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號
ULDV,106,勞訴,3,201712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桂齊桓
被   告 楊武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淵荏
被   告 林許玉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旗
被   告 楊家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維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加堡
被   告 陳佳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前曾任職於原告公 司,而被告楊武雄林許玉葉楊家平陳佳成則分別為前 揭四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及陳威 錫擔任原告公司之麥寮區技術專員職務期間,因職務之便, 知悉原告公司多項營業秘密,合先敘明。
㈡、前揭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於任職原告公司 之時,皆依約簽署「弘琦貿易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 保證在服務期間內,絕對保守公務上機密,如有違法舞弊、 懸欠不清虧蝕公款公物、擅離職守或其他不法行為時,應負 相關之保證責任;以及簽署「服勤志願書」,其中第七條規 定「在職期間願遵守公司一切法令規章,於受聘期間所知悉 或所持有之機密資訊文件、禁止對外洩漏、告知、交付或移 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本條保密規定不因立書人 離職、退休、合約期滿終止而受影響」。此外,原告公司之



工作規則手冊第22條第4 項規定「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 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同條第6 項第(10)款、(21)款、(22)款則分 別規定「故意洩露公司營業、商業、技術機密或將公司所有 之資料文件或客戶資料外流者」、「因個人行為,妨害本公 司之正常營運、嚴重損害本公司之名譽或利益者」、「經辦 各項工作,發生嚴重失職或錯誤,致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 不利者」。
㈢、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於任職原告公司並請 領薪資之期間內,明知前揭工作規則及保密條款之存在,竟 惡意違反工作契約內容及公司規則,逕自聽信違反營業秘密 法及刑事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並已遭刑事起訴在案之主管曹 惠貞及林昆遠,在未獲原告公司授權或同意之私人指示下, 至原告之客戶端執行非屬原告公司之勤務(具體違反契約義 務內容為:明知訴外人林昆遠曹惠貞指示其等至台塑關係 企業麥寮廠區(下稱台塑麥寮廠區)更換自動潤滑器等設備 係執行致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鴻公司】之業務,而 非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其等仍至台塑公司麥寮廠更換貼有 致鴻公司標籤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設備),致使原 告客戶混淆不清,誤認另案刑事被告致鴻公司即為原告公司 之一部分,同時致使眾多下游客戶對原告公司之採購產生錯 誤認知,進而損及原告公司之商譽及原告公司之利益!又被 告楊武雄林許玉葉楊家平陳佳成則分別為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方依法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責任之主張。
㈣、本件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基礎暨計算標準為: ⒈工作契約暨保證書。
⒉請求之金額計算細目如下所示:
⑴被告楊淵荏違反契約義務期間為民國103年3月1日至103 年6 月18日,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1,000元,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楊淵荏侵害 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百分之五十暨前揭金額三倍計算之損 害賠償即:31,000x3.5個月x50% +54,250x3=217,000。 ⑵被告林良旗違反契約義務期間為103 年1 月3 日至103 年6 月26日,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28,6 67元,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林良旗侵害期間之月平均薪 資百分之五十暨前揭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即:28,6 67x5.5個月x50% +78,834x3=315,336。 ⑶被告楊維榮違反契約義務期間為103年1月23日至103年6



