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62號
ULDV,106,消債更,62,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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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連環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美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麗茹 
      蘇志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鄭伊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宋家榮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4,661,824 元無力清償,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4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雖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即95月7 月間,透過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20 期、每期清償33,205元、 年利率百分之2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前5 期聲請人將薪資 全部用來履行與銀行間之還款協議,導致後來無法負擔生活 開銷,乃於95年12月間因無力還款而告毀諾,聲請人實有不 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又聲請人所積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即95月7 月間,透過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 分120 期、每期清償33,205元、年利率百分之2 ,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 商還款方案,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因無力還款而告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31 頁、第133 頁)。則本件聲請 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 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次查聲請人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每月之投保薪資為28,800元,於 95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在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4,0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調解卷第28頁),足 徵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7 月至95年11月期間每月之薪資收 入剛好能清償每月之協商分期款33,205元,應屬可信。而 聲請人將其每月所賺取之薪資收入全部用以清償協商方案 所約定之每月應清償款項後,即無剩餘金額支付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可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成 立之協商金額實屬過高,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所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可推定有前項事項」之情形,則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8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是聲請人仍得為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共計10,491,519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見本院卷第307 頁),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曾於106 年7 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 立而終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2-3 、22-24 、56頁,本院卷第9-13、17、12 5 -251頁)。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即 於同年1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應綜合聲 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 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 106 年7 月8 日起迄今任職於大中水電工程行,有聲請人 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 4 年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明(見調解卷第26-29 、58頁,本院卷第27-29 頁),足 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又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000元,有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8頁),是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 資為21,000元應屬可採,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 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000 元、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稅賦993 元、水費及電話費1, 273 元、勞健保費2,753 元、交通費940 元,固提出106 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雲林縣 稅務局106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雲林縣果菜包裝運 送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 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 款通知單、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調解卷 第10-14 頁,本院卷第37-43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 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 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 償債能力。本院審酌:
⒈稅賦993 元部分:聲請人雖稱其除上下班外,因須接送兒



子上下課及載父母就醫,故有使用自小客車之必要等語, 然自小客車屬消費財,並非生活必需品,聲請人既已積欠 他人鉅額債務,自不得僅為己身之便利而以自小客車代步 因而每月需增加牌照稅593 元及燃料稅400 元之支出,是 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10,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 示(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與其前妻張新○○有兒子 林○○1 名,林○○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稱其與張○○協議聲請人每月 需支付兒子扶養費10,000元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 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 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 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之 前妻張○○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林 ○○之扶養費。本院認為聲請人與張○○應各負擔林○○ 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是有關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部分,應減為5,000 元。
⒊此外,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 要,自應予以准列。是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 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966元(計算式: 膳食費3, 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水費及電話費1,27 3 元+勞健保費2,753 元+交通費940 元=12,966元)。 ㈥、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1,000元,而平均每月 所得扣除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約有8,03 4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1,000 元-12,966元= 8,034 元)。又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外查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該車依聲請人陳報其係以 80,000元購得,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金額合計10,491,51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623,093 元, 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聲請人就前揭債務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即高達45,289元 (計算式:3,623,093 元×15%÷12月=45,288.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其每月可支配剩餘所得8,034 元



,則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 之可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 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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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