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龔宏洋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原告應在門牌號碼雲林縣水林鄉湖子內33之5 號建 物(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設備A )、門牌號碼雲林縣水林鄉湖子內33之2 號建物(其後門牌 號碼編為33-18 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上,下稱設備B )、門牌號碼雲林縣水林鄉湖子內33之7 號 建物(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設備 C )上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備A 、B 、C 太陽能光 電發電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併聯,再向訴外 人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發電設備登記,其中設備A 、B 需以訴 外人龍順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順德公司)之名義與臺電 公司簽訂購售契約、申請併聯,及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原告代被告以龍順德公司名義於102 年12月16日就設備B 與臺電公司簽訂契約編號19-PV-000-0000第三型再生設備- 太陽光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編號0376契約),於同 日就設備A 與臺電公司簽訂19-PV-000-0000第三型再生設備 - 太陽光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編號0382契約)。原
告代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就設備C 與臺電公司簽訂契約編 號19-PV-000-0000第三型再生設備- 太陽光發電系統電能購 售契約(下稱編號0397契約)。設備A 、設備C 於102 年12 月30日完成併聯,設備B 則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併聯。系 爭工程臺電公司總共核准76.14K WP (設備B 即編號0376契 約為16.2KWP 、設備A 即編號0382契約為29.97KWP、設備C 即編號0397契約為29.97KWP)。原告於102 年12月底前就設 備A 、設備B 、設備C 全數併聯完成,並自102 年12月底暫 停施工迄今。
㈡原告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曾向鈞院提起 民事訴訟,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 理在案,嗣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 「一、兩造同意終止就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 號、33之 18號(整編前原為門牌號碼33之2 號)建物屋頂太陽能光電 發電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原 告完成至今尚未完成之工作或項目。二、兩造同意就系爭工 程工程款結算金額以每KWP 新臺幣(下同)65,000元為單價 乘以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核准之發電規模(76.14KWP)為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三、被告就第二項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原告同意由被告分二期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50,000 元由被告當庭交付現金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訛,第 二期工程款兩造同意以原告目前已施作系爭工程之現況結算 ,並由原告另行提起訴訟確認金額(被告保留對於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原 告不請求750,000 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和解 )。故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就系爭工程已不得再請 求原告完成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工作,被告僅係就系爭工 程目前已施作現況,於原告就第二期工程款另行提起訴訟程 序中保留對系爭工程現況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原告否認之,且被告 不得主張工作未為履行給付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分述如 下:
⒈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部分:
系爭工程設計工程圖說業均經送請臺電公司審核通過,並由 原告施工完成設計工程圖說全部施工項目後完成併聯作業, 系爭工程設計工程圖說已有符合台電公司之要求,難認有何 設計瑕疵。
⒉申請及臺電併聯費部分:
兩造已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民事事件成立系爭和解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不得再請求原告完成尚未施作之工程項 目或工作,被告僅係就系爭工程「目前已施作現況」,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中保留對系爭工程現況之瑕疵損害或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因系爭和解已拋棄請求原 告完成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工作之權利,故被告不得主張 該項工作未為履行給付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乃係由訴外人知光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光公司)所生產製造太陽能板模組新 品,出貨後由原告工程人員進行安裝,並由知光公司就安裝 之太陽能光電板出具產品出廠暨保固證明書,知光公司就其 提供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出廠品質均符合標準,沒 有材料和製作上瑕疵。是「太陽能板現況有無瑕疵」情形, 僅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此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施 工安裝太陽能板完成時之太陽能板是否有瑕疵情事,及原告 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情形尚屬有間,即縱認系爭工程安裝 太陽能板現況有瑕疵情事,亦非即可認該瑕疵情事係於原告 施工完成安裝太陽能板時即已存在,蓋太陽能板現況如有瑕 疵情形亦有可能係在原告安裝完成後始發生,嗣後發生之瑕 疵僅係事後保固責任問題,非屬系爭工程施工瑕疵擔保責任 問題。又依46.2KW太陽能屋頂棚架型發電預算(下稱系爭發 電預算書)附約合約項目第8 條特約約定,如光電板現況有 瑕疵係由供料商即知光公司負保固責任,與原告無涉。 ⑵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根本未有任何保證系爭工程發 電效益之約定,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縱現況有未能 達發電效益之情形,亦難認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成, 自難謂原告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
⒋所有系統徑路施設及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部分: 施工項目「所有系統徑路施設」乃係指原告就系爭工程「施 設」系統徑路之「施工費用」,屬工資費用項目;至施工項 目「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則係指原告設置徑路管線 材料五金零料費用,屬材料費用項目,故該二者係分屬不同 費用頊目,無重覆計價問題。
⒌直流系統設置部分:
太陽能發電工程設置原理係經由太陽能板發電出來經「直流 系統」後電能流入「直交流轉換器系統(即工程圖說所示科 風公司inverter變流器)」,透過變流器將電能轉換至「交 流系統」,成為交流電後始成為出售臺電公司電力,故太陽 能發電系統設置包括「直流系統」、「直交流轉換器系統(
即工程圖說所示科風公司inverter變流器)」及「交流系統 」三者均為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置,屬工程圖說必有之施工 項目。系爭工程已向臺電公司申請完成併聯乃需施作完成工 程圖說全部施工項目,而工程圖說施工項目即包括「直流系 統設置」。系爭工程業已開始售電給臺電公司,直流系統設 置係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施,如太陽能發電工程未有直流系 統設置根本無法進行發電。系爭工程如「直流系統設置」確 有瑕疵情事,系爭工程不僅無法進行發電,臺電公司更不可 能准予系爭工程通過併聯審查。而有關「直流系統設置」須 再另外裝設「直流系統開關箱」係臺電公司自104 年才開始 實施之規定,於104 年之前太陽能光電設置工程並無此要求 ,系爭工程屬102 年度核准之太陽能光電設置工程,被告要 求原告就本工程應比照104 年度以後臺電公司核准設置之太 陽能光電設置工程形式,係屬無據。
⒍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部分:
系爭工程裝置變流器數量多達數十臺,連接線路有數十條, 焉能僅以個位數幾臺功率運轉數值較低即逕以認定系爭工程 發電功率不穩,蓋變流器本身有故障情形或線路接觸不良、 破損或潮溼均有可能係造成變流器單機輸出功率降低原因, 豈可單憑少數幾臺功率運轉數值較低即遽以認定系爭工程有 發電功率不穩情形。且系爭工程安裝「變流器現況輸出功率 」如有瑕疵情形,僅係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與原告就 系爭工程於施工裝置變流器完成時之變流器輸出功率是否有 瑕疵情事,及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情形尚屬有間,即 縱認系爭工程裝置變流器現況輸出功率有瑕疵,非即可認該 瑕疵情事於原告施工完成裝置變流器時即已存在,蓋變流器 現況輸出功率如有瑕疵情形可能係在原告安裝完成後始發生 ,嗣後發生之瑕疵僅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而非 屬系爭工程施工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又依系爭發電預算書附 約合約項目第8 條特約約定,如變流器現況有瑕疵係由訴外 人即供料商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負保固責任,亦與原告無涉。 ⒎交流系統設置部分:
系爭工程設計工程圖說均經送請臺電公司審核通過,並由原 告施工完成設計工程圖說全部施工項目後完成併聯作業,原 告就設計工程圖說所有應施作項目業已全部施作完成,而無 工程圖說應施作項目有尚未施作完成之瑕疵情事。 ⒏機具保護設備設施部分:
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須有防護設施之要求,係臺電公司自 104 年度開始始有之規定,故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 應比照104 年度以後臺電公司要求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須
有防護設施規定辦理。系爭工程設計工程圖說亦未有就交直 流轉換器設置處所有施作防護設施之設計,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僅限估價單及圖說,被告要求原告施作 防護設施係屬無據。
⒐監測系統、簡易型散熱系統、防水系統及清潔光電板自動灑 水系統設置部分:
此部分工程項目原告雖未予施作,惟兩造就此已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民事事件成立系爭和解,被告不得再請求 原告完成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工作,故被告不得主張上開 項目工程未為履行給付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 ⒑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部分:
系爭工程係屬「屋頂」型太陽能工程(按太陽能發電工程結 構施作設置位置分為屋頂型及地面型二種),系爭工程施作 結構係自被告建物屋頂既有結構往上建支撐架。系爭工程結 構業均經訴外人施健泰土木技師簽證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核 准免請領雜項執照,自難認原告施作有何瑕疵情事可言。 ⒒包商利潤及5 年保固管理費、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屋頂修 補費用、吊車費用、臨時工人費用、免雜項執照申請費用、 能源局設備登記費用、能源局展延申請之支出費用、臺電購 電申請完成撥款申請支出之費用部分:
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就系爭工程已不得再請求原告 完成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工作,則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時有造成被告屋頂損壞、有委請被告代找吊車及臨時工 人及申請免雜項執照及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工作未履行及應 減少5 年保固管理費用、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均係被告成 立系爭和解後不得再請求原告完成之工程項目或工作,被告 不得主張此部分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又5 年保固管理費用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係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為原告施工人員 以原告名義向保險公司自行投保之工程綜合保險,屬原告內 部就系爭工程成本費用項目,非屬原告就系爭工程需施工完 成之工作,非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事項。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 減少報酬,惟系爭工程在由原告依工程圖說施工安裝太陽能 光電設備在被告設置場址後,已由原告代被告向臺電公司申 請完成併聯作業,故系爭工程自原告施工完成安裝太陽能光 電設備,在被告設置場址交付給被告時起算已逾一年以上期 間,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 酬,惟其權利行使期間亦已因逾一年除斥期間業已消滅而不 得行使及主張。原告依系爭和解結算總工程款4,949,100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7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工
程款4,199,100 元,爰依系爭和解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所稱保留權利是指系爭工程中原告尚未完成之工作 或項目,被告不再要求原告繼續施作,原告只能請求和解成 立當時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但就工程未施作或有 瑕疵部分,被告仍對原告保留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損害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仍保留法律上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權利。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未施作及原告施作有瑕疵部 分,工程款應予扣減或抵銷,分述如下:
⒈勘測模擬:
原告之結構計算書內容完全錯誤,該項費用應予扣減,依系 爭和解及系爭發電預算書之比例換算扣減本項金額14,140元 。
⒉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
系爭工程結構設計有諸多錯誤,且原告於103 年3 月向經濟 部能源局及臺電公司送件申請退件後未再提出申請。被告另 行委請他人辦理免雜照申請費用、結構計算、簽證費合計13 5,000 元,係因原告工程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額 外之支出,被告主張抵銷135,000 元。
⒊機電設計及技師(或牌照)簽證費
原告未委請具有電機專業之技師設計監造,圖面繪製未詳盡 ,標示也不清楚,配置圖與現場實際施工也不相符,光電模 組圖現場施作組數比圖面標示還少,應予扣減14,141元。 ⒋申請及臺電併聯費:
系爭工程契約目的係為完成太陽能發電功能,並向臺電公司 售電,此為必要申請行政流程,原告向被告收取費用本來就 包括申請之文書作業、行政流程,而此部分原告並未申請, 是被告後續委請其他廠商處理完成才能售電,此部分費用合 計60,000元,係因原告工程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額 外之支出,被告主張抵銷60,000元。
⒌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
⑴原告向被告招攬施作太陽能發電工程時,即向原告保證使用 友達單晶面板,但實際施工時,卻使用大同知光遭退回之次 級品面板,影響發電功率,面板每片價差2,500 元,共282 片,合計705,000 元,原告應負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應予扣除。
⑵原告招攬被告工程時曾提出投資計畫書,向被告表示1KW 每 日可發4.8 度電,且裝設太陽能板可用20年。而原告施工設 計不專業,工人踩踏面板安裝影響發電效率,合計發電效率 減少5,449,983 元,此部分原告應負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扣除。