月13日,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29,500元 ,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楊維榮侵害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百 分之五十暨前揭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即:29,500x4 .5個月x50% +66,375x3=265,500。 ⑷被告陳威錫違反契約義務期間為103年1月23日至103年3 月31日,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31,000元 ,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陳威錫侵害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百 分之五十暨前揭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即:31,000x2 .5個月x50% +38,750x3=155,000。㈤、並聲明:
⒈被告楊淵荏楊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17,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林良旗林許玉葉應連帶給付原告315,33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楊維榮楊家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65,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陳威錫陳佳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雖均辯稱其等接受曹 惠貞及林昆遠指派至台塑麥寮廠區更換自動潤滑器等設備時 ,不知道究竟係執行致鴻公司之業務,或係執行原告公司之 業務云云。然:
⒈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等人在原告公司任 職期間前往台塑麥寮廠區執行致鴻公司的業務,而該期間 原告公司跟台塑公司麥寮廠這邊已經沒有契約關係,當時 是由致鴻公司在102 年12月得標取得台塑公司的契約,台 塑公司對於進入各廠區的人員、車輛是嚴格管制,也就是 說不管是致鴻公司或原告公司要進入廠區必須先行將要入 場的人員、車輛的車牌號碼預先報給廠區建檔管控,而且 在進入之前會發給識別証才可以進入,因為原告公司在該 段期間跟台塑公司麥寮廠已經無約,所以原告的公司的人 員及車輛已不能進入台塑公司麥寮廠。可見當時是由致鴻 公司將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的名單、所



使用的車輛、車牌號碼報給台塑麥寮廠區,加上在被告完 工之後,都還要交給台塑相關企業售後服務單,並且還要 由公司將相關報表寄給台塑關係企業,因為當時後已經是 致鴻公司與台塑關係企業有約,所以所提出的售後服務單 、各項報表應該是致鴻公司而非原告公司。
⒉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對渠等尚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曾多次由訴外人林昆遠安排赴原告公司客戶台 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區,置換已貼上致鴻公司標籤之潤滑器 產品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訴外人黃重文於104 年2 月2 日第四次警詢時供稱:「據我所知,102 年4 月以後,林 昆遠負責技服人員管理及業務推廣。」;而訴外人陳家文 於104 年8 月25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致鴻公司各區 人員分配為何?)技服人員林裕芳、林志福林良旗、楊 維榮楊淵荏」等語。又訴外人曹惠貞於104 年8 月12日 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弘琦公司技服人員至客戶 端服務,安裝更換產品(自動潤滑器主機、油脂補充器杯 及電池的流程為何?)現場的人員會提供貨品、弘琦公司 的業務助理林盈妤會跟施工單位聯絡,提供施工日期、人 員及車號,請施工單位打施工單,技服人員在施工日期直 接入場) 。」。再者,被告楊維榮於104 年8 月6 日第二 次警詢時供稱:「曹惠貞會把技服人員的資料及車號請台 塑公司開立人事單及施工單,然後我們會拿人事單及施工 單至台塑公司請安全督導人員簽名,然後再跟台塑公司監 工人員領料才可施工」等語;被告陳威錫於104 年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技服人員至台塑公司服務【安 裝、更換主機及油杯、電池】之流程為何?)前一天要進 去的時候,弘琦公司的陳鶯語小姐會幫大家跟客戶預約。 每個人都會有一張識別卡跟施工單,進去的時候都要刷卡 ,刷完就可進去了,在拿施工單去參加安全會議,然後客 戶會自內拿自動潤滑機主機,就開始巡檢、換油杯,換完 之後,就向公司打報表。」;被告林良旗於104 年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完工後會填寫售後服務單給客 戶簽名,然後我將該服務單拿回公司交給主管曹惠貞。」 、「(致鴻公司業務會依據技服人員至客戶端服務後所填 寫的需求報告,請客戶購買產品,再由致鴻公司出貨給客 戶,是否正確?)對。」;被告楊淵荏於104 年8 月5 日 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你於致鴻公司任職期間,於結束 客戶服務後是否都要填寫潤滑服務報告、客戶售後服務資 料卡、現場安裝位置圖、自動潤滑器點檢資料表,上述資 料填寫完畢後,是交由何人保存?該紀錄是否會交給客戶



