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原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許錫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程利康
馬家稜
許秀梅
劉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永薇
被 告 張蘇罔腰
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利康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馬家稜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1,面積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五平方公尺(合計共九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蘭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合計共一五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程利康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馬家稜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林蘭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程利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馬家稜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林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傳忠,嗣變更為 許錫榮,業據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1號土地) 暨同段1109地號土地(下稱1109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雲林縣,其中1111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 告雲林縣警察局、1109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雲林縣政府 。被告等6 人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並各自居住在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建物內,顯已妨害原告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6 人應分別將各自占 用之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物或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等6 人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就占用面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 定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㈡、又系爭2 筆土地為公有土地,原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免徵地價稅,惟因被告等6 人之無權占 用後,於103 年7 月30日經雲林縣稅務局認定不符前開規定 ,並向原告雲林縣警察局追繳自98年起至102 年之地價稅共 新臺幣(下同)47,585元,此部份應屬被告等6 人無權占有 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雲林縣警察局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等6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並聲明:
1、被告程利康應將坐落111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 縣○○市○○街000 巷0 號(下稱2 號房舍),占用面積92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馬家稜應將坐落111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
縣○○市○○街000 巷0 號(下稱4 號房舍),占用面積96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許秀梅應將坐落111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 縣○○市○○街000 巷0 號(下稱6 號房舍),占用面積41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劉俊應將坐落111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市○○街000 巷00號(下稱28號房舍),占用面積95平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張蘇罔腰應將坐落1111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市○○街000 巷00號(下稱34號房舍),占用面積 104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林蘭應將坐落1111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13 平方公尺暨 同段1109號土地上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雲林縣○○市○○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79號房舍)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7、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若干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各給付原告 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程利康則以:
1、訴外人劉榮根於39年3 月隨陸軍63醫院上校院長陳長根由臺 南移防至斗六鎮接管1111號土地(現址斗六國立成大醫院, 原為63醫院初院址),並在醫院週邊建置庫房、餐應、廚房 、洗衣房,後經45年醫院庫房、餐廳、廚房、洗衣房建蓋好 後統一搬遷院內管理,原址房舍由55醫院上校院長劉海波建 蓋為醫院眷屬宿舍,命名為「重慶新村」,並以考核分配, 2 號房舍由醫院中校軍醫第二組組長劉榮根居住;4 號房舍 由55醫院少校軍醫藥劑官即訴外人王想生居住;6 號房舍由 55醫院中尉士官兵人事官魏前明居住;26號房舍由55醫院上 士即訴外人黃錫富居住;28號房舍由55醫院下士即訴外人趙 淑珍女士居住。又被告程利康係於70年4 月24日向劉榮根購 買2 號房舍。
