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05號
ULDM,106,訴,405,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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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賜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6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賜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賜生周玉萍(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吳賜生竟持用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 A 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賜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柚松吳福瑞各1 次;又與周玉萍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吳 柚松1 次。
吳賜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5、7、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5、7、8、9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4、5、7 、8、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明炎5 次;又 與周玉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明炎1 次。二、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吳賜生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為警循線查獲吳賜生,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賜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75至78頁、第15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151 、152 頁),核與證人吳柚 松、吳瑞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轉讓禁藥情節吻合,並據 證人蔡明炎於警詢指述各次交易毒品歷歷(他字卷第68至80 頁、第83至85頁、第87至93頁、第97至99頁、第176 至180 頁),以上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本 院卷第139 、140 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暨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至關於附表一編號5、7、9部分,證人蔡明炎雖 於警詢時指稱: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吳賜生等 語(他字卷第177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然被告表示這幾 次沒有拿到販賣價金(本院卷第75頁),依有疑唯有利被告 認定原則,是認此3 次是以賒欠方式交易,併予敘明。二、營利意圖: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明炎6 次,每賣1,000 元,可賺1 、2 百 元等語(本院卷第151 、152 頁),顯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至9),均有營利意圖無訛。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 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 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 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綦詳;復參酌安非 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 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



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 證人吳柚松吳福瑞蔡明炎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 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2 次轉讓禁藥、1 次共同轉讓禁藥、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行為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施行。而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 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部分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屬於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 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 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 之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轉讓禁藥之情節(即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對象),均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各次轉讓禁藥行為,均應優先適 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予處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被告與周玉萍為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2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未到案,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到庭時,即自白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然,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在本案偵查 中係因另案經通緝,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併案通緝在案, 