確認?)有,填寫完後會交給曹惠貞保管,曹惠貞會再製 作一份報告給客戶。」、「(致鴻公司技服人員進入台塑 公司替客戶服務【安裝、更換主機及油杯、電池) 之流程 為何?)業務助理會寄技術人員資料及車號至台塑公司後 ,台塑公司會先開立人事單建檔後刷卡進入廠區在至客戶 那拿施工單,然後我們再拿施工單至控制室核卡換臂章, 另外一個同事跟客戶去拿貨品(主機及油杯、電池)在至 現場更換。」等語。綜上所述,足見台塑關係企業對進入 各廠區工作之外面人員車輛均嚴密管控,需在入廠前事先 提供人員姓名及車輛號碼俾供核對,並取得識別卡後才得 進入;又就本件而言致鴻公司於結束客戶服務後尚需填寫 潤滑服務報告、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現場安裝位置圖、 自動潤滑器點檢資料卡等,交予訴外人曹惠貞,再由曹惠 貞製作一份報表交予客戶;再完工後不論係原告公司或致 鴻公司,施工人員需填寫售後服務單予客戶。另外,訴外 人即「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保養三廠電儀保養 課」工程師陳宣平於104 年5 月50日警詢中指稱:「曹惠 貞102 年11月提供『致鴻公司』材料編號作為申購油脂補 充器之用,並於102 年12月5 日得標,施工人員:楊維榮 103 年1 月23日、3 月14日、3 月17日,陳威錫103 年1 月23日、3 月14日、3 月17日;林良旗103 年1 月23日」 等語;而被告楊維榮於104 年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 :「(麥寮保養三廠主辦陳宣平:102 年9 月25日與致鴻 公司的訂單,是你與陳威錫林良旗3 人分別於103 年1 月23日、3 月14日、3 月17日安裝完成,是否正確?)是 。」等語,則在上述103 年1 月至同年3 月施工期日,台 塑公司既係與致鴻公司訂約,致鴻公司施工人員入廠前即 需提供人員、車輛資料予台塑公司俾作出入管制,是台塑 公司在被告於前揭日期入場時,台塑公司必需確認被告等 為致鴻公司人員,故顯見被告等人係以致鴻公司技服人員 入廠;又被告等於每次完工後均需製作前開各項報表,交 由公司交予客戶,並在完工後隨即交付售後服務單,被告 等又如何以原告公司之報表及售後服務單充之,參以被告 楊淵荏於104 年8 月5 日警詢時供稱:「(弘琦公司自動 潤滑器主機與致鴻公司的自動潤滑器主機差異為何?)功 能都一樣,除了標籤不一樣,但從主機的壓版厚度可以分 辨出來。」等語,是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 錫等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明知係「致鴻公司」工程,曾 以「致鴻公司」技服人員身分入廠安裝、更換貼在致鴻公 司產品之標籤,亟為灼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說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是在知情的情 況下去從事致鴻公司的工作,但我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 工作的,所以原告沒有證據說我們知情。台塑企業採購案到 底怎麼跑,我們最基層的員工是不知道,我們就是根據上面 主管的指示去工作,所以原告說我們知道,我覺得這是被硬 扣上的,因為我們根本就是完全不知情。至於曹惠貞是我們 的上司,她指派我們工作,我們當然得去啊等語。㈡、原告以證人黃重文所證述致鴻公司南區營業所的情況,來佐 證致鴻公司麥寮區營業所的情形也是如此,但是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當時都不知道致鴻公司已經成立 ,我們都是依照主管指示,我們也沒有收到致鴻公司的傭金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們知情且收受傭金,如果有收受傭金 從帳戶資料也都可以查得出來。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淵荏、被告林良旗、被告楊維榮、被告陳威錫曾任職 於原告公司,而被告楊武雄、被告林許玉葉、被告楊家平、 被告陳佳成則分別為前揭4 人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楊淵荏、被告林良旗、被告楊維榮、被告陳威錫於任職 原告公司之時,皆依約簽署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服勤志願書、 保證書。此外,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手冊第22條第6 項第21款 有載明「因個人行為妨害本公司之正常營運嚴重損害本公司 之名譽或利益者」以及同項第10款「故意洩露公司營業、商 業、技術機密或將公司所有之資料文件或客戶資料外流者。 」以及同項第22款「經辦各項工作,發生嚴重失職或錯誤, 致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不利者。」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
㈢、被告楊淵荏任職原告公司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 20日止,其後轉任職於致鴻公司; 被告林良旗任職於原告公 司期間係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其後轉任 職於致鴻公司; 被告楊維榮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101 年6 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止,其後轉任職於致鴻公司; 被 告陳威錫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3 年 4 月3 日止,其後並未任職於致鴻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等4 人是否於103 年 1 至6 月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明知訴外人林昆遠、曹惠



貞指示其等至台塑麥寮廠區更換自動潤滑器等設備係執行致 鴻公司之業務,而非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其等仍至台塑麥 寮廠區更換貼有致鴻公司標籤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 設備,而有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手冊第22條第6 項第10款 、第21款、第22款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並影響原告公司的正 常營運損及原告公司利益?
