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48號
ULDV,106,婚,14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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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范桂華
被   告 趙家柱(MR APHICHAT PHIMPHUTHOR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5日在泰國 結婚,並於同年6 月1 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被告於同年 6 月12日自泰國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嗣因被告遭公司 調派到雲林工作,原告則搬回新竹與父母同住,偶爾南下到 雲林找被告,每次南下大概會待個1 、2 天。未料,被告於 102 年7 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經原告聯絡被告 母親詢問被告下落,被告母親告知被告不會再回臺灣,原告 為此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 字第33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 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國籍 人民,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並在臺 灣辦理結婚登記,堪認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的 原告住所地,臺灣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示查閱無訛。另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



料及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結果顯示,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查無被告 遭管制入境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8 月23日移署入字第1060091534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僑)- 明細內容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 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上證據判斷,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 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係夫妻關 係,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 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自102 年7 月11日從臺灣離境後,迄今 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此期間被告並未與原告聯繫, 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 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 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 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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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