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1號
ULDM,106,重訴,11,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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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蔚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05 年度偵字第 4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宏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蔚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政宏於民國 104 年 10 月初某日,在其居所即雲林縣○ ○鎮○○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3 樓樓下之停車場,基於 同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販 售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黑 色改造手槍 1 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子彈 5 顆(試射2 顆,餘3 顆)予陳信愷(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已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768 號判決確定),同時向陳信愷收取新台幣(下同) 25,000元對價(上述改造手槍1 把、試射所餘子彈3 顆,已 經於陳信愷案件中執行完畢)。
二、陳蔚權因對吳冠志有所不滿,於 105 年 5 月 7 日凌晨 4 、5 時左右,請不知情之陳育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載其至雲林縣○○鎮○○路 000 號即吳冠志 居所前,陳蔚權隨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冠志之犯 意,持不詳槍枝(未扣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具有殺傷力) 對空開 2 槍,致吳冠志心生畏懼。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等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被告施政宏之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施政宏部分:
㈠被告施政宏坦白承認上述販賣槍枝、子彈之事實,並有陳信 愷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本院104 年聲搜字 第59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12 月16日刑鑑字第1048008152號 鑑定書1 份(警卷第309-311 頁)可以佐證。 ㈡雖然被告施政宏陳信愷均供稱被告施政宏販賣、交付之子 彈有 10 顆,陳信愷並供稱其中有 5 顆已經其試射完畢, 然而,此部分只有其2 人之供述,欠缺佐證,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應該認定被告施政宏販賣、交付陳信愷之子彈只有扣 案的5 顆。
㈢綜合以上的說明,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二、被告陳蔚權之部分:
㈠被告陳蔚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吳冠志的手下於當天凌晨砸他 所乘坐、陳育任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白牌計程車),因而對吳冠志不滿,於 105 年 5 月 7日凌 晨 4、5 時左右,請不知情之陳育任駕駛上述車輛,載他到 上述吳冠志居所前,以射彩帶用的拉炮,拉出聲音來,並打 附表所示的電話要嗆吳冠志,但是沒有開槍(本院卷第214 頁、第330 頁)。然而,被告陳蔚權於105 年7 月15日接受 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他是在陳育任駕駛的上述自用小客車 上打開窗、對空開空氣槍(聲羈卷第28頁),前後供述不一 ,足認其有所隱瞞。
陳育任於 105 年 7 月 14 日警察詢問時,供稱:「我開車 載陳蔚權抵達文仁路 289 號前,陳蔚權把我車子的天窗打 開,直接對空開2 槍,彈殼掉在我車子裡面,陳蔚權自己把 彈殼撿走了,然後陳蔚權就叫我先載他回去西井92號之住處 ,然後他就下車離開,並交付給我計程車錢200 元。」(警



卷第46頁背面)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突然開 天窗開槍,我就嚇一跳。」且於證述後具結(他字卷第㈡ 138 頁)。證人陳育任是被告陳蔚權的朋友,應該不致於故 意作不利於被告陳蔚權的指述,因而,其證詞十分可信。而 既然被告陳蔚權要到吳冠志家門口開槍,則其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吳冠志的意思,已經可以認定。 ㈢證人李凱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陳蔚權他 們的車有往天空開槍?)那是另一個朋友看到的,那個朋友 剛好在外面,我跟吳冠志在家裡面,他突然緊張的跑進來, 把門關起來,說陳蔚權他們又回來,往天空開一槍。他是說 他們開車子的天窗往天空鳴槍。」(他字卷第㈡105 頁), 從證人李凱賢的這份供詞,可以得知有個朋友隨後即向吳冠 志轉告被告陳蔚權回來吳冠志上述住處門口開槍的情節,而 常情來看,一般人對這樣針對性的開槍,很難不害怕,從而 ,也可以認定吳冠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陳蔚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上述恐嚇 危害安全的行為,已經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施政宏之部分:
㈠被告施政宏的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子彈罪。
㈡被告施政宏所犯上述 2 罪,是 1 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 1 個較重的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罰。檢察官雖然只有起訴未經許可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然而,被告施政 宏未經許可販賣子彈部分,與起訴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在此一併說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然請求依照刑法 第 59 條規定,對被告施政宏酌減其刑,然而,販賣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一般人構成高度之威脅、危險,實 在難以認為有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有期徒刑 5 年、併科 罰金(最低罰金刑新台幣1,000 元)仍嫌過重的情形,在此 一併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政宏前因竊盜、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 7 年 8 月,於 103 年 9 月 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105 年 3 月 31 日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觸犯本件犯行