㈡、若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等4 人有上開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究竟造成原告公司若干金額之損害?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曾任職於原告公司, 而被告楊武雄、被告林許玉葉、被告楊家平、被告陳佳成則 分別為前揭4 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楊淵荏、被告林良旗、 被告楊維榮、被告陳威錫於任職原告公司之時,皆依約簽署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服勤志願書、保證書。此外,原告公司工 作規則手冊第22條第6 項第21款有載明「因個人行為妨害本 公司之正常營運嚴重損害本公司之名譽或利益者」以及同項 第10款「故意洩露公司營業、商業、技術機密或將公司所有 之資料文件或客戶資料外流者。」以及同項第22款「經辦各 項工作,發生嚴重失職或錯誤,致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不 利者。」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有服勤志願書、保證書、工作規則領據、弘琦貿易有限 公司基本政策規章、工作規則手冊等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63號卷第7 頁至第30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並不否認其等任職原 告公司期間,有受訴外人曹惠貞林昆遠之指示,至台塑麥 寮廠區更換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設備,惟否認其等知 悉曹惠貞林昆遠係指派其等從事致鴻公司之業務,而非原 告公司之業務,經查:
⒈證人曹惠貞於106 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 問證人,之前有任職在原告公司嗎?)有。(103年1月之 後還是任職原告公司嗎?)年度我記不太清楚。(證人跟 致鴻公司有什麼關係?)我從原告公司離職之後,就到致 鴻公司任職。(在致鴻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業務。(主 管?還是?)算是業務助理的工作。(在工作上會接觸在 庭的被告嗎?)在原告公司在職時,我的工作跟被告等人 的工作沒有任何的交集,他們是服務人員到現場執行公司 派工的指令,簡單來說就是這樣,我也不清楚他們在現場 的程序。(在致鴻公司任職期間,有直接指派被告四人去 台塑麥寮廠更換自動潤滑器的設備嗎?)沒有,這部分不



是我負責,我負責只關於料品的部分。(致鴻公司自動潤 滑器的上面是否貼有致鴻公司的標籤?)當時..如果是.. 如果是致鴻公司出的貨好像會有,但是當時現場服務人員 去服務,那時候我們所有的人,其實都任職於原告公司, 被告等人去服務就是做原告公司的工作,現場的東西都是 線上都是客戶買的產品,至於客戶買誰的東西,我們就不 清楚,如果是跟原告買就是貼原告的標籤。(在庭被告四 人,是否有人還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前往台塑麥寮廠區 更換自動潤滑器時,使用貼用致鴻公司標籤的器材?)應 該是不可能,當時大家都還任職原告公司,賣出去的東西 都是原告公司的產品,不太可能會有剛剛法院詢問的那種 情形。(在庭四位被告,是任職原告公司時就認識嗎?) 對,我們都是同事。(後來這四位先生有到致鴻公司服務 嗎?)陳威錫沒有,其餘三位都是從原告公司離職之後到 致鴻公司服務。(是否清楚他們從原告公司職離之後到致 鴻公司服務的過程?是人家介紹?還是?)我記得不是很 清楚,印象比較深刻是林良旗林良旗跟致鴻公司有認識 ,聽說那時候林良旗臨時請假,原告公司認為他是不是有 什麼問題,就叫他明天就不用來上班,那時候致鴻公司在 徵人,所以就詢問林良旗是否有意願到致鴻公司來上班, 大概是這種狀況。(他們是同事介紹?看到廣告招聘?) 我們本來就是認識的,其實他們在場內多少會聽到消息, 那時候我們有登報徵人,但他們都是離職之後過來的。( 被告等人在原告公司跟在致鴻公司的工作內容?)應該是 一樣,做的工作是一樣的東西,大同小異。(當時,依照 兩家公司的職務內容,有關於公司要派到客戶端不管是保 養、裝置設備也好,這樣的連絡過程你有接觸過嗎?)早 期在原告公司我有接觸過,那時候還沒有行政助理都是我 連繫,後來有請助理就交給助理做,至於什麼時候開始我 就不清楚。一開始剛到致鴻公司應該是我。(剛到致鴻公 司剛開始也是由你?)不管有沒有助理人員,不管什麼樣 的工作,現場有什麼問題,連絡什麼事情,窗口還是找我 。(在致鴻公司時期,是否有你連絡工作?)如果沒有助 理的話會由我處理,大部分還是由助理來做。(關於林良 旗到致鴻公司工作是有一位公司同事,這位同事是?)林 志福,林良旗的親戚。(在103 年證人到致鴻公司任職之 後,當時業務助理是誰?)現在問很多都是我離職之後的 問題,這個問題我拒絕回答,很多東西我記不清楚,我不 想隨便回答。(還有沒有印象,當離開原告公司到致鴻公 司任職之前,是否原告公司跟台塑公司麥寮廠已經沒有任



