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35號
ULDM,106,訴緝,3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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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印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817、1818、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印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六三一六○三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印宏丁志遠(前經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徐印宏持用其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 工具,再由丁志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林維仁1 次,完成交易。
二、徐印宏丁志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 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印宏持 用其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再由丁志遠及「阿凱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維仁1 次,完成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 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



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 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 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出處見附表二備註欄),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對被告徐印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 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 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980 號、聲監續字第1110號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佐(見警影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通訊監查資料核閱無訛,通訊監察過程符合法律規定, 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 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訴第217 號影卷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 頁、訴緝卷第62 頁至第65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影卷第7 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他第1549 號影卷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本院訴第217 號影卷卷一第 175 頁至第183 頁、訴緝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121 頁至第 133 頁),核與證人林維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志遠於警詢 、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影卷第13頁 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5頁、偵第1818號影卷第8 頁至第11 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訴第217 號影卷卷一第121 頁至 第134 頁、第225 頁至第238 頁、本院訴217 號影卷卷二第 51頁至第8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 核,足認被告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另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賣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 可以賺1,000 、2,000 元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29 頁) ,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 次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之 意圖及事實,均可認定,足徵被告於為此2 次販賣毒品犯行



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販賣毒品,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 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 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查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林維仁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由 丁志遠出面完成交易,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志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係被告與林維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囑咐其友人「阿凱」 搭載同案被告丁志遠前往與林維仁進行交易,則丁志遠雖與 「阿凱」並不熟識,揆諸前引說明,2 人間仍有間接之聯絡 ,從而無礙被告與丁志遠及「阿凱」3 人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經本院依職權分 別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綽 號「大全」之人,均覆以:徐印宏於詢問時並未供出毒品來 源,致未能查獲綽號「大全」之人販賣毒品之情形,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6 月21日函文、雲林地檢署105 年 7 月20日函文附卷為憑(本院訴第217 號影卷卷一第95頁、 第151 頁),是被告並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皆自白犯罪,核 與前揭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予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僅圖一己之



利,與共犯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致使買受之吸食者產生依賴及成癮性,並對並對社會治安產 生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所販賣之次數為2 次 ,交易對象為1 人,擴散對象非眾,販賣期間非長,然各次 販賣金額均高達1 萬元,且擔任毒品提供者、指示者之角色 分工等情;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工作為手機及汽車貸款業務,月薪約2 、3 萬 元等(本院訴緝卷第132 頁)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新制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修法前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原則上 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105 年7 月 1 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該條例第19條,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 刑法沒收章規定,追徵其價額(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第2 點參照)。另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 認在卷(本院訴緝卷第57頁至第61頁)。雖前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217 號案件宣告沒收,惟尚未執行完畢,有同案被 告丁志遠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 查(本院訴緝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43 頁),是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 4 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共2 萬元,其 中由同案被告丁志遠取得1,000 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 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29 頁、第130 頁),從而本件被告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1 萬9,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印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對象 │ 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
│ │ │ │ │ (下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收) │




│ │ │ │ │ │ │
├──┼────┼──────┼─────┼────────────┼───────────┤
│ 1 │104 年12│雲林縣麥寮鄉│ 林維仁 │徐印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徐印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起│月10日凌│「民雄肉包」│ │號行動電話與林維仁所持用│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訴書│晨1 時28│旁統一超商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附表│分後某時│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 │
│事實│許 │ │ │容見附表二編號1)後,由│ │
│3) │ │ │ │丁志遠出面於左列時、地,│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 │
│ │ │ │ │維仁,林維仁則當場交付1 │ │
│ │ │ │ │萬元價金,完成交易。嗣再│ │
│ │ │ │ │由丁志遠將價金1 萬元轉交│ │
│ │ │ │ │徐印宏。 │ │
├──┼────┼──────┼─────┼────────────┼───────────┤
│ 2 │104 年12│雲林縣麥寮鄉│ 林維仁 │徐印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徐印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起│月22日晚│「拱範宮」旁│ │號行動電話與林維仁所持用│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訴書│間8 時14│停車場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附表│分後某時│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 │
│事實│許 │ │ │容見附表二編號2)後,徐│ │
│4) │ │ │ │印宏復持上開電話與丁志遠│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嗣由丁志遠及│ │
│ │ │ │ │「阿凱」出面,於左列時、│ │
│ │ │ │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與林維仁,林維仁則交付1 │ │
│ │ │ │ │萬元價金,完成交易。嗣由│ │
│ │ │ │ │丁志遠取得其中1,000 元作│ │
│ │ │ │ │為報酬,其餘9,000 元轉交│ │
│ │ │ │ │徐印宏。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 1 │104 年12月10日凌晨│A:0000000000(徐印宏)【受話】 │1.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
│ │1 時4 分9 秒 │B:0000000000(林維仁)【發話】 │ 號1之犯罪事實。 │
│ │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你甘有在我們這裡。 │ 警影卷第7 頁正反面│
│ │ │A:安呢?我走了呢? │ 。 │
│ │ │B:甘有很遠,我要找你啦!(購毒)│ │




