理的狀況,現場的合格潛水員都是足夠 的,不會有潛水員不夠而由無工作證外籍潛水員替代的情況 ,現場所實際配置合格潛水人員的人力,都高於契約要求。 又本件廠商內部給薪用的簽到簿,是該公司內部管理的資料 ,並未提供給黃進城核對,當時黃進城監工的重點是施作的 數量及進度,本件自無從僅以他是否知悉現場有外籍潛水人 員及丙級潛水人員下水的情事,即推認他主觀上明知廠商的 請款資料不實,而具有圖利或詐欺取財的犯意。何況本件廠 商的請款是向北水局為之,如認為該過程有任何詐術的實施 ,應該是廠商對機關所為,而黃進城是基於機關的地位參與



前述程序,自無可能成立詐欺罪,遑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黃進城在99年清淤案中涉犯洩密罪部分,黃 瀚德於99年2 月2 日前,已聽聞登泰公司的人要來拿標單之 事,本件自無構成洩密的餘地。再者,黃欽銘黃瀚德均明 確證述所謂登泰公司已領標單之事,是他們個人的臆測,黃 進城當時僅告知有人要來看現場而已;如黃進城於電話中確 實有洩漏登泰公司領標單之事,當時黃進城黃欽銘等人的 電話已遭犯罪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則檢調機關直接提出 該錄音證明即可,但調查局刻意不予保留或不提供給法院, 卻故意提出黃瀚德黃欽銘當天的其他通聯作為旁證,可見 檢察官並未排除合理的懷疑,自應作有利於黃進城的認定。 又廠商去查看標案現場,不等同於領取標單,而且當時廠商 是向秘書處領標,承辦人不會確知那些廠商領標。何況99年 2 月2 日林弘毅並未告知登泰公司有無領標單,黃進城既不 知悉,即無從據以洩漏他人。
㈢關於檢察官起訴黃進城在99年抓斗設備案中涉犯圖利罪部分 ,本件採購案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規定,從事「基本資格」審查的是北水局「秘書處」人員, 並非黃進城的權責範圍,他自無從圖利他人。再者,黃進城 合法邀請廠商投標,並非邀請廠商陪標,他並不知廠商是否 以陪標方式辦理,且鈺華公司是99年3 月29日張振聲回國後 ,投標前幾天才決定投標,黃進城當時既不知鈺華公司是否 投標,關於標案又無任何好處,自無協助其陪標的可能,更 無圖利的動機及主觀犯意可言。
肆、原審就黃進城於98年、99年清淤案被訴圖利罪而諭知成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的理由:一、黃欽銘張志文歷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承歷年來 承攬北水局清淤案時,實際上都有下水施工,並沒有向北水 局虛報金額的情事,則原審以他們2 人基於訴訟經濟、早日 脫離訴訟泥淖考量而認罪,以簡易型程序認定2 人所施作的 98、99年清淤案有向北水局詐欺取財,遂判決2 人有罪的結 果,不僅不能拘束本院,作為黃進城有罪的唯一憑據,更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2 人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 罪的依據: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目的,乃是有意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的真實性,也就是以補強證據的存在, 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雖然該證據所補強者,並不是以事實 的全部為必要,但也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的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的共同被 告,是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 仍獨立存在。如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 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雖然得採為其他 共犯犯罪的證據;但為保障其他共犯的利益,該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的陳述,除須無瑕疵可以指摘之外,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的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 其他共犯犯罪事實的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 可攏統為同一的觀察。再者,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 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依影響 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言詞、直接、公開審理 的通常訴訟程序中,創設出簡化證據調查程序的簡易型程序 (如我國的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等3 種 審理模式),由於簡易型程序是以訴訟經濟為其立法原則, 不僅限制或排除言詞、直接及公開審理原則的適用,更以自 由證明程序代替嚴格證明程序,自不能排除當事人或法院為 求早日脫離訴訟泥淖、審結承審案件,而產生重罪輕判(買 賣正義)、疑案速判等情況。是以,法院於承審具有對向性 關係的共同被告(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行賄者指證收 賄者)或基於特定目的性考量而作證、認罪者(如刑法或特 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或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以 簡易型程序認罪者)的案件時,因為這類共犯或證人基於個 人利害關係,其自白或證詞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 則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具有對向性關係的他案承審法院不僅 不能單憑這些基於早日脫離訴訟泥淖考量而認罪的判決結果 ,作為其他共同被告有罪的唯一憑據,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 ㈡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起訴:黃欽銘張志文就94、95、96年清淤案,共同涉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檢察官於103 