⒍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沒有遵照結構計算書施工,設備A 設計應 有25支柱子,但僅有15根柱子施作到地面,其餘未施作至地 面共10支,影響結構安全。另外,原告工程施作草率,柱子 裝設時打穿屋頂,除屋頂與柱子間縫隙過大,未另填補及做 防水處理,導致雨水滲漏,加速鋼柱鏽蝕,減少設備使用年 限外,設備B 、C 完全忽略橫向C 型鋼結構沒有施作,直向 柱子從天花板延伸至屋內半空中懸空,直向柱子之間完全沒 有橫向的鋼結構支撐。且設備C 原設計係有24支直向柱子, 現場施作偷工減料只施作20支結構強度有問題。系爭工程結 構現況已無從補修,應拆除重做,需另委請廠商拆除原柱座 後,重新裝設符合結構安全之柱座,線路需配合重新安裝, 安裝期間暫時無法發電造成發電損失、銀行貸款利息損失, 因原告工程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額外之支出及損害 ,應扣減約1,500,000 元。
⒎所有系統徑路施設:
系爭工程為發電設備需相當的安全性,因系爭工程位於海線 區域的田間,風力及鹽份甚高,且有野鼠肆虐,為避免器材 被老鼠啃咬暴露,及防止雨水、風力等侵蝕加速損壞而走火 導致火災危險,線材應妥善包覆於線槽內,此為必要施工項 目。原告未置設線槽,隨意放置線材,而且因原告施工品質 不佳,將線材隨意捆綁及用膠布纏繞,已有破損金屬線裸露 及短路走火現象,被告需額外施工合計支出228,600 元,此 為原告未依約履行之施工瑕疵,額外施工費用應予扣除。 ⒏直流系統設置:
光電系統的標準設置需配有直流箱,現場並未施裝直流箱, 原告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而未施作,應扣減141,40 2 元。
⒐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此部分原告施作有 瑕疵,應扣減103,918 元。
⒑交流系統設置: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此部分原告施作有 瑕疵,應扣減43,453元。
⒒機具保護設備施設: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且於招攬工程時向 被告保證施作,原告未予施作,應扣減141,402 元。 ⒓監測系統設置: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原告未依約定履行 此部分工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應扣除94,269元。 ⒔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
原告使用之螺絲品質不佳,至今未滿3 年已鏽蝕。電機及結 構之螺絲有多處鏽蝕。被告更換白鐵螺絲含工資合計150,00 0 元,此為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之施工瑕疵額外支出施工 費用,應予抵銷扣減。
⒕簡易型散熱系統: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且於招攬工程時保 證施作,原告未依約定履行此部分工程,不得向被告請求此 項工程款,應扣減94,269元。
⒖防水系統: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且於招攬工程時保 證施作,原告未依約定履行此部分工程,不得向被告請求此 項工程款,應扣減70,701元。
⒗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且於招攬工程時保 證施作,原告未依約定履行此部分工程,不得向被告請求此 項工程款,應扣減94,269元。
⒘廢棄物處理:
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工程未完成,後續留有廢棄物,應扣減 32,994元。
⒙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
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工程未完成,工程品質有諸多瑕疵,工 程品質管制並未實施完全,應扣減251,118 元。 ⒚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
系爭工程未依契約完成,原告未後續未提供此項服務,應扣 減26,587元。
⒛包商利潤及年保固管理費:
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希望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啟用發電, 並提供5 年保固維修服務以保持太陽能板正常使用產生電能 得以售電。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原告未完成工程亦未提供 保固維修服務,費用應予扣除,應扣減210,625 元。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
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本項保險費用涵蓋之保險期間為系爭 工程施工全部期間,原告公司中途停止工程,卻要求被告給 付全期工程保險費用,並無理由,應依比例扣除6,580 元。
營業稅:
原告並未施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不同意給付,應扣除235, 671元。
能源局設備登記:
「能源局設備登記」項目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設備登記完成 」項目,且系爭工程契約目的係完成太陽能發電功能並向臺 電公司售電,此為必要申請行政流程,被告支出此部分費用 合計135,000 元應予扣除。
能源局展延申請:
「能源局展延申請」項目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設備登記完成 」項目,且系爭工程為第三型再生能源工程,依規定應於一 定時間內完成發電設備設置、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設備登記,逾期則需辦理展延。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無 法完成結構簽證,又因原告未依約施工產生爭議,經訴訟、 和解程序,工程延宕多時需辦理展延。被告因此支出該項目 費用合計60,000元應予扣除。
屋頂破損修復:
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在屋頂裝設太陽能板,因原告施工草率 ,工人竟踩破被告建物屋頂,毀損屋頂情況嚴重導致漏水。 原告破壞屋頂,使其喪失原有遮風避雨之功能部分,原告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部分費用181,200 元應予抵銷扣除。 吊車費用、臨時工人費用:
