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1號
ULDV,106,重勞訴,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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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萬紀
      施宏毅
      吳衍龍
      鄭世揚
      陳有德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萬紀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宏毅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衍龍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世揚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德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蔡萬紀施宏毅吳衍龍鄭世揚陳有德依序負擔百分之九、百分之七、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九、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萬紀新臺幣(下同)1,889,95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宏毅1,790,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衍龍2,107,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世揚1,868,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德1,556,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訴之聲明欄所示 (本院卷貳第425 頁至第42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6年9 月1 日臺勞動一 字第037287號函釋,被告醫院屬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 月1 日起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
㈡、原告蔡萬紀自85年11月、原告施宏毅自94年3 月、原告吳衍 龍自93年9 月、原告鄭世揚自87年8 月、原告陳有德自100 年4 月受僱於被告醫院迄今,均擔任工務股之工務員,原告 等五人之工作內容為負責醫院全區工務業務,包括醫院醫療 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生 系統等等設備之維修、巡查、保養、修繕之工作。原告等五 人之工作時間係依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排班表之時間為定, 但為維持被告醫院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原 告等五人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至翌日8 時;即排 到班別為E 班之人員需輪值加班(另101 年11月份除E 班外 ,排到H 班、J 班;以及105 年3 月至5 月除E 班外,排到 W 班別、V 班別,均需輪值加班),除依班別上E 班之工作 時段(8 時至21時)上班外,當日需延長工作時間至翌日早 上8 時,輪值加班之時間為11小時,但起訴狀附件2 排班別 並未將延長工時之時間明載於上,且被告醫院尚限制原告等 五人僅能就排班表上所載之班別時段打卡,輪值加班之時間 是不能打卡。又原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時間,必須留在醫院 值班室監控,值班室內有相關設備的監控系統,如設備或用 電或機電設備等有異常,監控系統會發出警報,原告就必須 前往查看,並進行維修,且須進行夜間巡視及管制電梯、鍋



爐(詳起訴狀附件2 排班表上有載明:E 班須夜間巡視及管 制電梯、鍋爐);另如被告醫院各單位在使用相關設備出現 狀況,原告等五人接受該單位通報,亦要前往處理。是,原 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時,係不得擅離崗位並要隨時待命及處 理設備維護作業,且原告等五人從事之工作均與其等平日工 作內容並無二致。但被告醫院並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 費與原告等五人,並片面決定就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僅發給 值班費1,000 元,顯已嚴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等五人 與訴外人孫雲鵬劉晉亨共七人於105 年9 月書立一份陳情 書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提出陳情,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於105 年9 月21日派員至被告醫院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檢查結果認 為被告醫院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並對被告 醫院裁處在案,此有雲林縣政府勞工處之電子郵件為據。原 告等五人並於105 年11月28日向雲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 解,惟於105 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原告等五人為此爰依 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醫院應 依法給付加班費之薪資。
㈢、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相同, 且輪值加班時間仍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並非僅係待命戒備 留意,故原告等五人輪值之工作時間應屬加班無誤。 ⒈證人孫雲鵬之證詞足以證明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其 性質應為加班。
⑴、依證人孫雲鵬於106 年7 月12日審理中之證詞:「( 請問證人你當時在被告醫院任職時是擔任工務組的組 長,請證人說明一下,擔任組長的工作內容、值班的 工作內容,請具體說明一下)我在北港醫院已經工作 有19年資歷,…那我們最主要是每天早上八點會打卡 ,晚上九點會再打下班卡,我們兩個組員會持續上班 到隔天早上八點進行交接這樣才算是下班,我們實際 上班的工時是24小時。我們最主要的工作內容,早上 八點一來就要去看鍋爐的啟動、檢視空調冷氣的運作 情形、接工作維修單施工,我們的維修單張,一個人 一天接的單,假設是在醫院評鑑期間,一個人可能一 天要接60至70張,一張維修單所需要的工作時間大概 是20至30分鐘左右,…,中午的時候必須要去關鍋爐 ,到晚上的時候我們要把空調、主機、鍋爐再重新啟 動,空調主機關機,到晚上12點會有大夜班的護理師 要洗澡,在冬天的時候會再重新啟動一次鍋爐,讓鍋 爐可以運行。平常就是有一些緊急狀況還有一些例行 性比如說停水、停電、電燈故障的部分,病房在醫院



