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7號
ULDM,106,訴,337,20171220,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源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繼本
指定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永坤
指定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華珍
指定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信
指定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滿星
指定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4260號、第4984號、
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人民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辛○○、庚○○及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辛○○、庚○○及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辛○○與 大陸地區女子乙○○約定以人民幣4 萬5000元作為辦理假結 婚得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並委請庚○○尋覓願 意充任人頭老公之人。庚○○認仲介假結婚有利可圖,乃向 戊○○以新臺幣5 萬元誘以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戊○○ 因經濟窘迫急需金錢花用而應允之。渠等謀議既成,庚○○ 帶領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辛○ ○會合,並由辛○○安排戊○○與乙○○於同年月13日辦理 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號),並於翌 (1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 榕公證內民字第18231 號公證書。戊○○在大陸地區完成虛 偽結婚登記返臺後,又由庚○○安排戊○○持上開公證書取 得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 (103 中核字第098490號),繼之於104 年1 月12日復填具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 由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予進入臺灣地區, 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准許乙○○入境。嗣庚○○ 陪同戊○○於104 年4 月30日前往機場為乙○○接機,使乙 ○○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戊○○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5 月21日前往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申 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戊○○於10 3 年11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 電腦,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資料電磁紀 錄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三、辛○○、己○○及丙○○與丁○○(由本院另為判決),均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辛○○及丙○○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先由辛○○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玉約定以人民幣4 萬5000元作為辦理假結婚而得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代 價,再委請己○○代為尋找願意充任人頭老公之人。己○○ 明知辛○○經營仲介假結婚以牟利,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提供辛○○欲利用 假結婚以營利時關於食宿旅費及機票費用所需之資金,並將 欠缺充任人頭老公之人之訊息轉知丁○○。丁○○知悉後, 復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介紹丙○○與辛○○相識,辛○○再以如透過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可獲得新臺幣5 萬元報酬 之代價,邀得丙○○同意充任人頭老公。嗣辛○○於103 年 11月10日帶領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林華玉見面,旋於 翌(13)日與林華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J000000-00 00-000000 號),並於14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8232 號公證書。丙○○ 返回臺灣後,持上開公證書取得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10 3 中核字第098490號),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持以向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林華玉來臺。嗣因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人員 ,於104 年1 月15日通知丙○○面談說明後發覺有異,內政 部乃於104 年2 月25日為不予許可林華玉入境臺灣地區之處 分而未遂。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一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282 頁至第289 頁、 第330 頁):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以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至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時所為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同一法理,亦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此為本院所持一致之見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以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