原告施工期間向面板廠商叫料後面板堆置同一處所,請被告 代找吊車公司及臨時工人,將面板分別運送至另外2 個工地 施工,被告代原告支付吊車機具費用2,000 元及臨時工人工 資7,500 元。
發電場址設備檢修
因原告施工瑕疵被告請廠商多次檢修,變頻器等設備一直出 問題,保險絲曾經燒掉,太陽能面板有維修,檢修費用151, 505 應扣除。
㈡雖民法第514 條規定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因該等工程未交付而無從開始 起算,因此當無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可能。又 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且系爭工程瑕疵均是原告偷工 減料,故意不告知工作之瑕疵或根本未交付者,故上開工程 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 第499 條或500 條規定之工作物交付後五年之消滅時效或延 長為十年。被告就上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權利已於103 年11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故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期間尚未經過。況被告主張因
原告瑕疵給付,應減少承攬報酬,因工程瑕疵及工程遲延致 生被告受到損害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7 條之規 定,不論被告請求權是否消滅均得主張抵銷。又被告已於鈞 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民事事件程序中表明行使減少報酬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並經原告承認同意 被告保留請求權而成立系爭和解,時效因原告承認而中斷, 其時效應重行起算。被告於本件訴訟已表明行使減少報酬請 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原告應 施作設備A 、B 、C 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並由原告代被 告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再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 其中設備A 、B 需以龍順德公司之名義與臺電公司簽訂購售 契約、申請併聯、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㈡原告代被告以龍順德公司名義於102 年12月16日就設備B 與 臺電公司簽訂編號0376契約,於同日就設備A 與臺電公司簽 訂編號0382契約。原告代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就設備C 與 臺電公司簽訂編號0397契約。設備A 、設備C 於102 年12月 30日完成併聯,設備B 則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併聯。系爭 工程臺電公司總共核准76.14KWP(設備B 即編號0376契約為 16 .2KWP、設備A 即編號0382契約為29.97KWP、設備C 即編 號0397契約為29.97KWP)。
㈢原告於102 年12月底前就設備A 、B 、C 全數併聯完成,並 自102 年12月底暫停施工迄今,未施作項目如下: ⒈系爭發電預算書項次12監測系統設置。
⒉系爭發電預算書項次14簡易型散熱系統。
⒊系爭發電預算書項次15防水系統。
⒋系爭發電預算書項次17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 ㈣原告代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經雲林縣政 府分別於103 年1 月24日、103 年2 月25日,對於設備C 、 設備B 、設備A 之系統結構安全,經施健泰技師簽證負責, 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同意備查。
㈤設備A 、設備C 於104 年9 月23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備登 記,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0月6 日正式售電予臺 電公司。設備B 因尚未完成設備登記,尚未正式售電予臺電 公司。
㈥本件契約之工程項目及細項金額,兩造同意按系爭發電預算 書各項目及金額,依工程款和解總額4,949,100 元及臺電公
司核准76.14KWP之比例計算。其中換算有關結構(即結構設 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基礎基座)部分金額989, 820 元【計算式:(46,200+924,000 )÷4,851,000×4,9 49,100 =989,820 元】。
㈦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成立系爭和解。被告並於104 年6 月2 日給付第一 期工程款75萬元。
㈧被告曾於103 年11月19日寄發函文催告原告於7 日內修補設 備A 、設備B 、設備C 施作之瑕疵。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294 至296 、471 頁): ㈠原告對於「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 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對於「申請及臺電併聯費」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 ,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對於「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項目之工作有無瑕 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對於「所有系統徑路施設」、「設置徑路、管線材料、 五金零料」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
㈤原告對於「直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 扣減之金額為何?
