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05號
ULDM,106,訴,805,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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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3、17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宜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8 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94年度毒 偵字第530 號、第533 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起,因竊盜、施用毒品、轉讓毒品、 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8 月、2 月、1 年、7 月確定,再經減刑為2 年1 月、4 月、1 月、 6 月、3 月又15日,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又15 日,於96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撤銷假 釋後,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1 級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確定,後2 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次、5 月、8 月,合併更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上述徒刑及殘刑,於 104 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 日假釋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㈠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1 月3 日傍晚,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 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106 年1 月4 日19時左右,在嘉義市○區 ○○路000 號前,被警察攔查,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1 月6 日晚間某時,在其上述住處 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6 年1 月7 日13時50分左右,在台19線50.5公里處,被警察攔查,



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及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以及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以佐證。㈡又其有上述 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 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3罪,均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確實不輕,惟施用毒品行 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 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 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 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 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且審酌本案中 被告3 次施用毒品集中於5 日的時間,可以判斷是出於同一 的藥癮,而無長期隔離之必要並考量其自述已經離婚10多年 ,2 個孩子都跟著前妻生活,已經就讀高中,顯示其在生活



上受到相當的挫折,值得同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 項、第23條第2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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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