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光慶
非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 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 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 力: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 國人。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 配偶。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 、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 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家婚聲字第5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非訟費用, 且非顯無准許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雲林縣水林鄉低收入證明書等件為釋明。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56號履行同居事 件之卷證等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