,有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者,倘若認其在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證據者,洵應就是否合於上開規定為說明 ;至若其在警詢之陳述,以及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 認定犯,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 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 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共同被告辛○○、戊○○業於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辛○○於審理時證述與在警詢 時(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及偵查中未經具結(偵1060卷第 165 頁至第169 頁)所為陳述;戊○○於審理時證述與警詢 時(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陳述均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前 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認共同被告辛○○、戊○○上開證述對被 告庚○○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秀金(他829 卷第4 頁至第6 頁)、侯勝裕(偵1060 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及呂坤澤(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要 件,對被告庚○○均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 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 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 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被告辛○○(偵4984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及證人 林秀金(他829 卷第27頁至第29頁)、侯勝裕(偵1060卷第 236 頁至第237 頁)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僅泛稱無證據能力,然未曾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辛○○業於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接受對質詰問,又被告庚○○及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證人 林秀金侯勝裕,當屬自願放棄為反對詰問之權利,而共同 被告辛○○及證人林秀金侯勝裕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已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於法 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惟判決書性質上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係就個案認定 被告犯罪與否之文書,被告庚○○既爭執卷附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3 號、105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121 頁至第161 頁),是前揭判決書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 ○○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辛○○、庚○○、戊○○、乙○○、己○○、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被告辛○○(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反面、偵1060號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偵4984號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一 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戊○○ (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第206 頁)就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乙○○(本院卷一第214 頁、本院卷 二第206 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 ○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警卷第44頁正反面)、 被告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警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 頁反面)、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89頁)、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警卷第89頁反面)、海基會(103 )中 核字第098490號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警卷第63頁反面)、大 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警卷第92頁正反面)、被告庚○ ○之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結果表、艙單名冊(警卷第16頁至第 18頁)、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04 年8 月 14日長航飛字第20150227號書函(警卷第23頁)、臺灣地區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63頁)、移民署 104 年3 月26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警卷第65頁至 第69頁反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警卷第77頁) 、乙○○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警 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被告辛○○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 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曾與辛○ ○搭過多次飛機結果資料(他829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 )、被告戊○○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 卷第51頁)、被告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偵1060號影卷 第215 頁)、被告庚○○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 偵1060號影卷第219 頁)、曾與被告庚○○搭過多次飛機結 果資料(偵1060號影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可佐,足認被 告辛○○、戊○○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庚○○固承認介紹被告戊○○與辛○○相識,然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欲結婚之單身男子給從事婚姻仲 介職業之辛○○認識而已。