業界跟飯店業會比較相似,燈具故障或者是有漏水的 情形,我們值班人員會過去維修。在平常的時候有停 電狀況,因為我們是醫院單位,如果有停電,值班人 員會在第一時間過去支援。」、「(請證人看一下維 修日報表,上面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就是平常工作的內 容狀況?)對。」、「(值班時的工作也會記在上面 嗎?)值班的時候有,然後各設備有各設備的檢查表 、啟動鍋爐紀錄,這個就不會工作日報表中呈現。日 報表是有些重大設備臨時故障,會在〔本日重要記事 摘要〕中載明,各設備的運轉也是在各設備的運轉記 錄裡面。設備的部分,譬如空調主機、鍋爐、發電機 ,我們有設備的運轉記錄,我們的日報表只是針對一 般維修性的維修的案件來填寫。」、「(維修日報表 上面所記載一般、小的突發狀況要維修,那麼值班的 時候會不會也有這些突發狀況?日報表上面記載的維 修事項會不會有些是發生在值班的時候發生?)值班 的時候有臨時停電、有漏水、有一些比較不安全的情 況時,值班人員會馬上去進行維修。」、「(這樣的 情況會顯示在值班日報表上面嗎?)會,還是會。有 的可能沒有補單,但是一般都會有寫,會有正式的記 錄上去。」、「(在104 年3 月至6 月左右的日報表 ,已經是全部電腦化,我的問題是,日報表最後面還 是會有〔本日重要記事摘要〕欄位可以手寫,這個部 分是值班人員在值班的時候遇到重大狀況所做的記錄 嗎?)對。在重大事項欄填寫主要是要讓我知道,還 有讓交接隔天班的人知道前一天晚上處理哪些事情, 有哪些設備故障需要排除、已經聯繫了哪些廠商等等 。」、「(值班人員在值班的時候,是不是都要待在 醫院裡面?還是他們可以自由利用他們的時間?)其 實我有規定他們,雖然24小時的工時很長,但是我有 規定值班人員要待在我們的辦公室裡面,…,因為是 醫院,不能有事件發生而找不到人,…,所以我要求 他們一定要待在辦公室裡面值班,…。」、「(值班 人員除了在值班的時候,之前有維修單過來要進行維 修,通常是否也會接受其他單位電話通報有臨時狀況 要去處理?)其實都會有,比較常見像是緊急應變的 部分,像醫院有大量傷患、或者ICU 病房的病人因為 身體腫脹而有需要協助處理、氧氣筒沒有,我們都要 過去支援。」、「(會有人員定時去確認值班人員有 沒有待在辦公室裡面?)行政總值會去巡邏全部的院



區,例如各單位的護理師、警衛、工務組的值班人員 ,總值會去確認這些人在值班時間是否在自己的工作 崗位上。」、「(工務組後來是否有用line通訊軟體 成立一個群組)有,是為了工作方便。一開始是我們 內場會用電話call我,有時候到晚上11、12點都還是 在call我,後來為了工作方便,我們有成立一個line 群組,是真的蠻方便的。」、「(所謂沒有突發狀況 ,就是如剛才證人說的沒有停電、沒有停水、沒有氧 氣供應不足,沒有這種突發狀況的話,是否只有病房 的氧氣筒需要更換?)如果沒有突發的狀況,那麼就 是跟白天一樣工作,白天沒有突發狀況的話也不需要 去進行維修阿,這是相同的意思,晚上跟白天對我們 來說工作性質都是一樣的,我們後勤維修單位並沒有 區分時間限制。」、「(醫院晚上值班時間裡面,還 有在運作的單位是那些?)工務組服務的窗口主要是 護理人員跟病房、加護病房、呼吸加護病房、急診單 位,扣掉行政單位跟門診,基本上工作量還是維持。 」、「(到底能不能睡覺?)規定是不行,上面給我 的交代是不行。」、「(輪晚上九點以後到翌日早上 八點這個班的人員,晚上九點之前就還是在工作,沒 有休息?)對,就是一直工作,除了吃飯時間,通常 會空半個小時出來吃晚餐。」、「(請證人把晚上九 點到翌日早上八點要處理哪些工作,請詳細說明,請 證人慢慢說。)晚上九點之後要電梯管控,九點至十 點會去空調室進行溫度調整、夏天十點左右會關鍋爐 、冬天會在晚上12點去啟動最後一鍋的鍋爐讓值班人 員可以洗熱水澡,早上七點會開啟電梯,例行性是這 樣。」、「(除了這些例行性工作以外,有什麼突發 非例行性工作?)例如醫療設備儀器有故障。走廊、 病床漏水會第一優先處理、停電也是第一時間到現場 ,還有一些長官交辦的事項。」、「(從早上八點到 晚上九點跟從晚上九點到翌日早上八點,這兩個時段 的工作負擔程度有什麼差別?)晚上醫院人數減少, 維修案件會減少,晚上主要處理是緊急危急狀況為多 ,會說晚上班跟白天班沒有差是因為晚上班要工作的 主要還是白天班沒有做完的,晚上繼續做。」、「( 早上沒有做完,晚上繼續做?)對。」、「(輪晚上 九點到翌日早上八點這個班別的時候,如果有設備故 障需要維修,不管是不是這個值班人員職務分配表上 被分配的職務大項,他都要去處理?)對,第一時間