,本應從重處罰,惟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犯行,顯 現出認錯、悔悟的樣子,而其母親也寫信向法官表達對被告 的疼惜、愛護(本院卷第 91-93 頁),被告也表示常常回 去探望父母,而被告施政宏也表示平日在妻子的店裡幫忙, 另外有個兒子已經在大學就學,本院也期待親人的包容、接 納可以讓被告施政宏有所牽掛,不致於與他人太敵對,因而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扣案的上述槍枝1 把、試射所餘子彈3 顆,均於陳信愷案件 中執行銷毀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89-290 頁),因此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此外,另外 2 顆子彈已經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㈥其販賣槍枝、子彈犯罪所得 25,000 元,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蔚權之部分:
㈠被告陳蔚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㈡被告陳蔚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於 102 年 8 月 7 日入監,104 年 6 月 9 日假釋出獄,於 105 年 3 月 3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蔚權以開槍的手法恐嚇吳冠志,情節實在不 輕,並考量其自述成長於單親家庭,由父親養大,有其值得 同情之處,其並表示目前在蘇花改的工程工作,顯現有想要 正當營生的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其恐嚇所用之槍枝,並未扣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為有殺傷 力的槍枝,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違禁物為由宣 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為被告陳蔚權所有或其 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或同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在此一併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宣告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陳蔚權上述開槍之恐嚇危害吳冠志之行為,並 起訴:被告陳蔚權於開槍後,接續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即 105 年 5 月 7 日)凌晨 5 時 25 分左右, 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持 0000000000 門號手機撥打電話至



吳冠志之友人陳品穎持用之 0000000000 門號手機,要求陳 品穎轉述「要道歉大家都要帶槍啦」等恫嚇言語予吳冠志知 悉;再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凌晨 5 時 50 分許,在台灣 地區不詳處所,持 0000000000 門號手機話與陳品穎持用之 0000000000 門號手機通話時,要求陳品穎轉述「我現在就 要讓他家一個洞一個洞啦」等恫嚇言語予吳冠志(通話內容 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恫嚇吳冠志,致吳冠志心生畏懼。 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也是觸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被告陳蔚權坦白承認有與證人陳品穎講了如附表所示內容的 電話,證人陳品穎(改名為黃子瑄)也證述跟被告陳蔚權講 了如附表所示內容的電話(本院卷第313-324 頁),但是她 只努力安撫雙方,沒有把電話內容轉達吳冠志(本院卷第 318 頁、第324 頁),雖然證人陳品穎供稱她講如附表所示 電話時,吳冠志就在她身旁《證人所比劃的距離,經測量結 果為30公分》(本院卷第322 頁),然而,在缺乏佐證的情 況下,難以推斷吳冠志有聽到被告陳蔚權與證人陳品穎的通 話內容。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難以認定吳冠志知悉被告陳蔚 權的電話恐嚇內容而心生畏懼。然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 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 無罪宣告。
伍、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㈢ 刑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1 條前段、第 55 條、第 42 條 第 3 項前段、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 第 305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㈣ 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雅 琪
 
法 官 陳 育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 :0000-000000(陳蔚權) │㈠通訊監察譯文│
│ │105 年5 月7 日│ ↓ │ 出處:警卷第│
│ │5 時12分51秒 │B :0000-000000(陳品穎) │ 7-9 頁反面 │
│ │ ├─────────────────┤㈡105 年聲監字│
│ │ │A :我在冠志他家門口了,你叫他出來│ 第321 號通訊│
│ │ │B :現在冠志哥哥意思是說在坐的同事│ 監察書 │
│ │ │ 叫出來講 │ │
│ │ │A :你給我砸車,我不用出來混了 │ │
│ │ │B :不是阿,出來講嘛,要賠叫他們賠│ │
│ │ │A :你叫他賠5 萬啦 │ │




