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94號
ULDV,106,婚,19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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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94號
原   告 蕭素微 
被   告 鄭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瓊、鄭○珮、鄭○炫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鄭○瓊、鄭○珮、鄭○炫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支用。若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原本同住於雲林縣○○ 鄉○○村○○0 ○0 號,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鄭○瓊、鄭 ○珮、鄭○炫,然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因經濟壓力無故離家 ,行蹤不明,原告擔憂被告會自殺,遂前往警局通報失蹤並 申請協尋,然被告因補辦身分證得知遭通報失蹤後,自行前 往屏東縣恆春鎮撤銷協尋,並表示不願讓原告等人知悉其目 前行蹤,嗣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 家婚字第8 號裁定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 證。而因原告長期一人照料子女,身心俱疲,被告卻隱藏其 行蹤,讓原告心灰意冷,實無法與被告共組家庭,且被告迄 今拒不與原告同住已近1 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而被告 所為致兩造感情無法維繫,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 之可能,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 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事實上均由原告主要照料多年, 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原告感情較佳,被告更有自殺傾向



,上開未成年子女亦均願與原告同住,是以,上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雲林縣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35 元,取整數15,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2 分之1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 7,5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鄭○瓊 、鄭○珮、鄭○炫之戶籍謄本、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8 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所傳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證 人即兩造之長女鄭○瓊到庭證稱:現在住在重興3 之6 號, 我跟阿嬤、媽媽還有兩個妹妹同住。爸爸沒有跟我們一起住 ,他從去年開始沒有跟我們同住,找不到他,也沒辦法聯絡 。他離開的時候沒有說要去哪裡,他只有傳簡訊跟我說賺到 錢會回來養我們。他去年10月時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們最近 好不好,接到電話時我很激動一直罵他,後來因為要上課我 就把電話掛掉。我沒有問爸爸為什麼沒有回家,因為他的個 性是他如果認為做的是對的,他就不會反悔。過年時他也有 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聊了很多,跟他說這樣出去是不對的, 沒有盡到扶養我們的責任,媽媽一個人負擔很重,但是一直 到今天他還是都沒有回家,也沒辦法跟他聯絡等語相符,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 認,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 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 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 存續中,然被告竟於105 年6 月間離家出走,此後即未與原 告同住,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8 號裁定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堪信被告離家不歸 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



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 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 明。
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人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所生上開子女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上開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 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 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原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函 覆略以:親職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的工作收入,然亦有 債務,經濟能力不足,原告父親願意提供經濟支持,然在照 顧人力上則無法援助,幸未成年子女1 (即鄭○瓊)、2 ( 即鄭○珮)均已就讀高中,可減輕原告照顧負擔,評估原告 尚有一定之家庭支持,然未來若獨力撫養3 名未成年子女, 仍需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在親職執行方面,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由原告承擔較多的照顧責任,被告似扮演陪伴者角色,



原告關心3 名未成年子女,有積極主動的照顧意願,在被告 離家後,原告經濟壓力沉重,努力維持3 名未成年子女穩定 的生活及就學,尚能保持正常的親子互動,3 名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有緊密的依附關係,評估原告無明顯不適任之處。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為三班制,在親職時間上無法完全 配合3 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因 經濟困窘,無力租屋居住,規劃離婚後仍讓3 名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家人同住,社工應原告要求未訪視被告住家,無法評 估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一直為3 名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對於行使親權有積極之意願,亦稱不會阻止 3 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具備友善父母的基本態度。 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將支持未成年子女1 、2 就讀大學,惟 學費來源需申請助學貸款,另鼓勵未成年子女3 (即鄭○炫 )用功讀書,未來亦會支持未成年子女3 升學。3 名未成 年子女受訪時情緒及心理尚穩定,具正常表達能力,未成年 子女1 、2 希望由原告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3 則希望與兩 造同住,評估3 名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定的陳述意願能力, 可真實表達意願。綜上所述,原告雖經濟能力稍有不足,然 尚有一定之家庭支持資源,未來亦可尋求正式資源支持改善 經濟,原告有主動積極的親職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及情感依附對象,親職執行無明顯不適任之處,3 名 未成年子女均表達希望由原告照顧,本案雖未訪視被告,然 被告在法院裁定履行同居義務後仍行蹤不明,顯缺乏照顧未 成年子女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主要照顧者及手 足不分離原則,建議3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行使親權等語 ,有該會106 年10月30日雲萱監字第106387號函附酌定親權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現 由原告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雙方情感依附關係甚佳,原告 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應有足夠能力 單獨教養上開未成年子女,而其本身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適於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且上開未成年子女 亦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等語,從而,本院認有關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對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探視部分,兩造尚無爭議存在,本院認暫無酌定 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惟日後



被告若認有必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尊重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前提下,仍可與原告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 前段、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 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 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 ,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前經營皇宜工程行,然目前行蹤不明,且其於10 5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200,000 元;而原告現為工 廠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前 揭酌定親權訪視報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05 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535元,認為以15,000元據以計 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並由兩造各分擔一半為合 理,因認被告按月應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7, 500 元為適當。又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 ,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 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期給 付扶養費。又唯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 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 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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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