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34號
ULDV,106,司聲,234,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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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健盛
相 對 人 優能富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張、伍佰萬元一張、壹佰萬元三張及擔保金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一張、500 萬元一張、100 萬元三 張及擔保金6,44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17號及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等裁定廢棄確定,本件應供擔 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及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及上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廢棄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重 抗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 依據已不存在,相對人對於本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事 件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及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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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能富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