要去處理。」等語。
⑵、由上開證人孫雲鵬之證詞可證:
①原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之工作時間,除有一些例行 性之工作(電梯管控、鍋爐開關、空調室調整溫度 等等) 外,尚有針對設備儀器故障、漏水、停電之 維修,主管也會交辦事項要求值班人員處理,除此 之外,原本白天班未處理完畢之事務,值班人員於 值班時也要繼續處理,足見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 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
②輪值加班時,證人孫雲鵬證稱其有要求值班人員必 須待在辦公室裡面,不得任意離開,且被告醫院之 總值會定時巡視,查看值班人員是否有待在自己工 作崗位,且依規定值班人員是不得睡覺,足見值班 人員於輪值加班時間,仍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被 告醫院主張值班時得自行運用值班時間,不受拘束 ,顯非事實。
③值班人員係自早上八點工作至翌日早上八點,期間 除吃飯外,並無特別休息之時間,且工務組人員就 是負責被告醫院全院工務業務、設備維護整修,不 論是平日或是值班時間,只要被告醫院設備故障、 工務處理,原告等五人就要進行修繕,而工務組人 員含組長僅有8 個人,要負責全院大大小小修繕工 作,其工作內容相當龐雜,僅依靠平常工作時間是 不可能完成,往往均須於值班時間繼續處理(此亦 經證人孫雲鵬證述明確),並非如被告醫院所言值 班人員於輪值工作時間僅須待命戒備留意,無持續 密集提出勞務,被告醫院之主張顯屬無稽,無可採 認。
⑶、職是,原告等五人於輪值時,除不得擅離崗位並隨時 待命及處理自己份內工作外,尚需接受使用單位及上 級主管之指揮、調派,原告等五人所從事之工作均與 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與被告醫院所稱僅係處 理臨時緊急事件之情形有間,亦與內政部函頒之「事 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值 日(夜)」之情況不符。又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 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五人 於輪值時,必須待在辦公室內,既不得擅離崗位,並 有總值人員定時巡視有無待在工作崗位上;且輪值時 尚須處理上級主管交辦之事項,顯見原告等五人於輪



值時亦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等五人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均屬 工作時間。故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之工作時間,其性 質應屬加班,而非值班。
⒉被告醫院工務組於Line通訊軟體有一群組,主管人員均會 透過該群組傳遞訊息,指揮監督原告等五人從事勞務,此 於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亦不例外。此有原告提出之證 12Line訊息記錄(訊息紀錄內容整理如民事準備㈠狀之附 表5 所示)為據,由此亦證,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仍 受到被告醫院監督拘束。
⑴、按所謂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 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 勞務之時間(參照勞動部104 年5 月6 日勞動條三字 第1040130706號函,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 原則) 。次按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 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 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 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 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 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 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工已喪失本 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 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參照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
⑵、依據原證12及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附表5Line 的對話訊 息紀錄,雖該對話訊息記錄未顯示年份,但自訊息記 錄上所顯示之時間,可證該對話內容係於輪值加班時 間時所發生,則輪值加班時間,主管人員仍會透過Li ne告知工務組人員何處有狀況需維修、檢視,工務組 人員接到通報就須前往處理;且由上對話訊息內容, 工務組人員須排除之狀況,如漏水、天花板更換、停 電、電梯故障、拆除霓虹燈、電燈故障等等情況,輪 值加班工作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實為相同。
⑶、是,原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時間,並非僅需待命戒備 留意,其所提供勞務之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無異,且 主管人員於輪值加班時間仍會傳遞Line訊息指示原告 等五人處理事務,原告等五人均須留於值班室進行監 控,除須到現場進行維修才能離開外,其餘時間均須 待於值班室內,亦證原告等五人於輪值加班時間仍受 被告醫院監督拘束,非如被告所指得以自行運用值班