│ │ │ 。 │ │
│ │ │A:你找遠仔就好。 │ │
│ │ │B:他不知道會不會作手。 │ │
│ │ │A:什麼東西。 │ │
│ │ │B:我想說找你,你是很遠了嗎? │ │
│ │ │A:嗯。 │ │
│ │ │B:現在是找志遠歐。 │ │
│ │ │A:嘿你找志遠就好了。 │ │
│ │ │B:他會動嗎? │ │
│ │ │A:ㄡ好。 │ │
│ ├─────────┼─────────────────┤ │
│ │104 年12月10日凌晨│A:0000000000(徐印宏)【受話】 │ │
│ │1 時13分9 秒 │B:0000000000(林維仁)【發話】 │ │
│ │ ├─────────────────┤ │
│ │ │B:你回來了嗎? │ │
│ │ │A:沒。 │ │
│ │ │B:有跑很遠嗎? │ │
│ │ │A:有。 │ │
│ │ │B:在遠仔那裡會變不同嗎? │ │
│ │ │A:不會。 │ │
│ │ │B:甘不會你自信? │ │
│ │ │A:真的啦。 │ │
│ │ │B:好。 │ │
│ │ │A:剛才一半的那個嗎? │ │
│ │ │B:哈對,我在7-11啦。 │ │
│ │ │A:麥寮的7-11嗎?哪裡的7-11? │ │
│ │ │B:民雄肉包的7-11。 │ │
│ │ │A:ㄡ好 │ │
│ │ │B:你叫他隨來ㄡ。 │ │
│ ├─────────┼─────────────────┤ │
│ │104 年12月10日凌晨│A:0000000000(徐印宏)【受話】 │ │
│ │1 時28分38秒 │B:0000000000(林維仁)【發話】 │ │
│ │ ├─────────────────┤ │
│ │ │B:喂,他走了啦。 │ │
│ │ │A:哈。 │ │
│ │ │B:我拿錢給他,他走了啦。我跟你講│ │
│ │ │ ㄡ,他確定有夠嗎? │ │
│ │ │A:哈。 │ │
│ │ │B:你確定夠嗎? │ │
│ │ │A:對啦。 │ │




│ │ │B:ㄡ好。 │ │
├──┼─────────┼─────────────────┼──────────┤
│ 2 │104 年12月22日下午│A:0000000000(徐印宏)【受話】 │1.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
│ │3 時45分43秒 │B:0000000000(林維仁)【發話】 │ 號2之犯罪事實。 │
│ │ ├─────────────────┤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你等我5 分鐘我隨過去 │ 警影卷第11頁至第12│
│ │ │B:我和你就好,不然中間都出問題。│ 頁。 │
│ │ │A:好啦,你等我5 分鐘,我忙一下。│ │
│ │ │B:我在車場,你知道嗎? │ │
│ │ │A:我知。 │ │
│ │ │B:我在這裡等你5 分鐘ㄡ。 │ │
│ │ │A:好。 │ │
│ ├─────────┼─────────────────┤ │
│ │104 年12月22日晚間│A:0000000000(徐印宏)【受話】 │ │
│ │6 時41分25秒 │B:0000000000(林維仁)【發話】 │ │
│ │ ├─────────────────┤ │
│ │ │A:安怎? │ │
│ │ │B:你人在叨?我要找你啦。 │ │
│ │ │A:找我? │ │
│ │ │B:你甘回去了? │ │
│ │ │A:還沒呢。 │ │
│ │ │B:你多久可以下來車場,同樣啦。 │ │
│ │ │A:安呢?我叫我朋友過去好嗎?我在│ │
│ │ │ 外地忙呢。 │ │
│ │ │B:你叫別人我就怕…。 │ │
│ │ │A:不會啦。 │ │
│ │ │B:我們再20分鐘在車場相等。 │ │
│ │ │A:好。 │ │
│ │ │B:你要叫誰來? │ │
│ │ │A:我叫高雄幫我處理事情的那位。 │ │
│ │ │B:好啦,我車場等他20分啦。 │ │
│ │ │A:好。 │ │
│ ├─────────┼─────────────────┤ │
│ │104 年12月22日晚間│A:0000000000(徐印宏)【受話】 │ │
│ │7 時17分7 秒 │B:0000000000(林維仁)【發話】 │ │
│ │ ├─────────────────┤ │
│ │ │(簡訊)我到了。 │ │
│ ├─────────┼─────────────────┤ │
│ │104 年12月22日晚間│A:0000000000(徐印宏)【受話】 │ │
│ │7 時23分5 秒 │B:0000000000(林維仁)【發話】 │ │




