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大義
相 對 人 黃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2 年 3 月1 日結婚。嗣相對人於106 年6 月8 日離家返回大陸, 經聲請電話聯絡,相對人表明不回台灣,爰依民法第1001條 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 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 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三、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查詢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相對人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 年 6 月7 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無再入境紀錄資料,亦有內政 部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
四、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相對人既然無意返回台灣地區,亦 無意與聲請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