㈥原告對於「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 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㈦原告對於「交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 扣減之金額為何?
㈧原告對於「機具保護設備施設」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 ,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㈨原告對於「監測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 扣減之金額為何?
㈩原告對於「簡易型散熱系統」、「防水系統」、「清潔光電 板自動灑水系統」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扣減之金 額為何?
原告對於結構(即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 基礎基座)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 「包商利潤及5 年保固管理費」、「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 是否應予扣減?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造成被告屋頂損壞,致被告需支出 屋頂修補費用181,200 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委請被告代找吊車及臨時工人,致
被告支出吊車費用2,000 元及臨時工人費用7,500 元? 除發電預算所示項目,被告另支出免雜項執照申請費用、能 源局設備登記費用、能源局展延申請之支出費用、臺電購電 申請完成撥款申請支出之費用得否主張依據瑕疵損害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予以扣減、抵銷?
依照已施作之工程現況結算,被告得主張扣減、抵銷之瑕疵 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被告 是否已依系爭和解拋棄爭點㈠、㈡、㈧、㈨、㈩、至所 示之工程項目及工作之瑕疵損害請求權?被告得主張扣減、 抵銷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是否已 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設備A 、B 、C 之太陽能光電 發電設備,並由原告代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再向經濟 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其中設備A 、B 需以龍順德公司之 名義與臺電公司簽訂購售契約、申請併聯、向相關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原告代被告以龍順德公司名義於102 年12月16日 就設備B 與臺電公司簽訂編號0376契約,於同日就設備A 與 臺電公司簽訂編號0382契約。原告代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 就設備C 與臺電公司簽訂編號0397契約。設備A 、設備C 於 10 2年12月30日完成併聯,設備B 則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 併聯。原告於102 年12月底前就設備A 、B 、C 全數併聯完 成,並自102 年12月底暫停施工迄今。系爭工程臺電公司總 共核准76.14KWP,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於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58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 一、兩造同意終止就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 號、33之18 號(整編前原為門牌號碼33之2 號)建物屋頂太陽能光電發 電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 完成至今尚未完成之工作或項目。二、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 工程款結算金額以每KWP 65,000元為單價乘以臺電公司雲林 區營業處核准之發電規模(76.14KWP)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總價。三、被告就第二項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同意由 被告分二期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50,000 元由被告當庭交付 現金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訛,第二期工程款兩造同 意以原告目前已施作系爭工程之現況結算,並由原告另行提 起訴訟確認金額(被告保留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 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原告不請求750,000 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被告並於104 年6 月2 日給付第
一期工程款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2 至29 4 頁),並有系爭工程契約、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文、 系爭和解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1至25、31至38、185 至30 6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 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原約 定發電量共90KWP ,工程總價為675 萬元,換算每KWP 單價 為75,000元(計算式:6,750,000 ÷90=75,000元),有系 爭工程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而原告於102 年 12月底就系爭工程全數併聯完成後暫時停工,參以兩造於系 爭和解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工 程請求原告完成至今尚未完成之工作或項目,被告僅保留對 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現況結算工程款每KWP 65,000元乘以76 .14KWP,共計4,949,100 元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等情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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