│ │ │B :好啊,先進來講嘛,你冷靜點,不│ │
│ │ │ 要這麼兇可以嗎 │ │
│ │ │A :你叫他出來啦 │ │
│ ├───────┼─────────────────┤ │
│ │② │A :0000-000000(陳蔚權) │ │
│ │105 年5 月7 日│ ↓ │ │
│ │5 時25分51秒 │B :0000-000000(陳品穎) │ │
│ │ ├─────────────────┤ │
│ │ │A :我跟你說,我今天跟他沒完,剛剛│ │
│ │ │ 什麼聲音你們大家都有聽到 │ │
│ │ │B :他沒有壞意啦 │ │
│ │ │A :我跟你說,不然你叫他,你叫冠志│ │
│ │ │ 聽,我也沒有壞意 │ │
│ │ │B :他是那個女生的問題,你聽懂嗎 │ │
│ │ │A :為什麼他給我砸車,你要叫他跟我│ │
│ │ │ 道歉阿 │ │
│ │ │B :我剛剛我擺態沒要跟他說的時候,│ │
│ │ │ 他不就才叫我們出去的,他也說他│ │
│ │ │ 要道歉了 │ │
│ │ │A :要道歉來啊 │ │
│ │ │B :他說今天晚一點大家出來講 │ │
│ │ │A :要道歉大家都要帶槍啦,你今天要│ │
│ │ │ 他這樣什麼都不通啦 │ │
│ │ │B :不然你跟冠志哥講一下 │ │
│ │ │A :你叫他跟我講阿 │ │
│ │ │(B為吳冠志) │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蔚權喔 │ │
│ │ │A :對,我蔚權 │ │
│ │ │B :我冠志 │ │
│ │ │A :今天我們停在旁邊,他砸車是什麼│ │
│ │ │ 意思 │ │
│ │ │B :我剛剛有跟小妹他們說,男生是男│ │
│ │ │ 生的事情,還是女生的事情 │ │
│ │ │A :對阿,跟我們沒關係阿 │ │
│ │ │B :你聽我說,下午大家一起出來,坐│ │
│ │ │ 下來聊一下 │ │
│ │ │A :沒有啦,大欸,今天就事論事,我│ │
│ │ │ 們今天在旁邊,你們沒第二句話就│ │




│ │ │ 打我們,哪有意思 │ │
│ │ │B :明天下午好不好,男生女生 │ │
│ │ │A :大欸我跟你說我們不是事主喔,跟│ │
│ │ │ 我們沒關係喔 │ │
│ │ │B :我的意思是男生女生都有事情,都│ │
│ │ │ 道歉不清講不明,我的意思就是下│ │
│ │ │ 午大家出來坐一下講一下 │ │
│ │ │A :他的事情跟我們不能攪在一起,我│ │
│ │ │ 們是停在旁邊 │ │
│ │ │B :我知道 │ │
│ │ │A :他們說你們叫人,又砸車,我們無│ │
│ │ │ 辜的欸 │ │
│ │ │B :我知道,我不是才說下午來坐一下│ │
│ │ │ ,我們兩個聊也沒關係 │ │
│ │ │A :我們就事論事 │ │
│ │ │B :我知道,下午,什麼問題怎麼講都│ │
│ │ │ 沒關係,該道歉該處理都沒關係,│ │
│ │ │ 你面子給我,忍一下,下午,好不│ │
│ │ │ 好 │ │
│ │ │A :那跟那個沒關係,剛剛外面那個不│ │
│ │ │ 是跟你的 │ │
│ │ │B :剛剛外面那個不是針對你,筱穎他│ │
│ │ │ 是有跟我說,剛剛外面有鞭炮聲,│ │
│ │ │ 那跟你沒關係喔 │ │
│ │ │A :大欸我跟你說清楚,今天我們沒互│ │
│ │ │ 相那種,我是在說那個肖年仔 │ │
│ │ │B :下午再說,好嗎 │ │
│ │ │A :好啦 │ │
│ ├───────┼─────────────────┤ │
│ │③ │A :0000-000000(陳蔚權) │ │
│ │105 年5 月7 日│ ↓ │ │
│ │5 時33分36秒 │B :0000-000000(陳品穎) │ │
│ │ ├─────────────────┤ │
│ │ │A :他下午要找我說,我沒要跟他說,│ │
│ │ │ 你叫他插多一下 │ │
│ │ │B :沒要說什麼? │ │
│ │ │A :不用講了,我現在在大摳仔他們家│ │
│ │ │ ,你叫他都來,10幾台車在這 │ │
│ │ │B :他意思是說下午大家找出來講,有│ │
│ │ │ 事情要道歉大家道歉,要賠大家賠│ │