何的業務關係?)不可能,不可能沒有業務關係,原告還 存在,原告跟台塑公司簽非常非常多的合約,合約一定是 存在的。(那麼證人在致鴻公司任職,那時致鴻公司是否 也有跟台塑麥寮廠承攬有關於油脂補充器的工作?)沒有 ,那個時候,主管給我們的料號,這是主管給我們的東西 ,只是交給客戶買賣,當時根本沒有服務人員,哪來的工 作?(當時致鴻公司沒有服務人員,所以不可能到台塑麥 寮廠去承接工作?)對,不可能。(從證人到致鴻公司任 職到發生刑事案件前這段期間,當時致鴻公司有關於油脂 補充器安裝、保養技術服務人員?)我從原告公司離職之 後才開始招募,致鴻公司才有服務人員。(致鴻公司的服 務人員是你到致鴻公司多久才有服務人員?)一個月吧? 差不多。(除了陳威錫之外,在庭的其餘被告三人到致鴻 公司之前,致鴻公司有其他同樣的技術服務人員嗎?)林 志福、林郁芳,印象中是這兩位。(在致鴻公司任職期間 ,林志福林郁方有到台塑麥寮廠區工作嗎?)我不清楚 。我聽不懂原告訴代的問題。(林志福林郁方在致鴻公 司任職期間有無到過台塑麥寮廠區從事致鴻公司業務?) 有啊。就是服務人員的職責。(致鴻公司是因為後來發生 刑事案件暫時歇業?)我不清楚,這個要去問老闆。…( 不管是在原告公司還是在致鴻公司,技術服務人員要進入 客戶端進行服務,比如是到台塑麥寮保養三廠,是要報交 通工具、交通工具都要先報?)人員的姓名、車牌號碼都 要先報給台塑公司。(致鴻公司有製作工作服嗎?)有。 (人員的姓名、車牌號碼都要先報給台塑公司台塑公司 會提供什麼證件?)我們都有合約卡,打個單就可以進去 。服務人員可以進去主要是那張單。(在庭被告等四人, 有沒有仍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接受致鴻公司的指派去台 塑麥寮廠更換貼有致鴻公司標籤的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 【油脂補充器】等情事?)沒有,確定沒有等語(本院卷 第393 頁至第400 頁)。
⒉證人林良旗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之前有在 原告公司任職嗎?)有。(離職之後就到致鴻公司任職? )對。(在庭四位被告,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都是同事 ?)對。(證人什麼時候到致鴻公司任職?)不記得。( 【提示本院卷第263 頁,以下提示均以科技法庭設備投影 提示) 這是台塑公司的回函(告以要旨),證人還記得10 3 年1 月、2 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入台塑石化公司,那 時候是任職哪間公司?)那時候還是任職原告公司,還沒 有到致鴻公司。(證人負責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工作安



排。(在這個時間帶楊淵荏楊維榮進入台塑公司是進行 自動潤滑器或潤滑杯更換?)公司的產品就是這個,就是 去產品進行更換。(103 年1 月3 日、2 月7 日分別帶楊 淵荏、楊維榮進到台塑公司,所更換的自動潤滑器、油脂 補充器有貼致鴻公司標籤嗎?)沒有。(除了你帶楊淵荏楊維榮進入台塑石化麥寮廠區之外,在103 年1 月至3 月間是否也有帶林良旗陳威錫進入該廠區進行更換自動 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工作?)時間那麼久了,我沒有辦 法記得很清楚。(在庭四位被告有沒有人仍然在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但受致鴻公司指派到台塑公司麥寮廠區進行更 換貼有致鴻公司標籤的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產品行 為?)就我帶班的時候沒有這樣的情形。(證人離開原告 公司之後有到致鴻公司任職?)對。(證人到致鴻公司任 職時,曹惠貞已經在該公司任職?)對。(印象中曹惠貞 比你早多久?)無法記得。(你在致鴻公司工作內容?) 技術人員。(主要工作內容?)更換產品,巡檢。(到致 鴻公司任職,當時致鴻公司還有其他技術人員嗎?)有。 (有哪些人?)我不太記得。(如果致鴻公司需要更換產 品、巡檢也是由你擔任?)不一定。(證人到致鴻公司任 職多久,被告楊淵荏、被告林良旗、被告楊維榮也到致鴻 公司任職?)我不太記得。(你知不知道,曹惠貞在102 年12月25日左右有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港阜保養廠要 向原告公司訂購的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私下用致鴻公 司名義販售?)