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誠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
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尚 不足4,851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1月3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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