時間,不受拘束。故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仍係受 到被告醫院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該期間應屬原告等五人之工作時間。
⒊參酌以下幾則實務判決見解,均認值班亦屬加班,故原告 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應屬加班無誤。
⑴、按被上訴人於輪值時,除不得擅離崗位並隨時待命及 處理自己份內工作外,尚需接受使用單位之指揮、調 派,故從事之工作均與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 自與上訴人所辯僅係處理臨時緊急事件之情形有間, 亦與前揭內政部函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 )應行注意事項」所指「值日(夜)」之情況不符。 又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 亦屬工作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輪值日(夜)時, 既不得擅離崗位,需隨時待命,並在經上訴人告知出 勤後,15分鐘之內即需到班,顯見被上訴人於輪值時 亦受上訴人監督拘束,則其等在輪值時縱可正常作息 、自由活動、休憩或睡眠,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前揭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均屬工作時間。 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8年5 月 6 日前往上訴人醫院實施勞動檢查,亦認上訴人確有 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 超過46小時,及上訴人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 加給工資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及第32 條第2 項規定等情事,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 參,益徵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輪值,其性質 應屬加班,而非值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重勞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
⑵、又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三十二 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 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 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 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 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至內政部所頒系爭值日注意事項「附 註」二所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 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 值日(夜)之義務」,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非 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



,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358號判決)。
⑶、又內政部74年函令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於附註欄載明:「…二、勞工 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為乃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 。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 勞工同意……」,足見雇主要求勞工在夜間或例休假 日值班,縱勞工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雇主其 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 維修工作,亦難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 作時間,是「值班即屬於加班」,要堪認定。(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 ⑷、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明白闡釋非謂勞工於正常 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 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 工資,且最高行政法院之最近見解即105 年度判字第 135 號判決亦採相同之看法,更明白闡明「值班即屬 於加班」等語。故本件原告所屬勞工余員係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輪值夜班,依上揭判決意旨,余員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加班工資。…。 依據上揭「值班應行注意事項」似乎係以勞工於工作 時間以外,是否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作為值班 或加班之區分標準,惟如此之區分標準並不妥適。蓋 如認為值班係指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如 非屬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已難認係屬於勞動基準 法規適用之範圍,且勞方亦無遵守僱主之指示而工作 之義務,況且所謂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亦並不一 定會比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輕鬆省力。故上揭「值班 應行注意事項」對於值班與加班之區分方式,實難謂 妥適,且觀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8號民 事判決意旨中已闡明「值班應行注意事項」僅係:「 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等語,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 838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見本院卷第87-92 頁),亦均不採此種區分方式。足 見,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並不以勞工是否從事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而作為值班或加班之區分標準。故原告 主張其所屬勞工余員於夜間值班是從事非勞動契約所



約定之工作,係屬於值班而非加班等語,尚非可採。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 。
⑸、參酌上開幾則實務判決見解,均認值班即屬加班,不 因其工作內容輕重或密集度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 有所差異,況且,本件原告等五人之工作內容即為被 告醫院全院區之設備裝置、水電等工務之檢查維修及 維護,而被告醫療設備或相關系統均須維持24小時正 常運作,原告等五人值班時之作業與平常工作時間並 無二致;且原告等五人輪值時,並無自由活動空間, 必須待在辦公室內不得擅自離開,上級主管亦會透過 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隨時交辦事項,此已有證人孫雲 鵬之證詞為證,亦證原告等五人輪值時亦受被告醫院 之監督拘束。又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於105 年9 月21日 派員至被告醫院行勞動條件檢查,亦認被告醫院確實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故原告等五人 輪值加班時間應屬加班無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 作內容相同,且輪值加班時間仍受被告醫院監督拘束,並 非僅係待命戒備留意,故原告等五人輪值之工作時間應屬 加班無誤,原告請求被告醫院應給付加班費,於法有據。㈣、原告等五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應 給付自100 年11月至105 年9 月之加班費薪資。 ⒈按「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 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4 條第1 、2 項、第3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工資之定義工資,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即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工資結構本院之工資結構分為:一、基準內工資:包括本 俸、職務津貼、執照津貼、主管津貼、伙食津貼、特殊津 貼及其他津貼。二、基準外工資:包括績效獎金、值班費 及加班費。被告醫院工作規則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⒊依原告等五人薪資明細表,其等每月所得除本俸外,尚包 含執照津貼、特殊津貼、績效津貼(二個月核發一次)、 補助津貼、伙食津貼,此亦為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 為經常性給予;且依被告醫院工作規則之規定,上開津貼 亦屬工資之一部。是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全月所得合計之 金額應為原告每月應領工資,並以此為計算原告每月平均 時薪之基準(值班費部分原告已有扣除)。
⒋原告等5 人請求加班費之數額:原告等五人依106 年9 月 28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㈣狀附表4 之1 至4 之5 計算輪 值加班時數、平均時薪,並以此核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 分別為原告蔡萬紀請求加班費1,444,302 元、原告施宏毅 請求加班費1,331,371 元、原告吳衍龍請求加班費1,667, 620 元、原告鄭世揚請求加班費1,410,298 元、原告陳有 德請求加班費1,105,359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萬紀1,444,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宏毅1,331,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衍龍1,66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世揚1,410,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德1,105,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工作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等五人 不爭執,此份工作說明書應為人事資料系統內之資料內容 。但被證一之工作說明書所載之工作職掌並非最新之職掌