至於該單身男子與辛○○後續如 何協商我並未過問也沒有參與。另外檢察官認為我以新臺幣 5 萬元誘使戊○○擔任人頭老公,但是檢察官沒有提出契約 書、簽收款項收據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辛○○、戊○○之 證述就認定我犯罪。我當時介紹戊○○是要真結婚,辛○○ 與戊○○後續怎麼談,我沒有辦法過問。何況戊○○與乙○



○已經結婚2 、3 年,後續如何變化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二第177 頁至第198 頁、第340 頁至第341 頁)。辯護人 則辯護稱:庚○○沒有與戊○○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因此戊 ○○到底是去真結婚還是假結婚,庚○○沒有在現場無法左 右與影響戊○○,況且依辛○○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戊○ ○到底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是要到現場才能決定,故此部分 沒有辦法證明庚○○是出於假結婚而介紹戊○○的犯意。至 於戊○○證述先收到新臺幣1 萬元費用,前往大陸地區後也 有收到新臺幣1 萬元費用,但是從戊○○證述其與乙○○回 到臺灣地區後,經過庚○○介紹承租房屋與戊○○的孩子共 同居住生活。由此觀之,戊○○是否沒有要結婚的意思,仍 然有所疑義。本件因檢察官舉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第341 頁)。 ㈢被告庚○○介紹戊○○與辛○○相識,戊○○於103 年11月 10日前往大陸地區,旋於翌日即與乙○○辦理結婚登記(結 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號),再於14日取得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823 1 號公證書。戊○○返回臺灣後,持上開公證書取得海基會 認證之103 中核字第098490號證明書,復填具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 請准予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通過後,乙 ○○已於104 年4 月30日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辛○○ (偵4984號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 257 頁)及戊○○(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第267 頁)證述明 確,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89頁)、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警卷第89頁反面)、結婚認證書(警卷第 63頁反面)、結婚公證書(警卷第92頁正反面)、臺灣地區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63頁)、移民署 104 年3 月26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警卷第65頁至 第69頁反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警卷第77頁) 可佐,且未為被告庚○○所爭執,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㈣被告戊○○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且協助乙○○進入臺灣地區之 緣由,業據戊○○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與家人吵架搬出去 外面,身上只剩下新臺幣幾百元。我與兒子在外沒有錢吃飯 也沒有地方住,生活過得很辛苦。為了解決生活上的困頓, 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庚○○。庚○○知道我經濟困難,表示 如果我答應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就會先給 我新臺幣1 萬元,等我過去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後再給新臺幣 1 萬元,之後等面試通過讓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 再會把剩餘的新臺幣3 萬元給我。庚○○跟我說前往大陸地



區相關食宿、機票費用都不用擔心,庚○○都會幫我處理。 我當時認為擔任人頭老公可以馬上租1 個小小房間與兒子同 住,也同時解決那幾天的吃飯問題。我同意後庚○○就拿新 臺幣1 萬元給我並且幫我申請護照、臺胞證,即帶領我一同 前往大陸地區與辛○○、乙○○見面,並與乙○○完成結婚 登記。回到臺灣地區後,因為我不會辦理後續申請乙○○入 境之手續,庚○○開車帶我去海基會辦理認證。乙○○進入 臺灣地區前,我有接受移民署面談,面談內容是庚○○與辛 ○○教我的,如果他們沒有教我,我也回答不出來。之後乙 ○○進入臺灣地區時,庚○○開車載我一起去機場接乙○○ 。乙○○下飛機後在機場外面停車場,有將人民幣3 萬元交 給庚○○等語(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第267 頁)。 ㈤依戊○○上開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證述其因經濟拮据、幾乎 斷炊而無法生活,庚○○誘以擔任假結婚人頭老公可獲取新 臺幣5 萬元報酬,且若同意充任即可取得前金新臺幣1 萬元 ,得以馬上解決戊○○燃眉之急,戊○○因認有利可圖乃應 允為之。其後庚○○帶領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辛○○ 及乙○○會合完成虛偽結婚登記。返回臺灣地區後,庚○○ 駕車載送戊○○前往辦理申請乙○○入境事宜,復在庚○○ 指導下通過面談取得乙○○入境許可,嗣陪同戊○○前往機 場為乙○○接機而自乙○○處獲取人民幣3 萬元不法利益等 事實,過程清楚明確實無瑕疵矛盾之處可指。而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即為認罪表示(本院卷二第167 頁),是否指 證被告庚○○為共犯並無礙其自身犯行之成立或得以獲取減 輕其刑之寬典,若非確有其事,戊○○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 ,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 堪認戊○○證述內容係照實陳述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 憑信性甚高。
