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94號
原 告 蕭素微
被 告 鄭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瓊、鄭○珮、鄭○炫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鄭○瓊、鄭○珮、鄭○炫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支用。若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原本同住於雲林縣○○ 鄉○○村○○0 ○0 號,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鄭○瓊、鄭 ○珮、鄭○炫,然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因經濟壓力無故離家 ,行蹤不明,原告擔憂被告會自殺,遂前往警局通報失蹤並 申請協尋,然被告因補辦身分證得知遭通報失蹤後,自行前 往屏東縣恆春鎮撤銷協尋,並表示不願讓原告等人知悉其目 前行蹤,嗣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 家婚字第8 號裁定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 證。而因原告長期一人照料子女,身心俱疲,被告卻隱藏其 行蹤,讓原告心灰意冷,實無法與被告共組家庭,且被告迄 今拒不與原告同住已近1 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而被告 所為致兩造感情無法維繫,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 之可能,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 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事實上均由原告主要照料多年, 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原告感情較佳,被告更有自殺傾向
,上開未成年子女亦均願與原告同住,是以,上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雲林縣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35 元,取整數15,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2 分之1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 7,5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鄭○瓊 、鄭○珮、鄭○炫之戶籍謄本、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8 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所傳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證 人即兩造之長女鄭○瓊到庭證稱:現在住在重興3 之6 號, 我跟阿嬤、媽媽還有兩個妹妹同住。爸爸沒有跟我們一起住 ,他從去年開始沒有跟我們同住,找不到他,也沒辦法聯絡 。他離開的時候沒有說要去哪裡,他只有傳簡訊跟我說賺到 錢會回來養我們。他去年10月時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們最近 好不好,接到電話時我很激動一直罵他,後來因為要上課我 就把電話掛掉。我沒有問爸爸為什麼沒有回家,因為他的個 性是他如果認為做的是對的,他就不會反悔。過年時他也有 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聊了很多,跟他說這樣出去是不對的, 沒有盡到扶養我們的責任,媽媽一個人負擔很重,但是一直 到今天他還是都沒有回家,也沒辦法跟他聯絡等語相符,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 認,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 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 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 存續中,然被告竟於105 年6 月間離家出走,此後即未與原 告同住,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8 號裁定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堪信被告離家不歸 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
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 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 明。
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人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所生上開子女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上開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 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 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原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函 覆略以:親職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的工作收入,然亦有 債務,經濟能力不足,原告父親願意提供經濟支持,然在照 顧人力上則無法援助,幸未成年子女1 (即鄭○瓊)、2 ( 即鄭○珮)均已就讀高中,可減輕原告照顧負擔,評估原告 尚有一定之家庭支持,然未來若獨力撫養3 名未成年子女, 仍需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在親職執行方面,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由原告承擔較多的照顧責任,被告似扮演陪伴者角色,
原告關心3 名未成年子女,有積極主動的照顧意願,在被告 離家後,原告經濟壓力沉重,努力維持3 名未成年子女穩定 的生活及就學,尚能保持正常的親子互動,3 名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有緊密的依附關係,評估原告無明顯不適任之處。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工作為三班制,在親職時間上無法完全 配合3 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因 經濟困窘,無力租屋居住,規劃離婚後仍讓3 名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家人同住,社工應原告要求未訪視被告住家,無法評 估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一直為3 名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對於行使親權有積極之意願,亦稱不會阻止 3 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具備友善父母的基本態度。 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將支持未成年子女1 、2 就讀大學,惟 學費來源需申請助學貸款,另鼓勵未成年子女3 (即鄭○炫 )用功讀書,未來亦會支持未成年子女3 升學。3 名未成 年子女受訪時情緒及心理尚穩定,具正常表達能力,未成年 子女1 、2 希望由原告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3 則希望與兩 造同住,評估3 名未成年子女已具備一定的陳述意願能力, 可真實表達意願。綜上所述,原告雖經濟能力稍有不足,然 尚有一定之家庭支持資源,未來亦可尋求正式資源支持改善 經濟,原告有主動積極的親職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及情感依附對象,親職執行無明顯不適任之處,3 名 未成年子女均表達希望由原告照顧,本案雖未訪視被告,然 被告在法院裁定履行同居義務後仍行蹤不明,顯缺乏照顧未 成年子女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主要照顧者及手 足不分離原則,建議3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行使親權等語 ,有該會106 年10月30日雲萱監字第106387號函附酌定親權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現 由原告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雙方情感依附關係甚佳,原告 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應有足夠能力 單獨教養上開未成年子女,而其本身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適於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且上開未成年子女 亦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等語,從而,本院認有關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對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探視部分,兩造尚無爭議存在,本院認暫無酌定 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惟日後
被告若認有必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尊重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前提下,仍可與原告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 前段、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 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 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 ,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前經營皇宜工程行,然目前行蹤不明,且其於10 5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200,000 元;而原告現為工 廠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前 揭酌定親權訪視報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05 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535元,認為以15,000元據以計 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並由兩造各分擔一半為合 理,因認被告按月應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7, 500 元為適當。又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 ,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 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期給 付扶養費。又唯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 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 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