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曾桂美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東亞產業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呂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 11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為原告214 分之188 ,被告214 分之26。系爭土地無法令規 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惟因被告早已解散多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 爭土地為南北狹長形,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現作為耕作 使用,因土地面積2,118 平方公尺,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所定分割面積限制2,500 平方公尺,若將系爭土地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囿於系爭土地經農地重劃後只能以南北 方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更為狹長細小,依現今農業 機械化之趨勢而言,土地難以耕作使用。又倘系爭土地採東 西向分割,將破壞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後之農水路系統,是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考量原告有意願耕作使用系 爭土地,被告已解散,無實際從事營運多年,認為由原告分 得系爭土地,並找補被告新臺幣(下同)331,530 元,為妥 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廣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被告 主張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側或西側留設4 至6 公尺寬之道路,供
分得南邊土地之人通行,道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 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 積為2,118 平方公尺,雖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惟系 爭土地由被告於52年4 月15日取得應有部分214 分之26,由 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214 分之188 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調字卷第17頁),且系 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分割成2 筆土地,有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調字卷第37頁),則依上開規定, 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系爭土地均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214 分 之188 ,被告214 分之26,且就系爭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 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 字卷第17頁),復徵之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割情 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1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南臨水溝,北臨水溝及寬約3 米之道路,其西北側有 一鐵皮屋,系爭土地上種植有青椒,附近為農田,距二崙鄉 中心開車約10分鐘,生活機能、經濟發展難謂良好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 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106 年7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5至 31、3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洪 崇拼出租他人耕作使用,鐵皮屋是洪崇拼所有等語,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9頁),被告就此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 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南側、北側臨 接水溝及道路,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52年農地重劃區, 其分割線方向應與重劃方向相同,以不破壞農水路為原則, 且僅得分割為2 筆土地有上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文在 卷可憑(調字卷第37頁),是被告主張以東西方向分割,並 留設道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已逾越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筆數之限制,且破壞農地重劃後之農水 路,不利土地之耕作使用,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益,洵無可採 。又系爭土地地形為南北狹長,寬度約13公尺,有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訴字卷 第37頁),為遵循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方向限制,系 爭土地僅能以南北走向狹長之方式分割,倘以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土地,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得土地寬度約為 1.58米(計算式:13×26/214=1.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不利於農耕使用,堪認兩造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又考量被告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於106 年1 月間經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可參( 調字卷第517 頁),且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 有意願繼續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並願意多分得土地,再以鑑 定價格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被 告則以價金補償。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公平等因素,認為系爭 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較為妥
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被告未分得土地,原告則多分25 7 平方公尺土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有相互補償 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 定結果認為原告應補償被告331,530 元,有城鄉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可憑(鑑估報告書置於卷外)。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農田,生活機能、經濟發展難謂良好 ,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參(訴字卷第15至31頁),及城 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影響價 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採用 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原告應補償被告331,53 0 元,其鑑價結果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故原告應補償被告 之金額為331,530 元。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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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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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桂美 │214 分之1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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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東亞產業無限公司 │214 分之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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