㈥復比對被告辛○○證述:我不認識戊○○,是透過庚○○介 紹。我在臺灣地區從來沒有聯絡戊○○也沒有見過面,是庚 ○○帶戊○○前往大陸地區,我才跟戊○○在大陸地區飯店 見面。後來我回到臺灣就沒有再與戊○○與乙○○聯絡等語 (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 與戊○○前開證述其不認識辛○○,是經由庚○○居間牽線 並帶領前往大陸地區與辛○○會合情節相符,足證戊○○與 辛○○本無交集互不相識,係透過庚○○引介始有所連結。 再觀諸戊○○與庚○○確實共同於103 年11月10日搭乘編號 AR2032航班自金門出境,復又共同於同年11月15日搭乘 BR2035航班自金門入境,有戊○○及庚○○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可憑(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3 頁),以戊○○自承



當時捉襟見肘,無處居住且飢寒交迫之際,理應根本毫無心 思及餘裕辦理嫁娶事宜,庚○○卻於此時帶領戊○○共同搭 機前往大陸地區與乙○○結婚之不合理情形,自得用以補強 戊○○證述內容真實性。
㈦佐以證人侯勝裕證述:大約103 年4 月間,我在嘉義市友愛 路85度C 咖啡店與庚○○見面,庚○○知道我沒結婚,因此 問我是否要去大陸地區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可以賺取傭金, 並介紹我與辛○○認識,後來都是辛○○與我聯繫,我有去 大陸地區與余愛親假結婚等語(偵1060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上情並經辛○○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254 頁 )。依證人侯勝裕證述願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人頭老 公,動機源自庚○○以利誘之,實與戊○○證述庚○○犯罪 情節如出一轍,顯見庚○○確實於103 年間,多次尋找無婚 姻關係存在、經濟弱勢之單身男子,媒介與辛○○認識充任 人頭老公,藉以從中牟利無訛。
㈧庚○○雖辯稱僅介紹戊○○與辛○○認識,不知戊○○是假 結婚且沒有參與後續行為等語。然庚○○不僅介紹戊○○與 辛○○認識,更帶同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與乙○○見面 及辦理結婚事宜,返回臺灣後更帶領戊○○向海基會驗證結 婚公證書,甚至於乙○○入境時特意開車搭載戊○○至機場 接送乙○○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庚○○辯稱無所參與 ,無足採信。況設若庚○○確實僅意在介紹戊○○認識辛○ ○求能覓得良緣,以戊○○證述其與庚○○僅係透過朋友認 識(本院卷二第258 頁),2 人間並非至親好友,庚○○若 無利可圖,何須大費周章陪同戊○○前往大陸地區。尤有甚 者,戊○○既已於大陸地區與乙○○完成結婚登記,庚○○ 實無必要如此熱心參與乙○○後續入境手續申辦事宜,反益 證庚○○參與戊○○每個申請環節,旨在確保乙○○得以順 利入境臺灣地區完成犯行後,方能自乙○○處領取報酬之目 的實為明顯,庚○○上開所辯顯然避重就輕,無足採憑。 ㈨庚○○另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應有補 強證據,然檢察官並未提出戊○○領款收據、契約等書面資 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87 頁 )等語。惟本院係依憑證人侯勝裕前揭證詞及相關入出境資 料作為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並酌以辛○○證述內容 ,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庚○○犯行,並非僅 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況假結婚真入境係政府大力查緝 之違法行為,故與大陸地區人民洽談假結婚對價之過程通常 極為私密,殊無可能聘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時先



書立契約,且於人頭老公取得不法報酬後,再填發收據而徒 增遭受緝獲之風險,是庚○○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㈩辯護人則辯護稱:庚○○沒有陪同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 結婚,不知戊○○是否假結婚等語,然戊○○與庚○○係一 同出入境,有上開其2 人入出境資料可考,此部分辯護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辯護人再辯護稱:乙○○進入臺灣地區後與戊○○曾同居一 處且已有夫妻之實,難認戊○○及乙○○是假結婚等語。惟 戊○○與乙○○並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結婚結婚登記,已經 戊○○及乙○○自白不諱,且乙○○為進入臺灣地區透過與 辛○○搭配之庚○○,覓得願意配合擔任人頭老公之戊○○ 並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又為繼續居留於臺灣地區乃向戶政 機關登記結婚,均已認定如上,是乙○○曾短暫居住於戊○ ○住處,實為配合辦理合法居留程序所必須,並非出於與戊 ○○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目的。又本院認定戊○○及乙○○ 有無結婚真意,係依前開結婚過程及其2 人客觀舉動為斷, 至其2 人是否發生性行為僅屬判斷因素之一,並不能因2 人 有夫妻之實即遽認係出於結婚真意而同居。再者,意圖營利 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於乙○○以假結婚方 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已成立,戊○○及乙○○其後是否發生感 情或性行為,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辯護人所辯仍非可採。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反面 、偵1060號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偵4984號卷第161 頁至 第163 頁)及丙○○(偵4984號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結 文第118 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證述係透過共 犯丁○○介紹丙○○與辛○○認識,並擔任林華玉之人頭老 公等情(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偵4984號卷第79頁至第 81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偵4984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雲林縣專勤隊移署南雲 勤羚字第1058463693號書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中核字第0000 00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偵4984號卷第33 頁至第39頁反面)、辛○○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 (他829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曾與辛○○搭過多次 飛機結果資料(他829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丙○○ 之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他829 號卷第47頁正反面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偵4984 號卷第44頁)、照片4 張(偵4984號卷第45頁正反面)、內



