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7號
ULDV,106,訴,287,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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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李日盛
訴訟代理人 李文基
被   告 黃昭興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蕭發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沿雲林縣二 崙鄉永定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定村田頭 100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 傷口、左肩肩鎖關節脫臼、喙突鎖骨韌帶斷裂、肩峰鎖骨韌 帶斷裂、左手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平日除需務農以外 ,另還需獨立照顧因中風殘障十餘年的配偶,系爭汽車交通 事故導致原告無法照顧配偶生活,且原告受傷部位因傷勢嚴 重,又已過來稀之年,身體恢復不易,傷後體力狀況大不如 前。
㈡、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受有之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97,867元(細目詳附民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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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營養費支出:4萬元。
⒊看護費用支出:6萬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6,960元。
⒌精神損失:30萬元。
⒍受傷及復健期間不能工作造成農損、休耕損失及機車修理 費用:447,620 元,即:
⑴農損:
①105 年5 月25日至30日菜園裡正在收成的青江菜估計 約1,200公斤,每公斤12元,共14,400 元。 ②105 年6 月10日至15日可收成油菜估計約1,500 公斤 ,每公斤17元,共25,500 元。
③105 年6 月23日至28日可收成青江菜估計約1,500 公 斤,每公斤31元,共46,500元。
④上述農作物因原告受傷導致無法收成,造成損失共86 ,400元。
⑵失能休耕損失:105 年5 月25日至同年10月5 日因受傷 手術治療,修養期間3 個月,無法從事原來之農業工作 ,造成工作失能及收入中斷,參考受傷前3 個月從事原 來之種菜收入如下:
①105 年1 月21日至30日出貨與順吉商行:1,737 公斤 葉菜,共73,900元。
②105 年2 月1 日至25日出貨與順吉商行:3,800 公斤 葉菜,共177,000 元。
③105 年3 月3 日至30日出貨與順吉商行:3,040 公斤 ,共69,920元。
④105 年4 月8 日至15日出貨與順吉商行:1,400 公斤 葉菜,共36,000元。
⑤105 年1 月21日至4 月15日約3 個月出貨與順吉商行 10,017公斤葉菜,金額共356,820 元。 ⑶機車修理費用:4,4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2,44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雖肇因於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然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 狀況,亦應負肇事即部分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認為原告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4 成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6 成過失責任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⒈就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看診支出3,370元部分不爭執。
⒉就原告至正陽骨科看診支出466元部分不爭執。 ⒊就原告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看診支出78,050元部分不爭執。
⒋原告自購藥品及其他護具費用:認為非必要醫療支出,不 能請求被告給付。
⒌未來手術取出鋼板費用:原告不能證明未來有此支出之必 要,不能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請求營養費用4 萬元部分:認為非必要醫療支出,不能 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僅有僱請看護 15日之必要,且每日僅需半日看護。另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 用大部分係其為其配偶李廖玉梨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該等費 用即便為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所增加之生活需要, 亦應由原告及其子女共同支出,不能悉數向被告請求給付。㈤、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支出2,825元部分,不爭執。㈥、原告請求受傷及復健期間農業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已年屆75歲高齡,顯逾一般人退休年齡,其 身體機能已減弱,本即不適宜再從事負重行為,是否仍有農 作勞動能力非無疑問。又原告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證明其 確有此農業損失,然此土地所有權狀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耕 作其所述的農作物,因此被告否認。此部分原告若無法證明 ,其請求即應駁回。又若鈞院認為原告確有農損,則因影響 農作物收成因素很多包含天氣、病蟲害等,另影響收成農作 物交易價格的因素很多,包括農作物交易量、市場因素及政 策因素等,今原告以自行預估收成金額顯非客觀,因此原告 否認之,請鈞院予以駁回。
㈦、原告請求受傷及復健期間休耕損失部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 國稅局資料以佐證其平日確有收入及其收入確有因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發生受傷而減少。又原告雖提出手抄的販賣葉菜估 價單,然此估價單上並無記載公司行號,亦無記載日期,如 何能證明其為真正且確為此期間的交易金額,被告認為原告 所提出之手抄估價單並非真正,不能證明原告有勞動能力減 損造成之休耕損失。又如鈞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休耕損失, 然原告受傷期間並非不能另僱工代勞之,今原告不願另行僱 工代勞,超過僱工代勞的部分即非損害賠償範圍。且影響農



