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6號
ULDV,106,抗,26,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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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楊耀生
      楊耀龍
      楊德煌
      楊德仁
      楊德銘
相 對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桐華
代 理 人 林啟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03 號)
聲明不服,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渠等所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 地為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期而未受償為由,乃向鈞院聲 請裁定准其拍賣上開土地,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 債權並不存在。其次,前揭債權縱係存在,因相對人所主張 之前揭債權之時效亦已於民國74年3 月31日完成,且系爭抵 押權於79年3 月31日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詎原審 未察竟准相對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其次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 項亦定明:第72條所定事件( 即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蓋拍賣擔保物 事件,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 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法院即應曉諭關係 人得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同條項立法 理由參照)。故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10月8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最高法 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楊介元於69年5 月9 日為 擔保第三人堃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堃宇公司)對伊所負之 600 萬元貨款債務,乃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普通



抵押權予伊,並辦妥登記在案,上開不動產嗣於88年8 月2 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堃宇公司屆期迄仍未清 償上開貨款債務,爰聲請拍賣上開抵押之土地等語,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然依前揭規定及決議、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應就其爭執 之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且抗告人於其抗告狀內亦自陳 已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抵押權民事訴訟在案,是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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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