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案陳述,即行起 訴,且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曾於偵查中因本案經合法 傳喚而未到案陳述,因此,既然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縱其警詢、偵查中未曾到案並自白犯行,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之附表一編號4至9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 利,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至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被告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 ,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然



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而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轉讓、販 賣毒品數量微小,收取零星小額,被告提供毒品之對象也是 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慣者,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不佳,在吸毒者 間形成之封閉圈中,彼此互通有無,賺取些微差價,供己用 毒開銷,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無法與大宗走私或 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提並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 論以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屬失之過苛,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非不可 憫恕,堪屬情輕法重,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
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 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 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 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 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 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 ,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此,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重罪)者,所處之 刑無庸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輕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縱無減輕其刑之事由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為累犯),實已 無所謂刑法第59條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被告 為累犯),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 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 酌減刑度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 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 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者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 在不可取;衡以被告轉讓禁藥之次數3 次、對象為2 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6 次,對象僅為1 人,所得均為1,00 0 元,尚非鉅額之犯罪情節,復酌以被告犯罪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年紀大了,知道錯了,之後的 案件也都不能報假釋(指適用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三振 條款),必須關到滿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 種植西瓜維生,家中有成年之大兒子(車禍在家,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二兒子(無業)及大女兒(離婚,在網咖工作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數收取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 4、6、8所載,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分別於其前揭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 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之附表 一編號4、5、7、8、9部分,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轉 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使用之A 手機(含門號SI M 卡)均未扣案,被告亦供稱:門號是我太太申請的,太太 於103 年7 月31日過世後,手機及門號都是我在使用的,這 支手機是黑色、舊型的,因為我被通緝,手機換來換去,已 經不見,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衡酌手 機屬一般人生活上均可申請、使用之物,故認沒收未扣案之 A 手機(含門號SIM 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所有、供其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使用之A 手機(含門號SIM 卡 )均未扣案,被告並供述如前,又共犯周玉萍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及手機,則為不知情之證人吳柚松周玉萍之 丈夫)提供使用,業據證人吳柚松於警詢時指述:門號0000 000000號及手機本來是給我老婆周玉萍使用,周玉萍於104 年9 月21日死亡後,就給我兒子使用等語歷歷(他字卷第69 頁),亦未扣案,衡酌手機屬一般人生活上均可申請、使用 之物,故認沒收未扣案之A 手機(含門號SIM 卡)、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轉讓、販│轉讓、販賣方式 │時間 │地點 │轉讓、販賣毒│所犯罪名及處罰 │