作物收成因素很多,而今原告以自行預估收成金額顯非客觀 ,況且耕作並非全年無休,如何能以一短暫期間認定其所收 成之金額?再者,原告此部分損失,並未扣除成本,且與上 述農業損失明顯重複請求。又原告上述二者請求明顯超過台 大醫院診斷書記載之原告須休養三個月期間。
㈧、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應先證明本件機車為其所有,計算 損害額並應計算折舊。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 自首接受裁判,且對本次事故發生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 於原告,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予 以酌減。
㈩、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於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本件自用小客 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永定村田頭100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本件機車, 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 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頭皮 開放性傷口、左肩肩鎖關節脫臼、喙突鎖骨韌帶斷裂、肩峰 鎖骨韌帶斷裂、左手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㈡、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反超速行 駛,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至彰基看診支出3,370 元,至正陽骨科看診支出466 元 ,至台大醫院看診支出78,050元,為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
㈣、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支出2,825 元部分,為已支出之醫療必 要費用。




㈤、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40,657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自購藥品及其他護具費用是否為醫療所必要?能否向被 告請求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手術取出鋼板費用,及營養費用是否 為醫療所必要?被告是否應予賠償?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以若干金額為合理?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傷及復健期間不能工作造成農損、休 耕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賠償若干金額為合理?㈤、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賠 償若干金額為合理?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以若干金額為合理?㈦、兩造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永定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定村 田頭100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上開產業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 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頭皮開放性傷口 、左肩肩鎖關節脫臼、喙突鎖骨韌帶斷裂、肩峰鎖骨韌帶斷 裂、左手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9 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賠償責任乙節,依前 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原告至彰基看診支出3,370 元,至正陽骨科看診支出466 元,至台大醫院看診支出78,050元,共81,886元,為已支 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至第2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共81,88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⒉原告請求其自購藥品及其他護具費用1,231 元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其 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3頁),然原告 所提上開發票並無購買藥品及護具之明細,無法得知其所 購買之物品是否為醫療及復健所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憑。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手術取出鋼板費用15,000元及營養 費用4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原 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費用是否屬於醫療及復健必要支出,經 本院函詢台大醫院,經該醫院回覆稱:「…三、營養食品 在醫療尚屬於補充或輔助治療,醫學上甚難證實其有直接 療效。四、李日盛先生確於本院植入鋼板,鋼板是否取出 視個人狀況而定,取出之費用大部分健保均有給付,部分 負擔應該在1 萬元以下(單人病房、看護、術後止痛等均 不包括在內)。」有台大醫院106 年11月20日校附醫秘字 第1060906108號函暨所檢附之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則不能證明上開費用為醫療及 復健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 ⒋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支出2,825 元部分,為已支出之醫療 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日統汽車客運購票證明(附民卷第24頁 至第26頁),則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即屬無憑。 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為被告部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伊提出其上記載其僱請訴外人 洪彩看護50日,計60,000元之看護證明為證,又據原告提 出彰基診斷書,其上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急診就診並行傷口(3 公分×2 公分)清創及 局部皮瓣縫合手術後,於同年月同日離院,105 年5 月26 日,及105 年5 月28日門診回診治療。」等語,另據原告 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 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至本院住院,民國105 年6 月1 日 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民國105 年6 月3 日出院,



