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貢寮鄉○○村○鄰○○街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甲○○、丁○○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
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曾部倫
法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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