我不知道,我沒有從事業務,我不清楚。 (在102 年年底,有沒有跟曹惠貞送原告公司的自動潤滑 器、油脂補充器去給客戶?)時間點的部份我無法記得。 (客觀的事實呢?有沒有跟曹惠貞一起送貨?)如果需要 我們幫忙,她會跟我們說。(印象中有跟她一起送過貨嗎 ?)只要有在那邊服務,每個人都跟她一起送過貨,我有 跟她送過貨,但是時間我無法記得。(證人在致鴻公司任 職這段期間,有帶過被告楊淵荏、被告林良旗、被告楊維 榮進入台塑公司麥寮保養三廠去工作嗎?)我不記得了。 」等語(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5頁)。
⒊由上開證人曹惠貞林昆遠之證述至多只能證明本件被告 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 訴外人致鴻公司已經成立,證人曹惠貞曾擔任原告公司及 致鴻公司承攬更換台塑公司麥寮廠區自動潤滑器、潤滑油 杯(油脂補充器)之聯絡人,證人林昆遠有帶班偕同被告 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至台塑麥寮廠區執行更 換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油脂補充器)之業務,但無法



證明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於仍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所更換之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油脂補充器) 上貼有訴外人致鴻公司的貼紙或標籤,亦無法證明被告楊 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仍於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至台塑麥寮廠區執行更換自動潤滑器、 潤滑油杯(油脂補充器)業務,係為訴外人致鴻公司執行 業務。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違反契 約義務,於仍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至台塑麥寮廠區執行訴外 人致鴻公司之業務,係使用致鴻公司車輛,並由致鴻公司 申報入場,可以證明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 錫等人知悉其等仍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至台塑麥寮廠區執 行更換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油脂補充器)業務,係為 訴外人致鴻公司執行業務。然經本院就上開被告等人進出 台塑公司麥寮廠區相關事項函詢台塑企業,經回覆以:「 ㈠103 年1 月3 日林昆遠楊淵荏有申請進入台塑石化股 份有限公司煉油電儀保養廠工作(如附二道門禁刷卡紀錄 及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㈡103 年2 月7 日林昆遠及楊 維榮有申請進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油電儀保養廠工 作(如附二道門禁刷卡紀錄及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㈢ 103 年1 月23日、103 年3 月14日、103 年3 月17日據該 廠經辦人員陳宣平洪崇峰黃宗裕表示,因出/ 入製程 廠之門禁刷卡紀錄已超過保留期限,無法確認林昆遠、楊 維榮陳威錫是否有進入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 保養三場工作(如附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㈣上開人員 均以弘琦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請進入。」有台塑關係企業 麥寮管理部106 年8 月18日(106 )麥總字第1769002218 21號函暨所檢附之二道門禁刷卡紀錄及工作安全許可申請 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371 頁),則亦無原 告所主張被告楊淵荏林良旗楊維榮陳威錫等人於仍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由訴外人致鴻公司申報進入台塑麥寮 廠區,故上開被告知悉其等所執行之業務屬致鴻公司業務 ,而非原告公司業務之情形。