分配內容,且原告等五人亦否認職掌項目內容即分別為原 告等五人平日之工作內容。而:
⑴、就原告各人工作職掌部分係由被告醫院工務組組長分 配,且約2 年至3 年會作變更(謹提出100 年4 月24 日及103 年12月1 日之工務組職務分配表供鈞院參酌 )。而工務組職務分配於105 年1 月4 日有再重新分 配,則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並非最新之職掌分配內容 ,此有105 年1 月4 日工務組職務分配表為據。 ⑵、該職掌分配之目的係如機械設備需要進行例行保養、 簽約、檢測申報等事宜時,由負責該職掌之人與廠商 聯繫接洽以及作檢測申請等事宜,即作為對外聯繫之 窗口之用,此由備註欄所示之內容亦可為證。故職掌 項目並非屬原告等五人平日之工作內容。
⑶、原告等五人平日之工作內容均為負責被告醫院全區之 工務業務、醫院內各項設備之維護整修(如醫療設備 、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 生系統等等)。此部分有原告提出工務類修繕申請單 、鍋爐醫療氣體運轉記錄表、及維修日報表為證,供 鈞院參酌。
①依工務類修繕申請單所示:維修內容係有關電梯設 備故障,由總務填發修繕申請單後,交由工務組來 維修處理,處理人員即為工務組之成員(含原告五 人),並非由負責電梯職掌之人處理。即依105 年 1 月4 日之職務分配表,電梯部分雖屬原告蔡萬紀 之職掌項目,但實際上並非僅有原告蔡萬紀須負責 電梯修繕,其餘原告等四人及其他工務組之成員均 須負責處理。
②依鍋爐、醫療氣體運轉記錄表所示 :工務組之員 工均須按時抄錄鍋爐、醫療氣體設備之相關數據, 此由記錄表上領用人欄處,分別均有原告等五人之 簽名為證。承上同理,依105 年1 月4 日之職務分 配表鍋爐係原告陳有德之職掌項目,但實際上並非 僅有原告陳有德負責鍋爐之工作內容。
③依維修日報表所示:維修日報表所載之修繕內容, 被告醫院全區之設備,不論係醫療設備、水電、機 電、電梯、維生設備等大型設備之維修,甚至拆裝 隔簾、日期戳章表皮脫落、衣櫃、桌椅等等損壞, 大大小小之東西設備故障均係由工務組之人員負責 維修。
⑷、職是,由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等五人平日之工作



內容,並非僅有職掌項目內容而已,原告等五人平日 工作內容即為負責被告醫院全院院區內之所有各項設 備之維護修繕。故被告主張被證一所載之工作項目為 原告等五人平日之工作內容,且主張原告蔡萬紀、施 宏毅、鄭世揚平日的工作內容與電梯或鍋爐無涉等情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被告醫院主張原告等人值班時間勞力密集程度顯著降低, 並非加班云云。原告否認之。
⑴、承前所述,依證人孫雲鵬之證詞,以及原告提出之Li ne訊息紀錄等情,已證原告等五人輪值加班時之工作 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相同,且白天未處理完畢之事宜 ,輪值加班時仍須繼續施作,並無勞力密集程度降低 之情況。
⑵、復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維修日報表中重要記事摘要欄 位上值班人員記載之事項(記載事項並有整理於民事 準備一狀附表6 ),可知於輪值加班時間有漏水情況 、天花板更換、水電問題、電動門故障等等問題,輪 值加班之人員均須前往處理、排除狀況,且摘要記事 欄中僅係簡要記載須交班人員注意之事件,其他另尚 有已經處理好之狀況,並未一一詳註於上,足證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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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