│ │賣對象 │ │ │ │品數量、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吳柚松吳賜生於附表二編│104 年5 │吳賜生位│甲基安非他命│吳賜生轉讓禁藥,累│
│ │ │號1所示之時間,│月1 日下│於雲林縣│1 包(無證據│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以其A 手機與吳柚│午2 時35│四湖鄉關│證明達淨重10│。 │
│ │ │松持有之門號0963│分43秒稍│聖路之租│公克以上) │ │
│ │ │811151號行動電話│後某許 │屋處 │ │ │
│ │ │聯絡(通話內容詳│ │ │ │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 │)後,吳柚松即於│ │ │ │ │
│ │ │右揭時、地,依吳│ │ │ │ │
│ │ │賜生指示至右揭禁│ │ │ │ │
│ │ │藥放置處,無償自│ │ │ │ │
│ │ │吳賜生取得右揭禁│ │ │ │ │
│ │ │藥,吳賜生即以此│ │ │ │ │
│ │ │方式轉讓禁藥給吳│ │ │ │ │
│ │ │柚松1 次。 │ │ │ │ │
├──┼────┼────────┼────┼────┼──────┼─────────┤
│2 │吳柚松吳賜生於附表二編│104 年6 │吳賜生上│甲基安非他命│吳賜生共同轉讓禁藥│
│ │ │號2所示之時間,│月2 日晚│址租屋處│1 包(無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其A 手機與吳柚│上8 時36│ │證明達淨重10│柒月。 │
│ │ │松持有之門號0963│分32秒稍│ │公克以上) │ │
│ │ │811151號行動電話│後某時許│ │ │ │
│ │ │聯絡(通話內容詳│ │ │ │ │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 │)後,吳柚松即於│ │ │ │ │
│ │ │右揭時、地,依吳│ │ │ │ │
│ │ │賜生指示找周玉萍│ │ │ │ │
│ │ │,周玉萍吳賜生│ │ │ │ │
│ │ │同意,乃交付右揭│ │ │ │ │
│ │ │禁藥給吳柚松,未│ │ │ │ │
│ │ │向吳柚松收錢,吳│ │ │ │ │
│ │ │賜生、周玉萍即以│ │ │ │ │
│ │ │此方式共同轉讓禁│ │ │ │ │
│ │ │藥給吳柚松1 次。│ │ │ │ │
├──┼────┼────────┼────┼────┼──────┼─────────┤
│3 │吳福瑞吳賜生於附表二編│104 年5 │吳賜生位│甲基安非他命│吳賜生轉讓禁藥,累│
│ │ │號3所示之時間,│月10日中│於雲林縣│1 包(約0.2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以其A 手機與吳福│午12時53│四湖鄉四│公克) │。 │
│ │ │瑞持有之門號0983│分17秒稍│湖村中山│ │ │
│ │ │312829號行動電話│後某時許│東路62號│ │ │
│ │ │聯絡見面(通話內│ │居處 │ │ │
│ │ │容詳附表二編號3│ │ │ │ │
│ │ │所示)後,吳賜生│ │ │ │ │
│ │ │即於右揭時、地,│ │ │ │ │
│ │ │無償轉讓右揭禁藥│ │ │ │ │
│ │ │給吳福瑞1 次。 │ │ │ │ │
├──┼────┼────────┼────┼────┼──────┼─────────┤
│4 │蔡明炎吳賜生於附表二編│104 年5 │吳賜生上│1 千元甲基安│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
│ │ │號4所示之時間,│月3 日晚│址居處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以其A 手機與蔡明│上8 時43│ │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炎持有之門號0985│分36秒稍│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890918號行動電話│後某時許│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聯絡見面(通話內│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容詳附表二編號4│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所示)後,吳賜生│ │ │ │額。 │
│ │ │即於右揭時、地,│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 │貨之方式,販賣右│ │ │ │ │
│ │ │揭毒品給蔡明炎1 │ │ │ │ │
│ │ │次。 │ │ │ │ │
├──┼────┼────────┼────┼────┼──────┼─────────┤
│5 │蔡明炎吳賜生於附表二編│104 年5 │吳賜生上│1 千元甲基安│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
│ │ │號5所示之時間,│月20日下│址居處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以其A 手機與蔡明│午6 時52│ │ │刑參年柒月。 │
│ │ │炎持有之門號0985│分19秒稍│ │ │ │
│ │ │890918號行動電話│後某時許│ │ │ │
│ │ │聯絡見面(通話內│ │ │ │ │
│ │ │容詳附表二編號5│ │ │ │ │
│ │ │所示)後,吳賜生│ │ │ │ │
│ │ │即於右揭時、地,│ │ │ │ │
│ │ │以賒帳之方式,販│ │ │ │ │
│ │ │賣右揭毒品給蔡明│ │ │ │ │
│ │ │炎1 次。 │ │ │ │ │
├──┼────┼────────┼────┼────┼──────┼─────────┤
│6 │蔡明炎吳賜生周玉萍於│104 年5 │吳賜生上│1 千元甲基安│吳賜生共同販賣第二│
│ │ │附表二編號6所示│月26日晚│址居處 │非他命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之時間,以其A 手│上8 時26│ │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機與蔡明炎持有之│分30秒稍│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門號0000000000號│後某時許│ │ │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行動電話聯絡(通│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話內容詳附表二編│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6所示)後,即│ │ │ │其價額。 │
│ │ │由吳賜生指示周玉│ │ │ │ │
│ │ │萍於右揭時、地,│ │ │ │ │
│ │ │交付吳賜生提供之│ │ │ │ │
│ │ │右揭毒品給蔡明炎│ │ │ │ │
│ │ │,並自蔡明炎收取│ │ │ │ │
│ │ │1,000 元,嗣周玉│ │ │ │ │
│ │ │萍將上開收取之價│ │ │ │ │
│ │ │金交給吳賜生,吳│ │ │ │ │
│ │ │賜生、周玉萍即以│ │ │ │ │
│ │ │此方式共同販賣毒│ │ │ │ │
│ │ │品給蔡明炎1 次。│ │ │ │ │
├──┼────┼────────┼────┼────┼──────┼─────────┤
