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蔡麗雲
相 對 人 張金鶴(即林秋和之繼承人)
林智祥(即林秋和之繼承人)
林智緯(即林秋和之繼承人)
林靜汶(即林秋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秋和於民國①104 年9 月7 日 ②106 年5 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①200,000 元②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①104 年12月7 日②106 年 8 月10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①第二順位 200,000 元②第三順位3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 已於①104 年9 月9 日②106 年5 月11日辦妥登記在案。詎 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林秋和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借用 證書、承諾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 年11月8 日桃院豪家君106 年度(君行政) 字第12號函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經查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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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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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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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崙背鄉 │阿勸 │ │622 │1977.50 │全部 │林秋和(歿)所有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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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