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五五號
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委託原告松江分公司融資買進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共一百四十九萬六千股,嗣因股價下跌,致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 告通知補繳差額,被告金禾公司並未於期限內補足,原告乃依「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規規定,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七日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以原告公司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被告 金禾公司之擔保品,得款一百四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五元,經原告再通知被告 金禾公司補足差額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經 被告金禾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劃撥帳戶扣款一萬五千零八十五元, 其餘仍未補足,尚欠八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未清償,爰依兩造簽訂之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金禾公司返還欠款,又依被告丁○○ 所簽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被告丁○○應就被告金禾公司 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信用帳戶個人資料表、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聲明書、融資融 券契約書、融資融券展延申請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存款證明書、信用開 戶確認書、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寶經松江字第三0八四號 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 意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 授權書、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 、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原告公司存摺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帳戶個人資料表、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書、聲明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展延申請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 、存款證明書、信用開戶確認書、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寶 經松江字第三0八四號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 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 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信用交 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原告公司存摺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零三千 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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