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6年度,48號
ULDV,106,家婚聲,48,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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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春榮
相 對 人 宋沁儀(SUNG DESY)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國人,與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104 年9 月25日結婚,婚後於105 年12月間來台與聲 請人同住,未料相對人於106 年4 月25日離家後,迄今皆未 返家同住,拒與聲請人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印尼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 縣,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 ,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此合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內政部移民署 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並有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按, 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黃鎮到庭證稱:相對人是印尼人,於 105 年12月間來台,與聲請人同住四個月後,於106 年4 月 24日離家,之後沒有與聲請人聯絡等語相符。而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證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相對人既然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 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 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 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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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