2、又28號房舍乃趙淑珍於65年房舍增建,有報請當時830 醫院 核准工程設計圖,並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照,是被告 等6 人居住房舍確由陸軍醫院所建造,非被告等6 人占地自 建。
3、陸軍63醫院於39年3 月在1111號土地週邊蓋醫院(庫房、餐 應、廚房、洗衣房)屋舍使用。而雲林縣係在41年10月11日
登記為111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為原告雲林縣警察局 ,所以2 號、4 號、6 號、26號、28號房舍,確定在雲林縣 41年10月11日登記前已存在事實,故被告程利康、許秀梅等 人並非無權占用1111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許秀梅於106 年3 月2 日到庭陳稱:因伊無房屋可供居 住,6 號房舍是蔡姓朋友借伊居住,之前狀紙不是伊書寫, 伊不認識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劉俊則以:
被告劉俊現住位於1111號土地上之28號房舍,是國軍815 醫 院之眷舍,原由被告劉俊之岳母趙淑珍所住。趙淑珍於38年 跟隨政府來台,以現役軍人下士身份分配陸軍醫院洗衣房工 作,由55醫院院長劉海波分配28號房舍,並於46年9 月16日 戶籍遷入。65年間因房子年久失修增建房舍,報請國軍830 醫院核准,有當時雲林縣警察局違章建築停工通知單、陸軍 830 醫院核准之工程設計圖、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照 及雲林縣政府准予自費整修之公文回函,以上文件應足以證 明被告劉俊並非無權占用1111號土地。被告劉俊之身份也為 退伍軍人,因與趙淑珍女兒(趙彥綺即趙韻梅)結婚,於65 年3 月遷入28號房舍,惟趙淑珍已過世往生,現所居住之28 號房舍由其妻子趙彥綺即趙韻梅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馬家稜則以:
4 號房舍在軍醫院接管前即存在,後由第三人王祥生醫官買 下,再經由輾轉買賣,於64年間由被告馬家稜之父即訴外人 馬如英所買受。且當初被告馬家稜未婚前想以首次購屋低利 貸款另外購買房屋,銀行卻告知伊父親有4 號房舍,不能核 准伊首次購屋之低率貸款,顯見該4 號房舍為伊父親之財產 。被告馬家稜之父馬如英買下4 號房舍迄今已近50年之久, 除有門牌號碼,亦有接水電,更有繳納房屋稅,現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馬家稜無權占用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馬家稜 拆除4 號房舍,顯違反誠信原則,被告馬家稜並非無權占用 1111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林蘭則以:
1、被告林蘭之配偶即黃令文於47年至53年期間,曾任臺灣省雲 林縣警民協會擔任幹事,據其轉述:警民協會是警察業務之 輔助機構,其機構設置在警察局。現在的斗六市○○街00○ 00○00號(連棟原公正街三號之1 、2 、3 )及38號(原公 正街三之5 )等4 戶警察宿舍,是46年到53年期間由警民協 會籌資興建的。當時是基於安頓警察同仁居有所歸的前提下
,由警民協會籌資興建及捐贈。比照安頓警察同仁居有所歸 之初衷,當時的警察局保安課李耀奎課長及方士庭局長授權 黃令文無償使用現址(與警察宿舍77號相鄰),自費填土興 建現居79號房舍(原公正街三之4 )。被告林蘭於婚後跟隨 黃令文搬入現址定居,並於49年1 月23日申請設籍,至今已 逾55年。
2、於82年7 月22日黃令文以79號房舍向原告雲林縣政府申請承 租土地,82年9 月23日由雲林縣政府回覆被告林蘭須繳交土 地使用補償金,黃令文也依原告雲林縣政府回覆繳交相關費 用。於99年期間因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於97年7 月 8 日修正,79號房舍符合該條例第35之2 條狀況,於是再度 提出承租申請,縣府於99年3 月16日同意承租,並完成承租 手續,持續至102 年底。102 年租約滿期,原告雲林縣政府 因1111號土地事宜,未再同意承租續約,雖極力爭取承租未 果,但被告林蘭還是繼續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77年至103 年被告林蘭已經持續繳交租金及補償金從未間斷達26年以上 ,最近一期繳費日期為104 年1 月20日。又79號房舍興建後 陸續設有戶籍、繳交房屋稅、水電費、取得舊有房屋證明, 之後還申請承租,補繳補償金及租金,且不曾被相關主管單 位糾正,55幾年來具有持續存在,和平繼續使用的事實,是 被告林蘭並非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張蘇罔腰則以:
被告張蘇罔腰自60年1 月9 日全家6 口搬遷至雲林縣○○市 ○○街0 ○0 號,是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國祥以現金6 萬元向 訴外人杜俊山購買,而於60年7 月1 日住址整編成雲林縣○ ○市○○街000 巷00號,其全家人在此已居住超過45年,並 非無權占用1111號土地。又張國祥死亡時,其繼承人並未就 34號房舍協議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 筆土地為雲林縣所有,其中1111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 原告雲林縣警察局、1109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雲林縣政 府。
㈡、被告程利康對於11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92平 方公尺建物(即2 號房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㈢、被告馬家稜對於11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91平 方公尺、B2,面積5 平方公尺(合計共96平方公尺)建物( 即4 號房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㈣、被告林蘭對於11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113 平 方公尺、11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面積46平方公尺
(合計共159 平方公尺)建物(即79號房舍),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
㈤、被告林蘭曾於87年7 月22日、99年間向原告雲林縣政府申請 承租79號房舍所占用之土地,經原告雲林縣政府准許,並持 續繳納租金至102 年12月底,嗣後經原告雲林縣政府通知不 再續租。
㈥、系爭2 筆土地位於斗六市區,鄰近有成大醫院雲林分院及雲 林國小。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附圖所示編號A 、B1、B2、C 、E 、F 、G1、G2建物是否有 權占用1111、11109 號土地?