│ │ ├─────────────────┤ │
│ │ │B:我到了。 │ │
│ │ │A:(徐嫌小弟)我剛過你也沒在那裡│ │
│ │ │ 啊。 │ │
│ │ │B:我剛帶人去看樹啦,慢10分鐘回來│ │
│ │ │ ,你們說走了,我現在到,抱歉啦│ │
│ │ │ ,你們人在哪裡? │ │
│ │ │A:我隨過。 │ │
│ │ │B:我在這裡等你啦。 │ │
│ │ │A:好。 │ │
│ ├─────────┼─────────────────┤ │
│ │104 年12月22日晚間│A:0000000000(徐印宏)【發話】 │ │
│ │7 時27分7 秒 │B:0000000000(丁志遠)【受話】 │ │
│ │ ├─────────────────┤ │
│ │ │A:遠仔啊。 │ │
│ │ │B:嘿。 │ │
│ │ │A:你過2分鐘走到外面。 │ │
│ │ │B:ㄡ好我現在在外面了,停車場這。│ │
│ │ │A:你要跟他們帶ㄡ。 │ │
│ │ │B:跟誰帶。 │ │
│ │ │A:我朋友啊。 │ │
│ │ │B:我車子開回去你叫他過來載我啊。│ │
│ │ │A:我就是叫他去跟你載啊。 │ │
│ │ │B:我要跟他們帶去哪裡? │ │
│ │ │A:貓(林維仁)。 │ │
│ │ │B:好。 │ │
│ ├─────────┼─────────────────┤ │
│ │104 年12月22日晚間│A:0000000000(徐印宏)【受話】 │ │
│ │7 時38分41秒 │B:0000000000(林維仁)【發話】 │ │
│ │ ├─────────────────┤ │
│ │ │A:喂。 │ │
│ │ │B:你兩次都沒到錢。 │ │
│ │ │A:好,安呢我知。 │ │
│ │ │B:我跟你借的都不夠,你過來我說你│ │
│ │ │ 瞭解,我不會讓你那個…。 │ │
│ │ │A:我寄人家拿給你。 │ │
│ │ │B:好,你派人過來再說。 │ │
│ │ │A:好。 │ │
│ ├─────────┼─────────────────┤ │
│ │104 年12月22日晚間│A:0000000000(徐印宏)【發話】 │ │




│ │7 時47分34秒 │B:0000000000(林維仁)【受話】 │ │
│ │ ├─────────────────┤ │
│ │ │(簡訊)我叫人過去了,我要去臺中忙│ │
│ │ │ ,抱歉。 │ │
│ ├─────────┼─────────────────┤ │
│ │104 年12月22日晚間│A:0000000000(徐印宏)【受話】 │ │
│ │7 時48分38秒 │B:0000000000(林維仁)【發話】 │ │
│ │ ├─────────────────┤ │
│ │ │B:你看問題出在哪裡。 │ │
│ │ │A:我知道了,我叫人過去處理了。 │ │
│ │ │B:另外玫瑰花有嗎? │ │
│ │ │A:嘿,你跟遠仔講,他都會跟我朋友│ │
│ │ │ 講。 │ │
│ │ │B:跟遠仔交待就好。 │ │
│ │ │A:好。 │ │
│ ├─────────┼─────────────────┤ │
│ │104 年12月22日晚間│A:0000000000(徐印宏)【受話】 │ │
│ │8 時14分37秒 │B:0000000000(林維仁)【發話】 │ │
│ │ ├─────────────────┤ │
│ │ │(簡訊)有沒有叫人來剛那兩個人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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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