│7 │蔡明炎吳賜生於附表二編│104 年5 │吳賜生上│1 千元甲基安│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
│ │ │號7所示之時間,│月28日下│址居處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以其A 手機與蔡明│午5 時29│ │ │刑參年柒月。 │
│ │ │炎持有之門號0985│分12秒稍│ │ │ │
│ │ │890918號行動電話│後某時許│ │ │ │
│ │ │聯絡見面(通話內│ │ │ │ │
│ │ │容詳附表二編號7│ │ │ │ │
│ │ │所示)後,吳賜生│ │ │ │ │
│ │ │即於右揭時、地,│ │ │ │ │




│ │ │以賒帳之方式,販│ │ │ │ │
│ │ │賣右揭毒品給蔡明│ │ │ │ │
│ │ │炎1 次。 │ │ │ │ │
├──┼────┼────────┼────┼────┼──────┼─────────┤
│8 │蔡明炎吳賜生於附表二編│104 年6 │吳賜生上│1 千元甲基安│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
│ │ │號8所示之時間,│月17日上│址居處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以其A 手機與蔡明│午8 時12│ │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炎持有之門號0985│分32秒稍│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890918號行動電話│後某時許│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聯絡見面(通話內│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容詳附表二編號8│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所示)後,吳賜生│ │ │ │額。 │
│ │ │即於右揭時、地,│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 │貨之方式,販賣右│ │ │ │ │
│ │ │揭毒品給蔡明炎1 │ │ │ │ │
│ │ │次。 │ │ │ │ │
├──┼────┼────────┼────┼────┼──────┼─────────┤
│9 │蔡明炎吳賜生於附表二編│104 年6 │吳賜生上│1 千元甲基安│吳賜生販賣第二級毒│
│ │ │號9所示之時間,│月27日上│址居處 │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以其A 手機與蔡明│午8 時24│ │ │刑參年柒月。 │
│ │ │炎持有之門號0985│分15秒稍│ │ │ │
│ │ │890918號行動電話│後某時許│ │ │ │
│ │ │聯絡見面(通話內│ │ │ │ │
│ │ │容詳附表二編號9│ │ │ │ │
│ │ │所示)後,吳賜生│ │ │ │ │
│ │ │即於右揭時、地,│ │ │ │ │
│ │ │以賒帳之方式,販│ │ │ │ │
│ │ │賣右揭毒品給蔡明│ │ │ │ │
│ │ │炎1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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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0000-000000(吳賜生) │⒈通訊監察譯文│
│ │104 年5 月1 日│ ↓ │ 出處:他字卷│
│ │下午2 時35分9 │B:0000-000000(吳柚松) │ 第71至72頁 │
│ │秒 ├─────────────────┤⒉本院104 年聲│
│ │ │B:你在哪…喂 │ 監字第338 號│




│ ├───────┼─────────────────┤ 通訊監察書(│
│ │② │A:0000-000000(吳賜生) │ 本院卷第61至│
│ │104 年5 月1 日│ ↓ │ 63頁) │
│ │下午2 時35分43│B:0000-000000(吳柚松) │ │
│ │秒 ├─────────────────┤ │
│ │ │B:你在哪,我在我朋友這 │ │
│ │ │A:我在臺南 │ │
│ │ │B:你在臺南阿 │ │
│ │ │A:你沒過去用喔 │ │
│ │ │B:他就不開門阿,我就過來阿…她沒│ │
│ │ │ 接我電話 │ │
│ │ │A:你過去用那個… │ │
│ │ │B:我現在這邊阿 │ │
│ │ │A:他不是有在那 │ │
│ │ │B:沒看到人… │ │
│ │ │A:我跟你講在抽屜,外面抽 │ │
├──┼───────┼─────────────────┼───────┤
│ 2 │104 年6 月2 日│A:0000-000000(吳賜生) │⒈通訊監察譯文│
│ │晚上8 時36分32│ ↑ │ 出處:他字卷│
│ │秒 │B:0000-000000(吳柚松) │ 第74至75頁 │
│ │ ├─────────────────┤⒉本院104 年聲│
│ │ │B:舅舅喔,西瓜還有嗎 │ 監續字第359 │
│ │ │A:家裡剩一個 │ 號通訊監察書│
│ │ │B:不是啦,是那個…西瓜…有放在袋│ (本院卷第65│
│ │ │ 子嗎 │ 、66頁) │
│ │ │A:你問玉萍…有啦 │ │
│ │ │B:好… │ │
├──┼───────┼─────────────────┼───────┤
│ 3 │① │A:0000-000000(吳賜生) │⒈通訊監察譯文│
│ │104 年5 月10日│ ↑ │ 出處:他字卷│
│ │上午7 時45分31│B:0000-000000(吳福瑞) │ 第90頁 │
│ │秒 ├─────────────────┤⒉本院104 年聲│
│ │ │B:我在南鯤鯓,我中午12點多…我要│ 監字第338 號│
│ │ │ 去找你喝酒 │ 通訊監察書 │
│ │ │A:好 │ │
│ │ │B:你先幫我用那個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吳賜生) │ │
│ │104 年5 月10日│ ↑ │ │




│ │中午12時53分17│B:0000-000000(吳福瑞) │ │
│ │秒 ├─────────────────┤ │
│ │ │B:你有在家嗎 │ │
│ │ │A:有 │ │
│ │ │B:那我要過去喔 │ │
│ │ │A:好 │ │
├──┼───────┼─────────────────┼───────┤
│ 4 │104 年5 月3 日│A:0000-000000(吳賜生) │⒈通訊監察譯文│
│ │晚上8 時43分36│ ↑ │ 出處:他字卷│
│ │秒 │B:0000-000000(蔡明炎) │ 第177 頁反面│
│ │ ├─────────────────┤⒉本院104 年聲│
│ │ │B:在嗎 │ 監字第338 號│
│ │ │A:在家 │ 通訊監察書 │
│ │ │B:我過去一下 │ │
│ │ │A:恩 │ │
├──┼───────┼─────────────────┼───────┤
│ 5 │① │A:0000-000000(吳賜生) │⒈通訊監察譯文│
│ │104 年5 月20日│ ↑ │ 出處:他字卷│
│ │下午6 時36分53│B:0000-000000(蔡明炎) │ 第177 頁反面│
│ │秒 ├─────────────────┤ 至第17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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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