㈡、原告訴請被告馬家稜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若被告等6 人占有1111、1109號土地無正當權源,則原告可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時 須就欲拆除之建物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有利事 實,盡舉證之責。又訴請拆除共有房屋者,應以房屋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許秀梅拆除6 號房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建物 部分:
經查,被告許秀梅於106 年3 月2 日曾到庭陳稱:因伊無房 屋可供居住,6 號房舍是蔡姓朋友借伊居住,之前狀紙不是 伊書寫,伊不認識字等語,而原告迄今就被告許秀梅上開之 主張並未表示異議,是原告亦不爭執6 號房舍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C 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非被告許秀梅,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秀梅拆除6 號房舍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C 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2、原告請求被告劉俊拆除28號房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 建物部
分:
經查,原告固主張當初28號房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 建物部 分,參與原告雲林縣警察局之協調者均為被告劉俊,故本件 列劉俊為被告云云,惟依被告劉俊歷次書狀之記載及到庭之 陳述均表示:28號房舍原係趙淑珍所居住,嗣趙淑珍過世後 由其妻子趙韻梅繼承等語,被告劉俊顯係否認28號房舍為其 所有或其對28號房舍有事實上處分權。再佐以被告劉俊所提 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雲林縣政府65年2 月26日 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據,益見28號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非被告劉俊,而應為其配偶即趙淑珍之繼承人趙彥綺即 趙韻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28號房舍為被告劉俊所有 或其對28號房舍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劉俊將28號房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張蘇罔腰拆除34號房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 建 物部分:
經查,被告張蘇罔腰辯稱:34號房舍是其配偶張國祥向杜俊 山所購買,並非無權占用1111號土地。又張國祥死亡時,其 繼承人並未就34號房舍協議分割等語,而原告迄今就被告張 蘇罔腰上開之主張均不爭執,堪認34號房舍為張國祥向杜俊 山所購買,現34號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張國祥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原告僅就被告張蘇罔腰請求拆除34號房舍,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 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4、原告請求被告程利康拆除2 號房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 部分:
⑴、被告程利康係於70年4 月24日向劉榮根購買2 號房舍,其對 11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92平方公尺建物即2 號房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2 筆土地為雲林縣所有,其 中1111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雲林縣警察局、1109號土地 之管理機關為原告雲林縣政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 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陸軍55醫院原為陸軍 63醫院,後改編為陸軍815 醫院,再改制編為陸軍830 醫院 ,有被告程利康提出之雲林縣志稿卷三政事志建制篇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程利康辯稱:2 號房舍屬「重慶新村」,早年係前屋主 劉榮根於陸軍55醫院服務期間,獲分配之眷屬宿舍,依被告 劉俊所提出之建造執照及原告雲林縣政府65年2 月26日函, 可證28號房舍乃趙淑珍於65年房舍增建,報請當時830 醫院 核准工程設計圖,並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照,是2 號
房舍確由陸軍醫院所建造,應係在雲林縣取得系爭2 筆土地 前即已存在,故其非無權占用1111號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函查2 號房舍是否為國防部當時供 813 醫院員工宿舍所興建,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其所列 管雲林縣眷村僅「重慶新村」乙處,係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 年 12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5381號函在卷可稽。復經國防 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覆其自始未經營,且經清查檔案資 料,無案可稽等情,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5 年 1 月29日備工土獲字第1050001121號函在卷可參。再經國防 部軍醫局函覆其自始未經管及使用,65年陸軍830 醫院眷舍 整修相關工程及住宿資料,查無相關案卷可稽,有國防部軍 醫局105 年8 月25日國醫管理字第1050006920號函在卷可佐 ,則被告程利康辯稱2 號房舍係位處「重慶新村」中及係由 陸軍醫院所建造,即無可採,故2 號房舍占用1111號土地難 認有正當權源。
⑶、從而,被告程利康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1111號土地 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程利康將1111號土地上2 號房舍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A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5、原告請求被告馬家稜拆除4 號房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 建物部分:
⑴、馬如英係於62年間向第三人蕭堯買受4 號房舍,嗣馬如英死 亡後其繼承人就其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馬家稜單獨 繼承4 號房舍,有第三人羅月秀所出具之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馬家稜對於11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5 平方公尺(合 計共96平方公尺)建物即4 號房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系 爭2 筆土地為雲林縣所有,其中1111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 告雲林縣警察局、1109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雲林縣政府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馬家稜辯稱:4 號房舍,早年係由王祥生於陸軍55醫院 服務期間,獲分配之眷屬宿舍,再經由輾轉買賣,於64年間 由被告馬家稜之父馬如英所,故其非無權占用1111號土地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馬家稜僅提出羅月秀所出具之 證明書證明馬如英係於62年間向蕭堯買受4 號房舍,並未能 證明4 號房舍係由輾轉自王祥生處所買受,則4 號房舍,是 否早年由王祥生於陸軍55醫院服務期間,獲分配之眷屬宿舍