│ │ │A :講這樣講,我在旁邊欸,你要護,│ │
│ │ │ 陳筱穎我跟你講,今天到這就好了│ │
│ │ │ ,他要是七逃郎,他也問一下車上│ │
│ │ │ 有誰,跟我說叫人,給我砸車是什│ │
│ │ │ 麼意思,我靠這點就好了,不然你│ │
│ │ │ 過來大摳仔這裡講,給我講到高興│ │
│ │ │ 啊 │ │
│ │ │B :好 │ │
│ │ │A :剛剛有什麼聲音你應該有聽到吧 │ │
│ │ │B :恩 │ │
│ │ │A :什麼聲音,當我軟仔喔 │ │
│ │ │B :我等下再打給你 │ │
│ │ │A :我跟你講,他不應該砸車 │ │
│ │ │B :我聽懂啦 │ │
│ │ │A :你要靠邊站沒關係啦 │ │
│ │ │B :是在講什麼啦,剛好就好了喔,不│ │
│ │ │ 要每次酒喝完就這樣 │ │
│ │ │A :我混那麼久沒被砸車過啦 │ │
│ │ │B :啊不是說晚一點要講 │ │
│ │ │A :是要講怎樣,要砸這台車賠30萬啦│ │
│ │ │B :要過去再打給你啦 │ │
│ ├───────┼─────────────────┤ │
│ │④ │A :0000-000000(陳蔚權) │ │
│ │105 年5 月7 日│ ↓ │ │
│ │5 時50分6 秒 │B :0000-000000(陳品穎) │ │
│ │ ├─────────────────┤ │
│ │ │(B 為黃筱雅) │ │
│ │ │B :喂,權哥,我筱雅,姊姊他上去拿│ │
│ │ │ 東西,手機放我這 │ │
│ │ │A :你剛剛有沒有聽到聲音,你叫你姐│ │
│ │ │ 叫吳冠志聽 │ │
│ │ │B :我們沒有在這裡,我們被他趕出來│ │
│ │ │ 了,他多兇,我快嚇死了,一出去│ │
│ │ │ 開槍,我在外面快嚇死了,你害怕│ │
│ │ │ 我腳去撞到你知道嗎 │ │
│ │ │A :我懶覺在開槍,你不要亂講,林北│ │
│ │ │ 是用CO2 打的,我沒在開槍,這電│ │
│ │ │ 話都會監聽你亂講 │ │
│ │ │B :我知道你沒開,不過ㄆㄧㄚ那一聲│ │
│ │ │ 我嚇到 │ │




│ │ │A :你叫你姐聽 │ │
│ │ │B :我姐還沒下來,不然他下來我叫他│ │
│ │ │ 回撥給你 │ │
│ │ │A :他在哪啦 │ │
│ │ │B :她在樓上,我們在樓下,他在房間│ │
│ │ │(B 為陳品穎) │ │
│ │ │B :喂 │ │
│ │ │A :喂,你看他要怎麼處理 │ │
│ │ │B :他說下午才要講 │ │
│ │ │A :我不要跟他講啦,我現在就要讓他│ │
│ │ │ 家一個洞一個洞啦 │ │
│ │ │B :你冷靜一點好不好 │ │
│ │ │A :要就叫他趕快出來講啦 │ │
│ │ │B :他現在就全部趕出去,跟冠志就沒│ │
│ │ │ 關係你聽不懂,重點就那個女生的│ │
│ │ │ 關係 │ │
│ │ │A :不然跟誰有關係,剛剛誰喊聲的啦│ │
│ │ │B :我會暈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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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