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炫坤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阮金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666,671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9 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 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該車於102 年12月15日 下午1 時50分許,由訴外人陳育勝駕駛行經雲林縣○○鎮○ ○路00000 號前時,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及訴外人簡彩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簡彩華及訴外人簡添、 林俊宏、尤重道對陳育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44 號判 決陳育勝應給付簡彩華393,313 元、林俊宏65,469元、簡添 575,918 元、尤重道205,618 元,及均自104 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陳育 勝負擔十分之七確定。而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車禍經訴外人逢甲大學鑑定結果
,認為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與陳育勝同為肇事原因,故被 告與陳育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6 年6 月8 日給付簡彩華419,299 元、林俊宏70,379元、簡添613,968 元、尤重道221,039 ,合計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依保險契 約代陳育勝給付簡彩華、林俊宏、簡添、尤重道共1,324,68 5 元,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陳育勝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請求權,再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 攤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62,342 元,並聲明:如文 主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臺南高分 院105 年度上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南高分院104 年 度交上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受款帳戶明細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63 、187-191 頁)。且陳育勝於102 年12 月15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9H-4295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南往北,行經大同路457 之1 號前,本 應注意該路段畫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及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詎陳育勝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路內側車道,準備跨 越而停等,適有被告駕駛3732-EL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 ,自陳育勝後方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路況及其身心狀態,並無使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 告竟未注意,其車前有陳育勝駕駛自用小客車「突於道路中 駐停等候」及「未打左轉方向燈警示他車」狀況,致被告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陳育勝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尾 發生碰撞,使陳育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推撞至對向車道 ,適對向車道有簡彩華駕駛VN-2905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 載有乘客尤重道、簡添、林俊宏3 人),沿同路由北往南, 駛至該處,致簡彩華閃避不及,陳育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頭,因而與簡彩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碰撞後使簡彩華受有左側第9 及第10肋骨骨折、眩暈症 、胸壁及腹部多處挫傷、頸部與膝蓋擦傷及左側舌頭潰瘍等 傷害,並使搭乘簡彩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內乘客即尤重 道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8 至第9 肋骨骨折、左手手指撕裂 傷、右下側腹部血腫、右側膝蓋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簡添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林俊宏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簡彩華、尤重道、簡添、林俊宏(下稱簡彩華等人)對陳育 勝及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 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育勝無罪,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個月(被告部分於一審判決 確定)。簡彩華等人不服本院就陳育勝部分所為之判決而請 求檢察官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 交上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陳育勝部分撤銷, 改判陳育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簡彩華 等人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簡彩華383,51 6 元、給付林俊宏44,270元、給付簡添816,945 元、給付尤 重道205,303 元,及均自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簡彩華等人對陳育勝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交附 民字第92號駁回簡彩華等人之請求,簡彩華等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陳育勝應給付簡彩華393,313 元、給付林俊宏65 ,469元、給付簡添575,918 元、給付尤重道205,618 元,及 均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情,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 號民事卷、 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及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 第761 號刑事卷、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及臺南高分 院105 年度上字第244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及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承前所述,被告與陳育勝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共同侵權之 連帶賠償責任。又陳育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張淑玲所有 ,該車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及臺 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於106 年6 月8
日給付簡彩華本金及利息共計419,299 元、給付林俊宏本金 及利息共計70,379元、給付簡添本金及利息共計613,968 元 、給付尤重道本金及利息共計221,039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受款帳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1 頁),依據前開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662,343 元【計算式:(419,299 +70,379+613,968 +221,039 ) ÷2 =662,34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280 條前段、 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62,34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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