政部移民署104 年1 月1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雲林縣 專勤隊訪談紀錄(偵4984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內政部10 4 年2 月25日內授移南雲服賢字第1040941504號處分書(偵 4984號卷第52頁正反面)可佐,足認被告辛○○及丙○○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㈡訊據被告己○○固承認透過共犯丁○○介紹丙○○與辛○○ 結識,且丙○○擔任林華玉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辯 稱:我承認有使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 是我沒有意圖營利,我只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不是同條第2 項犯罪等語(本院卷一 第219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己○○是希望辛○○賺 錢後能早日返還積欠之債務。辛○○亦證述有跟己○○借錢 之事實,且從頭到尾己○○都沒有任何報酬,雖然辛○○有 證述到關於包紅包的部分,但這是辛○○自己認為是習俗而 片面認為應該給與紅包,並非出於己○○所要求,因此並無 積極證據認定己○○有營利意圖,應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342 頁)。
㈢被告丙○○擔任林華玉人頭老公之緣由,業據被告己○○自 白供稱:103 年7 月間,我與女友共同約辛○○在斗南鎮延 平路上某統一超商見面,商討辛○○積欠我女友之債務問題 ,當時辛○○雖同意還款但卻一再藉故拖延。後來辛○○主 動向我表示他是在從事兩岸婚姻仲介,要我幫忙找人頭老公 讓辛○○可以帶過去辦理結婚,等到辛○○賺到錢就會儘速 清償積欠我女友的債務。當時辛○○還向我表示每幫他找到 1 個人頭老公,就會給我新臺幣2 萬元傭金。我當時明確向 辛○○表示不要收取介紹人頭老公的傭金,因此我介紹丁○ ○給辛○○,丁○○再找丙○○充當辛○○所須的人頭老公 ,應收取多少人頭老公的報酬,我沒有介入,過程完全由辛 ○○及丁○○與丙○○交涉。我之所以願意幫辛○○找人頭 老公帶去大陸地區結婚的目的,只是希望辛○○賺錢可以清 償積欠我女友的債務,我沒有向辛○○收取仲介人頭老公的 傭金。因為我不想賺這種錢,只想要讓辛○○賺錢趕快還給 我和我女友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偵4984號卷第 79頁至第81頁),核與被告丙○○證述:當時是因友人丁○ ○知道我已經離婚,就詢問我缺不缺錢、要不要過去大陸地 區結婚賺錢。我同意後在要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幾日,丁○ ○帶辛○○及己○○跟我在超商外面談,辛○○提到擔任人 頭老公可以拿到新臺幣5 萬元,就是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



記先給新臺幣2 萬5000元,若大陸地區女子進來臺灣地區後 ,尾款會再給我新臺幣2 萬5000元。談妥之後辛○○帶我一 起去大陸地區結婚,我的食宿、機票費用都是辛○○處理。 後來我回到臺灣後,因為不想繼續辦理假結婚手續,己○○ 有跟我說不繼續配合辦完假結婚的流程,必須要返還在大陸 地區吃住及機票費用,我後來有返還新臺幣3 萬多元給己○ ○等語(偵4984號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80 頁),及被告辛○○證述:己○○介紹丙○○給 我擔任人頭老公,要讓大陸地區女子透過假結婚進入臺灣地 區。那時我經濟狀況比較不好,丙○○前往大陸地區食宿費 用是透過己○○先代墊支付。我有和丁○○及己○○與丙○ ○在超商前討論假結婚之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 223 頁、252 頁至第253 頁)大致相符。 ㈣依上開被告己○○自白及被告辛○○與丙○○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己○○因辛○○對其女友負有債務無力清償,為協助 辛○○以假結婚方式賺取報酬而得以返還積欠債務,乃同意 接受辛○○委託代為尋找願意擔任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 人頭老公,遂透過丁○○介紹丙○○與辛○○接觸認識,並 因辛○○資力不足而由己○○透過女友代為先行支應辛○○ 及丙○○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所須相關費用,惟因丙○○ 返回臺灣地區後,因未能完成流程讓林華玉進入臺灣地區, 己○○不甘預先支付費用付諸流水,經徵得辛○○同意後, 即向丙○○索討返還已交付之新臺幣3 萬元,以避免己○○ 無端為此受有損失,上開事實確屬實情而堪認定。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丁○○應與被告辛○○ 及丙○○成立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 之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己○○無營 利意圖,應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之罪,惟查: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 6 年度臺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 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 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丁○○均明知辛○○意圖透過假結婚 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均仍同意 代為尋覓人頭老公與辛○○認識,己○○復支應辛○○及丙 ○○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所須費用,惟因己○○僅希望辛○ ○藉由此途獲利後得以清償負債,主觀上並無企求透過居間 仲介人頭老公此途自辛○○或大陸地區女子處求取利益,且 己○○、丁○○所為均非陪同丙○○向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 書認證,或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入境等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己○ ○、丁○○主觀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己○○、 丁○○自應負幫助辛○○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罪之罪責,起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有所誤會,己○ ○與辯護人辯稱僅成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 亦無理由,均一併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