⒌證人黃重文於106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 人曾任職原告公司?)對。(何時離職?)103年4、5 月 。(後來離開原告公司之後,是到致鴻公司工作?)對。 ( 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業務侵占等案對證 人提起公訴,目前該案由高雄地院審理中?)是。(對於 該案證人是坦承或否認?)目前我是坦承犯罪。(證人跟 陳家文林加堡是否在102 年10月間一起到雲林縣麥寮鄉



以承諾給予致鴻公司股份為條件,邀約曹惠貞林昆遠加 入致鴻公司?)有這件事情,當初是陳家文找我跟林加堡 ,這個公司的股份不是我跟林加堡決定,他找我來麥寮, 跟麥寮的主管來談致鴻公司的事情。(那時候證人還在原 告公司任職?)對。(後來曹惠貞林昆遠同意要加入致 鴻公司?)當時沒有馬上同意。(後來才同意?)後來他 們是私底下跟陳家文談,什麼時後同意我不知道,只是那 時候有跟他們兩個談這個事情。(曹惠貞是否有在102 年 12月25日將台塑公司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課向原告公司訂 購的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私下以致鴻公司名義販售? )我是負責南區,他們麥寮區的業務接洽、實際情形我都 不清楚,當初我是致鴻公司高雄這邊負責接訂單、寄送貨 物這樣,所以麥寮這邊有沒有跟客戶說買誰的、買誰的, 這個我都沒有參與到。(致鴻公司有分麥寮區、南區?) 當時有三個營業所,麥寮、中區、南區。(你在南區負責 什麼業務?)負責銷售、管理。(麥寮區負責什麼業務? )應該這麼說,我是南區的主管,業務跟技術服務都是我 去管理,麥寮區也有主管,當時的主管就是曹惠貞。(證 人在原告公司任職的時候,認識在庭的被告嗎?)不熟。 (證人是否知道曹惠貞有沒有請在庭的四位被告去台塑廠 區更換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等事?)這是各區的工作, 我沒有辦法證實曹惠貞有沒有指派他們做什麼工作,因為 各區都是各自作業。(假設曹惠跟或林昆遠有指示在庭四 位被告去台塑麥寮廠區進行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等零 件更換,在庭四位被告到底能否知道是為原告公司工作? 還是為了致鴻公司工作?)這個部份我沒有辦法證述,我 沒有參與到他們的工作內容,麥寮區的細節、指派工作這 些,我都沒有辦法證明。(根據高雄地檢署上開起訴書記 載的犯罪事實內容,證人跟陳家文劉明偉是在102 年4 月9 日至103 年3 月底成立致鴻公司,這樣的記載正確嗎 ?)成立的時間的確是在102 年4 月,這部份陳家文還是 屬於幕後,劉明偉掛負責人,我也是員工聽從陳家文的指 示。(證人剛才提到致鴻公司有分三個營業所,分成中區 、麥寮區、南區,不論是哪一區,向致鴻公司所購買的自 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是否都是由南區你個人負責將 上述物品裝箱貨運記送到各區?)當初致鴻公司成立在高 雄,當初的貨品也都是集中在高雄,剛剛說的那些自動潤 滑器、潤滑油杯、電池都是陳家文指示哪裡有訂單,都是 他指示我將貨品寄送到各區。(剛才證人提到寄送各區的 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這些都是裝箱寄送?)是



。(請問裝箱的那個箱子本身是致鴻公司標籤?)會有致 鴻公司的logo,外面是寫mega lube 。(箱內的自動潤滑 器、潤滑油杯、電池等產品上面也貼有致鴻公司的商標嗎 ?)不會,前期主機是沒有,然後油杯、電池也不會有, 中後期就有貼紙,產品上面會有致鴻公司mega lube 的貼 紙,但是油杯還是沒有。(證人所說的前後期的分界點大 概是什麼時候?)我需要回想一下。差不多是謝文吉加入 致鴻公司的那個時間點。(根據上述起訴書記載內容,陳 家文是在102 年6 、7 月間邀約謝文吉加入致鴻公司負責 研發油杯,並且由你帶往台塑高雄仁武廠區查看油杯的安 裝情形,這樣的記載正確嗎?)正確。(證人是將客戶購 買的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油脂補充器裝箱直接 寄往這些購買的客戶方?)我記得我當初有寄一、二次是 直接寄給客戶,後來我就是整批寄到麥寮區曹惠貞那邊。 (有的時候是整批寄到麥寮區曹惠貞那邊,再由曹惠貞寄 到客戶方?)早期是由我直接寄,那時候台塑有訂單,陳 家文指示我上網去看,我依照指示寄過去,我印象中是寄 過兩次,後來也是聽從陳家文指示,將貨品寄送到麥寮營 業所曹惠貞那邊,至於曹惠貞是如何將貨品交給客戶,我 就不清楚了。(證人在致鴻公司服務的期間,當時致鴻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