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素微
代 理 人 陳柏達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經查,聲請人 前以其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 債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17,717 元,乃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向本院提出清理債務之調解聲請,惟未調解成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調解卷查閱 無訛。是聲請人在清理債務調解事件不成立之後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589,242 元(其中積欠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債務42,242元、保證債務18萬元,積欠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借款債務367,000 元);另積欠民間無擔保債務金 額計513,000 元(其中積欠乙○○借款債務40萬元、積欠甲 ○○借款債務63,000元、積欠丙○○借款債務5 萬元),以 上合計1,102,242 元。因伊在第三人喬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富公司)任職,近三年每年度之薪資總額約各為40 餘萬元(其中103 年度為425,188 元、104 年度為431,724 元、105 年度為416,664 元)。而伊配偶又離家未歸,故伊 之3 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支出皆由伊負擔,每月連同伊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共約需27,136元,另伊名下無任何財產,是依 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且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全戶戶籍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30日 所核發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37311 號執行命令、電信繳費單
、學雜及代辦費等繳費收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備忘函 、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國 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單、保險費送金單、彰化銀行存款存 摺節本(影本)等件為佐。
三、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 百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由上開規定可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 程序之原因及要件,故債務人提出聲請更生時,法院應即調 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有無更生 之原因,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即難認合於更生要件,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同條例第8 條)。其次,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 及種類。第1 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項第3 款)。且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 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健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蓋消債條例第10條雖明定法院有 職權調查之責,然債務人自身財務、信用及其工作等狀況, 債務人本人知之最詳,是以消債條例同時藉由「課予債務人 協力義務」之方式,藉以彰顯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債 務人倘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 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等規定,駁回債務人更生 之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等2 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589,242 元(其中積欠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2,242元、保證債務18萬元,積欠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借款債務367,000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37311 號執行命令等 在卷為證,堪信屬實。至聲請人雖表示其亦積欠親友借貸債 務計513,000 元(其中積欠乙○○部分為40萬元、積欠甲○ ○部分為63,000元、積欠丙○○部分為5 萬元)云云,惟本 院前曾通知案外人乙○○、甲○○、丙○○提報渠等對聲請 人之債權證明,然上揭人等收受本院之通知後迄仍未陳報債 權額及證明乙節,有本院106 年8 月29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則聲請人所述上開私人借貸情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而聲請人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可採。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伊在喬富公司任職,近三年每年度之薪 資額約各為40餘萬元(103 年度為425,188 元、104 年度為 431,724 元、105 年度為416,664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3 份在卷為證。基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有35,377元【計算式:(425,188 +431,724 +416,664 )÷36=35,37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將依此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又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136元(勞健保費 1,237 元、電信費1,399 元、電費1,000 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油料費500 元、日用品費3,000 元、3 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5,000元),固據其提出電信繳費單、學雜及代辦 費等繳費收據等件為佐。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同法第1089條第1 項)。查,本件聲請人已婚,育有鄭○○(00年0 月00日出 生),鄭○○(00年00月00日出生)、鄭○○(00年0 月00 日出生)等3 名子女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明。而聲請人之配偶鄭登耀(68年11月12日生)現年38 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應共同負擔該3 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由聲請人負擔該 3 名子女之全部扶養費用,增加聲請人經濟負擔,放任銀行 債權成為呆帳,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 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是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 以2 分之1 (即7,500 元)為適當。基上,本院認本件聲請
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3 名子女部分)在19,636元( 計算式: 27,136-7,500 =19,636)範圍內為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月收入平均約有35,377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平均約為19,636元,故其平均月收入扣除平均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約有15,000元節餘可供清償債務之 用(計算式:35,377元-19,636元=15,741元)。參以聲請 人名下雖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考 ,惟聲請人及其子女尚投保有壽險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及送金單在卷可稽, 足徵聲請人除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外尚綽有餘裕始能參加商業 保險至為灼然。再者,聲請人為70年11月11日生,現年36歲 各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可工作29年,以其每月約有15,000元節餘及其對上開 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589,242 元作為評估基礎,則聲請人 之上開債務約3.3 年即可清償完畢(589,242 ÷15,000÷12 月=3.3 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 酌聲請人之實際負債金額、財產狀況及收入能力,堪認聲請 人並非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形存在至灼。
㈤再者,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本院為調查其配偶之財 產、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曾於106 年7 月5 日以裁定通知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等,該通知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 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各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另聲請人自稱:其負債原委乃因其配偶於105 年6 月間無故離家至今,家中開銷由其獨立負擔,嗣入不敷 出,故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用39萬元,後玉山商業銀行又 向法院聲請執行其薪資債權,致其無法履行對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之上開借款債務以致逾期云云,惟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所提供之聲請人前揭借款證明文件觀之,聲請人前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貸上揭款項,主要用以清償其向同銀 行之另筆借款之用,則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負債原因已然不符 ,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 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其更生之聲請既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有消債條例第 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 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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