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王鑀築
關 係 人 黃茂峰
翁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黃○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黃英洲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選任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黃○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黃英洲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綺、黃○媛之母,聲 請人之夫即未成年人黃○綺、黃○媛之父黃英洲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黃○綺、黃○媛均為黃 英洲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而座落西螺 鎮興西段799 、778 地號土地、西螺鎮埤頭埧段1000地號土 地及西螺鎮市○○路00號房屋,均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英 洲夫妻婚姻關係期間所購置之財產,聲請人擬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 分之1 後,被繼承人所 餘遺產再與長女黃○綺、次女黃○媛協議分配,分配結果如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惟依民法第106 條及第1086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有為未成年人黃○綺、黃○媛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而乙○○為未成年人黃○綺之祖父,甲○○為 未成年人黃○媛之祖母,係該繼承事件中繼承人以外之未成 年人之親屬,且誼屬至親,爰聲請選任乙○○、甲○○分別 為未成年人黃○綺、黃○媛辦理黃英洲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黃英洲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乙○○、 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物 所有權狀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乙○○為未 成年人黃○綺之祖父,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黃○媛之祖 母,其等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 且亦據其等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黃○綺、黃○媛之特別代 理人,有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對未成年人黃慧 綺、黃○媛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選任關係人乙○○、甲 ○○分別擔任未成年人黃○綺、黃○媛辦理黃英洲遺產分割 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黃○綺、黃 ○媛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