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6 月15日、6 月29日、8 月3 日 、10月5 日及12月19日於本院骨科門診追蹤,術後需專人 看護兩週,休養參個月及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附民 卷第5 頁、第3 頁)。且台大醫院回覆稱上開看護係指全 日看護,有該醫院回覆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 頁), 則應認原告從105 年5 月25日受傷至105 年6 月3 日出院 為止共10日需專人看護,另105 年6 月4 日起共14日需專 人全日看護,已無疑義。另就上開醫院證明需僱請專人看 護之24日至原告所主張之看護50日間,原告是否有僱請看 護之必要乙節,原告主張係因伊未受傷前平日照顧罹患腦 循環障礙、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疾病之配偶李廖玉梨,因系 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接受手術後需休養3 個月,故無法再 照顧其配偶李廖玉梨,始僱請看護同時照顧原告本人及配 偶李廖玉梨,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李廖玉梨之彰基診斷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 頁),且台大醫院亦回覆稱:「 休養期間不宜劇烈動作及出力,應無法勝任照顧家中另一 名長者。」有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5 頁), 另證人廖清賢於106 年8 月4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 之配偶身體狀況不好,平日都是原告在負責照顧等語(本 院卷第130 頁),則應認為原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 106 年6 月1 日起算3 個月止,共計99日期間,伊本可照 顧李廖玉梨,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無法照顧,而有僱請 看護為照顧之必要,則伊僱請看護同時照顧本身及伊配偶 之50日所支出之60,000元,應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除原告 外,訴外人李廖玉梨之看護費用應由原告及其子女平均負 擔等語,然原告為其配偶李廖玉梨支出之看護費用,並非 依法應平均負擔之扶養費,而係原告個人因系爭汽車交通 事故所造成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應得悉數請求被 告賠償。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傷及復健期間不能工作造成農損86 ,400元,及休耕工作損失356,82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廖清賢於106 年8 月4 日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問證人是定安村的村長嗎?)是 。(你在定安村住多久?)30、40年。(原告李日盛是村 民?)對。(之前跟原告熟嗎?)不熟。(證人是否知道 原告車禍的事情?)知道,但細節不了解。(原告車禍之 前身體狀況?)像牛一樣。(原告發生車禍之前,有自行 耕作嗎?)有。(原告耕作的面積有多大?)菜園大概有 四分地左右。(一年四季都會輪種不同的菜?)葉菜類。



(有沒有休耕的時候?)很少休耕。(有沒有幫原告自己 種?還是他自己?)都他一個人來。(原告在自己的田是 搭建網室嗎?)對。(【提示附民卷照片】原告車禍之前 的工作地點是否如照片所示?)對。…(原告所種植的菜 都是?)賣給剛剛那位先生,他一天大概收成大約三百公 斤左右,會交給中盤去收購。(原告受傷之後還有在田裡 工作嗎?)恢復之後才有繼續耕種,休息了很長一段時間 。(醫生的診斷證明書要休養三個月,從105 年5 月25日 以後三個月,原告還有沒有工作?還是休息超過三個月以 後?)休息超過三個月。(村子裡頭如果臨時要雇工請人 種菜?)沒有辦法,大家都自己有菜園,工人很少。…( 證人剛剛是說一天三百公斤?還是一年?)一天。(是種 植什麼東西?)葉菜類。(面積是?)四分。(葉菜類不 是有耕作期嗎?每天都可以收成嗎?)每天都有。(沒有 辦法從其他地方或仲介雇工嗎?)沒有辦法,因為村莊裡 面的人大家都有自己的耕種面積要種植,年輕人都外出了 ,所以沒有辦法去幫別人,要雇工請人來種菜是很難的等 語(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2 頁)。又據證人林順吉於同 日結證稱:「(請問證人的工作?)在市場販賣葉菜類。 (在哪個市場?)西螺果菜市場。(之前認識原告?)我 們有買賣關係。(買賣關係有多久?)接近10年。(證人 知道原告賣給你的菜是誰種的?)是他自己種的,因為都 是我開車到他的田裡去載。(他大部分是種什麼菜?)青 江、油菜、A 菜都是葉菜類、冬天會有菠菜。(有沒有休 耕不種的時候?)中間有一小段,一批換一批的時候。( 中間會間隔多久?)天氣順的話,大概4 、5 天吧?有很 多格可以輪更,他的菜都是網室的。(證人知道原告發生 車禍的事情嗎?)知道。(原告是105 年5 月25日發生車 禍,車禍之後一個月內有沒有賣菜給你?)沒有,因為沒 有人幫他割菜,他沒有請工人。他發生車禍那時候也是割 菜割到一半給我,後面那一半就沒有割了。(原告發生車 禍之後有休息三個月以上嗎?)有喔,他有很長一段時間 沒有給我菜。(證人跟原告收購菜有沒有交易紀錄?)我 有開單,但是我交易的對象不是只有他,所以幾個月之後 我就沒有留下來了。(最近三個月,原告有賣菜給你嗎? )最近才一點點而已。(量沒有以前那麼多?)很少,詳 細我要看我的資料才知道。…(一天或一個月會跟原告收 多少公斤的菜?)平均差不多都在300 左右,有時候多一 點,有時候少一點。一天300 公斤。(一個月的價錢大概 多少?)不一定耶,菜價浮動這個沒有辦法平均。(一個



月有超過10萬嗎?)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菜價浮 動太大了。」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顯見 原告雖已年過七旬,但平日仍有工作能力而獲有收入,其 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手術後須休養3 個月 ,已如前述,則其自受傷之日起至少3 個月無法收成其已 經種植尚待收成之蔬菜,亦無法再行種植新的蔬菜而受有 損失,應可認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由上開2 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 傷前,每日生產青江菜或油菜可達300 公斤,則原告主張 其105 年5 月25日至30日菜園裡正待收成的蔬菜估計約1, 200 公斤;105 年6 月10日至15日可收成蔬菜估計約1,50 0 公斤;105 年6 月23日至28日可收成蔬菜估計約1,500 公斤,因其受傷後無法收成係受有損失,應屬有據。