,即非無疑。況經本院向國防部函查4 號房舍是否為國防部 當時供813 醫院員工宿舍所興建,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 其所列管雲林縣眷村僅「重慶新村」乙處,係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4 年12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5381號函在卷可稽。復 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覆其自始未經營,且經清查 檔案資料,無案可稽等情,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105 年1 月29日備工土獲字第1050001121號函在卷可參。再 經國防部軍醫局函覆其自始未經管及使用,65年陸軍830 醫 院眷舍整修相關工程及住宿資料,查無相關案卷可稽,有國 防部軍醫局105 年8 月25日國醫管理字第1050006920號函在 卷可按,則被告馬家稜稱4 號房舍由陸軍醫院所建造,亦無 可採,故4 號房舍占用1111號土地難認有正當權源。⑶、從而,被告馬家稜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1111號土地 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馬家稜將1111號土地上4 號房舍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B1、B2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被告林蘭拆除79號房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1、G2建 物部分:
⑴、被告林蘭對於11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113 平 方公尺、1109號土地上G2,面積46平方公尺(合計共159 平 方公尺)建物即79號房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林蘭曾 於87年7 月22日、99年間向原告雲林縣政府申請承租79號房 舍所占用之土地,經原告雲林縣政府准許,並持續繳納租金 至102 年12月底,嗣後經原告雲林縣政府通知不再續租;系 爭2 筆土地為雲林縣所有,其中1111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 告雲林縣警察局、1109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雲林縣政府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土地承租申請書、雲林縣現有房地 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雲林縣政府99年3 月16日函 、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舊有房屋證明 書、雲林縣現有基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林蘭雖以:當初興建79號房舍,乃係當時的警察局保安 課李耀奎課長及方士庭局長所授權其配偶黃令文無償使用現 址,故其非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云云,惟本件原告既否認 其曾授權被告林蘭或其配偶黃令文無償使用79號房舍所占用 之土地,自應由被告林蘭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但被告林蘭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其或其 配偶黃令文使用系爭2 筆土地興建79號房舍,故79號房舍占
用系爭2 筆土地難認有正當權源。
⑶、從而,被告林蘭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2 筆土地 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蘭將系爭2 筆土地上79號房舍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G1、G2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馬家稜辯稱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違誠信等語,然按權 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 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 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 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 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馬家稜占用1111 號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業如上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馬家稜喪失4 號房舍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占用1111號土地之利益,然此係屬合法權利之正 當行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故被告馬家稜此節所辯, 洵無理由。
㈢、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 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 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6 人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若干元等語,惟其未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 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5 日內補正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此部分予以補正,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 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即無從審理,應予駁回。2、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表明原告雲林縣警察局所管 理之1111號土地被追繳自98年至102 年止之地價稅47,585元 ,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6 人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僅為陳述並未聲明
,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就 此部分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程 利康、馬家稜、林蘭分別將坐落1111、1109號土地上2 號房 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92平方公尺建物部分、4 號房 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5 平方公尺(合計共96平方公尺)建物、79號房舍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G1,面積113 平方公尺及11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G2,面積46平方公尺(合計共159 平方公尺)建物予以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馬家稜請求傳訊周陳桃、趙同發 到庭作證,以釐清4 號房舍係其父親馬英如所購買及4 號房 舍是國軍醫院所蓋,配給王祥生醫官之眷舍等情,已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