年6 月5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 104 年3 月30日又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罪嫌);黃欽銘張志文就97年清淤案,共同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黃欽 銘、張志文就98、99年清淤案,都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罪嫌(檢察官於103 年6 月5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 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104 年3 月30日又提出補 充理由書,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黃進城 明知黃欽銘張志文就97、98、99年清淤案,共同行使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卻予以簽認,使他們得以辦理查驗、 驗收及付款,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 嫌。本件黃欽銘張志文雖然始終坦承就94、95、96、98、 99年清淤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罪行,另就97、98、99年清 淤案有製作不實的施工日報表、簽到單,而該當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行的情況,但於100 年5 月6 日(原審100 年 度訴字第187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187 號卷】㈠第54、55頁 )、102 年5 月20日(原審187 號卷㈤第30頁)在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則表示實際上都有下水施工、並否認有虛報金額 的情事;黃欽銘張志文歷次於偵查、原審作證時,也始終 供承:這些清淤案實際上都有下水施工,並沒有向北水局虛 報金額的情事(詳如下所述)。其後,原審於104 年3 月23 日、3 月30日就97、98、99年清淤案再度行準備程序時,黃 欽銘、張志文雖然再度自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等罪行,並表示不再聲請調查證據, 卻也表示:「(問:是否知道簽到單與實際下水作業人員不 符?)張志文答:知道,因為北水局請領有一定程序,審核 人員會去看休假有無符合勞基法規定,我們為了要方便請領 款項,才會便宜行事,但是潛水員確有下水去工作,我有把 遇到的困難跟我姑丈黃欽銘講,等於是黃欽銘也同意這樣子 的作法。黃欽銘答:知道,同張志文所述」等語(原審187 號卷㈥第27頁);2 人的辯護人也都辯稱:「林明信律師: 黃欽銘針對偽造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部分均認罪,事實 上檢方起訴書沒有論就溢領金額或浮報工程款的部分……事 實上契約只有要求每日應到人數是16人,但被告安排實際每 天作業人數都在18人以上,也就是被告他最在意的是公安跟 把工程如期完成,絕對沒有浮報款項的行為……」、「蔡順 雄律師:……該等光碟北水局俱交與黃進城以外之替代役男 等其他人員加以審閱,應無舞弊或根本毫無下水作業即率爾 請款,何況根據潛水作業實務,水上及水下均需有一定配置 之人員,始能完整作業,倘有人員欠缺,不但危及作業安全 ,而且也無從完備前述下水錄影光碟等製作之完整性,被告 黃欽銘業已認罪,辯護人前述說明僅係供鈞院審酌,了解當 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及目的,請鈞院予以妥適從輕量 刑,給予易科罰金,甚或緩刑之宣告,日後就被告黃進城圖 利罪之審判,倘鈞院有其他之認定,被告黃欽銘等並無異見



」、「張志文就檢察官起訴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 亦願意認罪,惟關於起訴書所載有關浮報之情,應屬誤會… …請鈞院審酌被告張志文犯後態度良好,給予易科罰金或緩 刑之機會,並請審酌予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之機會」等語(原 審187 號卷㈥第21頁)。嗣後,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3日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就黃欽銘張志文所涉97、98、99年清淤 案,再度更正起訴罪名,認定2 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2 人為 求得原審輕判,都為認罪的表示,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等情,這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原審187 號卷㈦第 35-38 頁)。據此可知,黃欽銘張志文歷次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始終供承歷年來承攬北水局清淤案時,實際上都有 符合契約約定的潛水人員下水施工,並沒有向北水局虛報金 額的情事,2 人是基於訴訟經濟、早日脫離訴訟泥淖考量( 原審自100 年3 月受理本件後,直至105 年6 月才作出判決 )而認罪,則原審以105 年簡字第193 、195 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2 人所施作的98、99年清淤案有向北水局詐欺取財, 遂判決2 人有罪的結果,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不僅不 能拘束本院,作為黃進城有罪的唯一憑據,更應有足以令人 確信2 人陳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的依據。二、黃進城負責黃欽銘等人所承攬北水局清淤案的現場監工事宜 ,卻與黃欽銘等人於公務外密切互動、受贈禮物、代友人向 黃欽銘借款,在公務人員廉政倫理份際上固然易啟人疑竇; 但黃進城黃欽銘等人在偵查期間已遭長期監聽、詳查他們 親友的各項金融帳戶,卻查無黃進城收受賄賂的相關事證, 則如果沒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他有不法圖利的犯意,即不得 因他可能涉有行政違失,即論以圖利罪:
㈠「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行為人必須明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 不法利益的犯意,始克當之。而所謂「明知」,是指公務員 具有圖利而違背法律、命令、規則等的直接故意,即主觀上 有違背法律、命令、規則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客觀 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屬於結果犯)為 其要件。至於所謂「圖利」,則指公務員圖得不法利益,且 必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的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



為而言。是以,公務員的客觀行為是否意在圖利,仍應依具 體證據憑以認定,如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的犯意, 縱使其與相關廠商往來時有違反違反相關法令或公務員倫理 規範等失當行為,或監督廠商履約時疏忽、未善盡監督之責 ,而無從證明有圖利的故意時,尚不得以行為結果或措施有 所不當,甚至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行為時, 必有圖利他人的犯意,而該當本罪。
黃進城於102 年11月2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之前法院訊問你時,你稱簽到單部分,廠商可能有誤填,但 是你仍然簽認出去,這是你的疏忽,有何意見?)這是事後 的書面查核,沒有規定我要每天去點名,我們是要求他們要 請款的時候,要提供每日簽到表、施工光碟等,但我簽的只 是針對我有去的當天的監工日報表。(問:你之前稱,你有 疏忽,你的疏忽在哪裡?)廠商每個月請款時提出的人員簽 到簿、施工光碟等來佐證,因為光碟都有,所以我就沒有實 際去查證,而且人員都很固定。(問:你沒有實際去查證的 部分,是否與你的監工的職責有違背?)我是要在監工日報 表確認出工次數,以及人員是否足夠。我認為我沒有違背, 開工後廠商出工的人數都比契約多,如果我有去查,人員的 數目都是正確的」等語(原審187 號卷㈤第49頁)。而依照 黃進城的供稱(99年度偵字第27424 號卷【以下簡稱27424 號偵卷】㈠第205 頁)、同案被告黃欽銘的供稱(27424 號 偵卷㈠第149 頁)、張志文的證稱(原審187 號卷㈤第88頁 )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通訊監察譯 文卷【以下簡稱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8-40 頁【該卷宗 編有右上、下中2 種位置的頁碼,本判決一律以中下頁碼標 示】),可見黃進城確實有在99年農曆過年期間接受張志文 致贈的XO洋酒1 瓶、代紅鱻餐廳老闆向張暇收取餐費、於99 年2 月12日與張振聲一起吃尾牙等情事。也就是說,黃進城 負責黃欽銘張志文所承攬北水局清淤案的現場監工事宜, 卻與得標廠商人員之間有如此密切互動、受贈禮物,在公務 人員廉政倫理份際上本易啟人疑竇。然而,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調查局)移送意旨指稱:「達 士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士特公司)負責人即同 案被告李清輝於99年4 月26日,為隱匿黃進城張志文、張 志文收受賄賂120 萬元的事情,而提供達士特公司的帳戶供 黃進城將該筆款項匯入,李清輝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9 條第2 項罪嫌」部分,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李清輝自98年間,陸續透過黃進城張志文黃欽銘調借 現金週轉並依約還款等情,有交易明細4 份、匯款單影本、



代收票據明表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述款項應 係被告李清輝透過黃進城黃欽銘張志文所調借週轉之金 錢,從而自不得認定被告李清輝有何洗錢犯行」為由,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的事情,這有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9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100 年 度偵字第9479號卷【以下簡稱9479號偵卷】㈢第215-219 頁 )。再者,本件是因北水局所進行的清淤案招標案發生有投 標廠商異常、履約異常等情事,由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於98 年3 月6 日函請桃園地檢署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經調取 清淤案關係人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予以分析後,自98 年11月起即對黃進城所持有的行動電話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 ,經法院核准等情,也有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函文、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10號卷第1-6 、8 -44 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黃進城部分,原審通訊監 察譯文卷第5-27頁)及通訊監察書(原審187 號卷㈢第38 -55 頁)等件在卷可證。據此,辯護人為黃進城辯稱:黃進 城及黃欽銘等人在偵查期間已遭長期監聽、詳細清查黃進城 及他的親友的各項帳戶,卻查無黃進城收受賄賂的事證,可 證明黃進城根本無違法的動機及犯意等情事,即有其憑據。 是以,黃進城負責黃欽銘張志文所承攬北水局清淤案的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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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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