另原 告平日身強體壯,且可耕作之土地面積達4 分,除已經可 以出貨的蔬菜外,應有足夠之土地再行種植下期蔬菜,而 幾乎不間斷每日持續生產,亦據上開2 證人證述在卷,故 原告主張其105 年5 月25日至105 年9 月1 日共計99日無 法種植新作物以獲利,亦非無稽。而105 年5 月25日至10 5 年9 月1 日青江菜平均價為每公斤23.6元,油菜平均價 為19.9元,有蔬菜產品日交易行情查詢結果在卷可找(本 院卷第207 頁至第213 頁),則上開二種蔬菜該期間內之 平均價為每公斤21.75 元【(23.6元+19.9元)/2=21.7 5 元】,則105 年5 月25日至30日菜園裡正待收成的蔬菜 估計約1,200 公斤;105 年6 月10日至15日可收成蔬菜估 計約1,500 公斤;105 年6 月23日至28日可收成蔬菜估計 約1,500 公斤等共計4,200 公斤蔬菜,不能收成之損失為 91,350元,扣除原告支出之勞力成本,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86,400元,即屬有據。另105 年5 月25日至105 年 9 月1 日共計99日無法種植新作物以獲利部分,每日亦以 300 公斤、每公斤21.75 元計算,則其損失645,975 元( 99日×300 公斤/ 日×21.75 元/ 公斤=645,975 元), 扣除原告支出之購買耕作所需原物料及勞力成本,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該部分損失356,820 元,亦屬有憑。 ⒎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4,400 元部分(原告已補繳裁判費 ),為被告所部分爭執,而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機車 之行車執照及修理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93 頁、附民卷第 32頁),足資證明該機車確實為原告所有,及因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零件費用4400元。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本件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共 計支出修理費4,400 元等情,固據提出機車修理費用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32頁)。惟查,本件機車為西元2000年6 月出廠(即89年6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頁),又依原告所提本件 機車修復費用之收據所載,其上記載修繕項目均為零件,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本件機車於89年6 月出廠,至105 年5 月25日系爭汽車事 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故本件 機車之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得以認定之損害金額僅 為新品之10分之1 ,即440 元(計算式:4,400 元/10 = 440 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 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肄業,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自己 從事蔬菜生產工作,名下有田賦及投資等資產,按公告現 值計算財產總額為3,196,930 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肩鎖關 節脫臼、喙突鎖骨韌帶斷裂、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左手及 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共計住院4 天,並需全日看護14日, 須休養3 個月,其身體、精神當受有痛苦。而被告為專科 畢業,104 年及105 年所得分別為170,747 元、180,305 元,名下有房屋、投資等資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 額為967,600 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經濟狀況僅 勉持。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 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則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失為:醫療費用支出 81,886元、就醫交通費支出2,825 元、看護費用60,000元 、不能工作期間之農損86,4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 失356,820 元、機車修理費用440 元、精神損害150,000 元,共計738,371 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被告駕駛本 件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且未 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 9 月12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783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找(本院卷第149 頁至152 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 被告應分別負30% 、70% 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30%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6,860 元。( 計算式:738,371 元×70% =516,8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657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給付電匯原告二崙 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 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 於賠償原告之數額中扣除之情,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476,203 元。(計算式:516,860 元-40,657元=476,203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6,20 3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以下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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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